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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科瑞电力配套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染料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十一份合同的总金额1393258.59元没有异议,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染化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染化公司称既然原告科瑞公司已自认被告染化公司向其付款人民币556700元,则被告染化公司仅需举证证明剩余的836538.50元已支付,但被告染化公司仅提供590000元的付款证明。因被告染化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科瑞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原告科瑞公司认为被告染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关发票的部分仅能证明原告已向其出具合法发票,并不能证明已付款事实。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染化公司提供的十四份付款凭证,无法区分其支付的是哪部分工程及材料款,亦不能确定为原告科瑞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部分。被告染化公司若认为其已完成全部的付款义务,则应提供全部的付款证明,但被告染化公司仅称因时间较长,公司搬迁后已无法找到全部证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被告染化公司的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科瑞公司提出的被告提供的发票仅能证明开具发票的事实,而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科瑞公司虽提供代开发票申请审核表等证据证明其提前开具发票的情况,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染化公司提供的发票是已付款部分还是未付款部分,该举证不利的后果应由原告科瑞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款总额为1393238.59元,扣除被告染化公司举证的已付款590000元、原告科瑞公司自认的被告染化公司在2013年7月25日支付的1000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染化公司通过大连染化集团支付的30000元,剩余的未付款金额为673238.59元。原告科瑞公司提供的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被告染化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故被告染化公司应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其付清剩余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科瑞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染化公司主张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认为,2014年1月24日被告染化公司通过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科瑞公司汇款人民币30000元,且被告染化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该笔款项是大连染化集团有限公司替被告染化公司向原告还款,原告科瑞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甘民初字第5330号 2016-04-18

陈相汉、梁世妃等与罗亚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罗亚庆驾驶湘L×××××号重型货车与受害人陈某5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林良棚)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罗亚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陈某5及林良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交警依据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综合分析事故发生原因后作出的,其该认定的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2016)粤1721刑初字37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该裁判文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受上述裁判文书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裁判内容的拘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主张死者陈某5在道路的超车道行为违反交通规则且车辆行驶速度过快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死者陈某5驾驶的摩托车属机动车辆,法律并没有禁止机动车在超车道行驶,同时发生事故路段机动车限速80公里每小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陈某5超速行驶,因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死者陈某5属农村居民,虽然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工作时间有出入等瑕疵,但从死者陈某5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等证据可知死者陈某5每月有固定收入且在城镇消费生活,同时结合林良棚关于其与死者是同事关系的陈述,原告方主张死者陈某5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生活、工作,本院予以采信。故死者陈某5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方请求各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方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应按照一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4790元/年计算六个月为64790÷12×6=3239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死亡赔偿金,死者陈某5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起计算20年为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计算标准,故本项应按死者陈某5的居住、工作状况确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陈某5生前与原告韦海英共同生育陈某1、陈某2、陈某3及陈某4,其中被扶养人陈某1(2008年10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1年,陈某2(2011年2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3年4个月,陈某3(2014年4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6年6个月及陈某4(2015年7月生)的抚养年限为17年9个月。上述四名被扶养人的抚养义务人为2人(包括死者陈某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其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陈某5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陈某5已死亡,故按照100%计算),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2171.9元/年×(16年+6月÷12月/年)+22171.9元/年×(1年+3月÷12月/年)÷2=379693.79元。(1)(2)合计983551.79元;3、误工费,陈某5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客观存在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误工损失的情况,但误工人数应以3人为限,误工时间应参照职工奔丧假期规定的天数确定,即为3天。原告方均属农村居民,其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计算为12245.6元/年÷365天×3天×3人=301.95元。原告方请求按89元/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5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伙食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伙食费和住宿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两项支出的具体费用及合理性,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1-5项合计1066248.74元。 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林良棚及受害人陈某5的近亲属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款101655.94元给原告方(另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44.06元给林良棚)。因被告罗亚庆是在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且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陆振茂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应对原告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陆振茂应赔偿(1066284.74元-101655.94元)×100%=964628.8元给原告方。至于原告收取的32395元由谁支付及应否扣减的问题。虽然被告陆振茂提供的《收据》记载付款人为“罗亚庆方”,但“罗亚庆方”是代称,并非罗亚庆本人,而且该《收据》是由陆振茂收执,陆振茂对该款项的支付过程陈述清楚、具体,而罗亚庆对该支付过程则不了解,同时原告方与被告罗亚庆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载明的数额与《收据》载明的数额不一致,因此被告陆振茂主张该丧葬费32395元由其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与被告罗亚庆未经被告陆振茂的同意对该笔丧葬费作出约定,事后亦未取得被告陆振茂的追认,因此其二人对该笔丧葬费作出的约定对被告陆振茂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陆振茂主张笔款项应在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扣减被告陆振茂已支付的32395元,尚应赔偿932233.8元给原告方。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被告陆振茂已取得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其不具备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允许被告陆振茂使用该车承运货物,而且为被告陆振茂提供货运性质的车辆行驶证,庭审中其二人亦承认双方为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陆振茂与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车辆挂靠经营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请求被告郴州市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振茂应赔偿给原告方的损失932233.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湘L×××××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处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直接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陆振茂所承担的赔偿款负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与另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已超出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故两案原告应按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受偿。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9592.74元给原告方,另案赔偿80407.26元给林良棚。扣除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部分,被告陆振茂与郴州奔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2641.06元给原告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633号 2016-04-13

