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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茹评与杨佑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4年3月12日,原告杨茹评和其兄弟杨如生、杨如斌与被告杨佑旗签订《门面出租合同》后,原告及其兄弟杨如生、杨如斌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店铺的义务,被告也交付了押金并支付了一年租金的义务。2015年3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三兄弟提出因经营困难,只需租赁两间门面,减少租金负担,被告与原告及原告兄弟杨如生、杨如斌口头协商一致,杨如生、杨如斌同意解除被告与杨如生、杨如斌两人租赁的第5、6间门面的租赁合同关系,两间门面的押金为8000元,不予退还被告;被告继续租赁原告的第7、8间门面。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除被告2015年3月18日交租金4266元给原告、2015年3月30日补交2月份租金6400元给原告、2015年4月10日交租金7466元给原告外),被告每月按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月租金6400元给原告,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原告也认可到2016年1月份止,被告每月给付的月租金是6400元,因此,视为原告默认第7、8间门面的月租金是每月6400元。从原、被告的交易习惯及原、被告履行合同情况看,2014年3月12日,原告杨茹评和其兄弟杨如生、杨如斌与被告杨佑旗签订的《门面出租合同》条款发生了变化,即合同主体变更为原告和被告,租赁的标的物变更为富阳镇凤凰路12号原富川县老水电局的西楼门面(由东向西第7、8间),月租金变更为每月6400元。从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被告每月按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每月租金6400元给原告,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构成违约。2016年1月4日,杨茹评、何呈苗将租赁的标的物富阳镇凤凰路12号原富川县老水电局的西楼门面(由东向西第7、8间门面)转让给黄芳平、何美香,原告应通知被告房屋转让的情况,原告未通知,具有过错;《房地产买卖契约》第四条约定2016年元月1日起该房屋的房屋租金由黄芳平、何美香收取,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从2016年元月起,门面的租金也应由房屋受让者收取,因此,被告对原告没有逾期交纳房屋租金,未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123民初222号 2016-06-13

掟告怀化富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刘霞(反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富达公司与刘霞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富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刘霞,刘霞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刘霞欠交租金长达一年四个月,富达公司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霞于2015年12月23日收到富达公司的起诉状,因此,本院确认涉案《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23日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刘霞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富达公司。刘霞辩称未付租金是因为房屋漏水,本案证据证实漏水情况发生前,刘霞已经欠交6个月租金,存在故意拖欠房屋租金的违约行为,而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漏水导致涉诉房屋完全失去使用价值,故对于刘霞拒交租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刘霞在反诉状中称房屋从2015年7月份开始漏水。根据2015年7月29日拍摄的公证照片,刘霞承租的房屋确有多处顶部、墙面存在渗漏后的霉变现象,该情况对刘霞的经营活动存在影响,致使其对房屋进行了顶面粉刷等维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及第二百二十一条“……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的规定,考虑到漏水状况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形成,故富达公司应从2015年7月起相应减少租金,至2015年9月维修完成。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刘霞按照欠付租金的数额支付30%的租金,即刘霞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应当向富达公司支付租金88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应当向富达公司支付租金1452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22日应当向富达公司支付租金44098元。从合同解除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刘霞应当按照每季度48400元的标准向富达公司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刘霞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在涉诉房屋漏水前,刘霞有长达6个月的时间未交纳房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富达公司要求刘霞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刘霞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富达公司和刘霞在合同中约定“未按合同条款履行并且未取得对方谅解则视为违约,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付违约金”,在涉诉房屋漏水前,在富达公司未有过错的情况下,刘霞拒绝交纳房屋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此时半年的房屋租金为每季度88000元,违约金100000元显然过高,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2015年7月起房屋开始漏水,富达公司未能提供可供正常使用的房屋构成违约,不能以无过错方的身份要求刘霞支付违约金,故调整违约金时本院不考虑2015年7月以后富达公司的损失。 关于刘霞提出的要求富达公司赔偿重新装修及美容产品的损失211333元的诉请,虽涉诉房屋漏水的情况客观存在,但因刘霞在漏水发生后未请富达公司或评估、鉴定机构对物损状况进行实物查勘、拍照、分类清点等,故房屋漏水导致的物损具体情况无证据证实,由此导致怀化泰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刘霞单方面制作的《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做出的资产评估结论不具备客观真实性。据此,刘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要求富达公司赔偿重新装修、美容产品损失及支付鉴定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霞要求富达公司赔偿因装修停业的营业收入7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唐蜀军虽与富达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纳了房款,但第三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不能因“买卖不破租赁”而与刘霞建立房屋租赁法律关系。富达公司目前也未将涉案房屋向第三人交付,故第三人未因继受出租人的权利义务而享有涉案房屋的租金请求权。据此,涉案房屋的房租现由富达公司收取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富达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怀鹤民一初字第1370号 2016-04-20

