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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宝龙公司享有第44428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并以此对外销售和宣传,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宝龙公司自成立至今先后在房地产业获得了诸多荣誉,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自2010年开始,宝龙公司对外推广宣传其公司名下的“宝龙城市广场”楼盘,截止2015年,“宝龙城市广场”物业项目已覆盖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湖南省等各大省市,并先后获得“2010中国房地产商业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中国商业地产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2012中国百城建筑新地标”等诸多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经过原告公司的持续性使用和广告宣传,“宝龙”文字的显著性增强,与原告之间联系更为紧密,以成为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同时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的呼叫习惯,“宝龙”文字亦是普通公众最易于将相关商品或服务与宝龙公司联系在一起的商标构成要素。徐州宝龙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广场”为商业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应为“宝龙”文字,与原告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宝龙”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2、涉案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的服务相类似。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与涉案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类别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商品房建筑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3、被告公司使用“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会导致公众误认。 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同样含有“宝龙”文字,原告公司也已陆续在江苏地区开发“宝龙城市广场”系列房地产项目,被告公司的此种使用方式,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公司开发的“宝龙广场”项目与原告公司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系列楼盘存在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被告公司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宝龙广场”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并对外推广宣传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相关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将“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虽已举证证明其“宝龙城市广场”项目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该项目名称中最具特有性、亦即最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宝龙”文字和其被许可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项目名称所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且本院已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权,并对原告公司的商标权进行了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公司关于请求保护其“宝龙城市广场”知名商标特有名称权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公司使用“宝龙创展”作为企业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宝龙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1日,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宝龙”,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房地产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被告公司同属开发商业楼盘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且原告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已陆续在江苏省设立了自己的关联公司并开发了系列楼盘,对外进行了广告投放,被告理应知晓原告公司的存在,仍然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的“宝龙创展”作为其企业名称,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所属行业相同,其企业名称中的“宝龙”文字与原告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其企业名称的组成方式与原告公司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极为近似,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引人误以为其开发的楼盘为原告公司的项目,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权利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宝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徐州宝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情况。对于被告徐州宝龙公司的获利情况,其仅仅提交了一份徐州房地产信息网的数据信息,因该份证据来源于网络,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销售信息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公司的获利情况。原告宝龙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知识产权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但是合同中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均未做约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徐州宝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知民初字第375号 2016-12-29

乐莲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优拉食品分公司、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生产、销售商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注了四边形图案,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焦糖饼干,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使用的标识系在四边形图案上标注“焦糖饼干Caramelised”等中英文,但标识中的中英文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是直接表示商品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及识别作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被告使用的标识中起识别作用的是四边形图案,将其与权利商标进行比对,首先,从构图来看,乐莲公司权利商标主体的构图为四边形图案,一侧对角较为圆润,一侧对角较为尖锐,除上方外,其余3边有线条勾勒,被告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仅是右上角截去部分,但上述微小差异不影响两者图形构图构成近似的判断;其次,从图形配色来看,乐莲公司的四边形为红色,勾勒的线条为金黄色,线条与四边形间以白色填充,被告大部分标识配色与乐莲公司相同,仅部分标识的四边形配色为深棕色,与乐莲公司配色稍有差异,但从整体配色及方案来看仍构成近似;再次,对两者图形构图及配色等要素组合形成的整体进行观察,亦无明显差别,两者构成相似。