佛山市顺德区焯烨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嘉魏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2015石民初1235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嘉魏电子厂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首先,原告主张其曾于2012年11月22日由原告工作人员陪同案外人陈某将其用于向原告抵债的电解板出售给被告广州市番禺嘉魏电子厂,但仅能提供支票号码为1020443026812576、付款人为广州市番禺嘉魏电子厂、收款人为佛山市顺德区焯烨贸易有限公司、金额为18万元、出票日期为贰零壹叁年壹拾壹月贰拾贰日的支票拟证明其主张,其中支票日期中的年份及收款人均为原告自行填写。对于原告与案外人陈某之间的以货抵债、由陈某协助出售该电解板、以及陈某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嘉魏电子厂之间买卖电解板的相关凭证,均无法提供证据佐证。而被告广州市番禺嘉魏电子厂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否认与陈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称于2012年11月22日收到诉涉支票,但又称一直想通过陈某收取该笔债务,直至2013年11月21日才到被告处追讨,并兑换支票。原告持有支票即享有票据权利,马上兑换支票即可收取货款,为何需要案外人陈某收取该债务,为何又待一年后才去兑换支票,原告的上述行为与常理不符。因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番禺嘉魏电子厂向其支付货款1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故其应承担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州市番禺嘉魏电子厂拖欠其货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1235号 2016-04-13

陈明华与赖旺林、上饶市宏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明华和被告赖旺林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涉案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宏旺物流公司,被告赖旺林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被告赖旺林与宏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双方的关系难以查明,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赖旺林与宏旺物流公司均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该指导性意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一家自2013年7月1日起就在宁化县县城居住生活,因此,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066.85元(含15000元后续治疗费)中,有14748.60元为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和收据,该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为146318.25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为15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61318.25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抗辩称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范围,并申请就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责任保险并非社会医疗保险,责任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不存在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划分问题,只要是合理性的和必要性的医疗费用均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石城县人民医院和宁化县医院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在福州总医院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受诉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为2670元(89天×30元/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前述规定,但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元,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29032.4元(30722元/年×20年×21%);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法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鉴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一直工作和生活在城镇,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女儿陈露瑶为[(22204.1元/年÷12个月/年)×147个月×21%]÷2=28560元;儿子陈琪宇为[(22204.1元/年÷12个月/年)×167个月×21%]÷2=32445.71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具体数额计算过高,应核减为女儿陈露瑶[(22204元/年÷12个月/年)×146个月×21%]÷2=28365.7元;儿子陈琪宇[(22204元/年÷12个月/年)×167个月×21%]÷2=32445.6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60811.3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时间按鉴定机构评定的300天确定,其误工费为54999元[300天×(5500元/月÷30天/月)];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541.6元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其伤害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多次转至异地接受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案情将此项费用酌定为4000元;10、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6318元,但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4张(共计4130元),该付款单位非本案受害者或受害者亲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部分住宿费不予支持;另有3张住宿费发票(共计2188元)显示付款人为陈明华、陈强华,陈明华为本案原告,陈强华为原告陈明华的弟弟,且原告因伤多次转至外地住院就医、复查,原告的伤情需要亲属陪护,必会产生住宿费的花费,对该部分住宿费花费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鉴定费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因受害人伤情、残情鉴定而花去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41460.55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以涉案车辆赣E×××××号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而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案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有此约定,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被告赖旺林和宏旺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赖旺林、宏旺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万元。扣除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2万元,剩余金额321460.55元,根据被告赖旺林和宏旺物流公司的过错责任由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即16073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5民初77号 2016-03-21

