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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与范洪才、范雄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范雄才、范婉玲在上诉时才提出:“判令范雄才、范婉玲依照合同取得的楼房所有权合法有效;判令韶关市戒毒所赔偿范雄才、范婉玲损失;撤销韶关市戒毒所与市土地储备中心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国有资产收回补偿协议》”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的规定,因范雄才、范婉玲与韶关市戒毒所对此未能协商调解,也未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韶关市戒毒所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涉案合同是否有效。 一、关于韶关市戒毒所的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的规定,当事人仅对部分债权请求权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本案韶关市戒毒所提出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属于确认之诉,并不属于债权请求权范畴,据此,本案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范洪才等人认为韶关市戒毒所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其抗辩理由依法无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二、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于1990年3月24日签订了《联合建楼协议》,双方又于1990年11月12日签订《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对于该两份涉案合同,韶关市戒毒所于2014年8月2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涉案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签订,而一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本案后,根据合同法实施前施行且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审理本案,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范洪才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实施前,故认定涉案合同的效力应当以合同法实施前的法律法规作为判断的依据。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9日做出的粤高法(2000)196号《关于对“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转让国有土地引起纠纷应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问题的答复》,也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房地产开发经营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而根据该解答第20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一方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以认定合建合同有效。”的规定,如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应当经过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进行。而就该案而言,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联合建房的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划拨土地,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以划拨土地作为出资,与范荣芳合作建房,应经过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但涉案《联合建楼协议》、《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未经任何行政部门批准。韶关市武江区计划委员会、韶关市司法局、韶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报建科仅是同意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自筹资金建房,并未同意该所以国有划拨土地作为出资与他人合作建房。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联合建楼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至于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于1990年11月12日签订的《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基于上述理由,也应当认定无效。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原韶关市芙蓉山劳动教养管理所与范荣芳签订《续建第三层楼房的补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范洪才等人对房屋的补偿问题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范洪才、范雄才、范明才、范婉玲、钟利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2民终536号 2016-09-21

軄艳娇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除依照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外,其他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请求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请求属债权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故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黄艳娇的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黄艳娇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先后五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超过一年未起诉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对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医疗损害后后续治疗费的承担产生纠纷,本质上其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若没有相反证据推翻(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应为25%。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2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上诉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属过错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责任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同时,在确定责任时,除了过错程度外,因果关系亦是责任承担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黄艳娇的诊疗过程中,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及再次手术的风险未充分告知患者,存在告知不全的不足。不排除医方在甲亢再次手术过程中未尽义务,将甲状旁腺误切或严重损伤的可能,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艳娇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有轻微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认定,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并非完全是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相适应的责任。上诉人黄艳娇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93号 2015-08-24

涂增辉与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已于1999年2月24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第121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126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等相关规定,作出《关于对天津市永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乱集资问题查处的通知》(津银发[1999]68号),认定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自1995年以来擅自高息集资,并就其乱集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责令永基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乱集资活动;彻底清查债权、债务,作出债权、债务清理、清退方案;根据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规定的“谁用钱、谁还债”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售房力度,多方筹集资金,确保对市民集资兑付。此后,南开区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规定的要求及处理意见,成立了相应机构,监督、指导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开展清理、清退工作。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亦逐步实施清理、清退工作。截至2014年,已完成绝大部分集资款清退工作。 因国务院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以下简称“三乱”)作出了明确的取缔和整顿实施方案;中国人民银行对整顿金融“三乱”的范围、工作原则、政策实施和要求提出了明确的整顿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对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涉案行为定性为乱集资,同时也提出了具体的查处意见;南开区人民政府及时成立了相应机构,具体监督、指导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乱集资事件的清理和清退工作,现绝大部分涉案集资人的清退工作已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故原告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就争议继续向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乱集资问题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南民初字第6198号 2016-09-14

姚福祥与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已于1999年2月24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第121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126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等相关规定,作出《关于对天津市永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乱集资问题查处的通知》(津银发[1999]68号),认定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自1995年以来擅自高息集资,并就其乱集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责令永基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乱集资活动;彻底清查债权、债务,作出债权、债务清理、清退方案;根据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规定的“谁用钱、谁还债”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售房力度,多方筹集资金,确保对市民集资兑付。此后,南开区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规定的要求及处理意见,成立了相应机构,监督、指导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开展清理、清退工作。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亦逐步实施清理、清退工作。截至2014年,已完成绝大部分集资款清退工作。 因国务院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以下简称“三乱”)作出了明确的取缔和整顿实施方案;中国人民银行对整顿金融“三乱”的范围、工作原则、政策实施和要求提出了明确的整顿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对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涉案行为定性为乱集资,同时也提出了具体的查处意见;南开区人民政府及时成立了相应机构,具体监督、指导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乱集资事件的清理和清退工作,现绝大部分涉案集资人的清退工作已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故原告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就争议继续向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乱集资问题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南民初字第4698号 2016-09-14

罗少英、罗势全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罗势全诉请罗少英协助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首先,双方签署的《协议书》约定罗少英应在收到罗势全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转让手续。2010年10月28日,罗少英收到罗势全的第三笔款项,罗势全已经完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罗少英应在2010年11月18日起协助罗势全办理转让手续。即,本案罗势全诉请罗少英履行协助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时效期间始于2010年11月18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从2010年11月18日起,截至罗势全2018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已经过去七年,已经超过当时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罗势全诉请罗少英协助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在罗少英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的类型,该司法解释已经进行了规定。对于罗势全本案诉请罗少英协助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具有明确的给付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及标的,具备债权请权求的一般属性,应属债权请求权,并不属于《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几种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类型。一审对此认定不当,导致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罗少英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8)粤06民终5126号 2018-05-21

