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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热水器,而涉案的“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了“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并在热水器商品详情中标注其品牌为“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其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中“生活电器”是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不具备识别作用,“miediea美的”是该字样中具备识别作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网店在热水器商品标题(名称)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及标注的品牌上使用的“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其第1921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与其主张被告侵害第1921557号“美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而后者已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的企业字号“美的”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同,两者所处行业亦相同,均为“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的“美的”即为字号又为商标,其关联企业注册并使用在空调、风扇商品上的“美的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自2002年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至2014年期间,“美的”品牌被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美的”品牌被评定价值达683.15亿元。因此,原告的“美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家电的经营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美的”字号及商标是知晓的(涉案网店上有原告“美的”品牌的电磁炉销售),但仍购进标有“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热水器进行销售,故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是通过互联网专业销售各类家电,侵权区域较广,考虑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85号 2016-02-16

广州市白云区圣望化妆品厂、林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根据上述规定,圣望化妆品厂在本案中主张林德盗用圣望化妆品厂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条形码以及企业名称进行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其次,我国对于企业名称(商号)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均有所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关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以外的其他侵害企业名称权行为,有关民事案件的案由才应当确定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涉及企业名称使用的相关争议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本案应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范畴,故本案一审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圣望化妆品厂认为本案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侵权之诉,并非不正当竞争之诉,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侵权责任法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圣望化妆品厂主张林德具有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要证明其主张,应举证证明林德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等的行为,而根据本案所确认的事实,只能认定林德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并不能认定林德具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或者其他擅自使用其企业名称等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林德的案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圣望化妆品厂认为其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林德的案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圣望化妆品厂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指出(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57号判决书尚未生效,一审法院不应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系根据圣望化妆品厂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得出的结论,并不是单纯依据(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57号判决得出的认定结论。而且,在本案二审过程中,圣望化妆品厂亦明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因此,对于圣望化妆品厂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圣望化妆品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265号 2016-12-28

南通市海诺尔食品有限公司与如皋文峰大世界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给老白干公司的腌腊制品等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认为上述商品并非其生产,系他人假冒其公司名称生产,则原告对主张的侵权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案涉商品包装中的标注指向的制造商系原告海诺尔公司,原告海诺尔公司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生产的正品之间的区别作出合理说明,即应提供正品比对,并清楚陈述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在材质、色彩、型号、图文标识位置、清晰度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即使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高度近似,无法仅从外观上将二者的区别陈述清楚时,原告也需要进一步提供能够明确真伪差别的鉴定书等证据加以证明,如涉及到防伪标识、商业秘密的具体鉴定与识别方法,也应明确予以告知。但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原生产“银燕”商标时的腌腊制品的正品及包装,对正品与被控侵权商品之间仅以包装袋上生产日期的打码颜色区分,未能明确说明其他差异之处。而原告辩称的其产品的生产日期打码均系黑色而非金色仅系其自身陈述,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认为2014年3月、4月未向第三人销售与被控侵权商品相同类别的商品,亦无证据证明。相反,本案中,第三人滋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由其提供,但来源于原告,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及此后向原告购买的同类商品实物,发票、送货单与实物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第三人从原告处购进了同类产品;经过当庭比对,第三人提供的同类商品的包装与被控侵权商品中的包装,在图案、色彩、字体排列等方面完全相同,仅生产日期打码颜色不同。因此,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其供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腌腊制品并非侵权产品、系从原告处购进时,尤须加重本案原告对商品真伪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其生产的产品之间的区别无法进行合理说明,亦无法进一步举证证明,则原告对主张的侵权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他人假冒其企业名称生产的产品,不能证明该商品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其主张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皋知民初字第0105号 2015-07-03

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建秋西门子电梯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30万元? 本院认为,因本案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为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设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德州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的规定,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于1994年就在中国设立了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全资子公司即原告西门子中国公司,迄今也在我国设立了多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企业。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所有的“西门子”及“SIEMENS”注册商标于2012年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西门子”作为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中文译名的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的规定,企业名称是用于识别市场主体的标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及“西门子”字号均应受到我国法律保护。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于2011成立后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西门子”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是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商品或者误认为与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属于不正当手段,损害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害了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及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停止将含有“西门子”字样的企业名称用于商业活动和宣传侵权、变更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的规定,本案中,因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对其实际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品牌知名度、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的过错程度、公司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建秋电梯德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4民初131号 2016-12-09