马宗英与潘正华、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逐一核定如下: 1、医药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件,认可金额为14650.2元; 2、营养费,原告共计住院31天,因此营养费认可930元(31天×30元/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30元(31天×30元/天); 4、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31天,护理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可3534元(31天×114元/天); 5、误工费,误工天数,根据原告的两次出院记录以及医嘱,第二次医嘱建休至2016年9月22日,从原告受伤至出院记录最后一次建休结束,共计认可127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平均工资高达六千多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及个税缴纳凭证,同时由于原告从事铸造行业,本院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制造行业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即50945元/年,共计认可17726元(50945元/年÷365天/年×127天); 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时间、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认可700元; 7、车辆维修费认可500元; 8、施救费,原告的车辆维修中有150元施救费,被告荣伟公司也提交了100元的施救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施救费系由维修部门出具,该维修部门并不具备施救资质,对其150元施救费不予认可,仅认可被告提交的100元定额施救费票据。 以上合计人民币39070.2元。 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的有:325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34元+误工费17726元+交通费700元+维修费500元+施救费1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510.2元(39070.2元-32560元),由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由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承担以上损失。因此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2970.2元(39070.2元-6100元),向被告荣伟公司支付垫付款人民币610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222民初3027号 2016-12-27

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与饶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与饶光亮之间将货款约定转为借款实际上是将货款虚拟为已经偿还,然后再由收款人将所收货款出借给付款人,从而在双方之间消灭了货款之债,成立了借款之债,进而货款之债获得了准用借款之债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法律效果,这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与饶光亮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与饶光亮未就形成借款关系后的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在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借款后,饶光亮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饶光亮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现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主张要求饶光亮偿还借款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问题,饶光亮在经福建兴顺饲料有限公司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审理中,饶光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121民初2788号 2016-12-16

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冠远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安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提供的采购合同金额仅为116万元,且该份合同不足以证明安保公司加盖了印章,冠远公司主张安保公司后续追加采购了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合意。赵文、金旭宇、周灼刚、王鑫的收货确认书,虽记载收货单位为安保公司杭州分公司,但确认书内容均由冠远公司打印而成,收货单位处未加盖安保公司印章,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签收人员可以代表安保公司接收货物,故收货确认书也不足以证明冠远公司主张的事实。虽然王奕清在通话录音资料中确认有欠款,并表示愿意支付,但王奕清并未明确案涉交易相对方或者付款主体系安保公司,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王奕清可以代表安保公司。从在案其他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锦浙贸易向冠远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冠远公司亦向锦浙贸易开具了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事实,但冠远公司主张系锦浙贸易代安保公司支付货款,安保公司指令其向锦浙贸易开具发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收货确认书中的赵文、金旭宇、周灼刚、王鑫四人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从锦浙贸易处领取工资是事实,冠远公司称领取工资并不一定不能代表安保公司接收货物,但冠远公司对该四人有权代表安保公司接收货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冠远公司二审陈述,2011年11月30日追加采购的162万元以及2012年6月21日的136118元,共计1756118元,系和锦浙贸易发生的买卖关系,除此之外的金额是与安保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但冠远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上述金额列入和安保公司发生的总货款中计算剩余货款,相应主张前后并不一致;冠远公司和周灼刚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还款义务人为锦浙贸易,冠远公司和锦浙贸易就还款事项进行了磋商并作出了安排,冠远公司在该份协议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可视为冠远公司确认了锦浙贸易的付款人身份,但冠远公司以自己不仔细、心急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难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冠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占有优势,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安保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新的事实,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民终116号 2016-06-29

