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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久凌、王磊等与山东鼎和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的商品房预售也办理了预售许可,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迟迟不能交房,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且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对于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合同法强调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只要违约,即使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也要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不以实际损失为条件,他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在强调了违约金补偿性的同时,也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为所交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付楼房损失及违约金认为过低,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27民初6587号 2016-12-06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唐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所谓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发放在被告指定的收款人的帐户内,已经完成了借款合同的核心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即不论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争的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期清偿借款,即使被告辩解受案外人徐猛欺骗等理由,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充分认识到合同的相对性以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故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担保责任。 3、合同法上的违约行为主要是指违反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同时也包括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保护义务等附随义务。在借款合同中,法律对借款人的资格并未做任何限制,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成为借款人,但原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对被告离婚时间、离婚房产权属的分割、抵押财产的设定、收款人为本项贷款业务经办人等情况未尽到注意义务;从自身利益出发重点审核担保财产,对客户财产未尽到同等的提示保护义务;被告提出《划款委托书》签名虚假、未提供首付款证明,说明原告未尽经营审慎义务。上述问题虽未实质影响合同效力,但亦是造成此次纠纷的间接因素,合同法确定的严格责任原则,并不排除因债权人的过错适当减少债务人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发生后利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就律师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2016)鄂0103民初4389号 2016-10-11

成都吉利安实业有限公司与戴远琼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戴远琼与吉利安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戴远琼是否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关于争议焦点,吉利安公司与戴远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款中约定了“如因甲方责任,乙方未能在全款付清后365个工作日内取得所有权证书的,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如乙方终止合同,甲方须在30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乙方已付全部房款,并按乙方已付房款的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终止合同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包含了合同履行完毕、合同解除、债务抵销等多种情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就是指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吉利安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买受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合同责任系严格责任,除不可抗力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违约方不能以违约系第三方原因导致为由主张免责,吉利安公司主张系因行政机关原因导致办证逾期既无相关证据证实,也不能成为免责事由。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戴远琼委托吉利安公司代为办理产权证,本案中,戴远琼向吉利安公司付清全部购房款的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7月17日戴远琼委托律师向吉利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时,仍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超过合同约定的365个工作日,戴远琼有权依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催告仅适用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本案的当事人行使的是合同约定解除权而非法定解除权,故不适用先催告后解除的规定,吉利安公司上诉主张戴远琼未经催告不能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戴远琼享有合同解除权,且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了吉利安公司,虽然吉利安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并不成立,故原审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正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合同解除系吉利安公司违约所致,原审判决吉利安公司返还戴远琼购房款、产权过户费用以及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吉利安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民终字第4280号 2015-07-02

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葛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诉人何时办理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被上诉人及逾期办理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完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并交付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万丰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主张其逾期办证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万丰公司引用该条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理由:首先,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在约定期间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该条强调的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而非“由于出卖人的过错”,此处的原因不问过错这也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应有之义。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和基础而是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和基础。万丰公司的理由显然与该条规定相违背,不属于应该适用该条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不是过错责任,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出现违约行为,当事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万丰公司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显然不成立。第三,万丰公司关于其属招商引资企业,在来我市投资后,政府没有及时兑现返还招商引资保证金,使上诉人资金链断裂且在政府安排下又赶工期迎接全省重点项目观摩会,才因消防验收未通过从而不能按期办理产权证书的理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再次说明不能按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系上诉人原因造成。同时,该理由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既然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显然万丰公司就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抗辩购房者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如果系其他原因和行为导致万丰公司对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其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法主张赔偿。第四,关于万丰公司提出的购房者擅自改变商铺结构,使原定消除设备安装发生改变,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就是当出现违约行为时违约方既可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向守约方支付损失赔偿,两者并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以是否造成守约方实际损失为违约金支付的前提和条件。该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内容说明守约方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不是应否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和条件而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行明确并具体规定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规定。2016年12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第十八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明确违约金依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提交实际损失证据不是法院是否支持违约金的基础而是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的基础。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的支付应以被上诉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来衡量应否支付或减少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否合理,即是否存在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的情形。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大概相当于已交付房价款月0.6%,年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为年利率6%,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大概相当年7.2%,并不存在两者过分悬殊的情况。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民终3467号 2016-12-22

