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基于上述规定,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选择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第三者主张赔偿,也可选择依保险合同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不论第三者对保险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可在赔付原告损失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1、车损。按照原告车辆维修费15690元,扣除残值100元后为15590元。2、施救费1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1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车损15590元,未超出车损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4民初字第1198号 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