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周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安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交通费、营养费损失,故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永安是其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周永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周永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70919.18元(76719.18元+4200元-100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周永安赔偿给原告合计49643.43元(70919.18×7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910.37元。故被告周永安应赔偿给原告合计63553.8元(10000元+49643.43元+3910.37元)。原告刘某1请求被告周永安赔偿合计63220.44元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23民初1985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