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葛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诉人何时办理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被上诉人及逾期办理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完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并交付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万丰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主张其逾期办证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万丰公司引用该条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理由:首先,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在约定期间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该条强调的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而非“由于出卖人的过错”,此处的原因不问过错这也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应有之义。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和基础而是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和基础。万丰公司的理由显然与该条规定相违背,不属于应该适用该条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不是过错责任,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出现违约行为,当事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万丰公司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显然不成立。第三,万丰公司的关于其属招商引资企业,在来我市投资后,政府没有及时兑现返还招商引资保证金,使上诉人资金链断裂且在政府安排下又赶工期迎接全省重点项目观摩会,才因消防验收未通过从而不能按期办理产权证书的理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再次说明不能按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系上诉人原因造成。同时,该理由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既然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显然万丰公司就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抗辩购房者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如果系其他原因和行为导致万丰公司对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其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法主张赔偿。第四,关于万丰公司提出的购房者擅自改变商铺结构,使原定消除设备安装发生改变,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就是当出现违约行为时违约方既可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向守约方支付损失赔偿,两者并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以是否造成守约方实际损失为违约金支付的前提和条件。该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内容说明守约方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不是应否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和条件而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行明确并具体规定为“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进行规定。2016年12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第十八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明确违约金依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提交实际损失证据不是法院是否支持违约金的基础而是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的基础。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的支付应以被上诉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来衡量应否支付或减少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否合理,即是否存在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的情形。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大概相当于已交付房价款月0.6%,年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为年利率6%,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大概相当年7.2%,并不存在两者过分悬殊的情况。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民终3468号 2016-12-22

狄良军与谢丙银、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41060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对于欠款数额,原告认为2014年3月31日编号为0000826的过磅单24.9吨的货款896.40元未计入,但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支持,应按被告认可的31060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53.7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有约定的证据,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丙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连带责任系严格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承担,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谢丙银与被告宁夏美康陶瓷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对剩余货物应退还原告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一般的交易习惯,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沙民初字第1043号 2015-07-03

贵州毕节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葛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对上诉人何时办理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被上诉人及逾期办理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完商品房移转登记的有关文书并交付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万丰公司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主张其逾期办证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万丰公司引用该条规定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成立。理由:首先,该条适用的前提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在约定期间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该条强调的是“由于出卖人的原因”而非“由于出卖人的过错”,此处的原因不问过错这也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应有之义。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承担违约责任不以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和基础而是以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为前提和基础。万丰公司的理由显然与该条规定相违背,不属于应该适用该条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可以看出违约责任不是过错责任,不管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出现违约行为,当事人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万丰公司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显然不成立。第三,万丰公司关于其属招商引资企业,在来我市投资后,政府没有及时兑现返还招商引资保证金,使上诉人资金链断裂且在政府安排下又赶工期迎接全省重点项目观摩会,才因消防验收未通过从而不能按期办理产权证书的理由。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再次说明不能按期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系上诉人原因造成。同时,该理由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既然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显然万丰公司就不能以此作为理由抗辩购房者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如果系其他原因和行为导致万丰公司对购房者承担违约责任,其在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依法主张赔偿。第四,关于万丰公司提出的购房者擅自改变商铺结构,使原定消除设备安装发生改变,导致消防验收未通过,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也就是当出现违约行为时违约方既可以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向守约方支付损失赔偿,两者并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必须以是否造成守约方实际损失为违约金支付的前提和条件。该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内容说明守约方是否存在实际损失不是应否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和条件而是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基础。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进行明确并具体规定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016年12月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四部分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关于违约责任问题,第十八条“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支付逾期办证的违约金,从合同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明确违约金依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是否提交实际损失证据不是法院是否支持违约金的基础而是当事人申请调整违约金的基础。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的支付应以被上诉人是否遭受实际损失为前提来衡量应否支付或减少支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该约定是否合理,即是否存在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的情形。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已交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二,大概相当于已交付房价款月0.6%,年7.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关于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为年利率6%,本案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大概相当年7.2%,并不存在两者过分悬殊的情况。因此,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证明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举证责任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民终3469号 2016-12-22

