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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1与金×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具体到本案中,金×1与金×2系黄×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金×1提交的遗嘱内容系打印,该遗嘱由三位见证人在场见证,但三位见证人均确认该遗嘱并非其打印,而代书遗嘱须见证人中的一人代书,故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三位见证人均确认黄×立遗嘱时思维清楚、言语清晰,且是看了遗嘱内容之后才签字的。故本院确认黄×在立遗嘱时不存在行为能力欠缺的问题,该遗嘱是黄×的真实意思表示。金×2于2014年9月9日在遗嘱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其对遗嘱内容的确认。综合以上证据,黄×于2014年7月11日所立遗嘱应属合法有效,黄×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继承。黄×去世后,金×1在×为黄×购买了墓地一块,用于安葬黄×的遗体,故金×1已履行了遗嘱中要求其为黄×购买墓地的义务。鉴此,金×1要求黄×名下所有银行存款归其继承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8民初12373号 2016-08-19

谢晓兰与谢万全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本案中,原、被告之母王玉花通过《遗嘱》处分了其生前居住使用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窑街煤电有限公司四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的住房,依该遗嘱:“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窑街煤电有限公司四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的住房一套由其女谢晓兰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侵占。”故该房屋作为遗产应当由原告谢晓兰继承。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遗嘱处分的房屋系被告谢万全与第三人王玉章互换,不是王玉花与第三人王玉章互换的辩解理由,本院结合第三人王玉章于2010年搬进了王玉花位于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新村413号301室的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和王玉花生前居住在王玉章位于窑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海石湾四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的房屋,直至2015年7月17日因病去世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遗嘱所处分的房屋应该是王玉花与第三人王玉章互换,王玉花对其所立遗嘱中处分的位于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窑街煤电有限公司四小区1号楼4单元202室的房屋有处分权,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因其持有本案涉诉房屋房款缴纳费用的原始票据,故本案涉诉房屋的房款是被告谢万全以第三人名义缴纳的辩解理由,因结合王玉花和王玉章实际换房居住的事实,且从该房款缴纳票据中也不能证明房款确系被告所支付,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本案涉诉房屋产权未登记,且名义上的购房人也不属于被继承人王玉花,故该房屋不能作为遗产的辩解理由,虽然该涉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但并不影响该房的实际权利人王玉花对其财产的处分,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王玉章提出的,本案涉诉房屋是其与谢万全互换的,第三人不认识王玉花,因谢万全2009年井下工伤,没办法搬家,所以我先住了王玉花的房子过渡一下,我真实要换的房子是谢万全在兰州市红古区下窑村196号101室的房子的辩解理由,因本院结合第三人王玉章于2010年搬进了王玉花位于兰州市红古区下窑街道新村413号301室的房屋,居住至今的事实,故该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王玉花所立代书遗嘱不是由代笔人亲自书写,且该代笔人不是见证人故该遗嘱无效的辩解理由,本案中对法律规定的“代书”不应作书面理解,打印应属于代书的一种形式,且虽然该遗嘱的代笔人没有在见证人项下签字,但该代笔人可以视为见证人之一,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王玉花的丧葬费31134元,因被告承认原告为其母办理后事所花费29526.60元,故剩余部分1607.40元应作为法定继承的财产,由原、被告均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111民初548号 2016-12-26

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遗嘱,就形式而言,应为代书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且见证人必须是继承人之外的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无利害关系的人,但本案中的证明人为陈思琴,其本身与继承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上述遗嘱无效,原、被告仍应按法定继承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考虑到本案系争房屋的来源、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的确认、分割意见等,本院酌情确定系争的上海市闵行区龙柏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婕所有,被告应支付两原告财产折价款各25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914号 2016-11-16

