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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于××××年××月××日生育的儿子李某乙与原告没有亲生关系,经司法鉴定机构采血样检验DNA,被告的儿子李某乙与原告不符合亲生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对原告的起诉意见进行抗辩,也不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与李某乙的亲子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所称,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儿子李某乙没有亲子关系。原告请求自离婚日即2009年6月22日起不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05民初4754号 2016-04-13

彭某甲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经人介绍相识到登记结婚只有两个多月的时间,双方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分居时间长,造成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从被告丁某甲于2015年3月到湖南省攸县法院起诉离婚和原告彭某甲的此次离婚诉讼行为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从基础薄弱到破裂属实,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诸如树、床等物品可折价为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类物品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亲子鉴定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类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法律并未明确要求该费用必须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请是建立在原告认为被告所生孩子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孩子,被告存在夫妻不忠行为的基础之上。原告为此于2016年1月20向本院提出亲子鉴定的申请,但被告拒不配合参加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本院对此推定原告关于被告所生小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基于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辩论意见不予以支持并对原告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费300000元的诉求与实际不符,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认为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为宜。经调解无效,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湘排民初字第121号 2016-03-17

上诉人贺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所属领域:婚姻继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纠纷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离婚后上诉人申请宁夏鼎实生物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文书后,双方又于2015年8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对共同财产重新进行了分割,将原协议归属被上诉人的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利民巷XX房屋及奔腾轿车重新分割给上诉人贺某甲,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73000元折价款;但原协议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40700元依然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并未进行分割。结合双方重新达成财产分割协议时间在宁夏鼎实生物鉴定中心作出亲子鉴定结论之后,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要求贺某甲及家人不再以各种形式对婚前所有事务对外诉说,为避免不愉快或尴尬情景发生,暂且要求贺某甲无特殊事务不可在红寺堡逗留”,且双方私下协议对财产进行了重新分割,财产重新分割后的结果较之前协议对上诉人更为有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上诉人在明确知道鉴定结论后与被上诉人交涉而达成的协议正确,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变更三女贺某戊抚养权归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离婚诉讼及2015年8月26日《婚姻纠纷调解协议》中对子女抚养有明确约定。上诉人未提供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不利于女儿贺某戊成长的证据,且被上诉人也有抚养能力,结合贺某戊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变更婚生女贺某戊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3民终368号 2016-07-15

漠某、余某与余军、夏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姻家庭纠纷
所属领域:婚姻继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余某、张某提供二份鉴定书证明余天保系余某、张某夫妻的亲生儿子,且被告余军、夏某也承认余天保系余某、张某夫妻的亲生儿子,足以认定余天保系余某、张某夫妻的亲生儿子,故对原告余某、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余某、张某夫妻双方以规避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借用他人的《结婚证》出生小孩的行为,理应受到相应制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182民初845号 2016-04-08

喹某某与何某某抚养纠纷2015少民初133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拒绝与何某乙进行亲子鉴定,现根据原告提供的何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提供其与何某乙的生活照片,可推定何某乙为原被告所生育的非婚生女儿。由于何某乙出生至今尚未满四周岁,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收入,原告携带抚养何某乙更有利于何某乙的健康成长,原告要求确定由其携带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金额应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要求的抚养费2500元过高,而被告正值壮年,其应当通过积极工作保障女儿的生活所需,其所称每月只能保证给付500元的抚养费过低,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状况及何某乙的实际需要,本院确定抚养费为每月8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越法少民初字第133号 2016-02-03

原告周某甲诉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与周某乙存在父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资料、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本院不能仅凭原告及证人陈述原、被告之间曾经同居过就确认被告与周某乙系父子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周某乙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579号 2016-04-18

唐时录与范红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怀孕或出生的子女,应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本案原告唐某某以孩子唐舵的出生时间往前推算被告范某某的怀孕时间段,而在该时间段原告并不在家,未与被告有夫妻生活,从而认为其与唐舵不具有亲子关系。被告范某某也当庭陈述“原告在我怀孕期间不在家里”,“受孕期间,没有在一起”。虽原、被告的陈述相互较为吻合,但自然人之间的身份关系系重大法律关系,仅凭双方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形下,仍不宜直接认定唐某某与唐舵不具有亲子关系。要确定唐某某与唐舵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进行亲子鉴定是唯一的证明方式。然而,本院一再向被告范某某释明:为确定唐某某与唐舵的身份关系应当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均予拒绝,并对唐某某提出的与唐舵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也不予正面回应。从而导致唐某某与唐舵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无证据可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案进行亲子鉴定所要证明的内容可能不利于原告而利于被告,并且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却拒绝进行鉴定,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唐某某关于唐舵与其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因被告范某某拒不进行亲子鉴定,本院依法推定原告唐某某与唐舵不具有亲子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被告隐瞒了其子女唐舵并非与原告所生之法律事实,以致使原告误将唐舵视为亲生子女予以抚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子女是作为父母的法定义务,唐舵并非原告亲生,双方也不构成养父子或者继父子的拟制父子关系,因此原告对唐舵并无法定抚养义务。被告的隐瞒行为,一方面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不应有的贬损,致其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另一方面也实际造成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原告为此支付了不应支出的抚养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该隐瞒行为存在过错,其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精神及经济利益受损之后果,构成民事侵权,被告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及物质性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隐瞒行为导致原告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形下,抚养非亲生子女时间长达7年10个月之久,从当前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价值判断看,原告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尊重将受到贬损,其结果必将给原告带来极大的难予弥补的精神痛苦,故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侵权行为中负有重大过错。同时,原告作为成年男性和丈夫,却对妻子怀孕生子如此重大的家庭事件鲜于过问,思想上采取放任的不作为态度,听之任之,故被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严重程度,以及被告的实际经济能力,并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关于抚养费的赔偿金额问题。本院考虑唐舵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及原、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参照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确定按每月600元的抚养费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由于原、被告系共同抚养唐舵,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损失3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抚养费损失为28200元(300元/月×94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三)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堂民初字第2191号 2015-08-18

石一×与石二×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于原告石一×与被告法定代理人程××对天津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0日所作出的津医司鉴(2015)物鉴字第347号亲子鉴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置疑。鉴于被告法定代理人程××当庭表示,认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提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初字第6399号 2015-10-29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某某与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内生育一女赵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处理夫妻矛盾,王某某曾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王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赵某某亦同意离婚,一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关于赵某某主张婚内所生女孩赵某甲并非其亲生女的问题,因其一审期间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二审中要求做亲子鉴定,但王某某不同意,故对赵某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人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1民终3673号 201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