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不迟于2009年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展馆主要参与者之一,免费向500万人次发放焦糖饼干样品进行宣传推广,同时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还通过京东网、一号店、亚马逊、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以及家乐福超市、麦德龙超市、飞蛋超市等实体店铺在我国进行销售,而且《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申江服务导报》《三江都市报》《羊城地铁报》《中国青年报》《京江晚报》《三晋都市报》《南方都市报(深圳版)》《襄阳晚报》等多家报刊均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进行了相关报道,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被告作为同行业人员对此应为明知,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乐莲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被告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抗辩,主张其在商品中使用的标识构成了在先使用。本院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要符合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时间的条件,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的时间均为2011年2月10日,而味盟公司陈述采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始于2013年12月,故被告不符合援引该法律规定予以抗辩的条件,对其在先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味盟公司辩称在乐莲公司提起501号案前已更换了包装,停止了乐莲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不仅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及商品包装,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登陆味盟公司运营网站,仍有商品的宣传图片使用乐莲公司指控的涉案包装,并且味盟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尚应采取合理方式通知分销商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及时更换侵权包装,方能真正实现原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故被告在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仍发挥着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停止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涉案商品中多处使用“???”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本院认为,如前论述,被告在商品中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该行为并不因被告使用其他商标而改变行为性质,不影响本院对其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判断。 关于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院将从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是否构成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等三个方面进行评判: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如本院前述,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经多年在中国各地销售,已具有一定规模,多家报刊亦进行了相关报道,并且乐莲公司通过积极参与举世瞩目的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方式有效地推广宣传,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自认未发展占据中国90%分销市场的零售商,焦糖饼干销售区域有限,占中国饼干市场份额较小,而且进口商品定价较高,购买人群少,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不应构成知名商品。对此,本院认为,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量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据此对商品声誉作出的综合判断,而并非针对其中某些因素的排位、比重进行单独的评价。商品的生产者根据原料、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选择来确定商品定价,随之在市场中形成售价高低不等的商品,相对而言定价较高商品的销量较少、占据市场份额也较小,但是只要其持续经营,对其商品持续推广宣传,那么无论是消费者、潜在消费者还是其他社会公众都可能知悉其商品,并不会因此影响其商品的知名度,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的横、竖版外包装、内包装以及焦糖饼干形状分别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外包装为特有装潢,其横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偏左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在包装的右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横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乐莲公司对于其商品的横版包装装潢在上述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左侧是否采取透明材料进行了区分,鉴于认定上述共同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已足以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提供充分保护,对该区别分别认定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竖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中上、下部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其右下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竖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内包装以及形状亦为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是其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乐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焦糖饼干采用的四周布满平行楞状或者波纹状具有特有性,另外,相关证据证实乐莲公司焦糖饼干销售时均采用外包装,大部分系不透明包装,外包装上并非均标注商品形状或乐莲公司主张的内包装,而且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也均有外包装,其上也未标注内包装装潢,因此相关公众不能据此分辨商品来源,乐莲公司请求认定焦糖饼干装潢(原告装潢4、5)以及内包装装潢(原告装潢3)分别构成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三,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对于原、被告商品的外包装、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分组比对(原告装潢1与被告装潢1、2进行比对,原告装潢2与被告装潢3进行比对),可见被告生产、销售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具有前述乐莲公司外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被告商品在外包装色彩、主要元素的选取以及布局等方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在使用的文字、具体元素的配图、摆放位置上确实存在差异,比如被告将乐莲公司标注的“Lotus”替换为“焦糖饼干Caramelised”,将乐莲公司标注的“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删除,在咖啡杯左上方标注“比利时风味”,部分包装上的咖啡杯、焦糖饼干放置于左侧等,但是上述差异并不影响从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上进行观察后,作出两者相似的判断,故本院认定被告商品外包装、装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包装、装潢。 