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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与李永江、胡小丽、眉山凯联金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李永江、胡小丽、眉山凯联金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当庭出示了《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借款支取凭证、还款明细清单、律师费发票、抵押人及共有人承诺书、担保书原件,可以认定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永江、胡小丽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本付息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复利并还本。原告主张被告李永江、胡小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复利并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据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拍卖、变卖登记的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登记的权利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及要求被告眉山凯联金荷花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402民初1862号 2016-07-12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与李士伟、苏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零售贷款结算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贷款协议的约定,招行淮南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李士伟从2015年9月9日起至起诉时已经连续逾期四个月未按期偿还借款,已经超过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最长逾期三个月,同时累计逾期次数达到七次,超过协议约定的违约次数,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淮南分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故李士伟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李士伟还应当承担招行淮南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于该项借款发生在李士伟与苏金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苏金平也在贷款申请表中签名,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苏金平应负有偿还该项借款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杨同海、朱玉平提供的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招行淮南分行有权对被告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或者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卢昌亮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李士伟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各种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卢昌亮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李士伟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各种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金平、朱玉平、卢昌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招行淮南分行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403民初1101号 2016-04-28

舟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红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借款人所签订的(舟曲)农信(银)借抵字(2012)第10-XX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的"房他证舟建字第0XXX号、舟江国他项(2012)第0XX号"他项权证书亦符合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自2012年10月30日便已取得了舟曲县江盘乡南桥村吉阳住宅X号楼的327.3平方米房产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因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舟曲县江盘乡南桥村吉阳住宅X号楼的327.3平方米房产的所得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借款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甘3023民特3号 2016-12-13

榆商小额贷款公司诉王某某、本道房地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本道房地产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为有效的抵押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王某某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承担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有利息,该约定利率超出年利率24%,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本道房地产用其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诉请以本道房地产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高他项(2014)第03号)对王某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律师费、本道房地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人的该项义务,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423民初83号 2016-06-16

舟曲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朝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舟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借款人所签订的(舟)农信(银)借抵字7800314012xxxxx号《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2日办理的"房他证舟城字第0XXX号"他项权证书亦符合相关规定,因此申请人自2014年1月22日便已取得了舟曲县城关镇春场路馨苑小区X号楼一单元10XX号住宅79.07平方米房产的抵押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因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依法可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即舟曲县城关镇春场路馨苑小区X号楼一单元10XX号住宅79.07平方米房产的所得优先受偿,其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借款人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甘3023民特2号 2016-12-13

何泉生诉吴国勇、被告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四川西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何泉生与被告吴国勇签订拆迁还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该拆迁还房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何泉生按照拆迁还房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吴国勇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原告两间营业房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义务,但被告吴国勇将两间营业房交付原告后,未履行办理两证义务,并将原告两间营业房的两证(即7号和8号营业房)办在被告吴国勇自己名下,原告现要求被告吴国勇将两间营业房的两证办在原告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何泉生要求被告晋城建司承担办证义务的责任,因晋城建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投资方和建设方,故原告要求晋城建司承担办证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泉生要求确认第三人房管局颁证给吴国勇名下无效因属行政案件处理范畴,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吴国勇将8号营业房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该营业房实际所有权人应属原告何泉生,该营业房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至今,吴国勇将实际房屋所有权人并不属于自己的8号营业房为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应属无效。第三人农商银行因抵押担保无效,造成的损失可向被告吴国勇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1325民初12号 2016-05-12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与李晓春、张欣丰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行提出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个投字0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2014年个投字009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个投字009号)、冀D×××××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邯郸市房他证广房私他字第02418号他项权证复印件(登记时间:2014年3月25日)、广他项(2014)第0316341号他项权证(登记时间:2014年3月26日)、共有财产人承诺书(2014年2月3日)、贷款划付委托书(2014年4月1日)、中国银行邯山支行借款借据(银行编号:2014个投009)与本案所要审查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除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外,申请人还应当提供: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等材料。经本院释明,申请人未能及时补正上述材料,致未能向被申请人送达实现担保物权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内容无法查明。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冀0432民特2号 2016-03-2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龙江支行与陈敏杰、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敏杰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敏杰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陈敏杰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被告陈敏杰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路2号佛奥康桥水岸C、I号楼C座1006的房产作为本案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在被告陈敏杰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根据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保证条款,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第二部分第十条关于保证方式约定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阶段性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确定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截至起诉之日,本案涉案房产一直未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即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陈敏杰未能清偿尚欠的借款本息,该债务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尽担保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被告陈敏杰作为主债务人在本案提供了物的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及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中有关条款的约定“借款人提供了抵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已明确提出于判决主文中列明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被告佛山市富星房产有限公司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06民初16327号 2016-10-13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添鹏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恒粤钢材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添鹏公司于2014年12月21日起拖欠案涉两笔贷款的利息未付,且于两笔贷款到期时亦未清偿贷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添鹏公司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480万元(200万元+280万元)及在贷款期限内以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28%(5.6%×1.3)计算的贷款利息、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以实际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7.28%×1.5)计算的罚息。被告认为贷款利息及罚息适用的利率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贷款利息截止时间及罚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即200万元贷款的贷款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月3日,从2015年1月4日起算罚息;280万元贷款的贷款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月8日,从2015年1月9日起算罚息。对原告主张的复利,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故原告可对借款人实际尚欠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原告计收复利适用的利率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此外,原告要求对未能按时支付的罚息计算复利,经审查认为,罚息利率已含惩罚性质,不应对罚息再重复计收复利,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复利起算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添鹏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以200万元贷款尚欠的贷款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及自2015年1月9日起以280万元贷款尚欠的贷款利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已支付律师费175235元。根据合同有关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75235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志基、陈丽媚为本案债务提供了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建设路64-66号地德富塑料城商务中心D座商铺6号、D座6号车位及D座6号二至四层(产权证号:4960331、4960332、4960333)用于抵押担保,现被告添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要求实现抵押物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案涉房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应以抵押权登记先后顺序清偿,即原告的清偿顺序后于第一顺位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乐从支行(他项权证号为0310023939-1、0310023939-2、0310023939-3)。 被告恒粤公司、中御公司、马志基、陈丽媚、韦九、陈仲雄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添鹏公司出现违约,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本案为同一债务设定了多个不同方式的担保措施,对于各担保措施并存时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担保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要求各被告履行其分别提供的担保措施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添鹏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民二初字第778号 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