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只要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联塑”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于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为“南昌市青山湖区联塑管业厂”,在上诉人“联塑”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误导公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日已将其企业名称更改为“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但并不影响此前其以被上诉人“联塑”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侵权性质,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其为小作坊式企业,没有技术、没有财力、没有能力仿冒其商标图案。且商品销售渠道完全不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关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的竞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情考虑。被上诉人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不大,上诉人主张赔偿170000元数额过高,但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赔偿4000元偏低,因此,本案酌情的赔偿数额调整为20000元(包括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酌情判决赔偿额偏低,应予以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民终560号 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