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爱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1338.65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741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第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辅助具费38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606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律师代理费4000元,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6175.45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属交强险范围金额为100175.4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2000元属商业三者险范围,上述款项均应由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8民初11197号 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