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70条记录,展示前70

江苏欧堡利亚华松实业集团滨杰棉业有限公司与滨海县建民热水器销售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仓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且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滨杰公司和被告建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仓储保管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建民公司将热水器存于原告滨杰公司的仓库,应按约支付仓储费和保险费,但经原告滨杰公司催要后,被告建民公司仍未足额支付费用,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故对原告滨杰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杰公司要求被告建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滨杰公司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922民初2869号 2016-11-14

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与河南省鑫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原被告签订有最低保护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唯一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储粮直属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15号 2015-08-19

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河南省鑫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原被告签订有最低保护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唯一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储粮直属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15号 2015-08-19

席央储备粮驻马店直属库与河南省鑫淼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认“原被告签订有最低保护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2010年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关于管辖的约定明确、唯一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储粮直属库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驻立一民终字第115号 2015-08-19

中国航空技术厦门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江苏公司仓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仓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裁定驳回中航厦门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从本案事实来看,中航厦门公司购买了上海承源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源公司)的货物后,江苏外运公司根据其与盛亿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将案涉货物存放在盛亿公司的仓库。盛亿公司74.5%的股权属于承源公司,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存灯下落不明,承源公司的关联公司盛亿公司在2012年7月、8月左右出现货物哄抢。本案在处理过程中,经法院及相关部门协调,中航厦门公司领取了3000余吨货物,其领取货物的行为是基于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身份,故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之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的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中航厦门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民申字第3083号 2015-12-15

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与舞阳县庆丰粮贸有限责任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签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漯河直属库提供的国家政策性粮食仓储保管合同上加盖有漯河直属库和庆丰公司的公章,且庆丰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漯河直属库与庆丰公司存在粮食保管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漯河直属库与庆丰公司存在粮食保管合同关系,但漯河直属库如要求庆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庆丰公司在保管期间出现亏库情况。现漯河直属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庆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存储数量存储了粮食,亦不能证明庆丰公司在保管粮食期间出库的粮食就是漯河直属库所称合同项下的小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漯河直属库关于庆丰公司所保管的粮食亏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庆丰公司不应赔偿漯河直属库亏库款。综上,上诉人漯河直属库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民终206号 2016-04-18

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南昌市天虹商场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仓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经查,长兴物流与天虹商场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仓储保管合同书》,约定长兴物流将位于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的仓库租赁给天虹商场使用,每月租金49686元,并在第四条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即天虹商场应于合同签订7日内,向长兴物流支付租赁履约保证金10万元,长兴物流应在天虹商场按合同约定进驻7日内返还,长兴物流最迟应保证在2014年2月1日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如在该日前未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其他原因造成天虹商品不能租赁标的仓库,长兴物流应双倍返还天虹商场保证金共计2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虹商场于2013年12月9日将10万元交付给了长兴物流,长兴物流直到2014年6月才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明。2014年3月,天虹商场将定制货架安装进了仓库并先期铺设了光纤,2014年3月18日,长兴物流向天虹商场去函要求增加租金,天虹商场未予同意并回函要求解除合同,长兴物流于3月31日复函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中长兴物流与天虹商场签订的仓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长兴物流称合同约定的双倍返还保证金20万元过高,天虹商场的损失只包括铺设光纤损失和货架运输损失共计人民币5210元。因本案长兴物流确实存在违约行为,且天虹商场为了履行合同也进行一定的前期投入,后因长兴物流未能如期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而导致天虹商场不能正常进驻仓库也必然会有损失。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审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判令长兴物流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天虹商场保证金20万元,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长兴物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赣民申字第494号 2015-12-03

縊海长链物流有限公司等诉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三上诉人以损害赔偿的方式替代履行《仓储保管合同》的合同义务,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中金再生资源(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60号 2015-03-30

原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与被告太康县城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管仓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中央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根据国家政策,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符合国家政策,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太康县城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在保管粮食期间,未严格履行义务,导致保管标的物小麦灭失,经双方对账,被告方共计亏库折款3839423元,该资金原告已经垫付,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该款,其应当应予赔偿。原告中央储备粮沈丘直属库主张被告太康县城关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周民初字第135号 2015-05-26

重庆好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好好金属公司与南通钢板公司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约定按出库量计算仓储费,并连续履行两年。其后,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仍按照前述合同履行。现无证据证明2013年、2014年履行合同中,双方对仓储费的计算方式发生争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按出库量计算仓储费系双方交易习惯并无不妥。好好金属公司抗辩重庆仓储行业的交易习惯是按面积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与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内容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南通钢板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仓储费及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仓储费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好好金属公司抗辩认为应当予以调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好好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5民终3195号 2016-07-29

  • 共 70 条
  • 1
  • 2
  • 3
  • 4
  • 5
  • 6
  • 7
  • 10 条/页
    跳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