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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淑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孙淑香与孔令铜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孔令铜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淑香无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淑香伤后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计6407.76元,提供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孙淑香伤后实际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计260元(20元/天×13天)。 以上,原告孙淑香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57.76元(6407.76元+390元+260元)。 根据原告孙淑香的伤情,其误工时间按15天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误工收入,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1252.68元(30482元/年÷365天×15天)。 根据原告孙淑香的伤情,其伤后住院护理按13天认定;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护理人员护理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计算,计1085.66元(30482元/年÷365天×13天)。 原告孙淑香就医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按100元予以认定为宜。 以上,原告孙淑香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1252.68元、护理费1085.6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38.34元。 原告孙淑香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30元,施救费80元,计710元,本院予以认定。 驳回原告孙淑香其它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孙淑香车损、拖车费71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孙淑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57.76元;在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438.34元。以上共计10206.1元(710元+7057.76元+2438.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02民初2778号 2016-09-23

原告张丽诉韩杰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不能冷静处理,被告韩某将原告张某殴打致其轻微伤,并将原告的苹果手机故意损毁,原、被告对该事故均存在过错。对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承担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结合原告的伤情、诉求和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张某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4.14元;2、财产损失费4660元;3、财产评估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94.14元。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韩某应赔偿原告张某4795.3元,剩余1198.84元由原告张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12民初2934号 2016-10-17

甄某与王某、王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甄某芳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十周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学校甬路的突起之处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也未在学校上、下课期间组织好相关秩序,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韩村大屯中心小学应当按照其过错,承担对原甄某芳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百分之四十为宜;被王某晨,在上课铃响后向教室跑,未能注意身边其他同学,以至于和原告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告甄淑芳,上课铃响后,往教室中跑,匆忙中与同王某晨相撞,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确定为百分之三十为宜;原甄某芳与被王某晨均为未成年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各由其监护人承担。本案中,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称己方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己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但是被告韩村镇大屯中心小学未能提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件,证实该学校投保校方责任险的事实,也未得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确认。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过理赔问题,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该协议书上没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签章,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所以,本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予处理。 原甄某芳的具体损失有医药费18440.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日按50元计算,住院13天,计为650元;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75日,营养费按每日15元计算,计为1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了64张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410元,但是由于该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被告存有异议,故对该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鉴于原告住院13天,确实发生交通费用,经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定其护理期为60日,加上后续治疗护理期15日,原告的护理期确定为75日,其护理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甄某芳由其父护理,其父甄洪伟在天津市工作,甄洪伟的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了由天津市嘉华物业服务有限工资出具的《误工扣款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甄洪伟为我单位员工,因其女受伤需其护理,甄洪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10月19日告假,误工期间由该公司扣发全部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以及该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说明甄洪伟的具体误工损失。因甄洪伟的身份证显示,其为河北献县韩村镇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计算甄洪伟的误工损失,按照每日54.2元标准,75日计为4065元;另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本次受伤事故遭受到精神及人格损害,故本院对原甄某芳精神损失费4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3480.69元。 综上所述,原甄某芳在本次受伤事故中,各项损失共计33480.69元。原告与各被告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学校承担百分之四十,计为13392.3元,学校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元医药费,学校还应支付原告11392.3元;被王某晨应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王某晨属未成年人,应由其父母王某甲、王某乙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计为10044.2元,王某乙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王某乙与王某甲还应支付原告8044.2元;剩余责任甄某芳自行承担,也就是原告的监护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3464号 2016-12-27

任正月与范雷、任新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宿州市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学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雷负次要责任,原告任正月无责任,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可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在其内固定在位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本院对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6.2.4.3,股骨踝上、踝间骨折,手术治疗的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案中,原告任正月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踝上、踝间粉碎性骨折,并经手术治疗。依据上述标准,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三期”的鉴定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村居民的相关数据,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应为48447.19元;二、误工费应为20115元(74.5元/天×27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7955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应为12528元(104.4元/天×120天),原告主张1248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90元(30元/天×33天);五、营养费应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六、交通费酌定330元(10元/天×33天),原告主张500元不当,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82902.19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鉴定费1300元,本院暂不予审理,可待内固定取出后重新鉴定,与二次治疗费一并另行主张。因苏A×××××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为另一伤者刘学成预留5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5765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7137.19元,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以赔偿原告30%为宜,即14141.16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足额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范雷、被告任新亮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因该约定应属于“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对此,被告人寿财险南京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向被告任新亮(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约定不发生效力,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302民初2472号 2016-04-28

程路民与王来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受伤经濮阳市人民医院做检查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因无医嘱,不属于合理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虽本案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撤诉后另行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但案件的起因仍是被告王来发所犯伤害罪,且被告王来发已经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案件的被害人即本案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精神抚慰,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追偿治疗期间花费在糖尿病上的支出1334.95元属原告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单据金额共计为26012.76元,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677.8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的票据,但原告在范县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在市人民医院,另护理人员(家属)在护理期间亦需回家换取必需物品,因此,交通费用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综合住院时间及往返路程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用为860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费用参照国家出差人员补助标准及2014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案件赔偿标准进行酌定,具体项目赔偿额度确认如下:误工费2018元∕30天×113天=7601.13元,护理费28472元∕365天×83天=64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3天=2490元。伤残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3年÷2×10%=2358.92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应赔偿项目合计9394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范民初字第01482号 2016-01-29