综上所述,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企业,其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推广,被相关公众熟知,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是明知的,却在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且在包装上强调“比利时风味”,可见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装潢1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使用上述外包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主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首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在2013年5月之后,而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乐莲公司就此享有的相应权益构成了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次,正如本院前述,被告涉案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破坏了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告所获授权许可使用的未经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能产生侵害乐莲公司在先权利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效果,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乐莲公司商品包装装潢及其构成要素均为行业通用设计,不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首先,商品的包装装潢由包装材质、形状、颜色以及选用的主要元素、布局等因素构成,上述因素中可能存在一些通用的设计因素,但是在特定商品上,各种因素集合形成的包装装潢会具有特有性,因此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在评价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时,不能将整体的包装装潢予以分割评价,只讨论其中的部分构成因素,也不能因为某些构成因素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否定集合而成的特有性;其次,被告虽抗辩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系行业内通用设计,就此仅出示了一种商品包装,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种包装早于乐莲公司使用以及行业内经营者普遍采用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称优拉分公司只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饼干,不负责设计、生产商品包装,味盟公司将委托他人设计、加工的包装提供给优拉分公司,并由其完成组装,但被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涉案商品包装上亦只标注了味盟公司是委托方,优拉分公司是制造者,并没有包装制造者的信息,故对被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认定味盟公司是涉案商品的委托生产者,优拉分公司是实际生产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优拉分公司主张其作为代工生产者,已审查了味盟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优拉分公司不仅在本案中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本院在977号案中查明优拉分公司亦自行生产相同商品,故优拉分公司与一般的代工生产企业不同,其系乐莲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乐莲公司商标与特有包装装潢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以及代工生产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其与味盟公司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构成了共同实施涉案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优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利拉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优拉分公司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利拉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乐莲公司在审理期间明确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按照法定赔偿方式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考量乐莲公司权利商标声誉、商品以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中本院特别注意到乐莲公司的商品存在多种外包装、装潢,而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均相对应地予以仿冒,足以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审理中,被告主张乐莲公司在商品中实际使用的是第9115611号商标与“Lotus”文字组合而成的标识,并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乐莲公司未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权利商标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乐莲公司则主张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多个注册商标,并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图形,也不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关于三年不使用的相关规定,主旨是防止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仅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还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注册制度的良好运转,本案中,乐莲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权利商标时,确实增添了其他文字与图形,但上述行为并未破坏权利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以及据此发挥的识别作用,应视为乐莲公司在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的证据显示其销量年年递增,可证实被告行为未造成乐莲公司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乐莲公司的销售量逐年递增恰是其为了进一步强化在中国市场的地位,加大投入的结果,以此简单判断乐莲公司无直接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商标法对于侵权人承担赔偿数额规定了多种计算方法,并不限于权利人的直接损失,乐莲公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张了法定赔偿,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合理开支的金额,乐莲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公证费、检索费、飞机票及火车票、住宿费以及出租车发票等凭证,被告认可其中的公证费、检索费、住宿费,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在乐莲公司主张的金额内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被告认可其中的飞机票费,不认可出租车费等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乐莲公司虽然目前仅提供了其中部分的往返北京、上海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乐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本案与501号案、977号案,确实多次往返上海、北京,由本院按照必须、合理的标准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上述合理开支,根据乐莲公司的主张,在本案与977号案中各半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78号 2016-11-18

