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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杨云,徐利茂,徐子崴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通化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主要争议为徐子崴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内容法律以保护申请执行人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为一般原则,以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为例外。这种例外体现在同一标的上设立的不同种类物权涉及的优先效力的确定时,其他物权优先于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房款的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的效力大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大于抵押权的效力。所以,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效力较强先于效力较弱的抵押权的实现。结合到本案,徐子崴在缴纳了全部房款后,作为购买住宅的消费者其物权期待权的实现应优先于信达公司的抵押权。故徐子崴具有足以排除信达公司实现抵押权的民事权益。综上,信达公司请求准许执行该1-16-1、1-17-1号房屋,确认其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徐子崴受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5民初106号 2016-12-3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县支行与赵建、杨梦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信用卡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之间所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被告赵建拒不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赵建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以及违约金,符合合同与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10月27日尚欠借款本金118489.84元、违约金16736.78元、利息8103.22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以欠款金额118489.84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0月28日起直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志超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主债务在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权担保的,不影响原告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行使,被告赵志超不得以此抗辩原告,故被告赵志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赵建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梦男与被告赵建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赵建在原告处申请贷款时,二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债务被告杨梦男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另,被告赵建以其所购买的宝马520Li小型轿车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新民初字第1568号 2016-12-19

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淄博五湖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取得需符合三个条件:善意、合理价格和应登记的已经登记。双方对原审第三人符合后两者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高青商行取得案涉资产的抵押权时是否是“善意”的。 针对该焦点,上诉人中融租公司主张原审第三人存在重大过失,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之嫌,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原审第三人高青商行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事。被上诉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始终是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供抵押物,显然其没有也不可能将融资租赁一事主动向原审第三人披露。上诉人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融资租赁一事告知原审第三人。 第二,原审第三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在办理案涉第二笔贷款时,第一笔贷款尚未到期,对应的抵押仍然存在。在此情形下,原审第三人基于对第三方中介机构的信赖接受了评估报告,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了董事(股东)会决议,并在实际发放第二笔贷款前一日(即2011年7月18日)查询了被上诉人融资租赁情况,且顺利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诉人主张原审第三人没有进行贷前实地调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而且,无论原审第三人是否进行了实地调查,因上诉人并未在案涉抵押物上进行标识,原审第三人均无法发现案涉抵押物权属已经变更。 另外,上诉人还主张原审第三人没有查验案涉抵押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属于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交付、占有为标志。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仅是纳税人缴纳增值税的凭证,并无证权效力。因此,原审第三人并无审查案涉抵押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第三人取得抵押权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全部构成要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原审第三人享有抵押权正确。 另外,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委会肆意干涉案件的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如何研究决定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内部自行决定事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淄商终字第390号 2015-10-30

向双田与彭德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在排除妨碍纠纷中,所有权或他物权人并未丧失对其物的占有。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排除妨碍纠纷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是指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处分以及遭受侵害而发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向双田对本案诉争的11亩养殖水面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彭德红是否应将诉争的11亩养殖水面返还给向双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向双田将11亩养殖水面交给彭德红养殖后,彭德红每年以自己的名义向南县南洲镇荷花渔场交纳上交款,直至国家免交上交款,并自2009年5月起,以彭德红妻子晏英的名义领取国家给予的直补金,2014年3月,南县南洲镇荷花渔场按彭德红承包的土地面积(含本案诉争养殖水面)和彭德红家庭人口收取其修路款2250元,虽然向双田与彭德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向双田经发包方的同意,将诉争养殖水面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彭德红。因此,原承包人向双田退出了南县南洲镇荷花渔场11亩养殖水面的承包经营权。原审认定向双田不再对诉争养殖水面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向双田上诉提出,向双田将诉争养殖水面租给彭德红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向双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对案由定性不当,但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且已经本院予以纠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522号 2015-12-18