刘显添与贵港市恒福房地产有限公司民政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刘显添是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事由申请再审,本院重点审查其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 (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刘显添申请再审提交的贵国土资函(2007)150号《函》以及二轻联社的《函复》,经查这些证据已于原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且《函复》明确拍卖宗地范围的设备搬迁及租户由二轻联社负责,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并不能够证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刘显添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涉案土地在公开拍卖中,由恒福房产公司竞得并取得贵港市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恒福房产公司对该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虽然刘显添与二轻联社属下的针织厂签订过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恒福房产公司作为土地的受让方,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已经承接了原出租方的权利义务。在恒福房产公司履行了出租人解除合同前的提前告知义务后,刘显添作为承租方拒绝搬离,继续占用涉案土地,侵犯了恒福房产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占有、使用等权利。恒福房产公司据此诉请判令刘显添清除在涉案土地上搭建的建筑物并返还涉案土地,依法有据。刘显添主张在恒福房产公司支付补偿款前,有权拒绝搬离涉案土地,因恒福房产公司并没有在(2007)150号《函》以及《函复》上签字确认,且刘显添没有反诉要求恒福房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刘显添主张与恒福房产公司之间从未存在财产租赁或其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侵占恒福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刘显添申请再审并没有指出原判决存在上述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成立。 (四)关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问题。本案是恒福房产公司提起的排除妨害纠纷诉讼,刘显添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将二轻联社列为第三人,遗漏诉讼主体。因刘显添在原审中并没有申请追加二轻联社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没有将二轻联社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情形。 此外,刘显添还主张本案属拆迁补偿案件,法院管辖错误。因本案是恒福房产公司以其权益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妥。 综上,刘显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桂民申字第1018号 2015-11-24

马素明、马忠山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马中山与张家口正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马中山通过拍卖的方式,竞买取得了原张家口兴吉粉丝厂的地上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且该拍卖行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故马中山成为该粉丝厂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使用权人,至此,原审第三人吉家房村委会和城郊联社对于该粉丝厂的相关使用权丧失。对于马素明的原租赁关系,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马素明的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但马素明应当向该粉丝厂的使用权人按照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其交纳租金后,可按照租赁合同继续租赁租赁物,其不交纳租金,权利人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马素明上诉主张马中山取得使用权后,依法未进行登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未进行物权权属变更登记,不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马中山无权要求其支付租金。因前述马中山已成为合法的粉丝厂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是其拍卖成交确认书和法院生效判决的附随义务,登记后具有对世宣示的效力。但是否登记不影响马中山行使其物权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马素明在合理期限内向马中山支付相应的租金,到期不支付租金即时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马素明以马中山对粉丝厂未登记无权收取租金为由不支付相应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民终2233号 2016-12-26

本溪市百科实业有限公司与付长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付长超与争议房屋原所有权人北地副食公司于2002年12月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明确约定付长超租赁争议房屋的租期为五年,后双方又于2002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满后,租期再延长15年,承租期内租金不变。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在上诉人百科实业公司于2012年通过划拨方式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时,付长超租赁争议房屋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变动,不影响付长超与争议房屋原所有权人北地副食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且付长超已经将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房租补交给百科实业公司,故原审判决驳回百科实业公司要求付长超倒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同时,因付长超在原审时对百科实业公司要求其返还垫付取暖费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付长超返还百科实业公司垫付取暖费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故百科实业公司提出其与付长超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其收取付长超的费用只是付长超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百科实业公司提出其是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买卖不破租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所规定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变动,并不特指通过转让的方式引起的所有权变动,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所有权亦属所有权变动的形式之一,故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本民一终字第00410号 2015-12-07

广东老中医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与汕头市金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老中医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能否对抗法院对案涉租赁房产的强制执行。 首先,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及执行裁定,金源公司对通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浮西梅溪桥通达厂区内通达大楼二层1942.4平方米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通达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金源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并有权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次,虽然老中医公司与通达公司于1997年8月18日签订使用上述部分房产的协议,但该协议并非租赁协议,且该协议已于2002年8月17日履行完毕。其后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老中医公司与通达公司所签订的系列协议书均发生于通达公司将讼争房产抵押给华山支行之后,且也已履行完毕,现老中医公司与通达公司履行的是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和《租赁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签订时间及约定租赁期均是在租赁房产抵押登记及租赁房产被查封之后,通达公司在未征得查封法院和抵押权人的许可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继续将案涉房产出租给老中医公司使用,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未经法院同意出租查封房产,属妨碍执行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的规定。因老中医公司目前占有租赁房产是据于违法出租行为而取得的,该占有权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保护,故老中医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对外既不能对抗金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也无权对抗法院对上述房产的强制执行,且老中医公司与通达公司租赁合同关系对法院强制执行后上述房产的受让人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所述,原告老中医公司的起诉请求确认其租赁权合法及请求法院停止对案涉租赁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的(2015)汕中法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处理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中法民二初字第4号 2016-03-25

