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电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信阳华明电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华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信电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行为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欧阳以华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双赢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华明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履行了提供两台真空开关高压计量箱的供货义务,并收取了双赢公司的货款。在双赢公司通知欧阳其中一台产品出现事故的情况下,华明公司又承担了免费更换产品的义务,故华明公司系该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华明公司履行合同的行为也表明其对外认可欧阳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欧阳与华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是该公司的固定业务员,不影响欧阳在涉案承揽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欧阳在代表华明公司履行更换产品义务的过程中,伪造信电公司的产品铭牌用于华明公司的产品上,并将该产品提供给客户。该产品铭牌上标识有“信电”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欧阳的行为系侵犯信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该产品铭牌上还标识有信电公司的名称,欧阳的行为又属于擅自冒用信电公司名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华明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对欧阳的代理行为承担侵害信电公司商标权及企业名称权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华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华明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华明公司最初提供的两台产品标有信电商标的铭牌,证据不足,对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华明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欧阳仅对一台产品实施了伪造信电商标标识并将该产品销售给客户的行为,故华明公司仅对欧阳的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华明公司销售产品获益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华明公司赔偿信电公司2万元并无不当。信电公司上诉称华明公司将侵权产品销往外省多地,但并未举证证明华明公司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以及给信电公司造成了何种损失,其要求华明公司赔偿20万元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
综上,信电公司和华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然认定部分事实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00297号 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