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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征市永辉散热管制造有限公司诉蔡雄毅、周兵、扬州恰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仪征卡麦尔进出口有限公司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当是原案的适格第三人,且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类为对原案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原案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结合本案,在(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蔡雄毅认为其与周兵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起诉要求周兵偿还借款,永辉公司对该笔借款并无独立请求权。其次,对在确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这一起诉条件,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条规定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永辉公司对照明公司的普通债权并非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民事权益范畴,故(2014)成民初字第92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与永辉公司亦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永辉公司不属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综上,永辉公司不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成民初字第2813号 2016-07-26

郭丽华与刘玉焮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郭丽华、刘世安的合理损失应如何确定;2、刘玉焮、高金玲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反诉部分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高金玲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通过证据的质证与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郭丽华、刘世安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1日16时10分许,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团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庆安小区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郭丽华、刘世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丽华、刘世安受伤的后果。经镇赉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刘玉焮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高金玲系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与刘玉焮系亲属关系,事发时,二人一同外出办事。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郭丽华、刘世安被送至镇赉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郭丽华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刘世安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头部外伤。郭丽华住院治疗21天,刘世安住院治疗109天。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误工日为150日,二次治疗费用为15000元。刘世安、郭丽华均为镇赉县来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费用。 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 一、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予以赔偿,高金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郭丽华、刘世安因刘玉焮驾驶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过程中交通肇事发生事故,身体受到损害,刘玉焮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郭丽华、刘世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该车肇事时是刘玉焮及高金玲为了共同的利益一同外出办事,故高金玲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予郭丽华、刘世安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郭丽华、刘世安以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进行告诉,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公司亦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郭丽华、刘世安直接给付理赔款的法定义务。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扣除强制保险理赔的数额外,刘玉焮应对郭丽华、刘世安其他合理诉求予以全部赔偿。因其所驾驶的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还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保险责任险限额内,就刘玉焮承担的份额直接向郭丽华、刘世安予以赔偿。 三、郭丽华、刘世安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参照“吉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郭丽华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10667.55元; 2、护理费2537.22元(120.82元/天*21天=2537.22元),其主张的2605.68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2100元); 4、误工费:郭丽华因伤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书上医嘱出院休息一周,故其误工费应为3382.96元(120.82元/天*28天=3382.96元);其主张的56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复印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8687.73元。 刘世安的合理请求数额如下: 1、医疗费41866元: 2、护理费13169.38元(120.82元/天*109天=13169.38元); 3、误工费:经鉴定,刘世安因事故误工150日,其日工资为200元,故其误工损失应为30000元。其主张的51800元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4、伙食补助费:10900元(100元/天*109天=10900元) 5、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49801.72元),其主张的48019.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精神损害抚慰金:刘世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后续治疗费:15000元。 8、鉴定费:2700元。 上述共计168955.1元。 四、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郭丽华主张的医疗费1066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12767.55元,刘世安主张的医疗费4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67766元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而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郭丽华的护理费2537.22元、误工费3382.96元,共计5920.18元,刘世安的护理费13169.38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48019.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1189.1元,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为医疗费:12767.55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1600元;67766元/(12767.55元+67766元)×10000元=8400元。给付郭丽华、刘世安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费用分别为:5920.18元、101189.1元。 五、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郭丽华、刘世安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目及数额。 郭丽华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8687.7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7520.18元(1600元+5920.18元=7520.18元),余额为11167.55元。刘世安总的合理请求数额为168955.1元,扣除交强险承担的109589.1元(8400元+101189.1元=109589.1元),余额为59366元。因吉GQ191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刘玉焮在事故当中负全部责任,而该车在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郭丽华、刘世安的赔偿款应分别为11167.55元、59366元。 六、刘玉焮、高金玲应给付刘世安的赔偿款数额。 刘世安因事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2700元,此款应由刘玉焮、高金玲全额赔偿。 七、刘世安应返还高金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 高金玲诉前为刘世安垫付了6969.76元的医疗费,因刘世安的医疗费等均由太平洋保险白城中心支公司足额承担,故刘世安应向高金玲返还其垫付的6969.76元医疗费。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21民初1312号 2016-12-07

