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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敏龙诉被告陈卫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陈卫康抗辩汽车租赁合同已经履行终止,原告主张的租金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陈卫康仅是口头陈述,未递交证据证明反驳。原告递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即原告汪敏龙将该车出租给被告陈卫康使用的租赁关系,对此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陈卫康未提出异议。原告汪敏龙递交的结算清单、欠条、还车凭条以及处罚决定书,结合原告汪敏龙的陈述可见,2012年3月13日至2012年7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汽车租赁合同,但是双方间存在出租和承租苏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且签订书面合同不是汽车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定要件,因此对被告陈卫康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陈卫康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应该承担纠纷之责,原告汪敏龙主张尚欠租金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约定被告陈卫康支付原告汪敏龙所欠总租金款4万元在2012年11月份一个月的利息4000元(40000元×10%),被告陈卫康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被告对2012年11月份产生的利息(本金40000元)的利率的约定为年利率120%,超过了年利率36%,故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因此,本院认可2012年11月份的利息为1200元(40000元×36%÷12)。欠条对逾期支付的利率进行了约定即月利率10%,原告汪敏龙自愿按照年利率20%主张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4年12月4日之间的利息,欠条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对还款期限届满前的利率未作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以本金24000元、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2年11月24日起自2014年12月4日间的逾期利息,本院调整为本金21200元、年利率20%计算的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4日间的逾期利息即8166元(21200元×20%÷365天/年×703天)予以认可。原告陈卫康主张以本金24000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案结束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本金212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档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初字第1780号 2016-04-19

合肥绿志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红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绿志岛公司与被告红杉光电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已经对账结算,被告红杉光电公司确认欠付原告绿志岛公司14650元货款。原告绿志岛公司关于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方式及期限未明确约定,《送货单》亦未明确付款期限。因此,原告绿志岛公司主张自对账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确定自原告绿志岛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年6.5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91民初3016号 2016-11-09

陈德生与彭元一、刘德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德生与被告彭元一、刘德昌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陈德生按照被告要求在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验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陈德生要求被告彭元一、刘德昌支付欠款2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881民初2629号 2016-10-17

上海宝泽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西荣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涉案3份购销合同成立后是否已实际解除,原告诉称双方均无解除意思表示并且仍有履行行为,被告则辩称因原告未能按约定期限通知其付款提货导致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和其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而被告的辩称内容则是以合同的法定解除向原告主张,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表明其曾向原告主张过解除涉案合同,且从原告举证的涉案货物的入库时间和货物在当时期间价格波动等情况来看,显然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二、从原、被告的交易惯例来看,每次交易都签订了书面合同,后由原告以电话或者传真方式通知被告出货、付款,但被告所陈述的2014年4月后的提货并未签订过书面合同,显然与上述交易惯例不符,再结合上述所提货物与涉案系争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存在相同性和双方结算时有贴息内容及原告致被告的业务函等,本院可以确认上述提货是在履行涉案系争合同。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信。鉴于原告并非主张解除涉案系争合同,而是要求继续履行涉案系争合同,故应由被告付清货款并按双方交易惯例要求原告开具相应提单自行提取剩余货物(运费和仓库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违约金一节,原、被告双方在涉案系争合同中均约定为逾期提货按月息1%支付贴息,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宝钢运输有限公司出具在库清单和双方交易惯例及商事目的等综合因素,本院有理由相信,在相应货物入库后原告即通知被告付款提货,现原告以从2014年4月1日起算向被告主张月息1%(基数为3564010.36元-473825.91元=3090184.45元)的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部分货物的入库时间、产品质量证明书的签发时间同涉案系争合同约定履行时间存在差异,而原告是否存在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未能对此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443号 2016-08-16

原告李士兴诉被告李士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士兴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应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李士兴主张系双方口头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李士兴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在本案中,原告李士兴没有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士兴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价值10000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202民初4884号 2016-11-09

楚雄市泰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学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楚雄市泰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向被告张学华提供10千克种苗,被告实际收到种苗进行种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向本院提交了《药材种植收购合同》1份;被告陈述《药材种植收购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按手印,对合同签订情况及合同内容均不清楚,但结合本院对张学松制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对合同主要内容的履行情况,本院认定《药材种植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原告在种植期间未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导致种植失败,原告庭审中认可种植期间未对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种苗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导致种植失败的原因,但被告并未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种苗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由于种植药材失败,因此投入的人工费及无法种植其他农作物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被告未就此辩称提起反诉,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被告进行种植技术指导和培训,被告以种植失败为由未将剩余种苗款付给原告,双方均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千克种苗,每千克180元,合计18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违约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36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44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40元。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书面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口头上对违约金也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01民初2413号 2016-10-17

周洪云与峨山富良棚林产品开发公司、鲁相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根据相关间接证据及交易习惯确定运输合同是否存在。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于2014年1月至12月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在无书面合同和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据交易习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欠其运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运输费用31646.4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426民初416号 2016-12-13

原告符焕乾与被告香格里拉县利国种植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挖机租赁关系虽没有书面合同,但被告出具的《欠条》已载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并载明欠付租金的金额,对欠付原告租金及材料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挖机租赁款及材料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及材料款235007.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3401民初402号 2016-10-17

杜英强与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杜英强与重庆信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付款协议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重庆信守公司虽然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但并未就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付款协议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和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6民初16504号 2016-11-01

楚雄市泰鑫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刘方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楚雄市泰鑫种植专业合作社向被告刘方全提供10千克种苗,被告实际收到种苗进行种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向本院提交了《药材种植收购合同》1份及欠条1份;庭审中,虽然原告认可《药材种植收购合同》及欠条并非被告本人签字,但同时被告表示对合同及欠条所载的金额及尚欠款项没有异议,故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在种植期间未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导致种植失败,原告庭审中认可种植期间未对被告提供技术指导和培训,原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辩称种苗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导致种植失败的原因,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种苗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由于种植药材失败,因此投入的人工费及无法种植其他农作物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来承担,被告未就此辩称提起反诉,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未按约定对被告进行种植技术指导和培训,被告以种植失败为由未将剩余种苗款付给原告,双方均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0千克种苗,每千克170元,合计17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违约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34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3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860元。 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书面合同中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口头上对违约金也未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01民初2418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