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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玉霞与吉林省六小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有原告谢玉霞的详细销售清单和被告吉林省六小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店(吉食尚品自助美食总汇)和二店(吉食尚品二店)的库管员等工作人员签字收货为证,并辅以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以吉林省六小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统一给原告谢玉霞出具《欠条》二张(吉食尚品自助美食总汇欠货款15965.00元、吉食尚品二店欠货款15415.00元),总计欠款人民币31380.00元。即原告谢玉霞从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4月20日给被告吉林省六小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店(吉食尚品自助美食总汇)送货;原告谢玉霞从2015年2月12日到2015年4月20日给被告吉林省六小福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店(吉食尚品二店)送货,上述行为已经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关于买卖货物的事实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付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122号 2015-06-08

楼春林与金华市中兴商贸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永康市紫东驿站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应春梅与中兴房产永康分公司、中兴物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委托管理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春梅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本案原告楼春林夫妇,原告夫妇继受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该房产为楼春林、徐春景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系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中兴房产永康分公司变更为中兴商贸永康分公司后,中兴房产永康分公司依上述合同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由变更后的中兴商贸永康分公司继受和承担。被告中兴物业公司从2015年6月1日起未再支付回报收益,紫东驿站商务酒店2015年6月上旬停业后经营用房一直闲置至今的事实表明被告中兴物业公司已经实际终止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该事实合同担保方也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中兴物业公司逾期支付回报收益已超过1个月,中兴房产永康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代为支付回报收益,被告中兴物业公司和中兴房产永康分公司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中兴商贸永康分公司作为担保人中兴房产永康分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委托管理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对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条款的约定,被告中兴商贸永康分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为中兴物业公司应付原告的回报收益及逾期支付回报收益应加付的日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兴物业公司接收房屋后改变了房屋原有状态,要求被告赔偿恢复原状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紫东驿站商务酒店使用原告的房屋是基于被告中兴物业公司根据其与房屋原所有人应春梅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原告的房屋所作的处分行为,而不是基于该酒店本身与原告之间的委托管理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该酒店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管理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支付回报收益的违约金,又约定了受托方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原告同时主张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和概括表述的1万元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被告中兴商贸永康分公司关于保证范围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酌情将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违约金调整为按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委托合同约定的托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回报收益的30%。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回报收益计算有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中兴商贸永康分公司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02民初1389号 2016-05-03

穆连胜与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事实合同关系是指民事主体通过一定的法律行为相互达成缔约合意或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而成就的合同。本案中华远意通公司与穆连胜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服务合同,但结合华远意通公司与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马驹桥珠江环保工业园锅炉供暖系统项目投资运营管理合同》,可以确认穆连胜居住小区内房屋的供热服务由华远意通公司提供,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鉴于供用热力合同为公共服务合同,其标的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在生产和供应上具有一定垄断性和行政指导性。公众接受此公共服务也就是对其给付意思的事实承诺,本案中穆连胜主张在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四个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提供的设施损坏并且没有维修根本不具备供暖条件,但其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华远意通公司亦予以否认,故穆连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考虑到602室一直无人居住,华远意通公司对此应当知情的客观情况,酌情确定应支付的供暖费用数额并无不当。但华远意通公司在本案立案前名称已变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于华远意通公司的名称表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中民终字第06407号 2015-05-20

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与黄军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军旗在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购买梅山黑种猪10头,原告已将10头种猪给付被告黄军旗,被告黄军旗因购买梅山黑种猪,尚欠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95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因被告黄军旗尚欠猪款9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军旗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军旗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今的利息,但借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4年11月向被告黄军旗主张了权利,故欠款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军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96号 2015-07-08

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与李湘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湘国在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购买黑山种猪10头,原告已将10头种猪给付被告李湘国,被告李湘国因购买梅山黑种猪,尚欠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95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因被告李湘国尚欠猪款9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湘国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湘国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今的利息,但借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4年11月向被告李湘国主张了权利,故欠款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湘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95号 2015-07-08