杨德华诉李春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损坏路面造成原告通行不便,因而对原告耕种、管理其瘦地的承包田造成实际影响是事实,其妨害的内容是对承包田的管理耕种之间接影响。因为,路的方便通行有利于出入承包地,由于该路面并不在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标的四至范围,但通行路面被损毁确实间接影响了原告的用益物权的享有,故本院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定性为物权保护。该事实之存在是否赋予原告相应的请求权,在于法律是否规定了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规范。原告请求被告将路修好恢复原状的依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的相邻关系,但其所援引法律规范并不能支持其提出的请求。因为,构成相邻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相邻不动产的双方均应属于不动产的物权享有人,被告并非其所耕种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相邻关系,原告引用相邻关系请求保护其自然通行权,要求被告恢复路面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否还存在其他请求权基础规范,必须对其他法律进行检索,在进行检索之前必须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妨害的事实作进一步分析。原告被妨害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性质是用益物权受到妨害,原告是否能援引物权保护方法必须进行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损毁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任、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示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形式是指物权标的物本身受到占有妨害、使用受阻、价值或功能可能被损或者实际被损害。上述物权法规定的保护方式启动前提是指物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受到妨害,受保护的对象均为物权标的物本身,而不包括物权标的物本身之外的物体。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将原告承包地头的路修好恢复原状的对象是原、被告双方均无物权的路面,该路面的实际权利人应是四寨村民委员会水磨石村,原、被告于其上并不存在他物权。因而,原告也不得援引上述物权保护方法及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地役权是地役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效益的权利。据此,地役权因合同约定的而产生,需役地人需要使用的土地是他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本案中,原告为方便耕种承包地,而需使用的土地为被告自挖地旁的路,该路不在被告的自挖地的范围,并且被告不是自挖地(林地性质)的权利人或使用权人,故本案不属于地役权纠纷。原告也不得援引该规范请求保护。 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对诉争之路的原状恢复不享有请求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通民二初字第99号 2015-07-08

上诉人李勤兵因与被上诉人陆艮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李勤兵因无合法理由扣留陆艮鹤驾驶车辆的行为,已经侵犯陆艮鹤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物权,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陆艮鹤遭受的财产损失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结合原审法院对物品清单书写人李瑞娟所做的调查,李瑞娟认可八页清单显示的货品内容,李勤兵诉称陆艮鹤模仿其字迹,在清单上多出了超期食品和原来点验所没有的食品,但李勤兵尚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因李勤兵扣留陆艮鹤车辆,陆艮鹤为确保正常业务需要,再行租赁车辆使用,符合常理,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同时,陆艮鹤提供的点验清单中显示的车辆损坏情况与修理单据上的修理项目相对应,陆艮鹤要求因李勤兵扣车行为导致车辆修理的费用,由李勤兵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李勤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郑民四终字第02461号 2015-12-12

再审申请人陈龙与被申请人常生存、路希峰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占有是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占有体现在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除所有权人的占有之外,基于经营、承包、土地使用等产生他物权意义上的占有,也可基于保管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等产生保管人、承租人、承揽人、买受人等债权意义上的占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故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应为有权占有,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关合同标的物的权利义务等应依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占有一旦存在,即应依法受到保护。常生存、路希峰提起诉讼,主张因与陈龙签订有挖掘机转让协议,己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陈龙却以欺诈手段骗走挖掘机,侵犯了其占有使用受益等物权,请求判令陈龙返还非法占有的挖掘机,故依据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看,本案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常生存、路希峰是否享有请求陈龙返还占有物(挖掘机)的实体权利,双方争议实质是占有保护纠纷,案件审理可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当有权占有人的占有物被侵占时,有权占有人可行使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而非基于确定的物权权利,是法律为保护占有的事实而特别赋予占有人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其功能仅仅在于恢复占有人对物的占有,并不涉及占有物所有权归属问题。占有物保护纠纷中,在有权占有的情形下,占有物返还请求人与实际占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该占有据以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本案中,陈龙因与沃尔沃金融公司之间订立并履行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取得对涉案挖掘机的合法占有,当时应为有权占有;但陈龙又基于同常生存、路希峰之间签订并履行的转让协议而失去对挖掘机的占有,常生存、路希峰在转让协议签订、挖掘机交付时取得对挖掘机的占有,且为有权占有。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挖掘机已交付常生存、路希峰,常生存、路希峰亦支付相关月供款并支付相应转让款,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以欺骗手段订立。鉴于陈龙在受让方依转让合同占有、使用时强行将挖掘机拉回占有,并没有依法行使要求常生存、路希峰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现常生存、路希峰提起诉讼要求陈龙返还非法占有的挖掘机,而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争议法律关系和诉讼请求,故二审法院按照常生存、路希峰提起诉讼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以占有物保护纠纷进行审理并作出支持常生存、路希峰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判决并无不当,不存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关于陈龙提出的本案一审超审限、裁定补正案号及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等再审事由,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且对本案实体审理和判决结果不具有实质影响,故不予支持。至于陈龙认为本案一审主办人电话告知其案件审理情况、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审查认为,申请人该项申请事实和理由实质仍是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提出异议,而一审主办人是因违反审判纪律,泄露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内容受到党纪、政纪的处分,无证据证实案件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该申请理由亦不予支持。陈龙有关案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七)项规定的情形,因其只列举该两项再审事由并未阐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故不予认定。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甘民申字第572号 2015-07-10

