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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源创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成都景上家具有限公司、蓉丰家具装饰五金配件经营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由于原告是被告景上家具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虽已进入执行阶段,但至今未得到清偿,抵押合同效力会影响被告景上家具公司的资产状况,从而影响原告债权的清偿。因此,原告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2.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及抵押合同的效力: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确属民间借贷关系,但并非原告所说民间借贷合同都属实践性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但本案中的借贷关系并非发生于自然人之间,而是发生于经营活动主体的法人和个体工商户之间。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从而得出借款合同未生效的结论是没有根据的。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借款合同的履行与原告所述也并不相符,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直接的资金交易往来,但确是以前期的借贷关系的存在为基础的,是对前期借贷关系到期结算后对还款事宜的重新约定。二被告的抵押合同是建立在真实交易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合法有效。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以虚假合同损害原告利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4民初2619号 2016-07-12

山东鱼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聂震、聂天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承诺书有效,双方均应履行。被告聂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聂天琦以是被告聂震的妹妹,承诺共同还款,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渠建军、马劲松、夏亮与被告聂震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聂震未按约定偿还,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渠建军、马劲松、夏亮承担连带责任后,就承担责任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聂震、聂天琦追偿。被告李丽、宋洪秀、刘慧虽在联保协议书中,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签字,但该协议系格式合同,未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配偶承担连带责任,出现的不利后果,原告自行承担,故被告李丽、宋洪秀、刘慧不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开业,原鱼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有诉权,故原告诉请被告聂震、聂天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渠建军、马劲松、夏亮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丽、宋洪秀、刘慧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震、聂天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国共民事和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27民初2656号 2016-12-06

姚少慧与陈慧、玉山县福万家超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慧为装修其经营的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而雇请原告做木工,双方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提供劳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规定,被告陈慧作为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的经营者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现其逾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2.5万元的事实清楚,虽然原告将被告玉山县福万家超市及其经营者被告陈慧列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即使形式上列明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前述债务,实际上也是由被告陈慧个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慧向其支付劳动报酬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123民初1039号 2016-09-06

梁永雄与陆杰、陈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陆杰、陈影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劲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1月29日向原告梁永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三被告亲笔签名并盖印指模确认的《借据》、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陆杰与被告陈劲亲笔签名并盖印指模确认的《特别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联系资料》,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证实,且原告确保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三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和三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梁永雄和被告陆杰、陈影在《借据》中书面约定需于2015年6月29日前还款,被告陆杰、陈影依法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给原告梁永雄。被告陆杰、陈影共同向原告梁永雄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金,有违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陆杰、陈影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尚欠多少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梁永雄确认,被告陆杰借款后已按双方另行签订的《特别约定》,从借款之日2014年11月29日起按利率3.5%每月支付月息3500元至2015年12月30日止。对于被告陆杰依约每月付清的利息,因月利率3.5%明显违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3%的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依法无效,故被告陆杰每月多付利息依法应按月抵扣借款本金。即⑴2014年11月29日至12月28日,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9500元[本金100000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⑵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8985元[本金99500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99500元×月利率3%)];⑶2015年1月29日至2月28日,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8454.55元[本金98985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98985元×月利率3%)]……⑿2015年10月29日至11月28日,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2903.97元[本金93596.09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93596.09元×月利率3%)];⒀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陆杰尚欠本金为92191.09元[本金92903.97元-(实际支付月息3500元-依法应付利息本金92903.97元×月利率3%)]。综上,2015年12月31日起,被告陆杰、陈影尚欠原告梁永雄借款本金为92191.09元。 关于余下本金未付利息按何利率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梁永雄与被告陆杰于《特别约定》另行约定的月利率3.5%,折算年利率42%,明显违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故被告陆杰依法应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梁永雄。对于原告梁永雄请求被告陈影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主张,被告陈影和原告梁永雄签订的《借据》虽有“按月计息清息”的约定,但《借据》中对利息约定不明,且被告陈影并未在被告陆杰、陈劲和原告梁永雄另行签订的、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的《特别约定》中签名确认,根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被告陈影和原告梁永雄并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被告陈影依法无需支付借期内的利息给原告。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陈影借款后需要支付利息、或与被告陆杰共同按月支付了利息3500元,本院依法认定月息3500元为被告陆杰支付。又因本案借款并非发生在被告陆杰和被告陈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本案借款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影亦无需与被告陆杰一同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给原告梁永雄。故原告梁永雄主张被告陈影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影与原告梁永雄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又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梁永雄依法可主张被告陈影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因被告陈影和被告陆杰在利息的偿还责任中存在重叠,故被告陈影应在年利率6%内与被告陆杰共同承担借款利息的偿还责任,此外,被告陆杰仍需按年利率18%(年利率24%-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 关于被告陈劲应否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陈劲虽作为借款担保人均在《借据》、《特别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联系资料》中签名并盖印指模确认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梁永雄和被告陈劲在上述书面材料中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又未约定保证期间,被告陈劲对借款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陈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期限于2015年6月29日届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6个月内即2015年12月29日前向被告陈劲主张了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劲依法免除连带保证责任,无需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陈劲的诉讼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杰、陈影、陈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七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983民初266号 2016-04-13

