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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正礼、勉海儿、海女、马鑫瑞、马欣怡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鸿曦公司为其劳动者即被保险人马秀兵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保险合同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按约支付了保费,被告应对被投保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马秀兵意外死亡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近亲属为受益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马秀兵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保险金求偿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平安意外身故团体定期寿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变动:投保人因参保的团体成员变动需加保的,应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的保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人身险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中申请须知第四条规定,申请的变更项目,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生效,生效日期以批单、批改清单载明的生效日期为准。被告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的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显示,被投保人马秀兵生效日期为2015年10月20日零时。通过该变更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审核并同意被保险人变动,故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被投保人马秀兵合同生效日期应为其审核日期即2015年10月26日,该日期为被告内部工作流程所显示的日期,被告不能以该日期否定其向投保人鸿曦公司出具《短期险人员变更清单》中的生效日期。故被告该辩解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37509.77元,被告在附加意外医疗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万元。鸿曦公司向被告为被投保人马秀兵投保10份附加现金补贴,被投保人马秀兵住院17天,每天补贴100元,被告应向原告赔付1700元。被投保人马秀兵已死亡,被告在团体意外定寿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30万元,以上共计3317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宁0106民初1526号 2016-07-29

赵群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渴望公司为原告等职工在被告处投保华平团体意外伤害等保险,双方达成的保险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所涉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评定为工伤八级,而本案所涉合同所附《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为一至七级。上述给付比例表中一至七级残疾标准系按照中国保监会下发的(1999)237号《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执行的,××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一至十级等级划分不相对应,原告之八级工伤应按上述给付比例表中所列最低等级即七级予以给付保险金。渴望公司为原告投保1.5份保险,故被告就给付原告保险金为22500元(150000元×1.5份×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602民初610号 2016-04-19

罗伍丫、罗阿秀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姚安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本案中,投保人罗某生前在向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弥兴信用社贷款时,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中国人寿姚安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国寿安心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罗某在购买该保险时的保险合同、保险凭证及借款合同中均己指定该保险金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故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应为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第四十条规定,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分额。本案中投保人罗某生前己指定向其发放借款的姚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第一顺序受益人,应对该保险金优先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故四原告以其他受益人起诉中国人寿姚安支公司理赔130000元的保险金及相关损失925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大病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25民初527号 2016-10-17

沈建萍与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销售保险产品时存在虚假陈述,构成欺诈,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录音人的身份系原告陈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上海保监局对该份录音的结论亦为“无法核实”,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切核实,故本院难以采信;对于被告的回访录音,虽然上海保监局认为“回访人员在回复客户关于提前退保后已缴保费是否有损失的问题时,没有正面回答有损失,……存在故意回避退保有损失之嫌”,但回访不能证明业务员销售时存在误导。相反,投保单、保险单均载明保险缴费年限,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声明均明确提示了收益的不确定性、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后果、原告均予以签名或签收,并亲笔书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理应在申请投保及签订保险合同时尽到审慎义务,应当对自己的签名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11669号 2016-02-15

栾海华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荣旗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胡景辉为其妻子栾海华在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保险人栾海华在医疗机构治疗时陈述其两年前曾患有肺结核并有间接性咯血两年,投保人胡景辉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没有将被保险人栾海华的健康状况向保险公司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未如实告知事项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和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就如实告知义务的约定,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原告栾海华主张保险合同内附的人身保险投保书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名确认,因胡景辉、栾海华均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签名,应视为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已经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询问并且相关回答内容是胡景辉、栾海华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栾海华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于2015年4月9日收到栾海华提交的申请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等理赔申请材料,视为其已明确知道栾海华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其有权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具有解除保险合同内容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已超出了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期限,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将理赔决定通知书的内容告知了投保人胡景辉或者被保险人栾海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已经消灭。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原告栾海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辩称栾海华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栾海华所患疾病包括肺动脉高压,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畴,被告平安人寿阿荣旗营业部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原告栾海华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19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721民初2033号 2016-09-21

曹秀兰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保险合同是原告于2010年11月5日在被告处投保并延续的人身保险主险智盈人生的附加险无忧意外(险种代码523)。根据被告提供原告认可的《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7.2的解释,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但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身故的原因系因意外伤害引起,故不能确定其诉讼请求符合本案所涉险种理赔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1102民初3133号 2016-12-20