冉某2、张某1等与李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未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铜仁市××路××号(妇保商住楼)1幢402号建筑面积为129.26m2房屋系被继承人冉俊贵与被告李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产权份额。被继承人冉俊贵死亡后,其所有的1/2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四人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考虑原告张某1年长且无劳动能力;被告冉某1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且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法院分配遗产时对其予以适当照顾。被告李某1与被继承人冉俊贵共同居住生活至去世,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继承人冉俊贵的遗产本院酌定原告冉某2继承16%、原告张某1、被告李某1各继承22%、被告冉某1继承4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原告冉某2、张某1所主张的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丧葬补助费、一次性身故补助费、建行补充遗留报销医药费、公积金,不属于遗产,且原告冉某2、张某1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上述费用的具体金额,故不宜在本案处理,可另行主张。被告李某1、冉某1提出因购买涉案房屋借款68000元,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将该款认定为被继承人冉俊贵的生前债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02民初1556号 2016-12-13

申×1等与申×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1、申×2在一审期间申请法院对涉诉195号院、170号院、168号院正房5间建造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审查,该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一审卷宗记载,申×1、申×2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关“调取父母建房时的批件”的申请,一审法院亦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本院对申×1、申×2有关“一审法院仓促审理仓促结案、拖延不鉴定、未答复调查取证申请,属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申×1、申×2认为涉诉房屋属父母遗产,请求依法由申×1、申×2、申×3、申×4、申×5、许×、申×6、申×7依法共同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规定,根据本案中申×1、申×2、申×3、申×4的陈述,对分家会议召开的时间,申×3、申×4表示是在1978年,申×1、申×2在一审中表示是在1975年,在二审中申×1表示是在1975年至1978年之间,申×2表示是在1978年;许×、申×5、申×6、申×7虽然表示对分家情况不清楚,但表示涉诉168号院是由申×9于1977年所建,申×1、申×2、申×3、申×4亦对分家时将168号院分给申×9不持异议,故可以认定在申×8去世前若干年即1975年至1978年间已经召开了分家会议,对涉诉的全部房屋进行了分割。同时根据各方有关分家后父母居住及赡养情况的相关陈述以及分家后子女各自居住的事实,且现亦没有证据证明申×8、董×生前曾对房屋的使用问题提出过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申×1、申×2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诉院落内房屋属申×8、董×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的情形下,本院对申×1、申×2有关“涉诉房屋属父母遗产,应依法继承”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申×1、申×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3民终12945号 2016-12-26

广州联馨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祥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主张是ZL201230077180.5“精油瓶(葫芦-1)”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并据此主张被告侵犯其该专利权。然而,根据查明事实,原告该专利权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故原告不能证明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057号 2016-04-28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12031××××.2号“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112031××××.2号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1)、信号线(2),所述外壳(1)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2)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所述信号线(2)置于外壳(1)内;所述外壳(1)与耳塞(3)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4),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固定于耳塞(3)内,另一端与外壳(1)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上设有滑槽(41),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滑槽(41)相配合的限位柱(11),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设有凹槽(42),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凹槽(42)相配合的定位柱(12)”。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D、信号线置于外壳内;E、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F、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G、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H、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I、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被告方的分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的两端都是连接在电路板上,与外部端口或耳塞不存在物理上的直接连接关系,但是,信号线在耳机中实现的是信号传输功能,其必然会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通,否则将无法实现产品的基本功能,在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C本身为现有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未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组装,本身即构成法律上的制造行为,况且,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页面上使用了其自有品牌“joyshiya”以及自定的产品型号jh-211,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认证的实际经营地址(工厂地址)与其抗辩证据显示的组装地址互相吻合等等,足以认定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作为产品制造商,所提之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依据一款产品指控被告侵害两项专利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9号 2016-03-24