程贤胜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宜昌三峡运输集团远安县畅通客运有限公司、朱应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贤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应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程贤胜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应华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畅通客运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程贤胜诉讼请求赔偿标准、项目、数额问题,原告程贤胜诉讼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无固定职业,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本院不予支持,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年×20年×12%=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为9803元/年×12年×12%÷2=7058.16元;医疗费73516.61元,被保险人已先行垫付,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时限问题,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认定后续治疗费25000元,酌情认定营养费4260元,护理费、误工费为实际损失,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8.70元/天×250天=19675元,误工费为71.80元/天×600天=4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30元/天=426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双方认可,本院确认;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程贤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3516.61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护理费19675元、误工费43080元、营养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被扶养人儿子程世豪生活费705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合计209825.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远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已垫付原告程贤胜医疗费73516.61元、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合计75066.6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因原告程贤胜起诉前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部分被本院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改变,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程贤胜和被告畅通客运公司、朱应华各负担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525民初305号 2016-08-11

汤万胜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洪磊、曹念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汤万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汤万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被告洪磊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洪磊是雇员,曹念念是雇主,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曹念念依法承担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汤万胜人身损害、摩托车损失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洪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曹念念赔偿。 关于是否支持原告汤万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赔偿诉讼请求问题。原告汤万胜于2013年7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和本案,受伤的都是左腿,受伤部位不同,两起道路交通事故,两次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应分别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征询司法鉴定人意见,本次十级伤残与2013年7月16日交通事故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确定参与度系数值60%,即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349.90元×60%=35009.94元。 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的确认。当事人对医疗费数额41337.63元无异议,其中于2015年4月20日至6月22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63天,行左膝关节镜检+前交叉韧带重建术,花费住院医疗费34511.14元,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抗辩认为是陈旧性伤的治疗,主张扣减不应采纳。理由是本次治疗与该部位受伤的时间2013年7月16日相隔近两年,已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并不包含有本次的手术治疗费用,原告汤万胜住院手术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加重损伤有关联,且两起案件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均为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医疗费41337.63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后,余下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70%,不应再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采纳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意见99天×30元/天=2970元,误工费、护理费为实际损失,标准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原告汤万胜受伤时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时间采纳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306天×107.50元/天=32895元,护理费为150天×78.70元/天=11805元,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90元(99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摩托车损失665元、鉴定费24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原告汤万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33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11805元、误工费32895元、营养费99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50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665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合计129572.57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91874.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5009.94元、误工费32895元、护理费1180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81209.9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摩托车损失665元)。余下医疗费用35297.63元,被告曹念念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708.3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在2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承担赔偿上述两项合计116583.28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曹念念赔偿70%即1680元;被告洪磊、曹念念已负担原告汤万胜医疗费5230.44元、摩托车修理费665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昌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洪磊、曹念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818号 2016-08-11

郑州市和圆实业有限公司与曹景文、中铝长城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曹景文与死者杨玉保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以及曹景文是否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和圆实业将其承包的由长城建设开发建设的长葛市宏基钻石城A区27#-29#楼工程主体劳务承包给曹景文施工,双方签订了《主体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并就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施工进度、质量及文明施工、劳动纪律、合同履约保证及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审诉讼过程中,曹景文针对和圆实业的起诉辩称,“我确实是跟着王顺利在原告所写的工程中干活了,杨玉保确实是我找来的工人,我们一起跟着王顺利干活,但是杨玉保的死亡是因为在干活的料台上摔下来死亡的,这个料台是王顺利提供的,料台质量不合格,所以我认为杨玉保的死与我没有关系,另外原告至今仍欠我100多万元的工人工资没有支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足以认定杨玉保系受雇于曹景文在长葛宏基钻石城A区高层27#-29#楼工地从事杂工;2015年4月13日杨玉保在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并致死亡;曹景文与杨玉保之间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审判决关于该事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曹景文作为杨玉保的雇主,应当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长城建设将其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和圆实业,和圆实业又将涉案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曹景文,曹景文雇佣杨玉保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高空坠落并致死亡,故长城建设与和圆实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分包人均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曹景文作为雇主亦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依和圆实业、长城建设、曹景文三方与杨玉保生前日常工作管理的紧密性程度,认定三方就杨玉保死亡一事应承担的责任为:长城建设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和圆实业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30%的赔偿责任,曹景文应对杨玉保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曹景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1民终6790号 2016-07-26

岳志光与岳玉存、岳海宽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岳玉存为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之一,原告岳志光为其割草干活途中,两人并相遇过,被告岳玉存也知悉原告岳志光为其去割草,所以,原告岳志光与被告岳玉存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岳志光割草期间,因上车捆草绳子拽断跌落车下受伤致残,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岳志光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岳玉存应当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但原告岳志光作为成年人上车捆草时受伤,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方的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岳玉存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各项人身损失的赔偿承担85%的民事责任;原告岳志光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15%的民事责任。 虽然原告岳志光由被告岳玉存所雇佣,被告岳玉存为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股东之一,雇佣原告在合作社做工并外出割草(甚忙做甚),受益人为被告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未尽安全防范责任,因此,被告保德县保富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与被告岳玉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岳志光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按2014年山西省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本人是城镇居民其受伤前全家在保德县城租房居住已一年以上,故原告岳志光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母亲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及鉴定支出费凭据计算;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当时抢救的实际情况和其在省城四次住院并复查的实际情况计算;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岳志光的伤情酌情认定10000元。原告岳志光在医疗过程中,被告岳玉存已花费了总计113200元应当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931民初726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