齐长柱与刘宝军、沧州安运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齐长柱驾驭畜力车与被告刘宝军驾驶的冀J×××××、冀JHC09挂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定责准确,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被告刘宝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齐长柱无责任。被告刘宝军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侵权人刘宝军一方应依法对原告因此而产生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是否考虑原告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一、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否考虑损失参与度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这不属于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且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的扣减,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考虑损伤参与度。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考虑损伤参与度,因交强险保险合同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合同目的、性质不同,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其承担的赔偿义务性质为合同义务,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考虑事故责任及损伤参与度。综上,因被告刘宝军驾驶的冀J×××××、冀JHC09挂号货车投保主车交强险与主、挂车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的5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剩余的50%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及计算标准过高,且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营养期限为45日,计算标准按20元/日计算,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来看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系农村居民,并以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条亦未将受害人的年龄作为是否给付误工费的考虑因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由其子齐建利进行护理,齐建利系经营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故护理费的标准应按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但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系受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用属于确定损失所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420元+8364元+33153元+12000元+1100元=60037元,并未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0037元。因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另案中已被原告占用,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与鉴定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50元+900元+1400元)×50%=1875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37元+1875元=619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4民初507号 2016-07-20

张家港市南方百货有限公司与郁俭生、王美林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租赁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部分为金港担保,部分为南方百货,且金港担保已将属于其的部分出租给南方百货,并出具了《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南方百货与星光娱乐城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房产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对该《房产租用协议书》均无异议,故双方签订的《房产租用协议书》有效成立,双方均应按该《房产租用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签订《房产租用协议书》时,曾对租金支付的时间及租期等作了明确的约定。星光娱乐城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其装饰装修;星光娱乐城在未约定有关装饰装修问题的情况下,在租赁房屋内擅自进行装修投资经营娱乐城,应视为星光娱乐城对租期与装修投资之间影响后果是明知的。现星光娱乐城提出娱乐城装潢耗资太大、要求续租的请求,因租期已届满,原告又不同意续租,故本院对星光娱乐城该意见难以采纳、支持。现《房产租用协议书》约定的租期已届满,在双方未签订续租协议的情况下,星光娱乐城又交纳了部分租金,原告也收取了星光娱乐城的部分租金,星光娱乐城也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故星光娱乐城与原告南方百货又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庭审中因星光娱乐城陈述收到原告开具的至2015年2月的租金收据,2015年3月后未收到原告租金收据,故本院对星光娱乐城主张的未交租金王生全没有通知他、原告也没有通知他的意见不予采信。然而星光娱乐城交纳租金至2015年2月,其后未交纳租金却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今。特别是在原告起诉后,本院给予其法律释明的情况下,星光娱乐城仍未交纳占用租赁房屋后续的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因此要求星光娱乐城腾让、搬离、返还租赁房屋,其本意是在解除与星光娱乐城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后的返还租赁物。原告该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南方百货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星光娱乐城已发出通知自2015年3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故原告南方百货与星光娱乐城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2日解除。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星光娱乐城应按约定交付相应租金。2015年10月22日后至今星光娱乐城仍未腾让、搬离、返还租赁房屋,侵犯了原告权益,理应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搬离之日止占用租赁房屋期间的按约定月租金50000元标准计算的使用费损失。被告王生全承包经营了星光娱乐城后占用租赁房屋至今,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被告王生全认为其已交付了相应的承包金,星光娱乐城提供的收据也显示收到了王生全上交的承包金;且被告王生全提出因本案诉讼及原告停电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产生了经营及投资损失。现被告王生全虽同意腾让、搬离,并停止了娱乐城的经营活动,对其损失视本案处理情况再定。但被告王生全尚未实际腾让、搬离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共同支付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的租金的主张难以支持。但自2015年10月22日双方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共同支付逾期腾让房屋使用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王生全与星光娱乐城之间的承包问题,因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理涉。因承包产生的问题相关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处理。因星光娱乐城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星光娱乐城应承担的义务依法应由经营者郁澄清以个人财产承担。现星光娱乐城经营者郁澄清已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星光娱乐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原星光娱乐城应承担的义务依法由原经营者郁澄清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受并在继承郁澄清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张金民初字第01088号 2016-04-19

