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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霞与曾祥彪、新余市众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众发公司系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出租人及所有人,被告曾祥彪系该车辆的承租人,并享有该车辆的占有、使用、收益权,本案中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众发公司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众发公司无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祥彪应承担侵权人的责任。 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摩托车损失均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然提供了劳动合同、服务证明书、工资卡明细、社保证明,但工资卡明细只有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共8个月的工资明细,不足一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鉴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可按照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并未对误工期进行鉴定,其以护理期三个月加上住院时间作为误工时间并无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上2015年12月14日出院时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出院后继续休息两个月共计105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护理时间有鉴定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合理,但计算标准均过高,本院均核定为15元/天。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确系必然发生,其主张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合理,但应做其他诉讼费用予以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本案鉴定费用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后续治疗费发生的费用,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费用,被告曾祥彪认为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赣KK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曾祥彪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的所有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被告众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众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医疗费发票并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故对此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曾祥彪、众发公司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赣0829民初1330号 2016-09-06

戴彬与王春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银行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戴彬与被告王春红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面对矛盾纠纷时均未能克制情绪并积极友好地妥善解决,双方过错相当,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与被告王春红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戴彬右膝部损伤系由于双方倒地过程中被告王春红压落在原告戴彬的右膝关节部位所致,其被告王春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戴彬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春红应在本院认定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戴彬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及明确合法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戴彬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1)误工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王春红对原告戴彬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其所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其误工费应按每月19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误工费为9500元(1900元/月×5个月)。(2)护理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戴彬主张护理人为其父戴宗胜及表弟戴猛,并主张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两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戴彬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护理费为8000元(80元/人/天×20天×2人+80元/人/天×60天×1人)。(3)交通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戴彬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春红不同意赔偿,故原告戴彬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戴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明确其伤后营养期限为50天,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中原告戴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存在精神方面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戴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被告王春红应就此数额向原告戴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民初字第4080号 2016-04-25

孟如兰与徐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孟如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介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介公交认字(2016)第11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双方认可,本院应予认定,并作为赔偿依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原告孟如兰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医疗费7107.21元(其中被告徐兴垫付6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营养费30元/天×32天=960元(其中被告徐兴垫付500元);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32天=3237.96元;误工费41729元/年÷365天×62天(酌情认定)=7088.21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六项共计20493.38元。根据有关规定,上列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医院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如兰医疗费7107.21元(其中包括被告徐兴垫付61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其中包括被告徐兴垫付500元),三项共计9667.2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如兰护理费3237.96元;误工费7088.21元;交通费500元,三项共计10826.17元。其中被告徐兴为原告孟如兰垫付的医疗费6129.5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徐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781民初1244号 2016-10-18

魏某某1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464.07元,有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对其所有的陕C34925号重型自卸货车,仅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其损失2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宝鸡支公司再不承担赔偿责任,该2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直接赔付给原告。对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1464.07元,因被告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由其赔偿30%,即439.22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29民初194号 2016-08-25

刘某1与周永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不受侵犯。本案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博公交认字[2015]第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永安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1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交通费、营养费损失,故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周永安是其驾驶的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周永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给原告。即被告周永安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不足部分70919.18元(76719.18元+4200元-10000元)按责任比例被告周永安赔偿给原告合计49643.43元(70919.18×7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910.37元。故被告周永安应赔偿给原告合计63553.8元(10000元+49643.43元+3910.37元)。原告刘某1请求被告周永安赔偿合计63220.44元是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23民初1985号 2016-12-23

尚小爱与西安市长安区杜曲街道新村村民委员会、新村三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新村村委会、新村三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新村三组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法相悖;2016年7月新村三组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数额经核实为13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新村村委会对所辖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被告新村三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6民初4298号 2016-08-25

原告孔凡芝诉被告杨茂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孔凡芝在与被告杨茂国的交通事故中造成身体伤害其依法有权得到赔偿。 原告孔凡芝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9179.90元、护理费518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610元、保全费8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49385.1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孔凡芝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185.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5285.2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疗费291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00元,以上共计32689.9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610元、保全费800元共计1410元由被告杨茂国赔偿。 综上,原告孔凡芝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2016)鲁1322民初3307号 2016-07-20

高玉深与武学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高玉深与被告武学芳因琐事发生纠纷,武学芳将高玉深砸伤,经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依法作出京公房行罚决字〔2016〕00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武学芳行政拘留三日。据此本院可以认定武学芳应对高玉深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高玉深合理的经济损失,武学芳应当予以赔偿。根据高玉深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确定高玉深的合理医药费为582.16元;根据高玉深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根据高玉深的伤情及医学建议,本院确定其误工期为3日,按照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高玉深的误工费应为169.06元。武学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11民初11205号 2016-11-01

侯小花与新村一组等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新村村委会、新村一组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系村民自治组织,其自治行为须经民主议定,且经民主议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原告户籍在被告村组,应属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新村一组拒绝给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法相悖;2016年7月新村一组每人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数额经核实为8000元;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新村村委会对所辖小组的行为有管理、监督之责,故其应对被告新村一组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之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6民初4296号 2016-08-25

原告赵秀芳与被告郑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具体数额。 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倩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郑倩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陕K48971*****号起亚牌轿车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郑倩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被告郑倩驾驶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机构(即被告人保公司横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倩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即50%)。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郑倩及案外人刘世忠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数额。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每日30元计算,计算天数为原告住院天数8天。关于营养费,因原告病历中并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对其伤残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陕西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事故发生时原告70周岁,故应当计算10年。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称其月收入2000元,故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每日67元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2016年11月20日,为93天。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715.5元、误工费6231元(67元×93天)、护理费1144元(143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伤残赔偿金8689元(8689元×10年×0.1)、后续治疗费1.6万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241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4民初5230号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