魏忠厚与天津永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事实,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已于1999年2月24日,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1993年第121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126号),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1998]126号),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等相关规定,作出《关于对天津市永基房地产开发公司乱集资问题查处的通知》(津银发[1999]68号),认定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未经主管机关批准,自1995年以来擅自高息集资,并就其乱集资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责令永基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乱集资活动;彻底清查债权、债务,作出债权、债务清理、清退方案;根据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规定的“谁用钱、谁还债”的原则,切实负起责任,加大售房力度,多方筹集资金,确保对市民集资兑付。此后,南开区人民政府按照上述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有关规定的要求及处理意见,成立了相应机构,监督、指导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开展清理、清退工作。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亦逐步实施清理、清退工作。截至2014年,已完成绝大部分集资款清退工作。 因国务院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乱办金融业务(以下简称“三乱”)作出了明确的取缔和整顿实施方案;中国人民银行对整顿金融“三乱”的范围、工作原则、政策实施和要求提出了明确的整顿措施;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对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涉案行为定性为乱集资,同时也提出了具体的查处意见;南开区人民政府及时成立了相应机构,具体监督、指导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乱集资事件的清理和清退工作,现绝大部分涉案集资人的清退工作已通过行政程序予以解决,故原告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可就争议继续向被告永基房地产公司乱集资问题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津0104民初2598号 2016-09-14

李淑珍与孟凡文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淑珍要求上诉人孟凡文履行离婚协议,将本案争议的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孟祥路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孟祥路同意李淑珍的诉讼请求,也要求本案争议的房屋判归其所有,现该协议合法有效,离婚协议的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因离婚协议属于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故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因履行离婚协议而产生的物权关系,不属于上诉人主张的因履行合同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关系,因此不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考虑到上诉人孟凡文与被上诉人孟祥路是父子关系,孟祥路对孟凡文有赡养的义务,同时孟凡文年龄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将本案争议的房屋判由上诉人孟凡文继续居住使用,保障了上诉人孟凡文的居住权,同时也体现了对老年人权益的照顾和保障。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铁民三终字第00251号 2015-01-30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所属领域:证券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企业债券兑付纠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东飞马佐里纺机有限公司、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债券项下本金700万元、期内利息66.5万元;2、三被告立即共同偿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费用。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东达集团股份公司、盐城东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1663号 2015-07-08

軄艳娇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之规定,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除依照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外,其他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请求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请求属债权请求权,并且该请求权并不排除在诉讼时效适用范围之外,故本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之规定,本案上诉人黄艳娇的请求权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其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黄艳娇于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先后五次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超过一年未起诉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认为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对上诉人黄艳娇因医疗损害而造成的损失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医疗损害后后续治疗费的承担产生纠纷,本质上其仍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若没有相反证据推翻(2012)河市民一字第142号终审判决的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亦应为25%。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2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黄艳娇上诉称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医疗损害责任属过错责任,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责任人所应负的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一致,同时,在确定责任时,除了过错程度外,因果关系亦是责任承担的重要考虑因素。本案中,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1)法鉴字第629号“关于巴马县人民医院对黄艳娇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书证审查意见书”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对黄艳娇的诊疗过程中,对治疗方案的选择及再次手术的风险未充分告知患者,存在告知不全的不足。不排除医方在甲亢再次手术过程中未尽义务,将甲状旁腺误切或严重损伤的可能,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黄艳娇术后持续出现的甲状旁腺功能低下有轻微因果关系。”根据上述认定,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并非完全是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造成,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过错与上诉人黄艳娇的损害仅存在轻微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程度以及因果关系相适应的责任。上诉人黄艳娇认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市民一终字第293号 2015-08-24

ꌗ京勤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金朝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订立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期间,当事人均认可2009年7月15日达成解除合同的口头协议。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形式,合同解除必然导致合同终止,本院认定当事人订立的涉案租赁合同于2009年7月15日终止。现当事人双方在出租人向承租人返还押金问题上发生争议。关于押金的性质问题。鉴于货币作为种类物,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当作为押金的货币为接受押金的一方所占有时,该方即拥有押金的所有权,原货币持有人即失去对转移占有的押金的所有权,押金提供方与接受方因押金收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当押金返还的条件成就,押金提供方可以请求接受方返还相应数额的货币。因此,押金条款约定的押金不具备动产质押属性。 对于上诉人要求返还押金的请求权应否受诉讼时效拘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请求权除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以外,均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押金返还请求权作为债权的一种,应当受到诉讼时效的拘束。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租赁合同于2009年7月15日解除,根据约定,押金应该在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故勤驰公司应当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三十日届满后两年内向金朝公司主张押金返还。虽然勤驰公司主张赵林林起诉金朝公司致诉讼时效中断,但因赵林林和勤驰公司并非同一主体,且上诉人转让该债权时未通知债务人,赵林林的起诉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在诉讼时效期限内勤驰公司并未通过诉讼主张本案权利。本案纠纷之产生,与当事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有关,理应自当其责。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三中民终字第05011号 201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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