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春林与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永康市紫东驿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应春梅与中兴房产永康分公司、中兴物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管理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春梅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本案原告楼春林夫妇,原告夫妇继受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该房产为楼春林、徐春景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系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兴房产永康分公司变更为中兴商贸永康分公司后,中兴房产永康分公司依上述合同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由变更后的中兴商贸永康分公司继受和承担。被告中兴物业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起未再支付回报收益,紫东驿站商务酒店2015年6月上旬停业后经营用房一直闲置至今的事实表明被告中兴物业公司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该事实合同担保方也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中兴物业公司逾期支付回报收益已超过1个月,中兴房产永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代为支付回报收益,被告中兴物业公司和中兴房产永康分公司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兴商贸永康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中兴房产永康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委托管理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兴商贸永康分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中兴物业公司应付原告的回报收益及逾期支付回报收益应加付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兴物业公司接收房屋后改变了房屋原有状态,要求被告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紫东驿站商务酒店使用原告的房屋是基于被告中兴物业公司根据其与房屋原所有人应春梅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原告的房屋所作的处分行为,而不是基于该酒店本身与原告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该酒店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管理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支付回报收益的违约金,又约定了受托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和概括表述的1万元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被告中兴商贸永康分公司关于保证范围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酌情将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委托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回报收益的30%。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回报收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兴商贸永康分公司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02民初1389号 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