杨志刚、周翔与赵明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杨志刚与第三人许同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3年8月7日,第三人将租赁房屋出卖给被告赵明亮及其妻子杨静,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原则,被告赵明亮及杨静代替第三人许同立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2014年4月26日,原告杨志刚与第三人刘芹签订《超市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将在涉案房屋经营的蔬果超市交由第三人刘芹经营,随后不久,原告注销了在涉案房屋以原告周翔名义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三人刘芹在涉案房屋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从双方《超市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由第三人刘芹负责涉案房屋的房租、水电费等条款来看,原告杨志刚与第三人刘芹签订的《超市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实际是以房屋转租为载体的经营权流转合同,原告杨志刚作为承租人转租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赵明亮及杨静根据该条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杨志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原告杨志刚与被告赵明亮及杨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25日解除。 原告杨志刚与被告赵明亮及杨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原告杨志刚的违约导致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营损失、原告赔付第三人刘芹的违约金及装修残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押金1000元,押金系第三人许同立收取,被告称第三人并未将押金转交被告,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已将押金转交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 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为反诉被告垫付电费882.8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租金仅交纳至2014年11月30日,双方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被迫撤离涉案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原告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向反诉原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14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812.33元(45000×(1+0.05)÷365×14计算];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清场费用、拆除吊顶、墙体费用、物品损失、水费等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初字第02833号 2016-01-22

赵久思与陕西天佑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新概念公司与天佑投资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新概念公司与天佑投资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订立,且合同签订时,房屋尚未出售,未来业主的权益并不确定,赵久思认为新概念公司与天佑投资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无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提出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2006年10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赵久思是否有权就涉案委托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向天佑酒店公司主张权利的问题。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新概念公司、天佑投资公司及天佑酒店公司于2007年5月18日签订《确认书》,确认天佑投资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的权利、义务由天佑酒店公司履行,据此,天佑酒店公司承继了天佑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成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赵久思购买涉案房屋并取得该房屋的权属证书后,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法律规定,赵久思应享有新概念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的权利、义务。由于赵久思曾与国伟公司签订《天佑公馆房屋投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国伟公司管理其房屋,并从国伟公司领取收益款项,故原审认定赵久思在委托管理期间无权向天佑酒店公司要求支付租金正确。赵久思上诉请求天佑酒店公司支付上述委托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房屋租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天佑酒店公司应否向赵久思履行涉案委托合同解除后房屋租金给付义务的问题。赵久思与国伟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了双方签订《天佑公馆房屋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协议的委托关系后,赵久思即取得直接要求天佑酒店公司支付租金的权利。因而赵久思请求天佑酒店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5日后产生的房屋租金,合法有据。天佑酒店公司上诉称,其已将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租金给付新概念公司,无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经查,天佑酒店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已知涉案房屋出售及托管状况,赵久思与国伟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解除委托合同后,天佑酒店公司不应再支付新概念公司租金,天佑酒店公司称已将租金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因涉及其与新概念公司的利益,故可另行解决,但不能以此作为对抗赵久思以业主身份主张租金的权利。因此,原审认定天佑酒店公司应向赵久思支付委托合同解除后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所涉权利、义务与赵久思及天佑酒店公司相关联。新概念公司曾系《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赵久思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后,承继了新概念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新概念公司与该《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律关系。国伟公司曾与赵久思确立委托关系,该委托关系解除后,国伟公司与赵久思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且国伟公司亦非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故新概念公司与国伟公司均非本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原审未准许追加新概念公司与国伟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赵久思与天佑酒店公司上诉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本案诉讼费用负担的处理适当;天佑酒店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久思与天佑酒店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中民一终字第00309号 2015-05-04

宋长青与左良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与原出租人的租赁合同有效,且对房屋受让人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左良超于之前交纳的两年租金到期后不久即函告上诉人宋长青,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宋长青提供银行账户或其他有效接收资金的途径以便于支付租金。宋长青取得房屋产权后,没有告知被上诉人房屋产权变更情况及租金交纳方法,在双方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多次报警处理的情况下,不按公安机关的告知处理,反而是将涉案房屋内被上诉人的物品予以搬离。上诉人严重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待给付,即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或者说是租金费用。 对于上诉人所称涉案房屋为住宅,被上诉人将其作为超市经营使用加大了房屋使用风险的理由,本院认为,原房屋租赁合同是钟守成与左良超达成,双方均知该房屋用于经营,在该房屋拍卖公告中也载明房屋情况有租赁,出租作为超市使用,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经营加大了房屋使用风险。 综上所述,上诉人宋长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2452号 2016-09-12

邱洪金与世纪美邦(厦门)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2016)闽02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被告世纪美邦公司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定取代案外人林长华成为讼争合同的主体,与原告就讼争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由于被告依据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作出不受原租赁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而双方又未于规定的2015年9月10日前达成合意,则自2015年9月11日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在《承诺函》中表明“贵行及抵押物的新所有人可不受本人与抵押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束”,被告根据原告的该承诺向原告作出不受原租赁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讼争合同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且由于双方未在被告指定的期限前就租赁讼争房屋达成合意,双方亦未就讼争房屋再建立新的租赁关系。换言之,在原告作出放弃“买卖不破租赁”的承诺后,被告有权不继受原租赁合同并单方终止合同,被告不存在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借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行为。此外,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占有使用讼争房屋,在案证据未显示被告存在其他违反讼争合同约定的行为。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等违约行为,要求按照讼争合同第七条赔偿两倍押金和装修损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203民初2428号 201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