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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云波与汪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诉争房产的出卖人不仅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还应履行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附随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却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当阳市东群路13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82民初32号 2016-12-05

程某与冼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城街道凤山路江坪寨一座1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房屋,江谷镇东便闸11号房屋,江谷镇新圩11号房屋,东城区清塘大道45座1号(首二层)房屋、东城区沙田园五路五街一巷七座2号(首层)铺位、江谷镇江谷居委会新圩的草屋以及已转让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1号3座301的所得款是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 一、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个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另有约定外,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上列财产中的东城街道凤山路江坪寨一座1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房屋,被告冼某作为承建商虽在2005年8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时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再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到原购房人或转卖到第三人名下,但由于上述房屋已在1994年期间由原四会县房产公司清塘集镇经营部与他人签订购房合约,收取了购房款,已出卖给他人居住,已不属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于原告主张分割的登记在被告冼某名下的江谷镇东便闸11号、江谷镇新圩11号、东城区清塘大道45座1号(首二层)房屋,由于上述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被告冼某无证据证明系其个人所有财产,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三、对于被告冼某已转让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德兴路21号三座301房屋的所得款,由于该房屋转让前系冼某与凌恩娣共有,转让所得款12万元亦应为冼某与凌恩娣共有,由于冼某没有提供其与凌恩娣所购上列房屋的共有份额的证据,本院推定为各占50%的份额,故属被告冼某的房屋转让款为6万元,因该款项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被告亦没有主张该财产系个人财产,且被告冼某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去向,故该房屋转让所得款6万元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四、对于登记在原告程某名下的东城区沙田园五路五街一巷七座2号(首层)铺位,虽原告主张其是代为持有,但无相应证据足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铺位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五、对于登记在被告冼某名下的江谷镇江谷居委会新圩草屋,由于该草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且原、被双方均确认其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故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六、对于原告程某主张被告冼某重婚,是过错一方,要求对共有财产八二分成的问题,因本院在另案中已查明被告冼某是否构成重婚问题仍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在没有依法认定被告冼某构成重婚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887号 2016-04-08

原告贾军与被告姚成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贾军与被告姚成祥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姚成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将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进而使得姚成祥与贾军之间的上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贾军签订合同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贾军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将购房款返还给了原告,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鉴于本案原告于2006年6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并未及时的主张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对于合同的履行不能自身亦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992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姚成祥的过错程度、贾军的实际损失、贾军的预期利益、房屋价值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酌情支持经济损失159429.60元(199287元×80%)。原告请求的鉴定费用2391元,是原告对涉案房屋申请评估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422民初1387号 2016-12-07

高继鹏与汤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15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约定由汤薇购买高继鹏所有的涉诉房屋,当日汤薇将定金2万元给付高继鹏;2015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制式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对汤薇购买涉诉房屋一事再次进行了确认。现汤薇为履行义务交付了定金、首付款、办理了贷款并已经开始归还贷款数月,高继鹏也接受了汤薇给付的定金,且本案无不能履行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汤薇要求高继鹏继续履协议约定,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日,汤薇应将所欠的3万元购房款给付高继鹏。 对于高继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汤薇须于2015年8月30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还约定:汤薇自高继鹏产权证下达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60日内,未办妥首付手续,则高继鹏有权解除合同,且定金不予退还。但双方在汤薇未履行《房产交易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期限届满之后,于2015年11月5日双方在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并约定汤薇在订立协议5个工作日内(2015年11月10日)将首付款59.4万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系双方对原《房产交易合同》关于履行期限的变更。之后汤薇于2016年2月4日将首付款59.4万元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并在当日与高继鹏又签字确认书面承诺一份,约定如截止2016年3月31日前仍无法办理好过户手续,则一切损失由买房人汤薇负责,此房可由房主自行处理。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再次确认,约定给汤薇最后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而在此日之前,汤薇已经办理完毕涉诉房屋贷款手续,且该贷款于2016年3月16日发放,双方已经具备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条件,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关于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汤薇虽存在逾期缴纳首付款的行为,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于高继鹏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02民初3167号 2016-12-14

