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贤正、李德梅等与温尚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温尚涛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叶良凤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叶贤正、李德梅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叶贤正、李德梅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区域早在2006年即已成建制的划归芜湖市三山区管辖,事故发生时其系三山区居民,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6000元。两原告虽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但是考虑到两原告及受害人其他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费用的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叶良凤因本起事故而死亡,受害人的死亡对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4、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2)。上述损失合计652289.5元。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温尚涛因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温尚涛对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两原告请求可获得支持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由于上述损失已经超出该限额,故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获赔11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两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两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首先按交强险的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温尚涛对两原告超出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按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542289.5元(652289.5元-110000元)。四、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依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的赔偿金为50万元。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赔付两原告的赔偿金为6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被告温尚涛应赔付两原告的赔偿金为42289.5元(652289.5元-6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3民初2742号 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