曾某甲与曾某戊、张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曾茂林及其与被告张某所立遗嘱是否有效? 关于被继承人曾茂林及被告张某立遗嘱时对诉争房屋是否有权处分的问题。本案被继承人曾茂林于2000年通过房改取得房屋产权,2007年房屋置换,被继承人曾茂林与干休所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干休所证明从签订住房安置协议之日起,此两套住房的产权均由被继承人曾茂林所有。故被继承人曾茂林及被告张某立遗嘱时对诉争房屋有处分的权利。 关于打印遗嘱的审查问题。应按照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关于2008年5月12日的遗嘱效力问题。该份遗嘱系被继承人曾茂林一人所立,遗嘱处分的系两处房屋中其中一处房屋归被继承人曾茂林所有的部分,被继承人曾茂林本人签名,遗嘱打印人即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见证并签名,该遗嘱合法有效。 关于2009年2月2日的遗嘱效力问题。从遗嘱内容看,该份遗嘱通篇均是以被继承人曾茂林的口吻描述原告曾某甲在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过程中,如何没有好好照顾甚至虐待其母亲的,并基于这些情况,决定取消原告曾某甲的继承权。事实上,原告曾某甲长期与被告张某共同居住,照顾被告张某的生活起居,期间,原告曾某甲必然付出极大的辛苦。被继承人曾茂林并不与原告曾某甲和被告张某共同居住,其所描述的情形应系他人转述,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遗嘱中的语言很情绪化,能够感受到被继承人曾茂林很生气,并非深思熟虑、心态平和地立下该份遗嘱,且遗嘱中并未明确指向财产。同时,结合干休所所长在回答本院询问时的陈述及被继承人曾茂林其他几位子女的陈述。本院认为,该遗嘱并非被继承人曾茂林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又长期患病,人格改变。故本院认定该遗嘱无效。 综上,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4-2号2-16-1(建筑面积168.74平方米)的房屋,被告张某享有50%份额,被告曾某戊享有50%份额;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4-2号1-16-1(建筑面积116.89平方米)的房屋,其中50%份额归被告张某所有,另50%属曾茂林的遗产部分由原告曾某甲、被告张某、被告曾某戊法定继承,各继承三分之一。即对该房屋,原告曾某甲享有16.67%份额;被告张某享有66.66%份额;被告曾某戊享有16.67%份额。因被告张某享有两处房产的大部分份额,考虑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及年龄因素等特殊情况,本案仅确定份额,不对房屋归属及房屋折价款给付问题进行处理。 关于原告曾某甲主张继承被继承人曾茂林存款问题,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遗产存在,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875号 2016-07-22

严某甲与谢某、严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被继承人严健民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处分其遗产的依据。根据严健民的遗嘱内容,位于杭州市南山路景云村17号1单元101室、杭州市临安市锦城街道枫林晓城3幢102室、扬州市秋雨新村25幢301室上述三套房产由严某甲继承,位于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3单元401室和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产权由严某甲和冯丹丹各占50%,现冯丹丹自愿放弃遗赠,经询问,该弃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遗嘱还载明在扬州中行保险柜内的财产由严某甲继承,经确认,严健民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营业部的保管箱确实存在,箱号为752号,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现被告谢某、严某乙均未对上述遗嘱提出异议,且两被告亦公证声明放弃对位于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3单元401室和杭州市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9幢2单元402室的房产产权的继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上民初字第2234号 2016-02-04

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胡某名下,但应属胡某、陈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各占房屋50%份额。胡某去世前未留下遗嘱,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父母、配偶、子女继承。胡某其遗产由其配偶陈某某、四名子女: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平均继承。分割后,陈某某占该房屋份额60%,原告胡某甲、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各占10%。陈某某先后于2005年1月4日立下公证遗嘱,2008年12月4日立下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陈某某于2008年12月4日所立代书遗嘱时没有撤销原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效力高于代书遗嘱,故2008年的代书遗嘱为无效的遗嘱。因此,应依照公证遗嘱进行继承,原、被告四姐妹的继承份额为:原告胡某甲占70%、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各占10%。三被告辩称应当按照陈某某2008年12月4日所立遗嘱分割该套房屋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103民初2213号 2016-08-16