王义道与吴多斌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变更的情形有两种:一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另一种是符合相关法定条件可以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本案中,王义道以吴多斌瞒报债权、虚报债务等为由,要求变更其与吴多斌之间签订的、且业经公证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股权转让价款,因其据以得出此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报告均系玉东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且委托时未经吴多斌认证,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王义道的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义道主张的由其支付的转让协议签订前的债务688977元问题,由于吴多斌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目前现有证据,本院亦无从查实、认定该债务支付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另从王义道所提供的证据看,付款人为玉东公司,王义道现以其个人名义主张权利,主体亦有误。对于王义道另诉求的补偿金693000元,因其无确切证据证明吴多斌有瞒报693万元债权的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669号 2016-12-28

林建明与曲赛、孙金娥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申请人曲赛经登记机构登记,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没有证据证明该登记事项及颁发证书的行为存在错误。且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系曲赛与开发商所签,该商品房的销售发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等票据载明的付款人均为曲赛,与该房屋的权属证书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曲赛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他人如对曲赛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有异议,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应当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该登记内容并证明自己享有权利。否则,曲赛是否提供自己用合法收入支付房款的证据以及其他有效的证人证言,并不影响对其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事实认定。仅有第三人孙金娥自其银行卡中代替曲赛支付过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和第三人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孙金娥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孙金娥出具的《证明》不能改变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也不能证明曲赛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违法事实。再审申请人认为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形式上的正确性并不能证明曲赛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有足以推翻其证明效力的其他证据,应以其他证据证明的真实房屋权属为准,但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其证明效力的其他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判决对其关于涉案房屋应为其与第三人共同财产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原判决也没有违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林建明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鲁05民申55号 2016-06-27

张静、何某等与蔡锦友、陈学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南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延平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依法取得赔偿。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合理合法。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本院确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9999.4元,有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相应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何朝杰在南平市第一医院抢救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南平市第一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误工费为108.25元、护理费为108.25元。 3、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何朝杰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在本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满一年以上、且从事非农业生产,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被扶养人何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其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93975.15元(11055.9元/年×17年÷2人)。 4、关于原告主张丧葬费2711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关于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相关亲属的收入及误工情况,也未提交相关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亲属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4000元。 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蔡锦友负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致使原告亲属何朝杰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7、关于原告主张闽H×××××号车的车辆损失费,根据福建森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意见书,本院认定闽H×××××号车的车辆损失费为43183元。 8、关于原告主张闽H×××××号车的车损评估费15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系原告为查明闽H×××××号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884469.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闽H×××××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60000元、部分车辆损失费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764469.55元(884469.55元-120000元)。因闽H×××××号车驾驶员即被告蔡锦友负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在闽H×××××号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2234.78元(764469.55元×50%)。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02234.78元(120000元+382234.78元)。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蔡锦友系交通肇事逃逸、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蔡锦友系交通事故后让同车乘员蔡凤英顶替为驾驶人,并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其次,交警询问笔录中虽载明被告蔡锦友自认其在事故发生数小时前有饮酒,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蔡锦友在事故发生时仍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综上,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学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闽H×××××号车所有人即被告陈学规对本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蔡锦友、陈学规在庭审中陈述其已垫付原告赔偿款2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蔡锦友、陈学规向本院提交的一份收条中所载明的付款人也并非本案被告,被告蔡锦友、陈学规也未举证证明该收条与其有关,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闽0702民初832号 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