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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资存、黄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本案定性,本院认为,二被告人撬地磅减轻布料重量,系一种秘密的欺骗手段,该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布料的重量,改变了计量标准,使被害单位对布料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处分决定,因此,二被告人的秘密欺骗行为并非直接针对布料进行,即并没有将布料进行秘密藏匿,被害单位也并没有因此而对车载布料的物理外观发生错误认识,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予以更正。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区分主从犯,量刑时根据各自犯罪情节的差异酌情予以体现。本案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可对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资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黄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资存有退赔情节,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81刑初855号 2016-11-28

缪正官、倪银兰诈骗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正官、倪银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缪正官、倪银兰在实施诈骗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倪银兰在抢劫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正官、倪银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缪正官、倪银兰对诈骗罪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全部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缪正官的犯罪事实、性质、作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11第691号 2016-11-29

陈士欢买卖身份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士欢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买卖机动车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还部分学员的报名费用,均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积极招揽学员,并与裘某1一起将学员带到石家庄不经过正规培训考试办理驾驶证,其与裘某1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没有主从之分,不宜认定为从犯。且其系被抓获到案,缺乏投案的自动性,依法不成立自首。故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23刑初536号 2016-11-29

杨杰、林媚娉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且数量较大;被告人林媚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媚娉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杰系贩毒人员,故公安民警从其所驾车辆内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被告人杨杰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杨杰、林媚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杰有吸食毒品情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林媚娉提出的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姜辉提出“被告人杨杰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王健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暂扣的赃款人民币421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杰、林媚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225刑初106号 2016-10-27

闫某乙、杨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王某甲能够与被害人于某、刘某、赵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居住村委意见,考虑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326刑初193号 2016-09-19

朱宝收、周克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宝收、周克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发送数量共计19000余条,骗取不特定多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宝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克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克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朱宝收归案后虽对案件部分情节未如实供述,但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了供认,亦可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均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发送短信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依法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周克霞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421刑初744号 2016-11-29

韦先胜与龙海文贪污罪2016刑终1597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贪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先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被告人龙某与韦先胜勾结,伙同贪污,以共犯论处,其行为亦已构成贪污罪。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韦先胜所提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刑终1597号 2016-10-17

王某某、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是从犯,经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只是分工不同,均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602刑初283号 2016-09-19

周佗、郭海鹏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佗、郭海鹏、谭诚康、蓝小航、方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盗取QQ及密码后冒充他人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周佗、郭海鹏、谭诚康、蓝小航诈骗数额达911.687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方鑫诈骗数额达40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五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方鑫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因被告人方鑫只是最下线的取款人员,对诈骗活动其他部分参与证据不足,故应以被告人方鑫的取款数额来认定其诈骗数额,因此,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供述对被告人方鑫的诈骗数额应依法认定为数额巨大。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周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海鹏、谭诚康、蓝小航、方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郭海鹏、谭诚康、蓝小航、方鑫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佗拒不认罪,被告人郭海鹏、谭诚康、蓝小航当庭翻供,认罪态度差,且四被告人拒不交待赃款去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784刑初954号 2016-11-29

孔令德、孙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德、孙侠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孔令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孙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侠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孙侠系从犯,决定酌情对被告人孔令德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孙侠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1081刑初1276号 201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