北京美联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周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确与房屋出卖人杨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居间人已促成合同成立,对此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但原告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勤勉尽责,以促成合法、安全、公平的房地产交易为使命,不得采取任何手段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佣金即居间服务费的数额。对此,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但原告在《佣金确认书》签订后未经被告同意即私自将居间服务费的数额改写,并在其上仿冒被告的签字。原告的上述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向原告提出批评。经鉴定,检材上“4、佣金金额”处手写字迹“捌”字有改写痕迹,改写前字迹内容为“柒”。根据该鉴定结果,原、被告约定的居间服务费数额应为70000元,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已给付原告居间服务费20000元,对于剩余的50000元其应该补付。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对其尽到服务义务,经双方协商已将应付的居间服务费数额确定为20000元。因被告就其主张的该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一节,因原告私自涂改《佣金确认书》的行为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指出,原告应加强行业自律,严格规范自己的行为,更好的为社会提供服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1民初8249号 2016-09-27

䎟告博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寿宝五金油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第969029号“博罗”商标、第4481780号“BORAL及旗状图”商标、第4481782号“BORAL”商标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博罗”文字、“BORAL及旗状图”标识与原告的第969029号“博罗”、第4481780号“BORAL及旗状图”商标相同,侵犯了原告该两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上的“BORAL及旗状图”标识中虽包含有“BORAL”英文,但系与旗状图组合使用,整体作为一个标识,系仿冒原告的第4481780号商标,并非仅以“RORAL”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并不单独侵犯原告的第4481782号“BORAL”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相应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数额,也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和可能的利润,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知民初字第213号 2015-12-12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乐港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乐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修改决定2014年5月1日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本案被诉商标侵权行为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故本案适用修改前商标法即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时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告乐港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二、被告乐港公司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三、侵权构成前提下被告乐港公司与被告乐时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侵害商标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系第XXXXXXX、XXXXXXX号“仙逆”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乐港公司在宣传推广其“剑影”网络游戏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在“百度”网站上刻意设置关键词为“仙逆”的推广链接,在主观上具有将其选定的上述关键词作为区别、指示其推广的商品来源的目的。被告乐港公司的推广链接的标题为“小说《仙逆》全新网页改编,不一样的仙侠体验!”,其中的“仙逆”字样虽非突出使用,但因标题的长度较短,上述字样为标题的主要部分、显著部分,明确指示了推广链接的游戏是“仙逆”改编的游戏,而非其他游戏,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使用。被告乐港公司在推广链接的标题中使用“仙逆”商标,该商标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故被告乐港公司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了计算机游戏软件,被告乐港公司在网络游戏商品的宣传推广中使用商标,而网络游戏属于计算机游戏软件,故被告乐港公司在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乐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根据相关网络搜索结果及涉案《仙逆》小说出版发行的情况,考虑“起点中文网”系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原创文学门户网站,“百度”网站的搜索引擎功能在互联网信息搜索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力,网络小说在内容传播、相关公众知悉程度、商誉评价与积累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等因素,结合涉案小说被改编为同名漫画,以及被告乐港公司确认将小说名称作为关键词对其网络游戏设置推广链接,可以认为涉案小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知名商品。“仙逆”是涉案知名商品的名称,鉴于无证据证明该名称系幻想修仙类网络小说的通用名称,“仙逆”亦非固定搭配词组,且该名称经原告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该名称已具有一定的显著性、识别性,能够起到区别于其他商品的标识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原告作为“仙逆”的商标注册人,对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享有制止他人不正当竞争的权利。 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 应当指出,第一,被告乐港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侵害的是原告在网络游戏商品上享有的商标权,被告乐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是原告在小说类知名商品上享有的民事权益,故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各自独立存在的不同侵权行为,两者并不重合或者竞合,应当依法分别予以规制。第二,对知名商品的保护是基于其名称等经使用而已具有标识性,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应当发生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小说由文字组成,网络游戏系计算机软件,两者在内容、功能、用途、载体等方面不同,不存在需要结合使用等方面的关系,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两者混淆,故小说商品《仙逆》与网络游戏商品“剑影”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在原告主张权利的知名商品为小说《仙逆》、被告乐港公司行为发生在对网络游戏商品的宣传推广上的情况下,被告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仿冒类的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民事责任 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承担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首先,被告乐港公司的侵权行为误导了相关公众,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故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乐港公司在网络上实施侵权行为,故应在其官方网站上刊文以消除影响。