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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友好与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全部的购房款及办证费用,被告将涉案房屋亦进行了登记备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实际交房后的9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该项义务和未能办理房产证是买受人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合肥市望江西路与潜山路交口华府骏苑10号,11号楼11-705室的房产证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且原、被告双方已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等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18415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04民初1396号 2016-04-28

张俊飞与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了涉案商品房给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将办证所需的材料交付给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这明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致使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3162.47元(316247元×1%)给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二年为至2016年10月26日止,原告已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81民初1462号 2016-10-13

莫斌、张必容与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了涉案商品房给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将办证所需的材料交付给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这明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致使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4197.48元(419748元×1%)给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二年为至2016年10月26日止,原告已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81民初1463号 2016-10-13

张厚普与山东荣盛富翔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焦点二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对焦点一分析如下:原告张厚普与被告荣盛富翔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载明荣盛富翔公司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张厚普。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荣盛富翔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负有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告荣盛富翔公司已经履行了该法定义务,该工程经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于2013年9月25日被评定为合格。2015年12月4日临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备案工程基本情况”载明涉案工程“已经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参建单位组成的验收组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经市(县、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本机关监督,其验收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资料)齐全,本机关予以备案。”由此可见,“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所依据的资料齐全,验收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且其形成时间早于“备案工程基本情况”,因此,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提交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足以证实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涉案房屋具备《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荣盛富翔公司于2013年9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原告张厚普已于2013年9月23日收房,说明其同意以房屋的现状作为交付条件。尽管收房时该楼房未经竣工验收,但该房屋于2013年9月25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因此本院确认涉案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已经具备交房条件,故对于原告张厚普要求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焦点二被告荣盛富翔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十五条载明被告荣盛富翔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约定期限内将涉案房屋的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厚普于2013年9月23日收房收房,故其办理产权登记的期限截至2013年12月23日,但被告于2016年才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系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该部分违约金的要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房价款1%即5084.2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厚普诉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限期被告支付原告之房屋验收合格手续”,因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民初字第2532号 2016-10-17

赵碧华诉成都站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碧华与站东实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根据站东实业陈述的事实,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出让金未及时缴纳,系站东实业自身的原因致使该房地产项目至今无法办理房地产项目房屋的初始登记,目前站东实业根本没有能力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赵碧华办理所有权转移义务,无法按约将办理案涉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协助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原告赵碧华,站东实业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协助赵碧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其行为构成违约。 本案中,站东实业在2010年4月已将房屋交付给赵碧华使用至今,但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土地变性等问题没有解决,房产登记机关即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的登记,该项目的初始登记没有完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的规定,根据本院审查的情况,站东实业目前根本没有能力履行房屋的初始登记义务,责任在站东实业,由于案涉房地产项目房屋所有权的初始登记尚未完成,目前站东实业协助赵碧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基础条件不具备,站东实业事实上不能履行办理协助所有权转移的义务,而且办理房产所有权的登记是行政机关专属的职能,法院无权干预。因此赵碧华要求站东实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如果站东实业完成了房屋的初始登记,具备了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能力,赵碧华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08民初2980号 2016-07-12

河南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固始县物资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物资局下属的煤炭公司因拖欠原告固始农商行(原固始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息325844元未能偿还,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将原属煤炭公司的两间门面房抵付给原告,该房屋已被原告实际占有使用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因城市拆迁改造,原告所有的两间门面房连同煤炭公司的其他房屋一并被拆迁,拆迁后的补偿款由被告固始县物资局下属的煤炭公司领取,固始县政府重新给被告安置了一宗土地。被告下属的煤炭公司领取的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部分未能支付给原告,被告又将原告应得的安置门面地基未经原告同意,连同其所得的安置地一起进行了建设,鉴于煤炭公司系被告的下属企业,该公司停业后,公司的人财物均由被告代管,被告又实际占有使用了原告应得的安置赔偿款及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但鉴于原告应得的安置地基已被被告建设,返还原安置地客观上已经不可能成立,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当折价返还,基于原告原取得该两间门面房时煤炭公司拖欠其贷款本息32584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价款可参照该款项的数额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固民初字第1911号 2016-07-11

杜灿章、余燕飞与罗定市龙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2、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的权属证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日交付了涉案商品房给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27日前将办证所需的材料交付给罗定市不动产登记局,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提交,这明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致使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1%的违约金3478.76元(347876元×1%)给原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0月27日起计算二年为至2016年10月26日止,原告已于2016年7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充分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的,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81民初1456号 2016-10-13

陈航与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航与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其相应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陈航提交购房发票能够证实其支付购房款为816435元,被告济南正大建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5%向原告陈航支付违约金,即816435×1.5%=12246.5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02民初3922号 2016-10-17

陈某1、陆某某与陈某2、倪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涉案的二套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现被告方已组建小家庭,并搬出罗锦路房屋在外居住生活,而两原告年事已高,以房养老亦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故原告方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的具体分割意见,本院根据产权登记、综合考虑各共有人对于房屋的出资、贡献大小等情况予以处理。故本院结合前述意见,根据各共有人的实际居住、各自的意见等情况,酌情确定莘松路房屋归三被告共有,罗锦路房屋归两原告共有,并由两原告支付三被告补偿款2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2民初25604号 2016-12-30

原告林琳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属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诉争房屋已经办理了初始登记证明,具备了办理所有权证书的条件,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6民初4760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