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琼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雷熊兵借用他人的车辆驾驶,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车辆的所有人就涉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曲靖公司、平安保险曲靖公司分别是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两家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雷熊兵承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确认按两个护理人员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年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确认按当地护工收入90元计算,即27900元(90元/天×155天×2);原告从事餐饮业,对其误工费,本院确认按上一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3595元计算,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7027元(33595元/年÷365天×185天);庭审中,原告认可电动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处理,车辆修理费(损失费)按1600元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予以确认5000元。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0946.14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1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210984元,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36200元,交通费15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451209.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02民初2131号 201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