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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延长壳牌(四川)石油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启俊驾驶李某所有的川牌轿车前往壳牌公司所属的什邡长城加油站加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川牌轿车发生了燃烧事故,延长公司所属的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罗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川牌轿车由燃烧事故引起的维修费用。壳牌公司认为罗某无权代表壳牌公司作出承诺,该承诺不是壳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某认为罗某系当时什邡长城加油站最高级别管理人员,罗某作出的承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罗某系事发时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其工作职责中并没有代表壳牌公司承诺赔偿的职责,其作出承诺也没有得到壳牌公司的授权,因此罗某无权作出赔偿的承诺。但是,罗某是事发时壳牌公司在什邡长城加油站的最高级别的管理人员,李某和案外人陈某作为普通公众完全有理由相信罗某所作出的承诺是代表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作出的。虽然壳牌公司称什邡长城加油站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也有其专属公章,而罗某并非什邡长城加油站的负责人,并且壳牌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营业执照是张贴在加油站内的,李某和案外人陈某应当知道罗某是无权作出承诺的。但壳牌公司所陈述的规章制度、公章、营业执照等系用于工商部门的管理和其内部管理,李某和案外人陈某作为普通公众无需了解,也没有能力了解。因此,本院认为,李某和案外人陈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作为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站长且系事发时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最高级别管理人员的罗某完全有权利代表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作出赔偿的承诺,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其作出的《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壳牌公司辩称罗某系受胁迫而作出承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应当按照承诺书承担维修费用,而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系壳牌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壳牌公司什邡长城加油站的责任应当由壳牌公司承担。 关于维修费金额,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为确定的车辆损失修复费用为212438元至234826元,在维修过程中的待定费用为32078.76元至33996.52元。本院认为,鉴定时因电脑已损坏无法启动,无法检验与车身电脑版、蓄电池和带皮套左前座椅相接处或相关联部分,鉴定部门采用的是按已定修复费用的2%确定的待定费用,因此待定费用并不确定是否会产生,本院对维修车身电脑版、蓄电池和带皮套左前座椅的费用不作处理,李某在实际发生后可以另行主张。对于确定的维修费用,根据评估意见,212438元的维修费用已经足够维修案涉车辆,故本院确定维修费用为212438元,李某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背车费1200元和车辆拆装费4000元系车辆维修过程中会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而停车费,对于已经产生的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李某主张的2015年5月19日后按每日10元产生的停车费因无证据证明确定会产生以及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18000元也应由壳牌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锦江民初字第7002号 2016-06-29

陈芳与杨春明、陈品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以四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为由,主张认定合同无效。恶意串通一般指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共同合谋或放任参与实施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一般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恶意损害或放任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故意,且行为人事先存在通谋,目的是为了牟取不正当利息。本案被告杨春明、陈品生的答辩意见均是被告林栽禾2013年9月3日临时叫他们去碰头,强行要求退股,迫于无奈才签字,说明事先没有恶意串通的合意,而且被告陈品生系原告父亲,亦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陈品生签订该协议能获取利益,被告陈品生与他人串通损害自己女儿利益不合常理。针对原告提出其对《股份转让协议》、《退款协议》等不知情,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限,该协议无效的主张。《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于股东之一陈芳身在异地原因,通过电话委托其父亲陈品生签署相关协议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股东黄式辉、杨春明、陈芳、林栽禾均同意确认。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其他合伙人陆续退回被告林栽禾部分退股款,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其父亲亦是该合作项目的出纳,原告称其不知情不合常理,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1月8日,被告陈芳作为甲方在《南康市XX新区返迁房1期工程一标段项目复工债务协调方案》上签名,进一步表明其对被告林栽禾退股事宜知情并认可。原告主张该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即使被告陈品生签订协议时没有代理权,但上述行为可以表明原告对该代理行为未作否认表示,并予以了追认,原告应对该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况且,被告陈品生作为原告的父亲,亦是原告推荐到合伙项目中任职。即使被告陈品生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被告陈品生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亦应认定有效。对被告陈品生提出其是被逼无奈才签订合同的抗辩理由,被告陈品生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明知合伙人对退伙事宜有分歧,且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代其女儿签订涉及重大利益的合同不合常理,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存在胁迫情形,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9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经所有合伙人签字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承担被告陈品生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无效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股份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品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702民初11号 2016-09-06