李素娥与王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标准,原告李素娥的各项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医疗费364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3833元、车辆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已届退休年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从事挖掘机滤芯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至评残之日前一日,计140天,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163.24元/日计算,计款22853.60元;3、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25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5天。护理人员李志锋、李志辉均系淄博玉堃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护理费均按照月工资3500元计算,共计款9917元;4、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500元;5、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2910元,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26476.66元。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李素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王帅承担65%的赔偿责任。因大众朗逸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再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88403.60元。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因大众朗逸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一致意见,被告永安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20280.72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一致意见,被告永安财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2575.27元、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1891.50元,由被告王帅予以赔偿,王帅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川民初字第2695号 2016-03-30

李东红与李修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修德与白银西区李一刀玻璃店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修德缺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白银西区李一刀玻璃店系个体工商户,李东红作为白银西区李一刀玻璃店唯一经营者,对其以白银西区李一刀玻璃店的名义与李修德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享有违约责任请求权。李东红按照约定向李修德支付了车库转让款100000元,但李修德未能及时就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致使酿成纠纷,系李修德怠于履行义务所致,应承担违约责任。李修德应当及时协助李东红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李东红就涉案房屋主张李修德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402民初1780号 2016-12-19

秦振海、秦某甲等与刘国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秦某乙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关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刘国曾承担70%的责任,原告秦某乙承担3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刘国曾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也明确载明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秦某乙居住于老君庙镇,并于2014年3月5日成为老君庙镇个体工商户,其请求相关的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秦某丙、肖秀英不能证明与原告秦某乙系同一户主,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计款58308.30元,后续治疗费,以评估为准,计款30000元,本项合计88308.30元;2、伙食补助费,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款105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700元。上述评1至3项合计90058.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80058.30元,由被告刘国曾赔偿30%,计款56040.81元。4、护理费,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0.07元/天,计算35天,计款2452.45元;5、误工费,至伤残鉴定的前一日,连续误工269天,每天按70.07元计算,计款18848.83元,原告请求18148.13元,以原告请求的为准;6、交通费,根据秦某乙住院天数、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情况,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不足六十周岁,应计算20年,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计款102304元(2557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九级伤残,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为7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至秦某乙伤残鉴定之日,原告秦某甲已满12周岁,应计算6年,原告秦某丙、肖秀英已满65周岁,应分别计算15年,河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7887元/年,计款26066.40元[(17154元/年×6年÷2人×20%)+(7887元/年×15年÷3人×20%×2人)]。上述4-9项合计156470.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不足部分46470.98元,由被告刘国曾赔偿70%,计款32529.69元。11、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款1969元,由被告刘国曾负担70%,计款1378.30元。上述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共赔偿120000元,被告刘国曾共赔偿89948.80元,刘国曾已支付4000元,下余85948.8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汝民初字第01945号 2016-07-11

昆明大麦地食品有限公司与文山市阳顺副食批发部、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卖方。现本案争议焦点系:一、涉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买方的认定;二、欠款数额的认定;三、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并支付差旅费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均系2015年出具,而《中秋月饼销售协议》的合同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且无相应证据证明欠条记载的款项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故不应以《中秋月饼销售协议》作为买卖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据。然而,在原告主张被告文山市阳顺副食批发部系买方的情况下,被告江华作为文山市阳顺副食批发部的登记经营者,其未出庭应诉并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且被告韦功银在庭审时亦未对此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故本院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确认被告文山市阳顺副食批发部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买方。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根据被告江华、韦功银出具的欠条,可证实截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文山市阳顺副食批发部尚欠原告货款24041.25元(3065.25+20976)。扣除被告韦功银于2015年4月24日支付的1500元、被告江华于2015年5月3日支付的3000元以及被告韦功银于2015年11月5日支付的900元后,本院确认,被告文山市阳顺副食批发部尚欠原告货款18641.25元。关于被告韦功银主张的退货,因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另,关于被告江华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的2830元,因该款项的支付时间早于被告江华、韦功银出具欠条的时间,故可合理推定被告江华、韦功银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欠款数额已扣除了2830元。因此,被告韦功银主张应在原告提出的欠款数额上再扣除283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江华、韦功银在离婚前曾共同经营文山市阳顺副食批发部。虽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均产生于被告江华、韦功银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即使有相应的货款产生于被告江华、韦功银离婚之后且该货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然而,根据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可知被告江华、韦功银离婚后,文山市阳顺副食批发部由被告韦功银负责经营,因此,这亦属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形。进而,依上述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对文山市阳顺副食批发部欠下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又,因两份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货款18641.25元,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80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韦功银主张有商家欠被告货款未还,而原告拿了被告与商家的对账单去找商家收取货款后未将相应的货款归还被告,亦未在原告主张的欠款内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韦功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且其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于被告韦功银的上述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官民一初字第2426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