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海涛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红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海涛在农商行小红门支行申请开立银行卡,双方之间建立了银行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农商行小红门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
农商行小红门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交易发生于凌晨四点,凌晨时分常人处于熟睡中,且交易在短短二分钟内即已完成,王海涛关于未能在短信发送至手机之时及时作出反应的说法,有较高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涉案交易发生后不到一个小时内,王海涛即已报警,依据监控录像,取款人并非王海涛,且从时间和空间关系来看,王海涛亦不具备条件在江苏完成交易后再返回北京。现没有证据证明王海涛曾将卡片交付他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农商行小红门支行的利益,故可以认定王海涛持有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江苏省进行了操作,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农商行小红门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但,王海涛自认曾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冯小龙,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小龙系参与涉案盗刷交易的人员。银行卡自身携带的信息需与交易密码配合,方可顺利完成ATM取款,故密码保管不善将极大增加银行卡使用的风险,使自有资金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王海涛擅自将密码告知他人,应认定为违反《凤凰卡章程》的违约行为。
现农商行小红门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海涛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则对于银行卡被盗刷一事所造成王海涛的损失,农商行小红门支行应在其违约责任内予以赔偿,王海涛应在其违约责任内予以自负。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双方承担损失的比例予以酌定,即农商行小红门支行承担70%,王海涛承担30%。故王海涛要求农商行小红门支行赔付银行卡损失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为20016元的70%为14011.2元,利息亦应按照实际支付之日确定的同期活期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朝民(商)初字第45967号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