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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贤正、李德梅等与温尚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温尚涛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叶良凤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叶贤正、李德梅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叶贤正、李德梅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20年)。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区域早在2006年即已成建制的划归芜湖市三山区管辖,事故发生时其系三山区居民,故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6000元。两原告虽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但是考虑到两原告及受害人其他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确有交通费及误工费等费用的发生,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受害人叶良凤因本起事故而死亡,受害人的死亡对两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4、丧葬费27569.5元(55139元÷2)。上述损失合计652289.5元。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温尚涛因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温尚涛对两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两原告请求可获得支持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由于上述损失已经超出该限额,故两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获赔11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可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鉴于两原告在本案中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故两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在死亡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综上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首先按交强险的约定向两原告支付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温尚涛对两原告超出110000元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按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542289.5元(652289.5元-110000元)。四、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依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的赔偿金为50万元。 综上,在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应赔付两原告的赔偿金为6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被告温尚涛应赔付两原告的赔偿金为42289.5元(652289.5元-6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03民初2742号 2016-11-09

原告赵忠与被告大同市星火洗煤有限公司、李志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赵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志文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100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志文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赵忠人身损害的后果,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大同市星火洗煤有限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大同市星火洗煤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平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了(2015)平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214625.56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94625.56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给予赔偿。原告赵忠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的请求,将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山西省2015年度山西省有关统计的数据,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来予以确定。原告赵忠的医疗费34888.9元,有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可予证实;其住院11天,有医院的住院病历可予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5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依据诊断建议)为550元(50元×11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无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故护理费为1113元(36933元/年÷365天×11天);原告虽提供了山西朔州平鲁区阳煤泰安煤业有限公司2013年度工资证明,但却没有提供工资领取表,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数额,同时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院证中载明:避免过度活动,三个月内活动时佩带支具。故误工费应参照采矿业计算为14350元(58198元÷365天×90天)。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赵忠后期医疗费评定,原告赵忠的后期医疗费共计需约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用1787.5元,其所诉求的交通费票据虽不符合规定,但实际中确已发生,所以应酌情予以认定1400元;综上,原告赵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6285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1425.95元,由原告自己承担31425.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603民初309号 2016-10-18

姚留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而司法解释又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因此,姚留英提起诉讼所涉的邵美娟拆迁安置所享有的债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属于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对姚留英提起的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沪0118民初3812号 2016-04-11

王福都与路宗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经清丰县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宗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福都造成的损失,路宗顺作为肇事车辆司机及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对于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路宗顺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王福都请求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839.3元及医疗辅助器具费2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是按照住院24天,每天3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于法不悖,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80元,其是按照住院24天,每天20元的标准请求的。本院认为,据王福都的病历、出院记录均记载其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计8239.3元。该部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8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共24天予以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马庄桥华宇钢构彩钢门市证明、考勤表、工资表可证明原告从事的为建筑业。原告请求的日工资120元,因其未提供工资完税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8425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24天,其误工费为2526.48元(38425元/年÷365天X24天)。 2、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80元。原告是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共24天予以计算的。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确系王全相(原告之父)进行的护理,原告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为2004.24元(30482元/年÷365天X24天)。 3、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80元。根据受害人的住院地点、住院期间、往返距离等,本院酌定为4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4930.72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 三、财产损失部分 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200元,因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因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记载存在手机损坏,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被告路宗顺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在赔偿给原告的数额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路宗顺。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的承担并不以双方合同的约定或是否属于间接损失为标准,而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冠县营销服务部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922民初2492号 2016-11-14

刘宗英与张瑾、黄学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刘宗英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均加盖了医疗单位的印章,故对其医疗费12998.99元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受伤时虽从事环卫工作,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有效证据,且原告受伤时已满69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无法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的29天,其按照护工工资60元/天的标准主张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500元,鉴于原告往返医疗单位、事故处理等均需实际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400元;5.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等级,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当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宗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99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18元×29天)、营养费435元(15元×29天)、护理费1740元(60元/天×29天)、交通费400元,合计16095.99元。因苏C×××××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瑾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被告太保邳州支公司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事故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张瑾、黄学华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82民初1669号 2016-04-19