蒋某2与蒋某1、蒋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坐落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安然村5组的房屋5间,建筑面积92平方米,其中1幢2间42平方米、2幢3间50平方米,于1983年建成,上述房屋于1991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字第5-5-73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蒋广恩,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后蒋某1于2000年,依据建设单位(××)系登记在其名下的(庙)规建字(2000-59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上述房屋中的2幢3间50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现蒋某1主张1983年涉案房屋建成之前的老房屋,宅基地即为其所有,并由其所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其主张与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蒋广恩存在矛盾,故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守英代书遗嘱是否有效,经查,就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原审法院依法向见证人王某、代书人商友胜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证人证言,蒋某1虽然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了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王某的录音资料一份,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上诉人蒋某2、蒋某4、蒋某5、蒋某6亦均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不足以对抗原一审审理期间形成的二份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而上诉人蒋某1提供的安然村出具的证明,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其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有效,并对孙守英代书遗嘱中所处理的其所能享有的房产份额按照遗嘱继承处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蒋某1主张代书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民终4671号 2016-11-24

谢某与谢某1析产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讼争房屋虽系原、被告父母于1982年修建的且未调取到当年的批地手续,但农村批地均是以户为单位,结合讼争房屋的面积及原、被告拆除的部分房屋,原房屋面积应当大于以原、被告父母二人的名义批地所修建的房屋。故讼争房屋应当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与他们父母的家庭共同财产。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989年的分房立约协议上并无原、被告父母的签名或捺印,该协议“在场人”处也未书写原、被告父母的名字,虽然案外人谢某5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名,但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父母在场且该份协议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谢某2称对该份协议并不知情,故原告谢某和被告谢某1二人无权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份协议无效。但1998年谢某1拆除堂屋和1999年谢某拆除猪圈的行为,原、被告父母或母亲尚在世而第三人谢某2已经出嫁,应当视为征得共有权人同意的分家行为。故剩余的讼争面积87.18平方米,因谢某2自认系父母的遗产而视为放弃共有人的权利,故剩余面积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父亲于1998年去世,故该房屋的一半即43.59平方米属于汪某个人所有,剩余一半由汪某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继承,每人平均分得10.8975平方米。因此,属于汪某个人的面积为54.4875平方米。因汪某在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有两个见证人且由其中一人代书,另一见证人和遗嘱人因不会写字未在遗嘱上签名,但以捺印进行了意思表示且第三人谢某2亦证实该遗嘱系真实的,故该代书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汪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遗嘱内容,汪某的遗产全部由谢某1继承,故谢某1在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后共享有讼争房屋的面积为65.385平方米。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讼争房屋的左数第二间房屋面积26.32平方米及转角房屋一间面积24.82平方米归其所有且继承讼争房屋左数第三间房屋的二分之一即18.02平方米的诉讼请求,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继承父母遗产后应当承担相应债务,因被告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父母的债务且因该项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船山民初字第2931号 2016-07-12