广州欧博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勇等与唐永均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原告称诉争专利系被告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主张该专利申请权权利归属,可见原、被告均对被告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无争议,需要首先明确的是诉争专利申请时被告的身份。经审查,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以“余奖财”的名义在欧博公司按月固定收受薪酬,接受欧博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根据被告的个人名片、“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抬头的内部单据及被告在出差报销审批程序中的角色担任等证据,存在欧博公司以“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名义,或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方合作组建“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并以该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告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知晓欧博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包括申请诉争专利在内的事务。因为从常理出发,若非作为发明人的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文件,欧博公司在客观上难以隐瞒被告自行委托代理公司申请专利并进而支付相应费用。根据上述两组证据虽无法完全厘清被告与欧博公司或叶建勇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但自2014年2月12日及之后约一年,被告每月固定收取欧博公司15000元,为欧博公司或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的“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提供技术服务为不争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本案具备认定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的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任职期间职务发明的事实前提。 然而,经审查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的依据不足。欧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宇泓代理公司申请诉争专利授权,可认定诉争专利技术至迟在2014年2月21日已完成开发创造。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2月21日之后,即诉争专利创造完成之后。结合其内容,该部分证据充其量仅可证明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将诉争专利用于工业生产,但不能证明被告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或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诉争专利的发明创造。欧博公司以叶建勇和被告两人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诉争专利,支付诉争专利申请费、年费等相关费用虽可印证被告的身份及欧博公司和叶建勇与诉争专利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但对诉争专利是否职务发明的事实认定并无必然和直接的证明作用,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诉争专利的申请人即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授权申请,根据前述认定,可确认此时被告为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职员身份。但诉争专利的申请资料显示,该专利基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申请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享有本国优先权。这意味着诉争专利所涉技术领域、所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与被告原享有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相同,诉争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于201420012849.6号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结合被告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的与诉争专利方案有关的创造发明资料底稿等证据,以及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距离诉争专利至迟于2014年2月21日完成技术开发不过1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就该问题的举证未能形成优势地位。综上所述,经综合考量双方证据,本院认定仅凭被告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公司10天即申请诉争专利授权以及由欧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等事实,不足以支持原告方关于诉争专利是被告履行本职工作,主要是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诉讼主张。原告方称在被告入职欧博公司前已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涉案发明创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第四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建立在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的基础之上,由于本院对原告前述基础诉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定诉争专利申请权归叶建勇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22号 2016-10-12

广州欧博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勇等与唐永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原告称诉争专利系被告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主张该专利权权利归属,可见原、被告均对被告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或发明人之一无争议,需要首先明确的是诉争专利申请时被告的身份。经审查,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以“余奖财”的名义在欧博公司按月固定收受薪酬,接受欧博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根据被告的个人名片、“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抬头的内部单据及被告在出差报销审批程序中的角色担任等证据,存在欧博公司以“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名义,或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方合作组建“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并以该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告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知晓欧博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包括申请诉争专利在内的事务。因为从常理出发,若非作为发明人的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文件,欧博公司在客观上难以隐瞒被告自行委托代理公司申请专利并进而支付相应费用。根据上述两组证据虽无法完全厘清被告与欧博公司或叶建勇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但自2014年2月12日及之后约一年,被告每月固定收取欧博公司15000元,为欧博公司或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的“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提供技术服务为不争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本案具备认定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的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任职期间职务发明的事实前提。 然而,经审查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的依据不足。欧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宇泓代理公司申请专利授权,可认定诉争专利技术至迟在2014年2月21日已完成开发创造。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2月21日之后,即诉争专利创造完成之后。结合其内容,该部分证据充其量仅可证明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将诉争专利用于工业生产,但不能证明被告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或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诉争专利的发明创造。欧博公司以叶建勇和被告两人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诉争专利,支付诉争专利申请费、年费等相关费用虽可印证被告的身份及欧博公司和叶建勇与诉争专利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但对诉争专利是否职务发明的事实认定并无必然和直接的证明作用,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诉争专利的申请人即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提出授权申请,根据前述认定,可确认此时被告为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职员身份。但诉争专利的授权资料显示,该专利基于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申请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享有本国优先权。这意味着诉争专利所涉技术领域、所拟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与被告原享有的201420012849.6号专利相同,诉争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于201420012849.6号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结合被告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的与诉争专利方案有关的创造发明资料底稿等证据,以及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距离诉争专利至迟于2014年2月21日完成技术开发不过1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就该问题的举证未能形成优势地位。综上所述,经综合考量双方证据,本院认定仅凭被告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公司10天即申请诉争专利授权以及由欧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等事实,不足以支持原告方关于诉争专利是被告履行本职工作,主要是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诉讼主张。原告方称在被告入职欧博公司前已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涉案发明创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第四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建立在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的基础之上,由于本院对原告前述基础诉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定诉争专利权归叶建勇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21号 2016-10-12

