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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巴中市巴州区三江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审被告巴中市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林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诉讼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贵于2016年4月13日签收了原审法院向弘业建筑公司送达的原审判决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林贵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向弘业建筑公司送达原审判决书的日期,该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原审被告弘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林贵虽然于2016年4月27日以该公司的名义提起上诉,但弘业建筑公司对杨林贵的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未经弘业建筑公司特别授权,杨林贵无权代该公司提起上诉。 综上,原审被告弘业建筑公司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杨林贵未经该公司特别授权以公司名义提出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州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应作为上诉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9民终422号 2016-07-26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与冯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原告建行大亚湾支行作为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冯涛作为借款人,自2015年5月起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关于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所订借款合同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以其名下的惠州大亚湾澳头号房的房产作为其前述借款的偿还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所设定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就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主张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于法有据,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双方前述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而原告为本案的诉讼,已经向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代理费184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该项费用的理由成立,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冯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关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惠湾法民二初字第260号 2016-04-13

田茂仙与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田茂仙的劳动关系是否系违法解除。二、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该向原告田茂仙支付赔偿金。三、本院是否应该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逐一分析评述如下: (一)关于焦点一。本案中,2012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解除部分亦规定了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经济性裁员必须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符合上述规定。针对本案,从实体而言,根据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发送给重庆西南水泥公司、秀山经信委关于停窑的请示、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从程序而言,是否听取职工或工会对于裁员方案的意见是经济性裁员的核心,本案被告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召开了裁员宣贯会,制定了裁减人员名单及方案,并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的条件,综上,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经济性裁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的请求,本院碍难支持; (二)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前提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重庆三磊天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虽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田茂仙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告及其代理人明确表示本案主张的是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所以就算被告愿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也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不一致,本院不能判决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241民初310号 2016-09-18

苏居峰与张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苏居峰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未还的事实,后张锋又在原借条上签名并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1月8日苏居峰以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名义函告张锋归还借款,2015年11月23日张锋通过手机向代理人短信声明还款计划及利息,能够足以确认该笔借款及约定利息的真实性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后张锋在庭后与法庭谈话,称其期间偿还过借款,并要求延期举证,后张锋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诉请借款月息2%,根据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另,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息2%,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204民初152号 2016-04-20

王永峰与武晓红、杜洪源、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武晓红、杜洪源因经营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期间缺少资金,向原告王永峰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被告武晓红、杜洪源作为公司法人及股东为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已由被告营口兴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至今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且被告的代理人在开庭时也对原告提供的五张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4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按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882民初210号 2016-04-18