刘艳与牡丹江市乐水湖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曹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东安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原告刘艳及被告中保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中保公司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7日,原告刘艳去牡丹江市大湾滑雪场旅游,由被告乐水湖公司出车接送游客,被告曹旭驾驶的黑C××号中型客车沿大湾乡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湾水世界东侧路面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客车驶入道下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艳无责任。原告刘艳受伤后,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临床诊断,原告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趾骨骨下肢骨折,胸外伤。刘艳住院治疗75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安全及女儿刘晶莹护理,刘安全及刘晶莹均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乐水湖公司为刘艳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用,另有3688元治疗费用由刘艳自行支付。刘艳的伤情经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一)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盆左耻骨下肢骨折,属不稳定性骨折,其误工损失日为150日;(二)根据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骨盆左耻骨下肢骨折伤情,伤后需要贰人护理叁周,继之壹人护理拾周;(三)根据伤情,伤后叁个月内需要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四)根据伤情,择期行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其医疗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其误工损失为30日;需要壹人护理贰周。 另查明:被告乐水湖公司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景区游客人身保险,其中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1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案系原告刘艳乘坐被告乐水湖公司的车辆在旅游途中发生的事故,因乐水湖公司没有将刘艳送至目的地,在运输途中发生的纠纷系违约行为,故本案案由为运输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刘艳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刘艳乘坐被告乐水湖公司的旅游车辆,与乐水湖公司构成运输合同关系,乐水湖公司未将刘艳安全送达目的地,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乐水湖公司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按照先行给付原则,被告中保公司应承担先行给付责任,不足部分由乐水湖公司承担。庭审中乐水湖公司自认曹旭系该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曹旭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乐水湖公司承担,故刘艳要求曹旭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乐水湖公司向本院主张其垫付医疗费40389.86,因本案系运输合同,标的为刘艳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与乐水湖公司垫付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乐水湖公司主张医疗费40389.86的主张不予支持,乐水湖公司应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刘艳主张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本院认为: 1.原告刘艳要求被告给付住院医疗费3688元及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106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刘艳提供医疗费票据及庭审调查,能够证明刘艳住院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688元,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刘艳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柒仟元,合计10688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原告刘艳主张护理费17355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刘艳伤后需贰人护理叁周、继之壹人护理拾周,以及二次手术需壹人护理贰周,刘艳护理人员为刘安全及刘晶莹,均无固定职业,参照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275元,护理费为17355元(50275÷365×21天×2人+50275÷365×70天+50275÷365×14天=17355.20元),原告主张的未超此数额,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原告刘艳主张误工费21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4.原告刘艳主张交通费2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刘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因出院及康复检查实际支出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院保护刘艳交通费281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原告刘艳主张司法鉴定费2400元及复印费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刘艳为进行诉讼及确定其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2400元以及复印费24元,此费用为刘艳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6.原告刘艳主张伙食补助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住院75天,每天按照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7500元; 7.原告刘艳主张营养费88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为本院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伤后叁个月内需要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故本院确定每天酌情保护20元,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3×20=1800元),超过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艳的损失共计61048元(医疗费368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护理费17355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281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24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1800元=61048元)未超过乐水湖公司投保的风景名胜区责任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保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黑1002民初699号 2016-11-14

黔西南州丰达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饶永秀、饶永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所属领域:社会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劳动关系后,依法应为劳动者缴纳必要的社会保险,其中包括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法定义务。原告与杨昌分之间经职能部门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而构成工伤,杨昌分的近亲属依法应享受其死亡而产生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六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因杨昌分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办理丧事所需交通费、误工费等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鉴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六被告在仲裁时未主张,第三人唐明义、唐仕坤未参与仲裁也未提出主张,本案在诉讼中,第三人唐明义、唐仕坤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与审理,也未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故本院不宜处理,事后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昌分的月工资金额,故工资标准参照2014年度黔西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即3736元,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故杨昌分亲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1、丧葬补助金:3736元/月×6月=22416元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8844元/年×20=576880元 合计599296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因原告已支付第三人唐明义、唐仕坤50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故原告应支付六被告及第三人599296元-50000元=549296元。 关于保险公司对六被告及第三人理赔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后,该保险金能否折抵工伤保险赔偿金问题。首先,工伤保险是法定险、强制险,而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商业险、自由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针对同一个劳动者,工伤保险只能买一份,而商业险可买可不买,而且针对同一对象可以同时购买多份,可以重复理赔。工伤保险是防止工伤事故发生后对劳动者的一种索赔保障,而商业险仅是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因此不能以购买商业险来代替工伤保险。 其次,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不是责任险。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是劳动者,并得到了被保险人的同意,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为劳动者,而不是用人单位,约定的事由出现后,由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理赔给受害人,即劳动者。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后保险公司仍应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金可以视为是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另外,若保险公司理赔后就免除或者折抵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则用人单位就变成为了受益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变成了获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转移风险,分散责任,不符合设立保险制度的本意。 第三,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包含、不排斥。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被告受到伤害符合工伤的要件,同时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分别可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进行工伤赔偿和向相应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之间并未规定符合上述条件时禁止劳动者双向索赔,也未规定商业保险公司理赔后免除或折抵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责任,而是按各自的法律依据分别进行赔偿。因此,工伤保险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不矛盾,可以双向索赔,不能以保险公司已理赔意外伤害保险费来折抵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责任。 综上,对原告丰达公司要求判决其除向六被告和第三人唐明义、唐仕坤赔偿因杨昌芬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149296元后不在支付任何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01民初5452号 2016-12-13

原告赵志玮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牙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因从金融机构贷款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其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及原告受到意外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现已向原告赔付部分保险金,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所受意外伤害应当根据保险行业标准的规定还是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确定伤残等级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双方保险合同中所附保险利益条款的第四条第二项中虽规定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处伤残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但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在其提供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该条款内容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主张所采用的保险行业标准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明显低于司法鉴定所依据国家相关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相应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被告对该减轻自身责任条款已向原告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凭证均未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主张的该条款对本案原告依法不产生效力。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伤残等级的程序合法,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按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付原告因意外伤害造成伤残后果所对应的伤残保险金。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725民初1508号 2016-10-11

陈兵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上诉人天安公司认为应该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七级残疾标准进行赔偿,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合同条款内容,且已向被上诉人陈兵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天安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陈兵的职业属于四类风险的职业类别,保险金的给付比例是50%,但在投保时上诉人天安公司对被上诉人陈兵身份的认定为“厂里后勤负责人”,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身份所对应的准确的职业类别,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天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8民终2667号 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