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641条记录,展示前1000

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昊友物流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因车损重新鉴定数额与原告公估报告书定损数额相差18860元(120660元-101800元),故原告应承担公估费1932元(3600元×18860元÷120660元+7388元×18860元÷101800元),被告应承担公估费9056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公估机构738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公估费166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全额赔偿原告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遵化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105668元(车损101800元+公估费1668元+施救费22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偿14209.77元【(医疗费5339.03元+护理费873.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8736元+鉴定费600元)×(1-10%)】,共计119877.77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遵民初字第5890号 2016-07-20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民支公司与庞忠庭、周庆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被告庞忠庭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人邢灵光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庞忠庭虽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庆伟的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但由于被告周庆伟将逾期未年检又未投保交强险的桂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予持逾期未换证的被告庞忠庭驾驶,导致与第三人邢灵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邢灵光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周庆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对第三人邢灵光的财产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被告庞忠庭应对第三人邢灵光的财产损失在被告周庆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庆伟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庞忠庭对被告周庆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庆伟对不足部分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承保桂E×××××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邢灵光赔付了维修费12966元,故原告依法从其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了在赔偿金额12966元范围内代位行使第三人邢灵光对两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周庆伟、庞忠庭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连带赔偿2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10966元,由被告庞忠庭向原告赔偿7676.2元(10966元×70%),被告周庆伟向原告赔偿3289.8元(10966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521民初1771号 2016-12-23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武新明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刘佳星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了估损,该车进行了实际维修,关于维修费及施救费45834元本院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就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被保险人刘佳星进行了赔付。被告一武新明所驾车辆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新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由于武新明的损害行为造成,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在其赔付金额范围之内,代刘佳星向致害第三者武新明追偿,武新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武新明所驾车辆为被告二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武新明驾驶被告二公司货车进行运营是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二承担对原告的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二为×××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被告二向被告三出具了放弃索赔说明,因被告二并未投保车损险,可以从该放弃说明中推知,其放弃了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被告三索赔的权利,而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立法本意,保险人承担的是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受害人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不能放弃受害人或者第三者向保险人主张索赔的权利,该放弃说明不能对抗第三者或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索赔权或代位求偿权,因此被告三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三提交的投保单上在投保人声明栏及投保人签章处有被告二公司的盖章,被告三提交的投保单已表明其就免责条款向被告二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类条款对被告二发生法律效力。因×××车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并无此免责规定,因此被告三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即被告三应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一武新明、被告二北京顺达佳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公告费(其中包括公告送达起诉状及传票费用、公告送达判决书费用),因原告无法提供原始发票,且其自愿放弃主张,因此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京7101民初272号 2016-08-1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与王明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5年5月13日,郑震驾驶皖A×××××捷豹轿车在合肥市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处与被告王明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王明稳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并因此负事故主要责任。此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本院判令支付给郑震车辆损失费理赔款90727元以及拖车费840元,合计91567元,已经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包民二初字第019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依据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在内容,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保险人郑震支付了91567元赔偿保险金,对此提供了赔付的银行电子回单为证,故其依法取得对第三者即被告王明稳的代位求偿的权利。由于本案中,原告王明稳驾驶的为非机动车辆,其在事故的所负的为次要责任,根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故原告主张按70%比例承担不当,多出的10%比例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王明稳应当向原告承担54940.20元,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鉴于代位求偿权的基础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故要求利息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111民初1593号 2016-05-13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与吴杰胜、王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大地财险防城港支公司在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赔偿遭被告吴杰胜碰撞受伤的蒙宝四事故损失后,取得向被告吴杰胜、王晖代位求偿权利的追偿权纠纷。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告吴杰胜系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晖在明知被告吴杰胜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仍然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吴杰胜驾驶,故本案原告于二被告行为引起的另案中赔偿受害人的23572.37元损失后,可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晖作为桂A×××××号轿车的所有人,承担的是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连带赔偿责任,故本院依照本院(2016)桂0126民初1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结论,确定被告吴杰胜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晖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吴杰胜应赔偿原告23572.37×70%=16500.66元,被告王晖应赔偿原告23572.37×30%=7071.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26民初2876号 2016-11-25