其次,被告乐港公司通过侵权行为增加了其游戏商品的用户从而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乐港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经济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申请依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4万元:一是原告的小说商品具有较高商誉,原告的商标还使用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漫画商品上;二是被告乐港公司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存在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两方面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持续时间较长、主观过错严重,但在诉讼中已经停止侵权;三是被告乐港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商品宣传推广环节中,未将其商品本身直接假冒为原告商品,损害后果相对较轻。再次,被告乐港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公证费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应予支持;律师费系原告维权的正当开支,本院综合考虑本案较为疑难、原告律师的工作量、本市律师服务业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7000元。 被告乐时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晚于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被告乐时公司与被告乐港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无证据证明被告乐时公司与被告乐港公司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告乐时公司对被告乐港公司的侵权责任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乐港公司和被告乐时公司对乐都网域名的转让行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与本案无关,原告可另案诉讼。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25377号 2016-11-18

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非法的或者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和方式,与其他经营者相竞争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只要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联塑”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于2010年3月3日注册成立为“南昌市青山湖区联塑管业厂”,在上诉人“联塑”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容易误导公众,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日已将其企业名称更改为“青山湖区联超管业厂”,但并不影响此前其以被上诉人“联塑”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侵权性质,因此,被上诉人关于其为小作坊式企业,没有技术、没有财力、没有能力仿冒其商标图案。且商品销售渠道完全不同,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关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和侵害商标权的竞合,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酌情考虑。被上诉人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不大,上诉人主张赔偿170000元数额过高,但一审法院酌情判决赔偿4000元偏低,因此,本案酌情的赔偿数额调整为20000元(包括因调查处理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酌情判决赔偿额偏低,应予以适当调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1民终560号 2016-06-20

王向伟与桂林金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向伟请求确认其享有被上诉人金王公司10%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即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上诉人以桂公明司鉴文字(2014)第242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确认2000年3月15日金王实业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股东会决议》上“王向伟”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写为由,认为他人仿冒上诉人的签名向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份转让手续,侵犯其合法权利请求法律予以保护,属于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规定,本案属于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客体范围。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电子出口公司江苏公司与江苏省信息产业厅等股权纠纷一案请示的答复》((2001)民二他字第19号)“股权关系不仅涉及纠纷当事人,而且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等诸多主体产生影响,因股权归属产生的纠纷应及早解决。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认为其股权受到他人侵害时,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金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不仅涉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各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对公司后续经营及其他与公司利益相关主体产生影响,故,该答复对本案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具有实践指导意义。因此,在法律没有其他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上诉人认为其股东身份或股权权益因他人仿冒其签名而受到侵害,请求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即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上诉人王向伟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金王公司于2000年3月15日出具《股份转让协议书》和《桂林金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到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王向伟转让金王公司10%股份给王向阳,并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手续。根据商法公示主义与外观主义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和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本案上诉人王向伟作为公司股东应当知晓该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在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均未实际履行股东权利并对此提出异议和主张,直至2014年5月28日才向法院提出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其起诉时间距离2000年3月15日工商变更登记之日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王向伟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故,上诉人王向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王向伟关于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民事权利不予保护,故,上诉人王向伟请求确认其享有被上诉人金王公司10%的股东资格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虽法律适用不当,但不影响实体处理,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民终354号 2016-04-27

