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久思与陕西天佑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新概念公司与天佑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新概念公司与天佑投资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订立,且合同签订时,房屋尚未出售,未来业主的权益并不确定,赵久思认为新概念公司与天佑投资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无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提出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2006年10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久思是否有权就涉案委托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向天佑酒店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新概念公司、天佑投资公司及天佑酒店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确认书》,确认天佑投资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的权利、义务由天佑酒店公司履行,据此,天佑酒店公司承继了天佑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成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赵久思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后,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法律规定,赵久思应享有新概念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由于赵久思曾与国伟公司签订《天佑公馆房屋投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国伟公司管理其房屋,并从国伟公司领取收益款项,故原审认定赵久思在委托管理期间无权向天佑酒店公司要求支付租金正确。赵久思上诉请求天佑酒店公司支付上述委托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天佑酒店公司应否向赵久思履行涉案委托合同解除后房屋租金给付义务的问题。赵久思与国伟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了双方签订《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协议的委托关系后,赵久思即取得直接要求天佑酒店公司支付租金的权利。因而赵久思请求天佑酒店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5日后产生的房屋租金,合法有据。天佑酒店公司上诉称,其已将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给付新概念公司,无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经查,天佑酒店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已知涉案房屋出售及托管状况,赵久思与国伟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解除委托合同后,天佑酒店公司不应再支付新概念公司租金,天佑酒店公司称已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因涉及其与新概念公司的利益,故可另行解决,但不能以此作为对抗赵久思以业主身份主张租金的权利。因此,原审认定天佑酒店公司应向赵久思支付委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所涉权利、义务与赵久思及天佑酒店公司相关联。新概念公司曾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赵久思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后,承继了新概念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新概念公司与该《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律关系。国伟公司曾与赵久思确立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解除后,国伟公司与赵久思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且国伟公司亦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故新概念公司与国伟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原审未准许追加新概念公司与国伟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赵久思与天佑酒店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本案诉讼费用负担的处理适当;天佑酒店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久思与天佑酒店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09号 2015-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