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继鹏与汤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2015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房屋购买协议》约定由汤薇购买高继鹏所有的涉诉房屋,当日汤薇将定金2万元给付高继鹏;2015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制式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对汤薇购买涉诉房屋一事再次进行了确认。现汤薇为履行义务交付了定金、首付款、办理了贷款并已经开始归还贷款数月,高继鹏也接受了汤薇给付的定金,且本案无不能履行的情形,因此本院对于汤薇要求高继鹏继续履协议约定,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日,汤薇应将所欠的3万元购房款给付高继鹏。
对于高继鹏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汤薇须于2015年8月30日前办理贷款申请手续并将首付款存入资金监管中心,还约定:汤薇自高继鹏产权证下达之日(2015年7月30日)起60日内,未办妥首付手续,则高继鹏有权解除合同,且定金不予退还。但双方在汤薇未履行《房产交易合同》约定交付首付款期限届满之后,于2015年11月5日双方在房管局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并约定汤薇在订立协议5个工作日内(2015年11月10日)将首付款59.4万元存入资金监管账户,系双方对原《房产交易合同》关于履行期限的变更。之后汤薇于2016年2月4日将首付款59.4万元存入天津市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中心,并在当日与高继鹏又签字确认书面承诺一份,约定如截止2016年3月31日前仍无法办理好过户手续,则一切损失由买房人汤薇负责,此房可由房主自行处理。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的再次确认,约定给汤薇最后履行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而在此日之前,汤薇已经办理完毕涉诉房屋贷款手续,且该贷款于2016年3月16日发放,双方已经具备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的条件,故双方应继续履行关于涉诉房屋的买卖合同。汤薇虽存在逾期缴纳首付款的行为,但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本院对于高继鹏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02民初3167号 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