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未刚与侯维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无论是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兆红签订的中介合同,还是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首付款206000元交纳至监管账户,在未能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又将剩余房款479000元交纳到本院,因此被告应当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并过户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就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因第三人仅为居间人,只有在双方自愿履行的情况下才能提供联系双方,代为排号等服务,因此在判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7971号 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