王洪勇与刘金乐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4)诸城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在该案中认可其与案外人于元信打架被公安部门罚款5000元,但因被告未到庭说明,无法确认其在该案中主张的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且即便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但因罚款系基于被告与他人存在人身伤害纠纷,相应的罚款亦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承担,与雇主无关。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罚款5000元,被告应予以返还。被告未及时返还款项,原告有权主张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6%/年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鲁0782民初472号 2016-12-06

原告王思源诉被告玉溪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认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结合人身伤害的特点,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起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起算。本案中,原告损伤达五级伤残,诉讼时效应从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被告提出该案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损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云鼎[2015]临鉴字第229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左小腿缺血、坏死、终致左大腿截肢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主要责任;过错与原告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建议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原告为五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在江川区中医医院医疗费79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的51207.58元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费139842.67元,被告质证过程中提出原告已报销医疗保险部份应予扣除,因医疗保险根本目的是为保护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是公民享有的社会福利,不应间接成为减轻侵权责任的依据,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1129.25元。因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被告要求按2012年的赔偿标准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2015年的标准认定,原告户口为居民,职业是粮农,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8242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98904元。因原告现已实际支付15500元安装了假肢,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云南德林义肢康复器材司法鉴定所作出德林司法鉴定所[2016]肢鉴字第029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按每具费用评估为人民币20000元,该型号假肢可正常使用叁年计算,现原告于2014年5月安装一具,于2017年5月开始计算安装费,本院酌情认定至2038年5月共安装8具费用为160000元,2041年5月以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另行主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农、林、牧等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因原告主张自2012年9月28日起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定残,误工期限为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故误工费为34229元÷365天×1334天=125099元。护理费按农、林、牧等平均工资34229元计算,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5月1日原告安装假肢时止,故护理费为34229元/年÷365天×674天=63206元。营养费认定50元/天×94天=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94天=9400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被告认可有证据的448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打复印费3.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损失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191129.25元、误工费12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护理费63206元、交通费448元、打印费3.2元、营养费47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989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8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玉红民一初字第1912号 2016-07-06

平建城与王凤娥、姚洪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凤娥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原告平建城导致其受伤致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的义务。原告平建城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00元。2、后期治疗: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56天=2800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6、护理费:28305元/年(原告主张的农业标准)÷365天/年×60天=4653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8、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100天(至定残的前一日)=7755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财产损失(包括车辆和货物、车辆已基本报废)酌定:3800元。12、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95410元。因保险为不计免赔,且被告王凤娥系全责,且商业险和交强险为同一保险人,故无需区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数额。被告人寿财保应在保险范围93410元,鉴定费2000由被告王凤娥赔偿。关于被告王凤娥所称垫付的医药费因无证据支撑,本院无法支持,其可持相关票据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其所称垫付护理费和交通费的问题,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寿财保称伤残赔偿金只能按原告户口性质计算的问题,因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村委会和员工证明、生活居住照片等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法应按本地城镇标准计算。另所称后期医疗费问题,因有法医明确鉴定,为防止累诉,故依法一并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1500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只有300元,虽其称票据在被告王凤娥手,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故依法只能支持300元,另1200元有待其与被告王凤娥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1023民初1264号 2016-08-12

王家强与陈月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资发生纠纷,而后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对原告的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原被告发生纠纷时,原告也未冷静处理问题,致使发生打架事件,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10%)。被告陈月利应在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9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参照山东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省内医院住院治疗,对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30元来计算;原告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应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但应以原告提交的单据金额20元为限。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1030.96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154.1(192.35×6)元,护理费883.68(147.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268.74元。被告陈月利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268.74元的90%即2941.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525民初2262号 2016-07-20

杜某某与石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石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人身伤害,被告石某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石某承担赔偿责任。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石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杜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石某承担30%的责任适宜。因另案当事人张某的损失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数额122000元,故被告石某应当赔偿原告杜某某全部损失的30%。原告提交户口页显示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即26152元/年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终结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1人护理,其主张护理费、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杜某某于1953年2月25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7年,即44458.4元(26152元×17年×10%)。 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确定如下:一、医疗费7607元;二、营养费30元(30元/天×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元/天×1天);四、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五、误工费8598元(26152元÷365天×120天);六、残疾赔偿金44458.4元(26152元×17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交通费500元;九、鉴定费及检查费2643元,以上九项合计72866.4元,按照30%的责任比例,被告石某应当赔偿原告杜某某的损失为21859.92元。被告石某前期垫付的15000元已在另案张某诉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予以扣除,本案不予重复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732民初112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