昆明新风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结算单”和“结算表”均为证人王瑞丽以卢立兵聘用的会计身份与原告对159个团队的车费进行对账确认并签名,结合证人王瑞丽关于其受雇于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滇境之旅卢立兵从事会计工作及其按照卢立兵安排与原告进行车费对账确认的证言,可以认定“结算单”和“结算表”为卢立兵与原告对车费进行对账确认和结算行为。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拖欠车费300263元的主张,经查,“云南广大海天旅行社–滇境旅游订车通知单”系卢立兵向原告发送订车传真后原告在传真件上加盖原告印章并签注形成的;“结算单”和“结算表”是卢立兵以“云南广大海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滇境之旅卢立兵”的名义与原告对159个团队的车费进行对账结算后形成的;“旅游行程单”确认了上述159个团队中的113个团队是以被告的名义在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投保平台上投买云南旅游安全组合保险,且被告对在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投买保险的事实无异议;在案的“订车通知单”、“结算单”、“结算表”、“旅游行程单”、证人王瑞丽的证言,并结合被告为113团队投买旅游安全组合保险的原因,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卢立兵对被告享有代理权,卢立兵对上述113个团队的订车、对账、结算行为对被告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均应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述另外46个团是与其他团队并团,且确已为被告提供了运输业务,但云南途安旅游安全保障救援中心未出具这46个团队投买旅游安全组合保险的相关材料,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相互佐证,不能证明这46个团队与被告有关,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被告已付车费50000元的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113个团队的剩余车费即195143元,对其余46个团队车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没有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仅否认双方存在用车业务及车款结算关系,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反驳能够形成证据链的在案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7101民初6号 2016-06-27

献县鹏发伟业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位于海口市的“文昌凯盛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工程。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王奕棚、谭永林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代表被告的“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昌凯盛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且被告与监理单位河南兴建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在《模板安装工程报审∕验表》中,同样加盖了“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昌凯盛大酒店工程项目部”的印章。由此说明,被告对外一直使用该枚印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文昌凯盛大酒店工程项目部”工程,被告作为租赁合同受益人,应该知道该租赁关系的存在,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王奕棚、谭永林系代理被告签订的合同,故王奕棚、谭永林的代理行为有效,该租赁合同亦因王奕棚、谭永林的有效代理而有效。该租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认为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提货单上均有合同签订人王奕棚、谭永林的签名,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对退货单无异议,依法认定有效。租费结算单虽没被告方的签字认可,但该单是按照一定的编制程序计算而来的,经法院核实无误,该数字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费结算单等证据,完全能够证实被告下属的文昌凯盛大酒店工程项目部欠原告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部分租赁物被损坏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又因被告下属的文昌凯盛大酒店工程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即广东大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支付维修费和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70975.21元,2016年3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以后的租金,每天按18.87元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604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2.4米立杆225.6米、1.8米立杆66.6米、1.5米立杆136.5米、1.2米横杆103.2米、0.9米横杆276.3米、顶托31根,逾期不能退还,则赔偿价款23497.6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270975.21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6年2月29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但不超过5000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929民初1389号 2016-07-20

黎德树与杨立红、赵春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赵春林与杨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春林以被告杨立红的名义与其签订租赁合同,之后使用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并支付租金。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赵春林与杨立红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春林系受被告杨立红的委托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赵春林出具的欠条和保证书,足以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赵春林在使用租赁的房屋及场地,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赵春林系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根据欠条和保证书的记载,被告赵春林未能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则需付清租金、从租赁的房屋内搬走,并解除租赁合同。至今被告赵春林未向原告付清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现被告赵春林欠其2015年的租金11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和2016年的租金39000元(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因双方约定将之前被告赵春林供职的公司租赁房屋及场地期间计算在内,2016年度按被告赵春林租赁房屋及场地第四年计算,该年度租金为39000元,被告赵春林出具保证书后锁上房屋,至今不知去向。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赵春林于2016年4月份将租赁房屋锁上后,未实际使用租赁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赵春林将租赁房屋锁上,原告至今不能对外出租,其租金收益受损,因租赁合同对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时间进行了约定,且被告赵春林作为承租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保证书所载租金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条及保证书所载2015年11000元、2016年39000元支付租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赵春林,故被告杨立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杨立红、赵春林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2301民初2223号 2016-12-13

黄光宇与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张朝俊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公司的钢构砖混厂房工程交由原告承建,按实际工程量计付工资,双方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张朝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朝俊系被告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原股东,在未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直接联系原告承建公司的钢构砖混厂房工程,并在工程完工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提出公司未与任何人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也未结算出具欠条的辩解意见,被告张朝俊是公司的原法人,一直从事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原告有理由相信张朝俊代表湄潭县红运茶业公司,且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本院对被告湄潭县红运茶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将修建的厂房判归原告所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328民初1958号 2016-09-07

吉林省邦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力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林夕圆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林夕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力飞公司在购销合同中没有加盖公章且没有其公司人员签字;第二,邦兴公司主张案外人林夕圆与力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并由此认为林夕圆有权代表力飞公司与邦兴公司订立购销合同,但邦兴公司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夕圆与力飞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力飞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第三,邦兴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知晓案外人林夕圆不是力飞公司员工。综上,案外人林夕圆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邦兴公司主张力飞公司给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05民初2054号 2016-12-07

