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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未刚与侯维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无论是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兆红签订的中介合同,还是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首付款206000元交纳至监管账户,在未能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又将剩余房款479000元交纳到本院,因此被告应当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并过户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就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因第三人仅为居间人,只有在双方自愿履行的情况下才能提供联系双方,代为排号等服务,因此在判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7971号 2016-12-14

斻鹤鸣与宋伟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喻鹤鸣、宋伟国及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喻鹤鸣将其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蒋王庙8号4幢406室房屋以122.60万元价款卖给宋伟国,2013年12月25日前宋伟国将首付款40万元提交监管账户(具体过户日期以银行贷款审批通过为准,其中22万元于过户当日支付给喻鹤鸣),违约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给守约方,双方就涉案房屋建筑年代没有特别约定。宋伟国除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外,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首付款18万元。2014年5月14日,宋伟国贷款购买了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7号31幢304室房屋。2015年5月22日,喻鹤鸣将涉案房屋以122.80万元价格出售给案外人。二审判决认为宋伟国作为购房人,如对房屋建筑年代有特殊要求,应尽审慎义务,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就标的物的基本情况作出一定了解,并就建筑年代进行特殊约定。宋伟国未能证明喻鹤鸣对房龄有隐瞒行为或虚假陈述,亦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后又向他人另购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宋伟国支付喻鹤鸣违约金8万元(已扣除定金2万元),宋伟国上诉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酌减,二审判决已酌定宋伟国承担的违约金减少至6万元为宜,扣除已支付的定金2万元,其应支付违约金4万元。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伟国再审申请称喻鹤鸣隐瞒房龄且一房二卖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宋伟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1民申436号 2016-12-29

王学莉与黄汉民、南京千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学莉与被上诉人黄汉民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拒收首付款以及涉案房屋因司法查封导致迟延履行故存在违约,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迟延支付首付款存在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付款和办理解押、交件手续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存在一定的迟延,但被上诉人提前向上诉人交付了房屋,且双方最终于2015年12月29日完成了首付款、解押交件等手续,应视为双方对迟延履行的瑕疵问题已进行协商予以变更期限,现被上诉人同意配合继续履行合同,上诉人上诉另行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终6416号 2016-10-17

陈杰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唐小珍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合同的过户手续于2015年7月6日之前履行,超出十天为违约。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至7月16日被告未支付首付款,也未按约办理过户手续,之后也未与原告及第三人联系,故被告显属违约。由此合同约定的中介费31600元理应由被告支付,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31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涉案房屋设有抵押、第三人违约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虽设有抵押但不影响合同效力,且已查明唐小珍于7月3日前将银行借款还清并已办妥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不影响涉案房屋于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手续。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甬海商初字第1016号 2015-08-25

耿健与江苏中广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耿某与被告中广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有关居间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居间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居间费用的理由是被告未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非登记在房屋出卖方名下的事实如实告知原告。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房屋出卖方在填写《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时,在合同中写明了房屋的所有权证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可以认定被告出示了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作为房屋买受人,应当对所购买房屋的所有权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原告与房屋出卖方产生过户登记纠纷,系买卖双方之间的争议,并非被告违反与原告之间的居间合同约定所致。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退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鼓民初字第4369号 2015-08-12

史江平与朱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的(2015)甬东民初第708号案中,请求解除涉案房屋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被上诉人表示同意解除,故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在原审中虽未请求被上诉人返还400000购房款及定金10000元,但基于合同被解除,故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和定金以及相应的利息,也无不当。上诉人认为(2015)甬东民初第708号案已撤诉,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原审法院确认合同解除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592号 2015-09-25

南京家盛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王巧玲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佣金19500元并无不当。涉案《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之间成立的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居间人促成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涉案《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派经纪人张超负责涉案房产的居间活动,然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上诉人却派安静参与居间活动、提供居间服务,被上诉人对于安静的服务提出明确的异议,认为安静并不熟悉业务。上诉人认为,其并未更换经纪人,而是由安静、张超共同提供居间服务,但上诉人仅提供了安静的单方证明,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本院认为,在双方已约定并明确指定具体经纪人的情况下,上诉人无论是更换还是增加其他经纪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均应与被上诉人另行协商并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现被上诉人对于安静作为经纪人的身份及其提供居间服务提出明确的异议,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构成违约,酌减上诉人主张的佣金300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对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家盛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终9341号 2016-12-30

周永江与白植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周永江、被上诉人白植校与中介方南京顺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就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周永江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白植校首付款84万元用于办理注销抵押。2016年3月28日,周永江向白植校寄出通知书及银行帐户明细清单,通知白植校收取房款84万元,并办理过户手续。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白植校拒绝接受首付款以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其已构成违约,因此白植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周永江在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时间前因为涉案房屋的交易对白植校实施人身伤害,损害了双方交易的信任基础。因此双方的合同目的最终未能实现,周永江亦存在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白植校承担165000元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实际损失将近4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违约金不应调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永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终8952号 2016-12-06

原告陆晓黎与被告眭瑾、第三人南京仟佰间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何时解除的问题。2013年3月3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6万元且三方一同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因此双方均同意不通过监管账户进行交易。2013年4月1日原告本人没有及时到场,但是原告的配偶接被告去房产管理部门,并不能因此认定原告不愿履行合同,在双方确定履行方式后原告再赶赴现场并不能影响合同的履行,而且原告配偶到场也证明原告愿意履行合同。而被告当时认为当天交易方式等影响其他款项的支付,后与原告方产生矛盾,因而双方对于合同如何继续履行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被告所写收条交付第三人,被告退还原告26万元购房款,后被告收到以前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双方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4月2日解除。 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双方对于房屋买卖的交易方式、程序等有不同理解,以至于产生不同的意见,导致合同解除。而且双方的举证均无法证明对方违约,因此双方均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不构成违约,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亦不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鼓民初字第2114号 2015-08-20

上诉人汪海浪与被上诉人南京百家好置业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海浪与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以及案外人赵梅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促成了上诉人汪海浪和案外人赵梅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汪海浪应当按约支付中介费。上诉人汪海浪认为被上诉人百家好公司未尽提醒、告知义务,但上诉人汪海浪原审及二审均承认其在签订合同的时候知道涉案房屋上存在79万元银行抵押以及120万元个人抵押。虽然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中并未写明120万个人抵押的解除方式,仅写明了79万元银行贷款的解押方式,但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陈述,签订协议之时,被上诉人曾就该120万元抵押如何解除和上诉人及案外人进行过商谈,上诉人系在就该事项商谈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地产中介合同,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尽提醒和告知义务为由,拒绝承担中介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考虑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代办产权证、房屋交付、贷款、抵押登记及土地使用证等委托事项,将中介费酌情扣减为19000元,并酌定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终1279号 201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