杨浩与王麒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原约定的买方为赵子翔,但之后买卖双方及杨浩共同签署了《主体变更确认书》将买方变更为杨浩,虽然王麒瑞称其签署该确认书时杨浩不在场,但王麒瑞在签字时应清楚签署该确认书的法律后果,即在王麒瑞签字后,赵子翔可授意任何一方作为新的买方履行涉案合同,签署该确认书时无论杨浩或赵子翔是否在场,均不影响杨浩作为涉案房产的买方行使合同权利,涉案房产的买方应为杨浩,杨浩与王麒瑞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浩有权以涉案房产买方的身份提起诉讼。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与卖方哪方违约。 首先,合同约定买方即杨浩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办理首期款140万元的资金监管,根据居间方向王麒瑞发送的短信、杨浩向银行提交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填写的申请书、银行系统记载的内容及王麒瑞在庭审时陈述因杨浩未支付相关费用,王麒瑞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配合办理资金监管等事实,本院认定杨浩及家家顺公司已通知王麒瑞在2016年1月20日办理资金监管,在杨浩及家家顺公司到达银行后,王麒瑞未能到达现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其次,关于赎楼费的承担,王麒瑞和杨浩的代理人赵子翔及家家顺公司已签署《赎楼方式变更确认书》,王麒瑞亦确认赎楼方式变更为自行筹款赎楼,此时涉案房产的赎楼方式已由担保公司担保赎楼的方式变更为王麒瑞自行筹款赎楼,虽然该确认书中约定费用由卖方承担,但综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所有税费由买方承担、各方后续的微信中关于担保费负担的沟通内容及催告函记载的内容,可认定现金赎楼的短期利息应由买方即杨浩承担。买卖双方虽然在2016年1月20日时仍对赎楼费的支付金额有异议,但此时王麒瑞配合杨浩或赵子翔办理资金监管对王麒瑞是有利的,王麒瑞以此为由行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王麒瑞不配合办理资金监管已构成违约;再次,王麒瑞与居间方在微信中并没有明确该45500元为担保公司担保赎楼费还是现金赎楼的短期利息,虽然现金赎楼的短期利息由杨浩支付,在现金赎楼未实际完成的情况下,短期借款实际产生利息的金额是不确定的,王麒瑞本可在赎楼后按实际产生的短期利息要求杨浩支付该费用,即便之后杨浩明确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王麒瑞仍可按合同约定催告杨浩履行支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但王麒瑞在收到赵子翔及居间方催告其履行办理资金监管义务的催告函后仍未配合杨浩、赵子翔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反而多次发函要求赵子翔支付赎楼费,此时杨浩有权以王麒瑞未办理资金监管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王麒瑞为合同约定的赎楼义务人,而截至庭审时涉案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王麒瑞已构成根本违约。杨浩已向王麒瑞足额支付了定金、在杨浩具备购房资格、自愿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杨浩请求王麒瑞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过户的所有税费按合同约定应由杨浩承担。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王麒瑞应于2016年1月20日配合办理资金监管,双方签署的《赎楼方式变更确认书》并未明确约定赎楼的时间及赎楼费的支付时间,虽然该约定不明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但却导致双方产生涉案纠纷并最终致使双方未能自愿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杨浩及王麒瑞对于该约定不明均有过错,在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对杨浩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不予支持。如上所述,王麒瑞构成根本违约,其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已认定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没收定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家家顺公司托管的交房保证金1万元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家家顺公司应向王麒瑞返还交房保证金1万元。关于履行合同的顺序,因涉案房产设有抵押权,只有注销抵押权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且抵押权人即第三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故应先还清按揭贷款以注销抵押权。之后,杨浩应将剩余房款575万元(625万元-50万元)支付给王麒瑞,王麒瑞应向杨浩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水电费、物业的过户交接手续并配合杨浩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10555、17815号 2016-10-13