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与刘仲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仲春在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购买梅山黑种猪、猪仔,原告已将相应的种猪和猪仔给付被告刘仲春,被告刘仲春因购买梅山黑种猪、猪仔,尚欠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238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因被告刘仲春尚欠猪款238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仲春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仲春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今的利息,但借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4年11月向被告刘仲春主张了权利,故欠款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仲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36号 2015-07-30

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与康银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银兴在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购买黑猪,原告已将相应的黑猪给付被告康银兴,被告康银兴因购买梅山黑猪,尚欠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95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事实合同成立。合同成立后,被告康银兴尚欠猪款95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康银兴偿还欠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康银兴因购买黑猪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贷款,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为担保人,因被告康银兴未能及时还款,2014年5月5日原告湖南广益农业开发集团股份公司替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偿还了贷款40005.4元,导致原告因黑猪买卖合同本应获得的猪款未能实现,故被告康银兴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康银兴偿还欠款40005.4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49505.4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13500元,尚余36005.4元。原告主张被告康银兴支付从2014年11月起至今的利息,但借据中并无利息的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4年11月向被告康银兴主张了权利,故欠款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康银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832号 2015-07-30

朱泰元、张继仿等与伍志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伍志忠与朱泰元、张继仿、李明善之间存在农村建房事实合同关系,但双方之间并未就工程内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书面约定,现朱泰元、张继仿、李明善主张案涉工程款总价为34822元,伍志忠仍欠其工程款2822元未予支付,伍志忠则辩称虽然案涉工程款总价为34822元,但由于案涉房屋外墙未批荡,应扣减工程款2822元,故伍志忠无需再支付剩余工程款28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朱泰元、张继仿、李明善主张案涉房屋外墙不需批荡,伍志忠尚欠工程款2822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应由伍志忠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款应包含批荡外墙的工程款,并认定由伍志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伍志忠的上诉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民终2494号 2016-07-12

蕿春九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正洋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正洋公司与九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文本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正洋公司的合同文本上有“结算审核”的内容,而九力公司的合同文本上没有;正洋公司的合同文本约定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而九力公司的合同文本约定的期限至2011年9月30日。对此,正洋公司主张“结算审核”四个字系双方在2013年以口头形式约定九力公司委托正洋公司进行结算审核后,其自行在合同文本上添加的,并主张曾要求九力公司在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上添加,但九力公司未予添加。九力公司对此事实予以否认。因此,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九力公司和正洋公司未就结算审核事宜达成书面合同。但正洋公司于2013年8月向九力公司提供了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九力公司盖章签收。其中《玖诚领域1#、2#、3#号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由工程的承包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治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九力公司据此与四冶公司进行了结算;另外一份《玖诚领域4#-8#、S4#、D1#、D2#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承包方吉林省盛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未予认可,九力公司与盛鑫公司因此进行了诉讼,九力公司在诉讼中以《玖诚领域4#-8#、S4#、D1#、D2#楼项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为与盛鑫公司结算的证据提交给法庭。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的形成需要九力公司提供施工资料,否则正洋公司无法进行结算审核。正洋公司审核后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九力公司接收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并已经实际使用了两份《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将其作为与工程承包方结算的依据。上述事实证明,九力公司与正洋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双方已就九力公司委托正洋公司进行结算审核达成了口头协议,九力公司关于“未委托正洋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正洋公司擅自篡改、伪造合同内容”以及据此提出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与双方履行合同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九力公司在向本院申请再审过程中主张,即使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对咨询价格约定不明,应当按照合同法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为证明其主张,九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三份其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证明工程造价市场价格情况。经审查,九力公司提供的三份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内容均为工程竣工结算,与本案中结算审核的咨询内容不同,无法证实结算审核咨询业务的市场价格。九力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三)吉发改收管字[2008]505号文件,是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关于吉林省内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各类服务项目收费的政府指导价的文件,一、二审判决在政府指导价的基础上,根据正洋公司主张的按政府指导价的80%的标准收取咨询费用的主张,确定九力公司所应当支付的咨询费用的标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采信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的答复的问题,九力公司虽然对上述答复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或否定答复的内容,二审判决采信答复意见亦无不当。(四)关于九力公司在一审期间提出的反诉的问题。虽然正洋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是基于其单方自行添写的“结算审核”的内容,九力公司对该书面约定不予认可,一、二审法院对于正洋公司关于双方书面约定进行“结算审核”的主张也未予认定,且未针对该书面合同进行审理,九力公司反诉要求撤销该书面合同,一、二审判决认定不构成反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五)九力公司提出的二审法院承办庭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九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吉民申字第737号 2015-10-28