掟告刘XX诉被告王某、王XX遗产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被继承人王某X所立的遗嘱是否有效。确认本案中的遗嘱是否有效,应当从两个方面分析,首先是立遗嘱人是否有权处分遗嘱中所载之财产;其次是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关于资兴市晋宁路XX局院内X栋X号住房及杂房的权属问题。两被告认为该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X与前妻邓XX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王某X在遗嘱中无权处分了前妻邓XX的份额。本案中,根据被继承人王某X与前妻邓XX于2006年9月1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财产除房子外,归邓XX所有。被继承人王某X与原告刘XX于同日签订的结婚协议书约定,王某X与前妻婚姻期间所有财产,除在资兴市XX局院内的壹套3室2厅住房及杂房壹间归王某X与刘XX夫妻所有,其余一切财产归前妻的邓XX所有,邓XX在协议上签字认可。由此可见,虽然被继承人王某X与前妻邓XX签署的离婚协议书未明确表述婚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结合原告刘XX与被继承人王某X签订的结婚协议书,可以看出王某X与前妻邓XX离婚时将房屋约定归王某X所有。再结合被告王某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协议书》以及被告王XX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均体现两被告承诺只要原告刘XX悉心照料被继承人王某X及邓XX的生活起居,在被继承人王某X去世后,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配合原告刘XX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刘XX名下。综上,根据本案原、被告及被继承人王某X、案外人邓XX的行为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王某X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两被告对此事知情并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王某X立遗嘱处分房屋的行为系有权处分。 2、关于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两被告提出,立遗嘱人王某X所立的遗嘱是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并签名,但本案的遗嘱上只有谢XX一人作为在场见证人签名,且法律见证书只是见证签名属实,并没有见证内容属实,所以该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本案中,因立遗嘱人王某X身体状况差,无法自行书写全部遗嘱内容,由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何XX按照立遗嘱人王某X的意思代为打印遗嘱,该遗嘱上有立遗嘱人王某X和在场见证人谢XX的亲笔签名和捺印,且注明了日期,并由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出具了法律见证书,对遗嘱的内容及立遗嘱的过程进行了见证。根据原告刘XX所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看出立遗嘱人王某X在立遗嘱前也曾口头表达了该遗嘱的内容,录音资料中立遗嘱人王某X对本案诉争的房屋及杂房由原告刘XX继承的意思表示有完整的自我表达,其表述内容与王某X所立遗嘱的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因此,该遗嘱虽系打印但并不构成导致遗嘱无效的事由,该遗嘱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至于两被告辩称立遗嘱人王某X书写遗嘱时已病重,失去意识,遗嘱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立遗嘱人有权处分遗嘱中所载之财产,且遗嘱内容表述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遗嘱。 二是原告刘XX提出的房屋内的相关财物应当由原告继承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被继承人王某X与前妻邓XX的离婚协议书,及被继承人王某X与原告刘XX的结婚协议书,王某X与前妻邓XX婚后的财产除本案诉争的房屋外,其他财产归邓XX所有。现原告刘XX提出本案诉争的房屋内的相关财物由自己继承,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目前房屋内的财物皆系原告刘XX与被继承人王某X婚后取得,故本院对原告刘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081民初588号 2016-08-09

孙×1与孙×4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遗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孙×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本案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孙xx所立代书遗嘱是否有效。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孙xx所立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应为有效。首先,华建明、方莉梅在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为孙xx做律师见证,并不当然导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见证人不得是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可见,见证人只需满足以上条件,不需要取得其他资格。华建明、方莉梅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却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违反的是律师执业相关的法律及法规,未违反继承法中有关见证人的规定。其次,华建明代孙xx签名,孙xx按手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孙xx自1980年患有脑梗塞后,有严重的脑血管病后遗症,偏瘫,不能说话,不能写字,孙xx按手印的行为即对代书人书写的遗嘱予以确认。另,孙×2、孙×3认为华建明作为代书人,又以见证人的身份出具见证书,行为相互矛盾。根据继承法规定,在场见证人中,由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签名,可见,代书人是其中一名见证人,故华建明既是代书人,又是见证人,身份并不冲突,故孙xx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再次,孙xx所立遗嘱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根据继承法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根据孙xx自1980年2月至1999年6月的病历资料,不足以认定孙xx1999年3月11日立遗嘱时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出具《不受理说明》后,孙×2、孙×3亦不再主张对孙xx立遗嘱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应当认定孙xx在立遗嘱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立遗嘱反映了孙xx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故孙×1要求确认遗嘱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涉案202号房屋应按照孙xx遗愿,由孙×1继承,归其所有。孙×2、孙×3认为遗嘱系伪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202号房屋归孙×2、孙×3、孙×4三人共同共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丰民初字第16591号 2016-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