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信阳华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信电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欧阳以华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双赢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华明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履行了提供两台真空开关高压计量箱的供货义务,并收取了双赢公司的货款。在双赢公司通知欧阳其中一台产品出现事故的情况下,华明公司又承担了免费更换产品的义务,故华明公司系该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华明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也表明其对外认可欧阳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欧阳与华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是该公司的固定业务员,不影响欧阳在涉案承揽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欧阳在代表华明公司履行更换产品义务的过程中,伪造信电公司的产品铭牌用于华明公司的产品上,并将该产品提供给客户。该产品铭牌上标识有“信电”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欧阳的行为系侵犯信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该产品铭牌上还标识有信电公司的名称,欧阳的行为又属于擅自冒用信电公司名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华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欧阳的代理行为承担侵害信电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华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华明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华明公司最初提供的两台产品标有信电商标的铭牌,证据不足,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华明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欧阳仅对一台产品实施了伪造信电商标标识并将该产品销售给客户的行为,故华明公司仅对欧阳的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华明公司销售产品获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华明公司赔偿信电公司2万元并无不当。信电公司上诉称华明公司将侵权产品销往外省多地,但并未举证证明华明公司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以及给信电公司造成了何种损失,其要求华明公司赔偿20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综上,信电公司和华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部分事实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297号 2015-12-11

中山市皇朝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万柏电器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被告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标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被告万柏电器公司是否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对被告万柏电器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长华路6号的仓库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处为一电器仓库,现场物品有被控侵权产品,但并未发现生产设备、配件材料等,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万柏电器公司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销售家用电器,没有生产资质。因此,原告关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万柏电器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本案中,原、被告同为家电行业的经营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却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则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中山市吉利星有限公司合法购进,若构成侵权,也应由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提交了中山市吉利星有限公司送货单、对账单各一份。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送货单及对账单上均无发货单位盖章,被告亦未提交上述企业的主体资格材料,无法确定上述企业是否真实存在。而且,被告庭审中称其与408台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没有签订合同,而在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的调查笔录中称其已联系到买家并已与对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的企业,在进行大宗交易时未与供货商签订买卖合同,却与买家签订买卖合同的做法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即使被告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在购货时也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家用电器销售的企业,对其购买用于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理应审查产品的生产者、3C认证标志、检验报告、商标等信息及资质材料。然而被告在庭审中一开始称被控侵权产品由供货商生产,后又称不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供货商自己生产还是供货商购买他人产品再销售给被告的,明显未对上述信息进行审查。综上,被告万柏电器公司销售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被控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万柏电器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由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损害赔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提起的诉讼,因此,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鉴于原告未对其损失及被告获利的情况进行举证,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原告超过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336号 2015-02-10

北京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第一,北京轻舟公司为第3757049号、第178473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北京轻舟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吉林轻舟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轻舟”字样,并在经营场所内的电梯内四周、办公场所隔断上、展示架上使用“轻舟装饰”文字及图形字样标识,以及在招聘信息页面中使用“轻舟装饰”文字及图形字样的行为是侵犯第1784734号商标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原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首先,吉林轻舟公司从事与第1784734号商标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相同的服务。其次,吉林轻舟公司的企业名称为“吉林省轻舟世纪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吉林轻舟公司在上述行为中直接使用“轻舟装饰”等字样,其中“轻舟装饰”字样实际起到了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该使用方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行使范围,属于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行为;再次,吉林轻舟公司突出使用的企业字号“轻舟”与第1784734号商标构成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综上,吉林轻舟公司在与第1784734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服务上,将与第1784734商标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构成对第1784734号商标权的侵害。 第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3757049号“轻舟”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传播;广告空间出租;推销(替他人);广告代理;广告策划;公共关系;商业场所搬迁;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商品截止)。吉林轻舟公司经营范围是“室内外装饰工程、园林景观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及施工;销售建材、装饰材料、五金产品、电子产品、工艺品、塑料制品(不含超薄塑料袋)、日用百货;房屋中介服务”。结合北京轻舟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以及吉林轻舟公司的经营范围、从事的服务项目来看,可以判断与第3757049号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并不相同也不类似。故吉林轻舟公司并不构成侵害第37570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北京轻舟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商标权侵权,故关于其要求吉林轻舟公司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其商标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北京轻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吉林轻舟公司因实施侵犯第17847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北京轻舟公司主张的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北京轻舟公司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公证费、律师费票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但是不能认定其与本案的唯一关联性,因此无法确认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结合北京轻舟公司异地维权以及证据中确实提供了公证书等实际情况,将可能产生的维权费用作为酌定损失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无法确认吉林轻舟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北京轻舟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北京轻舟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酌情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7)吉01民初1456号 2018-05-26

