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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甲与何某甲、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汪某甲与被告何某甲虽然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但双方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汪某甲与被告何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原告在典礼前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被告陪送的嫁妆有空调、电视、洗衣机、饮水机、电动车及其它生活用品。鉴于原、被告同居后共同生活一月有余,扣除被告陪送的嫁妆,并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人情,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而原告诉称其花费的水礼6000元、见面礼1101元、、上下车1300元、相家1600元、手机一部4200元,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与习惯应视为赠与,被告不再返还。庭审中,被告辩称过错方在于原告,不应返还彩礼款项,但其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有过错,故对于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汪某甲与被告何某甲举办结婚典礼时,被告熊某、何某乙与被告何某甲共同生活,且彩礼款通过媒人交付到被告何某甲家人手中,因此被告熊某、何某乙应当与被告何某甲共同承担彩礼款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28民初1111号 2016-07-11

曾庆燮、曾宜兴与谢平平、谢华礼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谈婚过程中,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是不对的,依法应当返还。考虑到原告曾庆燮与被告谢平平同居生活了近一年时间,生育了一个女儿,有些礼金和红包已经用于宴请亲朋好友开销掉,被告打发了一部分财物给原告方,应酌情返还为宜。鉴于被告谢华礼、谢平平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谢平平请求判决原告曾庆燮支付小孩从出生至其成年独立为止的抚养费、谢平平青春损失费及怀孕期间营养费、生活费5万元,应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2民初579号 2016-05-06

张某照、张某良诉李某、杨某、党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张某照与被告李某缔结婚约后,三被告按农村风俗收取二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某与原告张某照交往期间曾怀孕流产,因此彩礼应酌情返还;庭审中,二原告仅要求三被告按74000元金额返还,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某要求原告张某照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要求原告张某照赔偿其名誉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某要求二原告赔偿其6000元务工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02民初93号 2016-04-26

陈某某与任某甲、任某乙、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甲与刘某某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和财物违背婚姻法禁止买卖婚姻的规定和立法精神,同时由于以上款物数额较大,影响原告家庭生产生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所要的彩礼和财物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虽然被告任某乙是被告任某甲的父亲,但没有证据证明接受了原告的任何财物,原告要求与其二被告共同返还财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奈民初字第2936号 2015-08-15

张某甲、张某乙与李某某、杨某某、党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缔结婚约后,三被告按农村风俗收取二原告较大数额的彩礼,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并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鉴于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张某甲交往期间曾怀孕流产,因此彩礼应酌情返还;庭审中,二原告仅要求三被告按74000元金额返还,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张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张某甲赔偿其名誉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某某要求二原告赔偿其6000元务工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02民初93号 2016-04-26

朱某与李某某、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婚约财产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如果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彩礼2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所收的其余的钱和礼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219号 2015-06-11

曾某1、曾某2等与谢某1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谈婚过程中,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是不对的,依法应当返还。考虑到原告曾某1与被告谢某1同居生活了近一年时间,生育了一个女儿,有些礼金和红包已经用于宴请亲朋好友开销掉,被告打发了一部分财物给原告方,应酌情返还为宜。鉴于被告谢某2、谢某1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谢某1请求判决原告曾某1支付小孩从出生至其成年独立为止的抚养费、谢某1青春损失费及怀孕期间营养费、生活费5万元,应另案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2民初579号 2016-05-06

高某甲与胡某某、王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胡某某、胡兆军、王某甲在婚姻关系中收取原告彩礼,应当适当予以返还。被告收取的彩礼为139200元,以返还百分之四十为宜,即返还55680元。被告胡某某的嫁妆属于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判决如下

(2016)豫1622民初294号 2016-04-10

张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对于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3、婚前隐瞒了××,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久治不愈的。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者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前恋爱半年多,在知道没有夫妻生活之后,原被告积极到医院检查,为减轻被告的思想压力,原被告想出去租房居住,从原被告能够共同的积极想办法解决问题来看,原被告是有夫妻感情的。只是因为被告家人参与原被告的生活,产生了家庭矛盾。又因被告未能及时体贴、关心原告,导致原被告间矛盾的发生。原被告没有夫妻生活,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因此而认为原被告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或者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与事实不符。现在尚未查明不能过夫妻生活的原因,原被告应相互配合,继续积极的检查治疗,为改善夫妻关系的现状而努力。就目前情况下,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不能发生性行为属于难以治愈的情形。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列举的任何情形,原告主张的离婚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130民初732号 2016-07-04

刘某某与罗某某、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给付了被告看家礼8000元,订婚时给付了罗某某及沈某某彩礼18000元,另外按照风俗给付了糖、面、鸡、肘等订婚物品。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给付的较大数额的钱财,在正式订婚仪式中所给付的欠款,在原告所给付的财物当中,8000元看家礼是经介绍人邀被告二人到原告家看家时给付,罗某某称在其到刘某某家居住期间已经花完,罗某某到刘某某家居住期间必然产生花费,该礼钱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认定该8000元属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期间所产生的单方赠与行为,对原告请求返还该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时,给付了18000元及订婚物品,其中18000元作为明确意义上的彩礼给付,订婚物品属于举行仪式所需财务,物品也不属于彩礼范畴,返还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彩礼18000元的返还问题,根据上述法条规定,禁止借婚姻之名索取财务,订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当事人请求收受彩礼一方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无缘继续组建家庭,产生矛盾后均明确表示不能继续缔结婚姻,所收受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18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3民初814号 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