广州欧博音响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勇等与唐永均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本案中,原告称诉争专利系被告在欧博公司任职期间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主张该专利权权利归属,可见原、被告均对被告是诉争专利的设计人或设计人之一无争议,需要首先明确的是诉争专利申请时被告的身份。经审查,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可相互印证,可证明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以“余奖财”的名义在欧博公司按月固定收受薪酬,接受欧博公司的工作安排,符合用人单位和聘用人员关系的基本特征。另一方面,根据被告的个人名片、“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抬头的内部单据及被告在出差报销审批程序中的角色担任等证据,存在欧博公司以“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名义,或被告主张的被告与原告方合作组建“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并以该中心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可能性。原告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知晓欧博公司委托代理公司办理包括申请诉争专利在内的事务。因为从常理出发,若非作为设计人的被告提供相关设计文件,欧博公司在客观上难以隐瞒被告自行委托代理公司申请专利并进而支付相应费用。根据上述两组证据虽无法完全厘清被告与欧博公司或叶建勇存在雇佣关系还是合作关系,但自2014年2月12日及之后约一年,被告每月固定收取欧博公司15000元,为欧博公司或与原告存在利益关系的“德国PorlinSound中国运营中心”提供技术服务为不争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本案具备认定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的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被告任职期间职务发明的事实前提。 然而,经审查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两原告主张诉争专利属职务发明的依据不足。欧博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委托宇泓代理公司申请诉争专利授权,可认定诉争专利设计至迟在2014年2月21日已经创作完成。而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在2014年2月21日之后,即诉争专利设计创作完成之后。结合其内容,该部分证据充其量仅可证明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将诉争专利用于工业生产,但不能证明被告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或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了诉争专利的设计。欧博公司以叶建勇和被告两人作为专利申请人申请诉争专利,支付诉争专利申请费、年费等相关费用虽可印证被告的身份及欧博公司和叶建勇与诉争专利存在某种利益关系,但对诉争专利是否职务发明的事实认定并无必然和直接的证明作用,不足以支持原告关于诉争专利是职务发明的诉讼主张。另一方面,被告于2014年1月9日申请的201420012849.6号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附图虽无法与诉争专利公告授权图片的整体相似性进行比较,但两者有一定的相似度。再结合被告提供的形成于2013年的与诉争专利有关的设计底稿等证据,以及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企业,距离诉争专利至迟于2014年2月21日完成技术开发不过10天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就该问题的举证未能形成优势地位。综上所述,经综合考量双方证据,本院认定仅凭被告入职欧博公司或其利益关联公司10天即申请诉争专利授权以及由欧博公司交纳相关费用等事实,不足以支持原告方关于诉争专利是被告履行本职工作,主要是利用欧博公司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诉讼主张。原告方称在被告入职欧博公司前已利用该公司物质技术条件从事涉案设计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第四组证据的待证事实建立在诉争专利为职务发明的基础之上,由于本院对原告前述基础诉求未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定诉争专利权归叶建勇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220号 2016-10-12

黄焕明与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295727.8、名称为“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原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提交的证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寄件人显示为“创顺”的快递单、有被告公司名称的信封、送货单以及汇款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如何联系被告、如何向被告下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即原告未证明整个购货过程;其次,快递单上只有“创顺”二字,并无寄出的地点,无法据此确认该发货行为系被告所实施;再次,送货单上无印章、无抬头,原告现有证据显示其未获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有效凭证,考虑到售后质量问题,从交易习惯上看,也不合常理;最后,从汇款证据看,即使能够证明“李凯强”有向被告汇款345元,由于送货单上没有显示金额,汇款单据也无法显示产品类型及结构,该汇款行为和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李凯强”的汇款证据和公证收货行为是割裂的,公证收货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现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论述。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初409号 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