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靖与冯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夏靖与被告冯伟明签订的上述《借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偿还本金97644元、利息23434.56元后,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反了上述协议约定,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上述《借款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92932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计算标准,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1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每期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同期实际逾期本金(16274元/月×当期逾期月数)为基数计算;此后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总和数,以剩余全部借款本金292932元为基数,计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
根据《借款协议》第六条第(4)条的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费损失19872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应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该律师费损失。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043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