武汉长江网点网络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文华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文华是否侵害长江网络公司名称权,应承担何种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张文华于2005年11月22日通过与长江网络公司签订特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以长江网络公司分支机构的名义经营网吧业务。协议期满后,张文华未经长江网络公司许可,继续使用该公司名称进行经营,其行为构成侵害企业名称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特许协议书及补充协议,长江网络公司仅提供网络文化经营资质,并无提供光纤接入的合同义务,故张文华认为其在2010年3月16日办理了电信光纤接入注销手续,未再使用长江网络公司光纤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文华持续使用长江网络公司名称进行经营,并享受该公司提供的网络文化特许经营资源,参考双方约定的特许使用费用,本院酌定张文华应向长江网络公司支付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长江网络公司要求张文华清缴所欠税款,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长江网络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长江网络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鄂01民终2037号 2016-06-01

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出示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3554号公证书,公证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其出示的宣传册散发时间为2013年12月,上述被控侵权行为部分发生在2013年8月30日《商标法》修改前,部分发生于《商标法》修改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控侵权行为应分别适用修改前与修改后的《商标法》,即《商标法》(2001年修正)与《商标法》(2013年修正)。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为第1073727号“德恒及图”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损害其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先权利包含但不限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名称权等。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该商标核准注册日,即1997年8月7日之前,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是否拥有在先名称权,以及拥有在先名称权的情况下是否进行了合理规范的使用。 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中英文名进行了三次变更。其前身为中国律师事中心,1995年7月经司法部核准中文名更名为“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为“DEHENGLAWOFFICES”。2001年6月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更名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为“BeijingDeHengLawOffice”。2011年5月,经北京市司法局再次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英文名为“BEIJINGDEHENGLAWOFFICES”。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地名、字号、律师事务所”三部分构成,其中起到识别作用的为企业字号,而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上述名称变更过程来看,其对名称中字号的中文“德恒”及英文“DeHeng”自1995年7月开始持续使用。相关司法审判实践要求法院在审理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中应该依法保护在先合法登记并使用企业名称者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权益,即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合法登记并使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人有权继续使用该企业名称。因此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对中文“德恒”及英文“DeHeng”均享有在先名称权,即可以在其官方网站及散发的宣传手册中合理使用。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享有在先使用权利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但是,拥有在先名称权的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行使其权利时受到一定的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在官网及宣传手册中使用“德恒”与“DeHeng”时,为与其注册商标同时使用,并非单独突出使用,使用形式合理、规范。此外在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与宣传手册中使用的情况下,并不会产生使公众混淆误认的效果。原审法院关于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对中文“德恒“及“DeHeng”英文标识均依法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且作为字号在其官方网站和散发的宣传册上的使用范围得当、形式合理、拼写规范,不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京知民终字第153号 2015-04-17