林一鹏与何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财对其主张的上诉人林一鹏非法侵占其财产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为何财作证的证人李××、武××系其子何××的朋友,证人杨××与其有经营业务往来,以上证人的证言证明力不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则不足以证明何财的主张。经释明,何财明确表示不申请调取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证据。何财依据证人证言主张林一鹏侵权的事实证据不足,其要求林一鹏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林一鹏主张其对甘C55211号“中华骏捷”牌小轿车享有担保物权的事实也无据证实,故其不享有该车的抵押权。根据林一鹏的自认,本院认定林一鹏基于正当事由于2015年春节前占有甘C55211号“中华骏捷”牌小轿车。因甘C55211号“中华骏捷”牌小轿车的所有权未发生移转,林一鹏也不享有该车的他物权,其负有按何财的要求返还该车的义务。原审判令林一鹏返还财产正确。因林一鹏在二审诉讼中已履行返还义务,故已无处理何财要求林一鹏返还轿车请求的必要。原判认定林一鹏侵权的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中民二终字第94号 2015-12-02

何芳芳诉荣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李锐在取得该车辆时并不知道该车辆有产权争议,其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由被告荣兵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故本案中案外人李锐对该车辆的取得,属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机动车转移登记的要求,办理车辆转移登记需携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二手车交易发票原件及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提交的上述材料系非法取得,结合本院当庭通知原告何芳芳本人必须到庭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荣兵关于办理车辆转移登记的上述材料均系原告何芳芳提供的陈述符合常理,且该车辆实际已多次转让,并非被告荣兵实际占有,故对原告何芳芳要求被告荣兵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芳芳要求被告荣兵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呈民初字第651号 2015-05-04

白玲容与郭鸣放、郭菊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郭延寿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涉案房屋系原告白玲容与郭延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且购买该房屋时使用了双方工龄,尽管原告白玲容与郭延寿在登记结婚时约定双方经济上各自独立,但此房屋购买时间在后,购买后双方也未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过约定。同时,2012年2月28日郭延寿立下遗嘱处分其一半房产的行为也印证其认可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本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原告白玲容与郭延寿的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郭延寿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涉案房屋系原告白玲容与郭延寿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郭延寿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一半房产份额,但在未征得原告白玲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原告的房产份额出售,构成无权处分。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原告白玲容拒绝追认郭延寿处分其所有房产份额的行为。其次,依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的规定,虽涉案房屋已登记至二被告名下,但由于其购买时明知涉案房屋归原告白玲容与郭延寿共同所有,故二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不动产善意取得的规定。综上,郭延寿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处分原告白玲容所有的房产份额的部分无效。但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处分郭延寿所有的房产份额的部分仍然有效。 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白玲容明知郭延寿与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辩称,因二被告仅提供了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故对二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之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确认合同无效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城民一初字第665号 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