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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朗基房地产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李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案涉房屋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该合同对本案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自案涉房屋交付之日(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最迟为2013年12月31日)起向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案涉房屋于2014年11月4日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郑晓光名下,房屋转移登记后,被告已不是案涉房屋的业主,不再负担交纳案涉房屋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原告陈述,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未交纳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根据7.2元/月·平米物业服务费标准的约定及房屋信息摘要上建筑面积为278.02平方米的记载,被告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2001.74元。综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8273.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应视为原告的书面催收行为。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其应付物业费。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物业服务费8273.86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预交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费,逾期交纳的,每日按应交未交费用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每月应付未付的物业费自当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应视为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1月5日,违约金金额为2090.27元;自2016年1月6日起的违约金,以尚欠物业费8273.8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4民初450号 2016-07-12

原告丁德文与被告甘肃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丹分公司、第三人山丹县荣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转移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第三人荣生公司交纳铺面认购款,因第三人不能向其交付铺面,长期未能向原告返还认购款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又因物流市场资产收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抗辩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已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张中民初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解除,但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该纠纷相关事宜至今仍在诉讼过程中。同时,该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1月1日形成,而原告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当时在部分债权人上访,县政府成立清理领导小组牵头,由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荣生公司、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参与的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第三人荣生公司应承担债务290000元转由被告新城公司承担的债务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条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4年5月26日被告公司、第三人公司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其内容中说明了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用于支付部分债务,经该局清理并代为支付,尚余908834元移交给被告新城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等人债务,虽未提到向被告转移290000元债务事宜,但该协议的主要作用是移交荣生公司的余款,与2014年5月21日形成的《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并不矛盾。经审查该两份证据内容,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反映出:1.被告因收购第三人修建的物流市场资产与其发生经济往来,事实上该物流市场土地项下的相关权利现已登记在被告新城公司名下,而被告从兰州天奇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所获得只是其中部分资产。被告新城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今尚未完全解决完毕,在当时背景下,被告目的是为了该物流市场持续开发建设,参与并同意受让承担第三人荣生公司遗留的债务问题;2.被告与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债务移交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第三人荣生公司之前转入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7000000元,已由该局代为支付大部分债务,尚余908834元。《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明确记载该剩余款项用于偿付原告等人债务后,尚缺290000元,考虑前述因素,被告若无主动承担该债务的意愿,则根本没有参与处理此事的必要,山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完全可以继续将剩余款项代为向原告等债权人支付,不足部分再行处理。之所以移交给被告再向债权人支付应当有合理的解释,被告在2012年11月1日经法院调解解除了与第三人之间的《出售协议书》后,还于2014年5月21日再次参与处理第三人遗留债务也印证了其主观意愿和初衷;3.形成《荣生公司债权支付表》和《债务移交协议书》的背景是第三人荣生公司无力偿还遗留债务,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解决,作为记录三方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载体,即该债权支付表系一次性打印形成,表中备注“城建局支付90万元,下欠款项29万元由绿城山水支付”的内容清楚,意思明确。“绿城山水”系被告公司在本地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其含义很明确地指向被告公司,在本地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表上签注意见的过程中,对该内容完全知晓并理解,不存在意思不明确或理解产生歧义的情形。原、被告及第三人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形成的协议及清单实际就是一份债务转移协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于超出第三人移交财产数额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可以与第三人另行协商或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85号 2016-12-19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与肖德才、曾道玉、田向志、田兴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行金堂支行与肖德才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含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农行金堂支行依约将借款5万元交付给肖德才,肖德才按约定应当于2015年3月3日前还清本息,但未清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发生时肖德才与曾道玉是夫妻,肖德才的贷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道玉应与肖德才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肖德才、曾道玉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金堂支行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2015年3月3日前的利息按约定年利率6.903%计算;借款逾期后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3月4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田向志虽辩称借款合同中的签字和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但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田向志的辩称不能成立。因双方约定由田向志、田兴亮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农行金堂支行要求田向志、田兴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向志、田兴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德才追偿。被告曾道玉、田兴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行使抗辩权,本院仅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21民初1245号 2016-06-29

刘金兰与刘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刘金兰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刘金兰与刘金坤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款项交付,刘金兰提供了建设银行潍坊城东支行客户交易清单及账户明细,交通银行潍坊新华路支行客户交易清单,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刘金兰陈述,本院认定刘金兰实际交付刘金坤借款163200元。刘金坤未及时偿还刘金兰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于刘金兰要求刘金坤偿还借款本金163200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705民初3429号 2016-12-06

夏靖与冯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冯伟明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偿还本金97644元、利息23434.56元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2932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计算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1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同期实际逾期本金(16274元/月×当期逾期月数)为基数计算;此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92932元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条的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损失19872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应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损失。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43号 2016-04-13

范彩连与张锐芬、冯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锐芬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张锐芬交付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张锐芬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锐芬偿还借款10万元借款,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张锐芬偿还借款及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以被告张锐芬、冯新文系夫妻,被告张锐芬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用途为由,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锐芬与冯新文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张锐芬向原告所负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其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张锐芬、冯新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5028号 2016-10-13

焦作市盛弘建筑设备租赁中心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东方红广场3#项目部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该项目部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经过结算,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尚欠租金97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受被告负责人委托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内容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97000元。关于进出场费,原告依约将升降机运至被告的建筑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交付使用,且在2015年6月30日予以报停使用,应当视为进出场费已经实际发生,被告未提供证据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进出场费,故被告逾期不给付租金和进出场费用的行为应视为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租金97000元和进出场费24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租赁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有义务支付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2016年4月28日起至清偿完毕止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以6000元为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安排两名升降机司机工人,并为其开发工资,根据合同约定,该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从租金中予以扣除,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安装合同的内容,虽然租金中约定了包含司机工人工资在内,但关于司机工人工资的具体约定内容(合同第八条第七款)中并没有约定司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无法形成完整的约定内容,且月租金9000元中若包含两名工人的工资,则会造成原告向被告付费的情形,有违常理,且与事实不符。故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802民初1006号 2016-09-23

金华美与金华市浙中建筑装饰材料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商铺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按合同约定退房,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房款55345元,并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原告主张50000元,鉴于本案中房产已交付,原告虽列举其损失额,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且与本案相同情况的购房户有数百户及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按被告的请求,依法对逾期办证违约金作调整,以实际交付的房款额,从交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且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导致原、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本案中一并予以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东民初字第1537号 2016-02-04

孙国平与陈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明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孙国平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金额,虽然借条上载明的金额为105000元,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均表示实际交付金额为100000元,另外5000元系感谢提供借款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应将实际出借的金额100000元认定为本金;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口头约定有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利息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截止日(2012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03民初957号 2016-08-11

李恩武与钟志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中,款项交付是一重要环节,该环节的缺失将导致借款合同无法生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明了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土地转让合同》结合证人孙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钟志奇的借款原因和用途。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证人陈述款项由原告代被告直接支付给案外人魏铁奇,均是现金支付,但是证人亦陈述交付款项时证人并未在场,该情况是证人听原、被告说起而了解的。本案所涉借款数额较大,即使分三次,但均以现金支付仍存在不合理之处。退一步将,原告未提供被告要求以直接向魏铁奇支付款项的方式进行借款交付的依据,即使原告曾向魏铁奇支付过款项,相关款项是否就是本案借款亦无法确定。综上,原、被告之间虽有借贷合意,但原告并无充足证据证明借款的交付,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绍嵊商初字第1137号 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