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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锋、俞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甲方)及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丙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即本案案涉汽车的性质、购买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明确载有缔约当事人的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购车合同中关于付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2月3日向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车辆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及金额)偿付购车款及利息。 2012年3月1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签订转让声明一份,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王立锋所享有的购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三万元,并承诺于4月3日还清。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虽未向被告王立锋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根据被告王立锋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已通知被告王立锋发生了债权转让,故被告王立锋应当自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履行欠款的偿付义务,欠款的给付期限为欠条载明的4月3日。 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认为该30000元款项包括11810元购车款、4736.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及13453.8元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被告王立锋对购车款11810元没有异议。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费4736.2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交纳,且在庭审中经向被告进行询问,二被告均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被告王立锋及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主张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13453.8元,被告王立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王立锋之间所订立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明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收取的依据,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立锋未按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的期限偿付欠款,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立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标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机动车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及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立锋与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就以被告王立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被告王立锋与被告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已被债权人所知晓),故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主张其所负担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4月3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催款证明显示其中一次催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俞桂芬认可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派人到家中进行催要欠款,但对于催要时间认为是在2016年初,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确信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向被告王立锋、俞桂芬提起民事诉讼时(2016年2月2日)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825号 2016-12-27

甘肃晟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存在以下矛盾,第一、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载明“…….此合同手写无效”,但合同签订地、车辆底盘号、首付定金等重要内容为手写;第二、发车申请单载明客户为刘学军、范增文,与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只有刘学军一人不同;第三、特别约定书中车价为389838元,贷款年限24个月的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载明车价419830元,贷款年限18个月的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载明车价410344元,车价金额不一;第四、发车申请单载明被告实际付款13万元,回款明细单载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支付月供17325元,以上合计147325元,与原告诉称“被告支付了149300元”不符;第五、二份汽车贷款各项收费表贷款期限不同,且全部证据中均无还款起止时间。此外,原告庭后提交的收车凭证载明交付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与发车申请单载明发车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存在较大差距,且刘学军的捺印轻微,不能确定为指印;证人张云立书面证言称“我公司让我在甘肃武威民勤县唐家沟煤矿工作,2016年(疑为2012年笔误)3月26日有几人找我买车……刘学军的是红色,刘学军在唐家沟煤矿的活完后,就去陕西,后欠了修理厂修理费,我找到修理厂,车很旧了,就没有拖……”该证言表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刘学军在甘肃武威民勤县唐家沟煤矿,同日在兰州市西固区签订买卖合同的可能性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是何修理厂扣留车辆,是否为买卖车辆。综上,现有证据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04民初677号 2016-12-19

覃兴富、张灵诉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覃俊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在二原告处购买石料,后经结算并由其经营者张黎明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二原告诉请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给付已结算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的利息为0.02元,其本意应为按月利率2%计息,二原告诉请被告荣县来牟镇鑫汇石材加工厂给付欠条约定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诉请未结算欠款,本院结合已查明供货数量并参考二原告与案外人交易习惯予以确认,未结算货款应为36052.80元(75.11立方米×480元)。二原告诉请被告覃俊华支付货款,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覃俊华与二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采纳。对二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本院判决如下

(2016)川0321民初435号 2016-06-29

范九宝与杨列君、陈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列君、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杨列君给付剩余货款10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原件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欠款到期后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被告杨列君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每天罚款2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陈俊为杨列君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列君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12民初1871号 2016-04-19

连云港陆兴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润磊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陆兴公司与润磊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润磊公司收到陆兴公司交付的货物后理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陆兴公司虽未能提供送货凭证的原件,但从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润磊公司的付款凭证对比来看,除案涉最后一笔付款外,每笔付款与开票在金额上均能一一对应,再结合其对交易情况的陈述,应当认定其与润磊公司发生5次交易,润磊公司尚欠8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陆兴公司主张润磊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陆兴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点,陆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按其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认可。 关于润磊公司抗辩称其并未收到28000元的货物,这与双方先开票、后付款的交易规律及其之前一直按期对应支付货款的行为相矛盾;其在庭审中陈述其超付货款20000元的情况,亦不合常理。至于其主张除开票交易外,另有其他交易存在的陈述,其亦未在法定及追加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291民初397号 2016-04-19

浦江宏方纺织有限公司与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浦江宏方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化纤原料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浦江宏方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881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起诉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经本院核算,未超过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鹤然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681民初03435号 2016-03-23

佛山市华鹰变压器组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亿龙风机机械厂、阮红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亿龙机械厂在原告出具的《催款函》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95970元,且《催款函》与原告举出的其它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确认被告欠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959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诉请被告亿龙机械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亿龙机械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阮红喜为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阮红喜作为被告亿龙机械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被告亿龙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阮红喜与被告亿龙机械厂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894号 2016-04-13

辜炜桐与季浙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季浙禹结欠原告辜炜桐货款98000元,有其本人出具并签名确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103民初1201号 2016-10-13

金华美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房款55345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50000元,鉴于本案中房产已交付,原告虽列举其损失额,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数百户及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按被告的请求,依法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作调整,以实际交付的房款额,从交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导致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本案中一并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东民初字第1537号 2016-02-04

郝云晶与赵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郝云晶向赵红军供应轮胎,赵红军出具欠据,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郝云晶为赵红军供应轮胎后,赵红军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郝云晶为赵红军供应两批轮胎,赵红军于2013年2月26日、2013年5月1日出具两份欠据,之后赵红军又向郝云晶支付了货款35000元,虽然郝云晶将该笔付款在2013年5月1日欠据中扣除,但由此亦可证明郝云晶在2013年5月1日后曾向赵红军主张过货款,故对于赵红军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红军称两批轮胎尚欠货款100900元的答辩意见,因赵红军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款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于郝云晶要求赵红军支付货款8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昌民(商)初字第8861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