祝燕、祝子傲与范爱国、陶三娟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物权法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从系争两套房屋来源看,两套房屋由被告范爱国家庭用原宅基地房屋动迁款购买,并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及原告祝乙前夫范某乙名下,六人按份共有各占1/6份额,此后因原告祝乙与范某乙离婚,范某乙已无产权份额,其享有的1/6份额转至原告祝乙名下,现两套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其中原告祝乙占1/3份额,在共有人之间没有约定不得分割的情形下,现原告祝乙诉请要求依法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方对原告祝乙在两套房屋中各占1/6份额并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是范某乙赠与给原告祝乙1/6产权份额是否成立并有效?以及如何合理确定两套房屋归属?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祝乙与被告范爱国、陶三娟存在争议,但从本案审理情况看,原告祝乙提出当时范某乙因有外遇而向其提出离婚,范某乙有过错遂同意放弃房屋产权并将其享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祝乙更符合常理,事实上,范某乙与原告祝乙离婚后也确实搬出房屋居住,并随即又组成家庭,而原告祝乙带了两个儿子一直居住在502室房屋内,被告陶三娟也照常照顾两个孙子,原告祝乙与被告范爱国夫妻关系一直非常融洽。现两套房屋已完成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范爱国夫妻提出当时为避税而办理夫妻赠与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现根据原告祝乙在两套房屋中所占产权份额和两套房屋实际居住使用情况,同时考虑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确定502室房屋归原告祝乙、祝某甲和被告范某甲按份共有,302室房屋归原告祝某甲、被告范爱国、陶三娟、范某甲按份共有。据此,原告祝乙在502室房屋中按其份额享有83.24平方米,而其在两套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折算后所占面积为66.3平方米,原告祝乙多得16.94平方米,其应按目前房屋市场价支付给被告范爱国夫妻房屋折价款338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524号 2016-02-15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江头支行申请纪萍、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被告纪萍在讼争房产被查封之前已经和三五〇三服装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讼争房屋。关于原告认为讼争房屋现登记在三五〇三投资公司名下,纪萍系和三五〇三服装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纪萍和三五〇三投资公司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三五〇三投资公司无须对纪萍与三五〇三服装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任何责任与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三五〇三投资公司获得三期集资房系基于三五〇三服装公司改制过程中关联企业之间的资产划拨,三五〇三投资公司应承继三五〇三服装公司在《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中的义务,协助购房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上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五〇三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讼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系由三五〇三投资公司集中办理,三五〇三投资公司在南京市鼓楼区校门口1号房产被查封前已经为部分购房人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且已有109套房屋办理完毕。讼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尚未办理,即被法院查封,故纪萍并非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纪萍享有排除对讼争房屋执行的权利,原告工行江头支行主张要求执行讼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初1043号 2016-12-29

贾博文与大连鑫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大连鑫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供用气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供水、电、气、热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房主赛广东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既然已经承诺了与涉案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达到的使用条件之一是“液化气接通”,而没有约定出卖人可以不予接通液化气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鑫润公司应当无条件的促使涉案房屋达到“液化气接通”的使用条件,另外涉案合同并没有约定需由原告额外承担“液化气接通”一项所需费用及该笔费用的具体数额,故涉案合同的购房款中应当包括了“液化气接通”一项的所需费用。因此,即使依据合同签订时的政策,房地产公司可以向业主收取液化气管网费,但基于原房主赛广东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也应包含在原房主赛广东的购房款中,二被告向原房主赛广东另行收取的液化气管网费2000元,属于重复收费。原房主赛广东与本案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本案原告,且原告已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并持有被告鑫润物业公司开具给原房主赛广东的收取液化管网费的收据。据此,原房主赛广东已将其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本案原告,原告享有主张要求返还重复收取的液化管网费的主体权利。故对原告关于涉案合同的购房款中应当包括了“液化气接通”一项的所需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涉案购房款中不包含液化管网费,二被告可以依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向业主收取该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笔费用应予以退还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起算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始为宜,即2016年1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与东然燃气公司签订的《燃气工程合同书》仅能约束缔结合同的双方,因案涉房屋所在的绿景园小区的业主并未参与该合同的订立,且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系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故该合同工程造价及拨款方式一项约定的“每户收取燃气工程费2000元”,只是双方约定工程造价计算方式,不能作为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收取液化管网费的价格依据,且该合同中东然燃气公司也没有委托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代为收取燃气工程费,因此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关于系受东然燃气公司委托向业主代为收取的液化管网费2000元及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不同意向原告返款2000元的辩解意见,缺少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鑫润物业公司系受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为向绿景园小区业主收取的液化管网费,且该笔费用已经交付给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故该笔费用应由委托人即本案的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鑫润物业公司与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共同返款,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液化气接通”中的约定,未明确“接通”的含义系燃气配套项目竣工,达到可以通气的使用条件,还是需向业主提供供气服务,且实际上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至今没有向业主提供供气服务,故,案涉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有理由相信被告鑫润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完毕有关“液化气接通”一项的义务,原告关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及除诉讼费之外的其他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4民初664号 2016-06-28

夏未刚与侯维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无论是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兆红签订的中介合同,还是原、被告签订的备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首付款206000元交纳至监管账户,在未能办理贷款的情况下又将剩余房款479000元交纳到本院,因此被告应当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现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并过户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就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因第三人仅为居间人,只有在双方自愿履行的情况下才能提供联系双方,代为排号等服务,因此在判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7971号 2016-12-14

郎朝祥与唐登恒、何世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房屋买卖关系,且该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郎朝祥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唐登恒、何世传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623民初280号 2016-06-03

蒋国才与蒋国祥、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本案中,被告蒋国祥作为出卖人,将原郧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抵给自己的房屋出售给买受人原告蒋国才,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已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协议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蒋国才与被告蒋国祥于1999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蒋国祥在协议中约定为原告蒋国才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而确没有履行和兑现自己的承诺。现原告蒋国才要求其协助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中的所有税费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十堰市郧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原郧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其应当对原郧县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在未注销前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其辩解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鄂0321民初1734号 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