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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志刚与:上海锦弘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本案被告虽然向原告的交付的车辆存有瑕疵,但并不表示被告存在欺诈。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导致他人发生错误的认为并作出错误表示的行为。涉案车辆有喷漆痕迹,但上述喷漆行为并非被告进行,从原告与被告销售人员的微信记录来看,原告向销售人员提出喷漆问题时,销售人员的第一反应也是表示非常惊讶,销售人员并没有刻意回避问题或隐瞒真相,而是如实陈述车辆进行过抛光,整个聊天过程不存在隐瞒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对车辆的喷漆并不明知,被告在主观上也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表示同意补偿原告3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补偿原告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20民初11418号 2016-12-20

应永剑与蔡新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应永剑与被告蔡新富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鞋带并经结算后,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付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主张之日(即2016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至于被告辩称的因原告迟延交付货物、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导致其收不回应收账款,对该部分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减少部分货款,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且双方对货款已经结算,被告在结算时亦未对货物问题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81民初400号 2016-02-04

徐和平与冯文仲、沭阳县丰源种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徐和平从被告冯文仲处购买水稻种,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种植的淮稻6号经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品种与江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淮稻6号”品种存在极显著差异,不适宜在淮北地区作为小麦后直播水稻种植,且原告提供的淮稻6号种子标签明确注明栽培要点是一般5月上中旬播种,××等,6月上中旬移栽,可被告冯文仲向原告出售该品种时没有进行配套的安全生产栽培技术指导及风险提示,导致原告对该品种进行了直播,与原告受到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冯文仲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种子价款120元、可得利益损失1929.92元,2015年9月中旬的低温冷害是导致涉诉品种结实率低下、严重减产的原因,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江苏省盐城市农业科学院司法鉴定所是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其依据相关鉴定技术规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被告丰源公司、苏北农资、苏乐公司对鉴定意见存在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322民初1459号 2016-04-19

刘关平、芮晓萍与张海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被告均认可解除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100000元后,被告以其丈夫不同意为由,单方拒绝出卖房屋,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里约定“因甲、乙单方原因造成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总房款10%作为违约金”,对此,被告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予以核减,但该违约金条款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确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能够预见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违约金数额亦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被告单方违约,被告也未及时与原告解除该合同,不仅耽误原告的购房机会,也会造成其在同地段的购房成本大幅增加,故该违约金条款并非过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总房款1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即告知原告因其丈夫不同意,不再出卖房屋,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合同无效,其签署的合同仅为合同意向,但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另辩称原告恶意交付“订金”100000元,存在重大过错,但原告交付金额的多少,并不能构成其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11民初1983号 2016-04-28

余咪与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作为女人街经营管理企业应积极履行己方日常管理义务,保障商户正常营业,其于合同期内关闭商业区总大门致原告不得入内经营达数月之久系以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之债,原告可因此举依法解除合同。庭审中,两被告也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2014年12月1日其关闭大门即意味解除合同。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该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双方合同解除该财产理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其5000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虽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收取原告5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其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返还的请求,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装潢损失应以被告违约为基础,然原告租赁使用商铺一年且享用了2个月免租期,期间原告没有续租表示,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次年度租金,被告在免租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关闭联锦阁女人街商铺总大门的行为,相当于原告而言并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装潢损失虽提供证据,但不够充分,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58号 2016-04-28

蒋正明与许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综上,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通常情况下,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款项的同时,借款人出具借条给出借人。被告辩称其出具借条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不能让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款项交付的证据具有证据优势,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且原告已实际交付了借款。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2011年1月1日,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50000元;2011年3月14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息为10%;2011年3月23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国家扶持金到位还清即2013年1月;2011年5月11日,借款20308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1年11月17日,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1年,年息20%。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可按法律规定计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2011年1月1日本金500000元的利息应为187534元(50000元/365天×1369天),2011年3月14日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应为71562元(200000元×10%/365天×1306天),2011年11月17日本金200000元的利息应为114959元(200000元×20%/365天×1049天),以上利息合计374055元。现原告仅主张250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及自2014年10月2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有部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未约定利息的部分按年息12%计算的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执行费及调查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徒宝民初字第00439号 2016-04-19

王安文与重庆瑞茂置业有限公司、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周友德向原告王安文的借款,有被告周友德与原告王安文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被告周友德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协议》中约定:“未按时还款,则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总金额的2%支付月利息。”因此,现原告请求该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王安文于2014年5月1日向被告周友德交付的借款本金,因此,该借款应当从2014年5月1日起计付利息。虽然被告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该《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其公司南川金佛山画家村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但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公司项目部借款的事实,且被告公司出示了证据证明其项目部有合同专用章,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借款合同属法律效力待定,原告无据证明被告公司对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有追认的事实,且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周友德,没有向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部支付,因此,被告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是本案的借款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反之,被告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盖有资料专用章的借款协议不能证明重庆市荣升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是借款主体,其公司没有收到过借款,也不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不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瑞茂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加盖行为,应当认定被告重庆瑞茂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重庆瑞茂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注明:“担保期限延迟至2017年5月30日。”并加盖印章确认,该事实应当认定为被告重庆瑞茂置业有限公司自愿将保证期限延迟至2017年5月30日,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重庆瑞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9民初3255号 2016-09-18

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与古浪县马路滩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路滩林场对拖欠原告昌昊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给付,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以每月6‰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游客接待中心及附属工程的欠款,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5月5日起计算;修建护林站的欠款利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考虑到期后被告对护林站工程款全部未付,对10%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息时间再不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622民初1702号 2016-12-19

王文博与陈更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王文博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王文博提出,其与陈更新系亲属关系,陈更新多次向其借款,并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2月1日亲笔出具两张《欠据》,2012年1月1日出具的欠据上所载明的71700元已执行完毕,2013年2月1日陈更新为其出具的欠据上所载明的62000元未予偿还;其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陈更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具有证明力,一、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日陈更新为其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陈更新写了借条,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借款,该借条未生效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王文博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虽提交了陈更新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已将所借款项实际支付给陈更新,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文博与陈更新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此外,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王文博自认,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日,金额为71700元,由于陈更新到期未能偿还,其于2013年1月8月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12月由法院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王文博所述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2月1日,系在法院强制执行第一笔借款期间,王文博在陈更新尚未偿还第一笔借款前又向陈更新出借62000元的行为确实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常理,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文博所述第二笔借款的行为即2013年2月1日的借款行为严重违背常理,不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亦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以王文博所主张的其与陈更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且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为由,判决驳回王文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文博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王文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民申131号 2016-05-12

王红与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作为女人街经营管理企业应积极履行己方日常管理义务,保障商户正常营业,其于合同期内关闭商业区总大门致原告不得入内经营达数月之久系以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之债,原告可因此举依法解除合同。庭审中,两被告也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2014年12月1日其关闭大门即意味解除合同。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该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双方合同解除该财产理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其5000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虽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收取原告5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其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返还的请求,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装潢损失应以被告违约为基础,然原告租赁使用商铺一年且享用了2个月免租期,期间原告没有续租表示,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次年度租金,被告在免租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关闭联锦阁女人街商铺总大门的行为,相当于原告而言并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装潢损失虽提供证据,但不够充分,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60号 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