广州直通车眼镜有限公司与杨华太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依法享有自己的名称权。本案原告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依法享有自己的名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中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直通车”(以下简称涉案字号)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不正当竞争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从下列两个方面加以考量:1、涉案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2、被告使用涉案字号的行为是否容易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关于原告的企业名称及涉案字号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显示,广州市越秀区直通车眼镜店于2004年5月8日登记成立,从事销售眼镜及配件业务,该店注销登记后,原告又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成立,从事眼镜研究、开发、设计、验光等业务。 对于原告提交的《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眼镜世界》杂志上刊登商业广告及法定代表人专访和公司简介,杨华太辩称上述《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所刊登广告并非宣传原告,《眼镜世界》杂志亦非正式出版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眼镜世界》杂志封面标明国内统一刊号及出刊日期,杂志内注明出版单位及主办单位,足以证明《眼镜世界》系合法有效的出版物。杨华太未能举证证明该杂志系非正式出版,故本院对与原告提交的《眼镜世界》杂志予以采信。其次,《南方都市报》及《广州日报》均标注了眼镜直通车的经营店铺地址,该地址与原广州市越秀区直通车眼镜店的经营场所一致,与《眼镜世界》杂志中所载的原告在广州市越秀区的营业网点地址亦相互印证,该商业广告为宣传原告而标注原告的经营地址,符合广告及经营的一般常理,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商业广告系宣传原告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眼镜世界》杂志均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自2005年起在多个媒体上刊登商业广告及宣传文章的事实。 对于《眼镜杂志》上所刊登原告开设多家营业网点并获得多项荣誉称号的事实,被告辩称《眼镜杂志》所刊登文章系商业宣传,并非权威机构的有效认定。对此本院认为,《眼镜世界》系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正式发行的刊物,该杂志上所登载的记叙性内容具有基本的真实性,且关于原告的企业荣誉及开设营业网点的内容均有照片及具体的地址、电话相佐证,被告辩称上述内容不属实,但未能举证推翻上述记载,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根据该杂志记载确认2009年3月15日,原告被《信息时报社》颁发“2008年度信心消费推崇奖”;2013年3月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连续七年(2006-2012)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在广州市海珠区、荔湾区等地开设营业网点19家的事实。 综上,原广州市越秀区直通车眼镜店自2004年起使用涉案字号进行经营至今,原告自2005年起经过有关媒体和杂志的广告宣传以及原告参与的各类商业活动,使原告的企业名称在眼镜市场上获得一定的知名度,特别是涉案字号获得相关消费公众的熟知。该字号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企业名称”范畴,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又辩称涉案字号已经淡化为通用名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一直处于正常的经营状态,并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在经营中提出整体营销服务概念,故涉案字号属于其特有的服务方式,并非通用商品名称,不可能淡化为普通的通用名称,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的涉案字号已淡化为通用名称的意见不予接纳。 关于被告使用涉案字号的行为是否会造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从事批发零售眼镜、验光配镜服务业务,故两者属于同城同行业的市场竞争者。根据穗工商天分处字【2013】9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载,被告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同光眼镜店”招牌、镜片价目表、宣传单、眼镜盒、眼镜布等配件、定配单等经营资料中均使用了“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的字号,该字号突出和显著地使用了“直通车”文字,与涉案字号在读音、含义、整体构图上基本相同,且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消费群体重合的情况下,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特定的联系,从而使消费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极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属于不正当竞争法中所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范畴。 被告辩称其使用“大众直通车”字号系经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但其于2013年11月22日获得授权,在时间上晚于原告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时间,且西安大众直通车眼镜超市有限公司所进行的广告宣传及推广范围均在山西省境内,在原被告经营地范围内并无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故原告对于涉案字号享有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权,该企业名称的市场知名度也更高于被告享有的权力来源,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同光眼镜店擅自在门口招牌、镜片价目表、宣传单、眼镜盒、眼镜布等配件、定配单等经营资料上使用与涉案字号完全相同、且整体结构一致的“直通车”文字标识的行为存在一定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作为该店经营者应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因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更换店铺品牌,原告就被告至今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的事实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问题。因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主要用于损害人身权利方面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鉴于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商誉、社会评价度及美誉度造成贬损或恶劣影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接纳。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遭受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现有证据也无法确定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结合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较短,且在诉讼过程中更换了招牌上的被控侵权标识,再考虑原告批量提起维权诉讼以及对维权费用进行合理分摊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原告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125号 201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