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明华与赖旺林、上饶市宏旺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陈明华和被告赖旺林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涉案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宏旺物流公司,被告赖旺林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因被告赖旺林与宏旺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双方的关系难以查明,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赖旺林与宏旺物流公司均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认为,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该指导性意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一家自2013年7月1日起就在宁化县县城居住生活,因此,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6066.85元(含15000元后续治疗费)中,有14748.60元为非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和收据,该部分医疗费不应支持,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即原告的合理医疗费应为146318.25元;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为15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61318.25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抗辩称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范围,并申请就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责任保险并非社会医疗保险,责任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不存在医保费用和非医保费用的划分问题,只要是合理性的和必要性的医疗费用均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石城县人民医院和宁化县医院住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在福州总医院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应按受诉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为2670元(89天×30元/天);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原告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722.4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前述规定,但2014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722元,即残疾赔偿金应为129032.4元(30722元/年×20年×21%);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均未达到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父母均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固定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赔偿其父母生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该法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鉴于原告自2013年7月1日起一直工作和生活在城镇,故其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女儿陈露瑶为[(22204.1元/年÷12个月/年)×147个月×21%]÷2=28560元;儿子陈琪宇为[(22204.1元/年÷12个月/年)×167个月×21%]÷2=32445.71元,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但具体数额计算过高,应核减为女儿陈露瑶[(22204元/年÷12个月/年)×146个月×21%]÷2=28365.7元;儿子陈琪宇[(22204元/年÷12个月/年)×167个月×21%]÷2=32445.6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60811.3元;6、关于误工费。原告具有固定收入,应按其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时间按鉴定机构评定的300天确定,其误工费为54999元[300天×(5500元/月÷30天/月)];7、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1541.6元未超过规定标准,予以支持;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该后果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根据其伤害程度和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9、关于交通费,原告多次转至异地接受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本案案情将此项费用酌定为4000元;10、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6318元,但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付款单位为宁化县客家山泉环保制品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4张(共计4130元),该付款单位非本案受害者或受害者亲属,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部分住宿费不予支持;另有3张住宿费发票(共计2188元)显示付款人为陈明华、陈强华,陈明华为本案原告,陈强华为原告陈明华的弟弟,且原告因伤多次转至外地住院就医、复查,原告的伤情需要亲属陪护,必会产生住宿费的花费,对该部分住宿费花费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鉴定费19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因受害人伤情、残情鉴定而花去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441460.55元。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以涉案车辆赣E×××××号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而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本案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有此约定,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和提示,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车辆赣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被告赖旺林和宏旺物流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赖旺林、宏旺物流公司、人民财保南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2万元。扣除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2万元,剩余金额321460.55元,根据被告赖旺林和宏旺物流公司的过错责任由人民财保南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50%即16073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35民初77号 2016-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