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与陈敏杰、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敏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敏杰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陈敏杰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被告陈敏杰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2号佛奥康桥水岸C、I号楼C座1006的房产作为本案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在被告陈敏杰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保证条款,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确定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截至起诉之日,本案涉案房产一直未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即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陈敏杰未能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陈敏杰作为主债务人在本案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中有关条款的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已明确提出于判决主文中列明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06民初16327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