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与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因朱大军虽然在一审判决后提出上诉请求,并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其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在审理中本院当庭口头裁定视为其自动撤回上诉,故,对朱大军答辩意见中与本案上诉人海陵公司、人寿连云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关联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其次,针对本案上诉中涉及的各个争议焦点,本院依照相关法律,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逐一分析确认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追偿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海通公司、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均上诉认为上诉人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主张追偿权,与相关法律不符。其主要的观点是,被上诉人太平洋山东分公司所承保的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而不是财产损失保险,依法不享有代位追偿权。被上诉人太平洋山东分公司认为,涉案保险是承运人责任险,而该险虽然不是财产损失保险,但是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本院认为,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中被上诉人太平洋山东分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事实基础是该公司与山东威海龙威旅行社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并且因本次事故赔偿的原因,该公司依据相关生效判决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因此,本案中太平洋山东分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的被侵权人及被保险人是山东威海龙威旅行社。 上诉人海通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四十六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太平洋山东分公司行使追偿权与该条规定不符。但该条款所涉的追偿权问题是仅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不适用于本案的客运人责任险合同,故,本院对海通公司的上诉观点,不予采信。 上诉人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认为本案保险是责任保险,而不是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规定财产损失保险中保险公司有追偿权,被保险人如果从保险人处获取了保险赔偿,保险人就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而使损害人承担了损害赔偿责任,也使被保险人不存在受损后得不到赔偿的风险。而责任保险的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保险标的本身被损害的情形,被保险人本无任何权利可主张,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根本不存在有代位追偿权。因此,就本案而言,被保险人能否就其对所有的客车所载乘客承担的客运赔偿义务部分,向事故对方主张侵权请求,是被上诉人太平洋山东分公司履行客运责任保险赔偿义务后行使代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本案中,山东威海龙威旅行社的车辆与海通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因此,事故双方均可就其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在对方的责任范围内向对方主张赔偿,因此,山东威海龙威旅行社有权向海通公司等适格主体主张事故损害赔偿,而该旅行社向其车辆所载乘客进行的赔偿,当然属于该旅行社因事故而产生的财产损失。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太平洋山东分公司在向被保险人山东威海龙威旅行社赔偿了相关损失后,当然有权行使其被保险人山东威海龙威旅行社向海通公司等适格主体的侵权损害请求权。本院认为,就责任保险合同目的本身而言,当事人之间订立责任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减轻被保险人因法律责任问题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风险,但不当然因此而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对人寿连云港支公司主张的承运人责任险不存在追偿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海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 根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事故一方姜统新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朱大军,行驶证的车主为海通公司。朱大军与海通公司为挂靠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朱大军以自己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于海通公司,以海通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运输,符合挂靠的相应特征,因此,海通公司应当依法对本案事故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受害人王洪梅的诉讼费是否属于追偿权范围。 上诉人海通公司在上诉意见中认为,伤者王洪梅诉讼费用7515元,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是间接费用,一审不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上诉人太平洋山东分公司对受害人王洪梅的诉讼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并予以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而根据民诉法及人民法院收费用的相关规定来看,诉讼费用一般系由败诉方承担,因此,并无相关法律规定间接费用即不作为保险赔偿范围。实践中,对于间接费用问题,在保险合同系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确定保险人不承担,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受害人王洪梅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追偿,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约定,同时,即使太平洋山东分公司与山东威海龙威旅行社在客运责任保险合同中有约定,该约定也并不及于受害人王洪梅,因此,上诉人海通公司认为王洪梅的诉讼费用属间接费用即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即,4、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额是否存在超过其保险限额129300元的情形。 上诉人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义务,足额履行55万元的赔偿责任,虽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与事实不符。理由为,在本案判决之前,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山东威海龙威旅行社车损、鉴证、施救等各类费用129300元。该判决作出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本案判决作出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是先于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的生效判决,而对上诉人人寿连云港支公司的该上诉主张,各方当事人均认为依法由二审审查并予处理。对此,本院认为,因为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2015)兰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上诉人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山东威海龙威旅行社车损、鉴证、施救等各类费用129300元,且该判决先于本案判决生效,故,对上诉人人寿连云港支公司上诉请求扣减该129300元赔偿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查明和确认的情况,在本案一审法院判决时,人寿连云港支公司承保的本案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已不足额,本院二审对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本案中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额度由一审确定的550000元,调整为550000元-129300元=429300元,因此,人寿连云港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总额由一审确定的790000元,相应调整为660700元。在人寿连云港支公司赔偿总额中扣减的129300元,由侵权责任人海通公司和朱大军连带赔偿。因此,海通公司和朱大军的赔偿数额由一审判决确认的80249.29元,相应调整为209549.2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7民终3635号 2016-11-2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与汪伟、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产生的纠纷即追偿权纠纷,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险人替代了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主体地位行使追偿权也应根据被保险人取得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被保险人凌波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确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皖1022民初922号 2016-10-13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方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阳光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阳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万元是否应当全部由陈方华、陈伟达赔偿? 陈方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赔偿了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向陈方华追偿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陈方华就阳光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伟达是事故发生时粤J×××××号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其对车辆没有妥善管理,致没有相应驾驶资格的陈方华可以取得该车辆并驾驶车辆外出,故陈伟达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也有过错,一审判决根据陈伟达的过错程度,认定陈伟达对陈方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分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方华应向阳光保险公司赔偿96000元(120000元×80%),陈伟达应向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4000元(120000元×20%)。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2650号 2016-12-28

黄剑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黄剑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黄剑波是否已赔付2000元给粤S×××××车辆驾驶人杨林。 黄剑波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当天已支付2000元赔偿款给杨林,但杨林本人予以否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表示其在被保险人许世才向其理赔时并未听说黄剑波已向车主及驾驶人赔偿2000元的事实,许世才在理赔时亦签署声明保证其并未与任何其他方签订赔偿协议、未收到任何其他方的事故损失赔款。黄剑波主张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其已赔付2000元的事实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剑波为证明其已赔付2000元,提交了取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凭证、照片等证据,但是该些证据仅能证明黄剑波在事发当天取款2500元以及事后获得了阳光财险玉林公司支付的2000元保险赔偿款,并未能证明其将2000元款项已支付给了对方车辆驾驶人杨林。黄剑波上诉称其与杨林的手机短信记录可以证明其主张,但黄剑波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其可自行调取短信记录并且黄剑波亦表示庭后将自行提供短信记录的情况下,其仍未提交上述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黄剑波并未赔偿2000元给杨林并无不当,黄剑波应当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案涉事故损失3252元,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黄剑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010号 2016-03-25

王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R×××××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与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公司辩称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条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基于上述规定,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选择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第三者主张赔偿,也可选择依保险合同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不论第三者对保险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大小,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故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可在赔付原告损失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受到的损失为以下各项:1、车损。按照原告车辆维修费15690元,扣除残值100元后为15590元。2、施救费1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故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1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的车损15590元,未超出车损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镇平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324民初字第1198号 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