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与扬州南方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市嘉宝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涉案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使用涉案椰子汁饮料包装、装潢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原告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属于特定区域内的知名商品 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知名商品,因没有法定的认定程序和机构,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系由法院结合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广告宣传投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原告苏萨公司的涉案特种兵椰子汁为知名商品,综合考虑了以下因素:1、原告苏萨公司对其“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持续进行了广告宣传投入。从2009年原告委托设计公司设计“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标签、纸箱,并委托生产该产品的标签和外包装开始,原告在中央电视台、江苏城市频道、江苏教育频道、江苏综艺频道、安徽公共频道、绍兴公共频道、绍兴影视频道、黑龙江影视频道等电视媒体持续播放广告。2、该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销售量。2014年度,原告苏萨公司和江苏省南京市、苏州市、无锡市、南通市、盐城市、扬州市、连云港市等客户共签订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经销合同达93份。每份经销合同中的年度销售任务有的为百万元,有的则高达上千万元。故,综合考虑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的情况,应认定原告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为知名商品。 (二)原告“特种兵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且在特定区域内在先使用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实质上强调包装、装潢标志的显著性特征,显著性又称“区别性”或者“识别性”,是指相关标志具有能够将这种商品的提供者与其他同种类或类似商品的提供者加以区分的特性。原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潢具有区别于其他同类产品的显著区别性特征。从整体上看,其外包装采用蓝、白相间的迷彩图案为基调,盾牌图形、士兵形象和文字相结合,在包装正下方用显著字体标注“果肉型生榨椰子汁”,构成其显著的特征部分,形成其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认为原告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并提供了原告的产品予以证明,该产品上标识了演员李小璐的肖像。对此,本院认为生产者根据市场变化和消费者的需求局部改变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通常不会导致知名商品较高知名度的降低。因为包装、装潢的显著性与区别性仅涉及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特有性”的认定,并非知名商品本身的认定条件。原告2015年4月15日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虽然在包装的一侧使用了李小璐的肖像,并未破坏该产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而是通过明星效应加强了该产品的知名度。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认为原告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特有性”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争议的,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原告苏萨公司提交了标签、纸箱外观设计合作协议书、商标印刷合同、纸箱购销合同,用以证明涉案产品的包装于2009年12月完成设计,并于2010年3月完成产品包装的生产。在原告苏萨公司已经提供其包装、装潢具有显著性特征以及在特定区域内在先使用的相关证据后,反驳苏萨公司在先使用的证明责任应当由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承担。虽然,两被告提交了被告南方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014年11月向国家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超特兵”的商标和名称为“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且名称为“标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在2015年4月获得授权公告的相关证据。但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原告使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之前市场上已经有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包装、装潢出现,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系在原告使用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之前,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特种兵”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相关公众,是指与包装、装潢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认定包装、装潢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主要部分的比对,作出综合性判断。从本案而言,按照饮料类型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其整体形状、色调以及正面各组成部分的设置,属于易受关注部分,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和原告产品的外包装整体都是以蓝、白迷彩为基调,瓶体形状均为上细下粗的形状。在产品正面均有盾牌形状图案,盾牌形状图案均是由相似的士兵图像、黑底灰字和五颗星图案相结合,盾牌中间都有发射状的线条。被控侵权产品在盾牌形状图案的下方标识“果肉型鲜榨椰子汁”及瓶体底部的“植物蛋白饮料”,与原告产品包装相同部位上的“果肉型生榨椰子汁”相比,除“果肉型”、“鲜榨”、“植物蛋白饮料”的字体不同,其余基本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相比,虽然存在少量细节差异,但两者主体部分和整体风格极为相似,视觉效果基本相同,不经仔细辨别很难发现其在图案及文字内容上的差异,使得消费者在视觉上难以识别。被控侵权产品上虽标注了“扬厨”的标识,但该标识并非在产品的显著部位,不能起到区别的效果。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相近似并且这种近似的程度足以造成购买者的混淆或误认。被告南方公司是委托方、被告嘉宝乐公司是被委托生产方,两被告与原告苏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且被告嘉宝乐公司与原告苏萨公司同在广东省,应当知道苏萨公司已经在先使用的包装装潢,其在主观上有明显的仿冒故意,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仿冒了原告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饮料这一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南方公司、被告嘉宝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及范围、原告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扬知民初字第00016号 2015-09-02