昆明市官渡区澎波钢模租赁服务部与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雷天红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参与寻甸玉麟瑞府工程项目建设,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雷某某,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雷某某以被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订立的租赁合同实际履行,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认为,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虽然分包了寻甸玉麟瑞府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工作,但并不认识被告雷某某,也没有授权其订立租赁合同。合同加盖的印章是虚假的,被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原告认为两被告系挂靠关系没有相应证据,被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也不认可,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被告雷某某以被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订立合同,但没有被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委托。合同中虽加盖了一枚印文为“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椭圆形印鉴,与被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使用的圆形公章不一致。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使用过同类型的椭圆形印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诉讼后果。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雷某某没有被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其使用的椭圆形印鉴来历不明的情况下,原告没有足够理由相信被告雷某某有权代表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外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雷某某冒用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和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被告昆明吉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予追认,应由被告雷某某自己承担责任。本案租赁合同建立在原告和被告雷某某之间,原告是出租人,被告雷某某是承租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张发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字经鉴定为被告雷某某书写,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雷某某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预计使用时间90天。承租方工程完工后,租赁器材未归还时,视为承租方仍承租租赁物,合同继续生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租赁合同没有明确租赁期限,属于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本案诉状公告送达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应视为本案租赁合同解除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截止2015年6月18日的租金和费用190684.5元,及2015年6月19日至租赁物返还或赔偿之日止,按每天209.7元计算的租金损失。租赁合同是持续履行的合同,已经履行部分不发生恢复原状的效力,未履行部分终止履行。原告有权主张提供租赁物之日起至合同解除时,即2015年10月24日止,这一期间的约定租金。合同约定工字钢每天每米租金为0.2元。原告2012年12月19日提供工字钢832.5米,每天租金为166.5元,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13日,26天的租金为4329元。原告2013年1月14日提供工字钢216米,每天租金为43.2元。因此自2013年1月14日起,每天租金为209.7元。2013年1月14日至2015年10月24日,共计1014天,租金为212635.8元,加上之前的租金4329元,共216964.8元。原告虽然把2015年6月19日至10月24日期间的租金主张为租金损失,表述有误,但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对这一期间的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了771元的装车费。合同约定的装车费为每吨20元,但在2012年12月19日的发货单中将装车费计为每根工字钢3元。原告主张257根工字钢的装车费771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雷某某应当返还租赁物。对原告要求返还1048.5米工字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是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但原告提供租赁物至今已三年有余,被告雷某某亦未到庭,租赁物的状况不明。如租赁物灭失、毁损或其他导致无法返还租赁物的情形,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每米110元的赔偿价格,主张1048.5米工字钢的赔偿款115335元具有事实依据。为避免诉累,对于原告如不能按期返还则赔偿相应价款115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2月5日的租金8942.4元为基数,以约定的日3‰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在每月5日结付上月租金,如未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每日3‰的滞纳金。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8103.6元,被告雷某某没有按约于2013年2月5日支付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日3‰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中原告预交的公告费、鉴定费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法民初字第4234号 2016-06-27

李佰艳与吉林省通泰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宇新于2015年1月1日被吉林通泰工程公司解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据此规定,张宇新的代理权终止。本案中,张宇新给李佰艳出具的借据是其被解聘后形成的,且吉林通泰工程公司对此借据不予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人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张宇新给李佰艳出具借据的行为,对吉林通泰工程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故李佰艳持该份借据主张诉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李佰艳主张的四方坨子标段欠款15000元,吉林通泰工程公司认可,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821民初545号 2016-04-06

赵新放与江苏海锐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杨先锋作为海锐公司案涉合同的签约代表,并非合同当事人,其与本案的处理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不符合程序法律规定。但是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内容,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故就赵新放以此为由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赵新放此前与海锐公司、杨先锋并无买卖案涉产品的业务往来,其对于杨先锋身份的信任来源于杨先锋持有的业已加盖海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合同,故在无其他特别授权的情况下,海锐公司加盖印章确认的合同内容就是对杨先锋以海锐公司名义所作意思表示内容的明确以及意思表示范围的限制。该合同虽系海锐公司为方便签约而事先拟定的填空式合同,附则中内容已经事先确定,但其中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生效与变更等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赵新放以海锐公司未以合理方式提醒其注意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且附则约定内容清楚无误,并不导致理解歧义,不存在需要适用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来解决的问题。该合同供方落款处印有海锐公司的全称、开户银行、账号、税号等信息,就是方便赵新放依据附则中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赵新放虽然向杨先锋个人账户支付了11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付款与案涉合同履行的关联性,也即无证据证明是杨先锋变更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要求赵新放将合同款项付至其个人账户。此外,该附则还明确约定如需变动合同应当另立协议,如系杨先锋以口头方式变更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也不符合“另立协议”的要求,不能发生变更合同的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赵新放上诉主张杨先锋作为海锐公司的员工可以就付款方式另行协商,合同约定不能约束签约双方自由协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案涉合同需方落款处印制了海锐公司的电话和传真号码,如杨先锋以经办人的身份提出与合同印制内容不一致的履约要求,赵新放完全可以及时与海锐公司联系核实相关变更是否符合海锐公司的本意,因其未尽善良注意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应当自负其责。 综合以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赵新放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追加原审第三人系程序错误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但其针对一审判决第二项提出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1民终9235号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