石强增与刘东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二、上诉人支付腾房前的占用费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裁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石强增在合同签订后即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刘东承租,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刘东作为承租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而其一直拖欠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房租90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今的房租未支付,一审法院在考虑到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及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在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综合权衡,确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上诉人石强增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上诉人刘东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租赁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刘东应当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租赁房屋,但在一审法院查封财产时,为了防止双方的损失扩大,征询过上诉人是否及时腾出房屋给被上诉人。而上诉人并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故上诉人应当参照房屋的日租金支付腾房前的占用费,其关于腾房义务自查封之日即终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临商终字第819号 2015-08-24

王海涛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红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海涛在农商行小红门支行申请开立银行卡,双方之间建立了银行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农商行小红门支行应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其中包括对储户信息安全保障义务,即银行首先要对所发的银行卡本身的安全性予以保障,防止储户信息、密码等信息数据被轻易盗用,其次银行应保证其服务场所、系统设备安全适用。 农商行小红门支行之所以必须履行上述合同义务,首先是基于合同交易方式电子化的要求,通过银行提供的机器,只要输入了储户的信息和密码,机器就视作储户本人在进行交易,即使该信息和密码是盗取的也无从识别,因此银行对储户资金支付安全的保障义务就应当相应扩张至对储户信息和密码的保障;其次是从收益和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看,电子化交易下,银行避免了对取款人身份的书面审查,但从经济上获取收益,因此对潜在的风险及危险的发生负有防范和制止义务;再次是银行作为经营者对自己的服务设施、设备的性能和服务场所的安全情况比储户更多的了解,也具有更加强大的力量和更为专业的知识,更能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交易发生于凌晨四点,凌晨时分常人处于熟睡中,且交易在短短二分钟内即已完成,王海涛关于未能在短信发送至手机之时及时作出反应的说法,有较高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在涉案交易发生后不到一个小时内,王海涛即已报警,依据监控录像,取款人并非王海涛,且从时间和空间关系来看,王海涛亦不具备条件在江苏完成交易后再返回北京。现没有证据证明王海涛曾将卡片交付他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农商行小红门支行的利益,故可以认定王海涛持有的真借记卡并没有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而是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复制的卡片,在江苏省进行了操作,由此表明该借记卡不具有唯一的可识别性,从一个侧面证明了银行卡系统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主要是指银行卡背面的磁条信息容易被复制的安全隐患。故本院认为农商行小红门支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的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规则原则上采取的严格责任原则,不论违约的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不是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可以免责的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 但,王海涛自认曾将银行卡密码告知冯小龙,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冯小龙系参与涉案盗刷交易的人员。银行卡自身携带的信息需与交易密码配合,方可顺利完成ATM取款,故密码保管不善将极大增加银行卡使用的风险,使自有资金处于不确定的危险状态。王海涛擅自将密码告知他人,应认定为违反《凤凰卡章程》的违约行为。 现农商行小红门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王海涛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则对于银行卡被盗刷一事所造成王海涛的损失,农商行小红门支行应在其违约责任内予以赔偿,王海涛应在其违约责任内予以自负。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双方承担损失的比例予以酌定,即农商行小红门支行承担70%,王海涛承担30%。故王海涛要求农商行小红门支行赔付银行卡损失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为20016元的70%为14011.2元,利息亦应按照实际支付之日确定的同期活期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朝民(商)初字第45967号 2015-08-20

䆅蒙古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苏利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由业成公司协助苏利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苏利平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业成公司与苏利平所签订《呼和浩特市房屋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应当在安置住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甲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苏利平已于2006年入住该房,业成公司至今未给苏利平办理产权证书,也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业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业成公司协助为苏利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支付苏利平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业成公司提出由于政府违约,房屋产权登记机构拒绝接收其所提交相关材料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本案中,业成公司与苏利平系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业成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协助苏利平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虽然业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政府相关文件,但因上述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业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呼民一终字第00920号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