1195深圳胜蓝电气有限公司与昆山东日达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案一种名称为“端子台(T076)”(专利号为ZL20123005××××.0)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一、被诉侵权产品确系东日达公司所生产和销售 首先,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公证文书,具有中立性、客观性以及相应的社会公信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和深圳市盐田公证处系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其所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77187号和(2017)深盐证字第4100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东日达公司对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系其他人仿冒东日达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进行标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两份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经营地址、发货清单、收据上的公章以及支付凭证上收款方的信息均指向东日达公司,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东日达公司所销售。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问题,任何将自己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有东日达公司“昆山东日达电子”和“DOSUN”的标识,并且标明了“端子台D076”产品型号,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系胜蓝公司从市场销售渠道购得,且东日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端子,东日达公司具有生产端子的能力,东日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对外采购,故东日达公司构成制造侵权。东日达公司否认制造、销售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采纳。 再次,关于东日达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的问题。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东日达公司在1688网、慧聪网,上传或刊登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做广告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予以许诺销售,东日达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东日达公司否认1688网和慧聪网上的宣传图片以及内容与其关联性,但该两网站上记载的公司名称、被诉侵权产品型号、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以及企业相关信息均指向东日达公司,东日达公司否认许诺销售侵权,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以采纳。 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胜蓝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端子台,属于相同产品。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均由长方形底座和固定于底座上部的电路板元器件组成。两者在底座上部设有两排平行排列的阶梯形固定端子,底座正面四边隆起,底座正面的两宽中部设有向中部凸起拱形凸楞,拱形凸楞中部开设有固定孔,底部长边中间部位设有一向外突出的卡扣,卡扣呈“π”形,底部中间设有矩形凹槽。上述相同点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整体构造,以及对继电器、固定端子的选择和排列布局设计,体现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 关于东日达公司提出的两者之间的区别,其所称的区别点均系外观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判断,两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为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东日达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东日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胜蓝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东日达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胜蓝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东日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结合本案是系列案件、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专利设计空间有限、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胜蓝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7)苏05民初1195号 2018-04-16

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和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毛家饭店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或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中,天和酒店对涉案商标之一第765479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性提出质疑,正如原判所指出,天和酒店未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仅凭商标局官网的查询结果,不足以采信。 毛家饭店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包括特定字体的“毛家”,为第7490928号、第9663565号商标;也包括“毛家饭店+图形+拼音”,为第7372076号商标;还包括“毛家+图形”,为第765479号商标。由于“毛家”、“毛家饭店”这些词语均有固有含义,“毛家”两字的一般含义是“姓毛的家族”、“姓毛的家庭”,“饭店”二字的含义更是不言而喻,注册商标专有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些有固有含义的词语;涉案注册商标专有权应被限定在核定使用的“毛家”特定字形,或者与拼音、图形组合而成的“毛家”、“毛家饭店”特定字形,这样的核定使用之商标标识才具有显著性。 毛家饭店在原审中提交的公证书表明,天和酒店在其餐厅门口顶部及旁边,突出使用了与第9663565号“毛家”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标中的“毛家”二字正是经过艺术加工的特定字形,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天和酒店予以直接仿冒并突出使用,主观故意明显。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天和酒店在其他诸如玻璃幕墙、餐巾纸盒、名片、筷子套、菜单上使用的并非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特定字形“毛家”二字,甚至部分使用方式在“毛家”二字之前冠以“现代”二字,但是,此种使用方式与上述仿冒行为结合在一起,仍使得容易导致混淆。因此,原判认定天和酒店的以上各种使用情形均属侵害毛家饭店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鉴于天和酒店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判令天和酒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是正确的。二审诉讼中,天和酒店提交公证书等证据,辩称其已停止侵权行为,此为对原审部分判项的主动履行,应予准许。关于赔偿数额,经审核,原审进行酌情确定的部分理由失当。首先,天和酒店采用的是“部分相同+部分相似”的仿冒方式,其行为对“毛家”二字的使用不是对该词语本义的使用,而是直接使用涉案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特定字形,即使其他行为并非直接使用涉案商标的显著性部分,但这种仿冒方式与其他“全部相同”的方式并无质的差异,也不足以从此推断出其主观故意轻的结论,此节不应作为酌轻因素。其次,从市场交易的角度看,侵权赔偿数额也可以视为合作无法进行、违背权利人意愿情况下的许可费用,一般应高于合作许可费用,否则侵权将泛滥。由于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应将毛家饭店未提供服务、技术等加盟合同义务作为酌轻因素。再次,根据生活生产常识判断,与毛家饭店在诉讼中提及的加盟店相比,天和酒店地址确略偏,但是,毛家饭店提及的加盟合同是否得到全面履行未有证据证实,故这些加盟合同中关于加盟费的约定不宜直接引用,而可作为酌定的参考因素之一。综上,再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天和酒店的其他侵权情节,本院将赔偿数额变更为120000元。 综上所述,毛家饭店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天和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失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88号 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