廖淑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签订的《翠湖御苑XXX号XXX室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超过1个月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2倍支付违约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从2012年承租系争房屋起,多次逾期付款,且逾期不支付租金累计已超过1个月,因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无悖,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合同解除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鉴于原告在2014年8月25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张贴在系争房屋的门上,被告的短信中显示其看到了该通知书,因此,以2014年8月25日作为合同解除日并非不妥。关于原告主张被被告扣款的租金9146元,虽然2012年10月8日至12月7日的租金被告实际支付53860元,被被告扣款2140元,2013年3月8日至5月7日的租金被告实际支付53554元,被被告扣款2446元,2013年8月8日至9月7日的租金被告实际支付24800元,被被告扣款32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的租金被告实际支付54640元,被被告扣款136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来往短信,可以证明这些扣款系经过原告同意,且用于系争房屋的维修等,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这些扣款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该部分租金及其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虽然租金是分期支付,但每一期租金都有各自产生的时间,都是一笔独立的债,被告只要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该笔债务,即侵害了原告关于该笔租金享有的权利,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欠交租金之日起计算,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虽然原告是在2015年3月9日起诉来院,但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张贴在系争房屋的门上,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包含催讨租金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后原告又于2014年9月3日给被告短信,再次催讨租金,且合同补充条款第一条约定租金应在每月的10日前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因此诉讼时效在2014年8月25日、9月3日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鉴于此,对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8月25日之前被告所欠的租金及其所发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欠的2014年8月8日至9月7日租金28000元,因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本院对该笔租金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支付租金逾期3日,不予追究责任,逾期4日起,则被告需按日租金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此,对于2014年2月8日至3月7日租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4年3月8日至4月7日租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4年5月8日至6月7日租金之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租金逾期支付未超过3天,属于合同约定的不予追究责任的范畴,故本院对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2013年9月8日至10月7日的租金28000元因逾期14天,2013年11月8日至12月7日的租金28000元因逾期25天,2014年1月8日至2月7日的租金28000元因逾期32天,2014年4月8日至5月7日的租金28000元因逾期7天,2014年6月8日至7月7日的租金28000元因逾期21天,2014年7月8日至8月7日的租金28000元因逾期6天,2014年8月8日至9月7日的租金28000元因被告没有支付,逾期天数均超过合同约定的不予追究责任的期限,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时间均应从该月14日起算(即逾期的第4日起算)。鉴于被告在原告处有租赁保证金56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故被告所欠的2014年8月8日至9月7日的租金28000元完全可以用租赁保证金予以冲抵,该笔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合同解除日即2014年8月25日为妥。根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是按照日租金的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然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了月租金的金额,未约定日租金的金额,故本院按照月租金28000元乘以12个月再除以365天的方法,计算出日租金约为920.5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2月1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首先,原告在其主张的2014年8月8日至9月7日租金28000元中已包括2014年8月26日至9月7日的房屋使用费,故该笔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其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鉴于翠湖天地物业在2014年9月6日被告搬离过程中,已将被告搬离的事实电话通知原告方的代理人,且原告在2014年9月8日向翠湖天地物业投诉时也陈述被告已经搬离,因此,虽然被告未与原告办理房屋移交手续,也未结清相关费用,但原告仍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原告主张2014年9月8日至2015年2月1日的房屋占用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租赁保证金56000元不予退还。虽然合同补充条款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逾期一个月不付租金,可视为自动解约,被告需承担违约责任,一个月的押金不予退还,但鉴于该违约金是针对被告逾期一个月不付房租的违约事实,而原告要求的解除合同违约金亦是针对该违约事实,因此,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解除合同违约金和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鉴于本院已支持原告关于解除合同违约金的诉请,故对原告要求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将租赁保证金56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余款退还被告。据此,依照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94号 2016-12-30

李吉曙与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吉林省长春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但依据被告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1996年8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可以认定原告曾系被告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职工,但被告在庭审时未能举证证明,当时在作出该除名决定之前曾向原告发出过要求其回单位上班的通知、作出除名决定所依据的《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职工违反有关制度的处罚规定》具体内容,以及在做出该除名决定后已依法向原告履行送达该除名决定的程序,因此被告的除名决定程序违法,该除名决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庭审时,经询问被告铁北监狱与原吉林省长春开关厂的关系,被告代理人称不清楚,结合双方举证,原告与系企业性质的原开关厂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的却是被告吉林省铁北监狱,可见原开关厂与被告吉林省铁北监狱应存在隶属关系,虽除名决定不合法,但因原告当庭自认自1995年起未再到单位工作,亦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与铁北监狱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该除名决定未及时向原告送达,致原告在今年初才得知已被除名,开始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03民初2346号 2016-12-07

董某甲与董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提出董某丁(董某任)曾过继到同房前辈董某癸名下,是由董某癸抚养长大,且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是董某乙从董某癸处继承而来,董某癸系董某乙大伯,故董某乙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继承权。经查,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董某丁(董某任)曾过继到同房前辈董某癸名下,无法证明董某乙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有合法继承权,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董某甲父亲董某戊作为董某丁(董某任)的继子,并且经过董某丁(董某任)法定继承人董某辛、董某乙的同意,对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办理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其行为合法有效。董某戊去世后,法定继承人董某已、董某庚均自愿放弃继承权,故原告董某甲成为本案争议两间房屋唯一的合法继承人,对原告要求确认董某戊在XX两间房屋遗产由其继承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砸烂原告的两扇房门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扇房门系被告砸烂,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1025民初104号 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