槦味泽与汤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除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外,对尚存的争议作如下评判: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原告是否已将案涉600000元借款变更为投入款,原、被告之间合伙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事实合同关系是否成立问题。本院持肯定意见。理由如下:1、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被告从原告处收回案涉600000元《借条》原件的行为,既可能是被告返还给原告600000元借款而引起的,也可能是原告将该款变更为与被告合伙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投入款而引起的。二种可能性均有,这就需要结合现有证据通过综合分析来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后者可能性更高,理由如下:第一、审理中,被告承认曾出具给原告金额为600000元《借条》1份。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条》项下款项来源于原告从其帐户中支取的现金,取款时间是2007年7月28日。从生活常理分析,出具该《借条》时间应当就是原告提供的该《借条》复印件中载明的时间,即2007年7月28日具有高度可能性。否则,原告将该笔巨额现金从银行支取后保存在其身边并不安全,加之被告当时也需要大量资金的情况下,原告从自己帐户中支取现金的当日,将该款交付给被告的行为是符合常理的。第二、本院审核了由原告提供的曾由被告出具的《再审申请书》和《民事抗诉申请书》中的相关内容,被告在该2份材料中均明确承认其于2007年8月1日收到原告支付其借款600000元。经查,被告在该时间节点并未出具给原告相应《借条》。本案中,原告交付给被告600000元款项仅此1笔。可见,被告在前后二个不同时间节点实施了二个不同民事法律行为,自应产生各自对应的法律后果。依据生活常理,2007年8月1日,如被告收到原告600000元是对同年7月28日借款的续借,令人难以理解,这一点可以排除,留下来一种合理解释就是前述600000元款项性质发生变化,该款由民间借贷关系标的变更为原告作为双方合伙从事民间借款业务的投入款,该可能性是非常高的。第三、本院注意到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上原告签署时间为2007年8月1日,与被告承认收到该600000元款项的时间不谋而合,二者时间节点高度吻合。关于这一点,二者并非巧合,更不可能是被告刻意迎合原告的上述时间节点而为之。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合伙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主体特定,原告将原出借给被告600000元变更为投入款的标的和数量特定,故可以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合伙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合同关系成立。3、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2008年10月7日返还给第三人900000元,其中600000元是用于清偿原告交付给被告案涉600000元款项,另300000元是用于清偿另外一笔借款;而在原、被告之间之前的诉讼中,被告辩称,其中的600000元用于清偿案涉600000元,另300000元用于支付利息,前后说法不一,且被告改变说法未作出合理解释。4、虽然,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合伙从事民间借贷业务,并提供了相应的反驳证据材料,但尚不足以影响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前述有效证据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已将案涉600000元借款变更为投入款,原、被告之间合伙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事实合同关系成立。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原告交付给被告600000元投入款,被告是否已将该款返还给原告问题。上接争议焦点一,依据本院认定原告已将案涉600000元借款变更为投入款,原、被告之间合伙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事实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因该笔投入款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给付义务,故原、被告之间因案涉600000元投入款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消灭。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原告以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是否成立问题。本院对原、被告因案涉600000元投入款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性质认定与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认识不一致。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释明义务,但原告执意按民间借贷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诉讼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731号 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