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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惠芳、张杰等与李佳佳、巩义市铁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此事故系因被告李佳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被告赵红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的,被告李佳佳应负事故70%的责任,被告赵红新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李佳佳、赵红新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铁马运输公司作为营运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到庭说明其与车辆的关系,应与司机即被告李佳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治富作为豫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继武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其自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减轻10%为宜。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此事故造成张继武死亡,给原告贺惠芳、张杰、王雪造成精神痛苦,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三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119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计12172.40元,未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承保的2万元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应各赔偿6086.20元。三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312.02元、误工费267.30元、丧葬费19402元、死亡赔偿金5039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计573905.62元,已超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承保的22万元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应各赔偿11万元(此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各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6086.20元(6086.20+110000)。扣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部分,三原告另有损失353905.62元(536078.02+50000-116086.20-116086.20),被告李佳佳应赔偿222960.54元(353905.62×70%×90%),被告赵红新应赔偿95554.52元(353905.62×30%×90%)。扣除被告李佳佳的雇主陈文举已支付的17万元,被告李佳佳应再赔偿三原告52960.54元(222960.54-170000)。因被告李佳佳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代被告李佳佳赔偿三原告52960.54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9046.74元(116086.20+52960.54)。被告李佳佳的雇主陈文举已支付的部分可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巩民初字第5542号 2016-01-29

恭琼花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雷熊兵借用他人的车辆驾驶,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车辆的所有人就涉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曲靖公司、平安保险曲靖公司分别是涉案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承保公司,其应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上述两家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雷熊兵承担。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确认按两个护理人员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年收入情况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本院确认按当地护工收入90元计算,即27900元(90元/天×155天×2);原告从事餐饮业,对其误工费,本院确认按上一年度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3595元计算,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17027元(33595元/年÷365天×185天);庭审中,原告认可电动车修理费按保险公司定损情况处理,车辆修理费(损失费)按1600元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本院予以确认5000元。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0946.14元,误工费27900元,护理费17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3250元,残疾赔偿金210984元,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36200元,交通费15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5元,车辆损失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451209.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302民初2131号 2016-07-06

赵群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渴望公司为原告等职工在被告处投保华平团体意外伤害等保险,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涉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评定为工伤八级,而本案所涉合同所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为一至七级。上述给付比例表中一至七级残疾标准系按照中国保监会下发的(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的,××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一至十级等级划分不相对应,原告之八级工伤应按上述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最低等级即七级予以给付保险金。渴望公司为原告投保1.5份保险,故被告就给付原告保险金为22500元(150000元×1.5份×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602民初610号 2016-04-19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文军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文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付文军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赣CF2415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246.7元、营养费按宜春市标准30元/天计算60天,确认为30元×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宜春市标准50元/天计算80天,确认为50元×80天=4000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企业72元/天计算60天,确认为72元×60天=4320元、误工费按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企业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90元/天计算180天,确认为90元/天×180天=162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4309元/年×20年×10%=48618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鉴定费3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元/年×5×10%÷3=125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合计128022.7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983民初880号 2016-05-10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河津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津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致原告财产损害,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据现场勘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曹某某作为肇事车辆晋M52036/晋MU376挂车实际经营人,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应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河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寿保险河津支公司应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闫某某要求被告人寿保险河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22519.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526民初691号 2016-04-20

李建民与许建峰、浙江运发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现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260元【医疗项5000元(含非医保5000元)+伤残项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财损项1260元】。被告运发建设公司的员工许建峰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各方过错责任,应由被告运发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被告运发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萧山公司还应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427773.49元(已满商业三者险限额);被告运发建设公司应赔偿原告650369.37元,结合其已垫付151751.81元,则尚需赔偿498617.56元。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相应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主要收入来源,且原告户籍地位于××××区,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消费地亦属于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原告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女儿在出生医学证明和家庭情况登记表的名字虽有所不同,但家庭情况登记表上名字与户口本名字相同,且上述三份证据的其余身份信息均一致,足以认定名字不符仅是正常的更名行为,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萧民初字第3574号 2016-02-04

郑玉玲与邢文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6年4月2日3时40分,在永平路××××交叉口处,王豹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普惠路交叉口时,与普惠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薛李鹏驾驶的豫A×××××轻型封闭货车相撞,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第2016410199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载明经调查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交通事故成因。根据公平原则,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责任方与豫A×××××轻型封闭货车责任方应各承担50%责任。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王豹与被告邢力文系雇佣关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邢力文承担。 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9536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34元,剩余费用19202元邢力文应承担50%,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份额且不及免赔,故该款中的9601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原告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9935元,被告邢力文不再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91民初9693号 2016-07-20

姚留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而司法解释又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因此,姚留英提起诉讼所涉的邵美娟拆迁安置所享有的债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对姚留英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沪0118民初3812号 2016-04-11

刘某与王功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各方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刘某主张其父母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市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原告随其父母居住在东莞,并提交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新莞人服务管理站出具的证明、租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凤岗官井头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小学出具的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教育局出具的证明、燃气检查单、购物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的情形符合事发前随其父母任何一方在东莞居住,其父母任何一方在东莞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因此,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7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功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由于粤S×××××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王功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 据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45933.4元,有医疗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有医嘱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某住院43天,按法定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 4、护理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3450元/月计算,本院参照东莞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43天=2150元。 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0192.9元/年计算;原告刘某事故时为9周岁,其因本事故构成××,残疾系数应当计算10%,即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某因事故受伤并构成××,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7、鉴定费:2445元,合理费用且有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以及一般合理的程度,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上原告第1至3项的损失共计50733.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第4至9项的损失共计70480.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0480.8元。 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40733.4元,由于被告王功俊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440.04元,该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王功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刘某70480.8元+24440.04元-15000元=79920.84元(四舍五入为79920.8元)。被告王功俊垫付的款项可以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另行解决。被告王功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某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73民初2975号 2016-04-13

马贵花、陈六妮等与杨笑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笑春醉酒驾驶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吴小勇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吴小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笑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小勇无责任。本院认为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豫A×××××小型轿车系被告杨笑春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杨笑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80元,有原告提交的急救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相互印证,证明吴小勇抢救时花费医疗费20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吴小勇母亲马某于1946年3月9日出生、吴小勇儿子吴某于2003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主张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26元/年×10年÷3人=52420元、15726元/年×6年÷2人=47178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受损的价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驾驶员醉酒驾驶,其公司保险条款约定不赔,其公司不存在垫付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080元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112080元;被告杨笑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598元)-110000元=527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522民初2059号 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