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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热水器,而涉案的“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了“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并在热水器商品详情中标注其品牌为“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其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中“生活电器”是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不具备识别作用,“miediea美的”是该字样中具备识别作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网店在热水器商品标题(名称)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及标注的品牌上使用的“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其第1921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与其主张被告侵害第1921557号“美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而后者已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的企业字号“美的”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同,两者所处行业亦相同,均为“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的“美的”即为字号又为商标,其关联企业注册并使用在空调、风扇商品上的“美的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自2002年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至2014年期间,“美的”品牌被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美的”品牌被评定价值达683.15亿元。因此,原告的“美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家电的经营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美的”字号及商标是知晓的(涉案网店上有原告“美的”品牌的电磁炉销售),但仍购进标有“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热水器进行销售,故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是通过互联网专业销售各类家电,侵权区域较广,考虑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85号 2016-02-16

375宝龙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宝龙创展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宝龙公司享有第44428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被告公司将其开发的涉案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并以此对外销售和宣传,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理由如下: 1、涉案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宝龙公司自成立至今先后在房地产业获得了诸多荣誉,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自2010年开始,宝龙公司对外推广宣传其公司名下的“宝龙城市广场”楼盘,截止2015年,“宝龙城市广场”物业项目已覆盖了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山东省、湖南省等各大省市,并先后获得“2010中国房地产商业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中国商业地产项目品牌价值TOP10”、2011-2012中国百城建筑新地标”等诸多荣誉称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经过原告公司的持续性使用和广告宣传,“宝龙”文字的显著性增强,与原告之间联系更为紧密,以成为涉案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中最具显著性和知名度的部分,同时根据商标的特征及通常的呼叫习惯,“宝龙”文字亦是普通公众最易于将相关商品或服务与宝龙公司联系在一起的商标构成要素。徐州宝龙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宝龙广场”,该名称事实上起到了识别该楼盘的作用,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该标识中“广场”为商业楼盘名称的一般用语,其最显著的部分应为“宝龙”文字,与原告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宝龙”完全相同,呼叫方式一致,构成近似商标。 2、涉案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的服务相类似。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筑,市内装潢等服务项目,与涉案标识所使用的商品房销售类别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商品房建筑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 3、被告公司使用“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会导致公众误认。 被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同样含有“宝龙”文字,原告公司也已陆续在江苏地区开发“宝龙城市广场”系列房地产项目,被告公司的此种使用方式,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公司开发的“宝龙广场”项目与原告公司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系列楼盘存在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因此,被告公司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宝龙广场”标识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并对外推广宣传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对原告相关商标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将“宝龙广场”作为楼盘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虽已举证证明其“宝龙城市广场”项目获得了多项荣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由于该项目名称中最具特有性、亦即最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宝龙”文字和其被许可使用的涉案注册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事实上该楼盘项目名称所获得的商誉已经与其经许可使用的商标承载的商誉密不可分,难以在商标权之外再独立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民事权益。且本院已认定诉争楼盘名称的使用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权,并对原告公司的商标权进行了保护,由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系专门法和特别法的关系,知识产权专门法已经保护的领域,一般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合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公司关于请求保护其“宝龙城市广场”知名商标特有名称权益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公司使用“宝龙创展”作为企业名称是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问题。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仿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企业名称。原告宝龙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11日,该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宝龙”,根据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公司的企业名称在房地产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被告公司同属开发商业楼盘的房地产开发、销售企业,且原告公司已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已陆续在江苏省设立了自己的关联公司并开发了系列楼盘,对外进行了广告投放,被告理应知晓原告公司的存在,仍然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近似的“宝龙创展”作为其企业名称,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所属行业相同,其企业名称中的“宝龙”文字与原告公司的字号完全相同,其企业名称的组成方式与原告公司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极为近似,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引人误以为其开发的楼盘为原告公司的项目,属于擅自使用原告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权利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宝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徐州宝龙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情况。对于被告徐州宝龙公司的获利情况,其仅仅提交了一份徐州房地产信息网的数据信息,因该份证据来源于网络,其真实性无法考证,原告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销售信息无法客观真实地反映出被告公司的获利情况。原告宝龙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大量《知识产权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但是合同中关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费均未做约定。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确定被告徐州宝龙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知民初字第375号 2016-12-29

乐莲烘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优拉食品分公司、上海利拉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告在生产、销售商品包装的醒目位置标注了四边形图案,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焦糖饼干,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在隔离的状态下进行比对,可见被告使用的标识系在四边形图案上标注“焦糖饼干Caramelised”等中英文,但标识中的中英文均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是直接表示商品特点,不具有显著特征及识别作用,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被告使用的标识中起识别作用的是四边形图案,将其与权利商标进行比对,首先,从构图来看,乐莲公司权利商标主体的构图为四边形图案,一侧对角较为圆润,一侧对角较为尖锐,除上方外,其余3边有线条勾勒,被告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相比,仅是右上角截去部分,但上述微小差异不影响两者图形构图构成近似的判断;其次,从图形配色来看,乐莲公司的四边形为红色,勾勒的线条为金黄色,线条与四边形间以白色填充,被告大部分标识配色与乐莲公司相同,仅部分标识的四边形配色为深棕色,与乐莲公司配色稍有差异,但从整体配色及方案来看仍构成近似;再次,对两者图形构图及配色等要素组合形成的整体进行观察,亦无明显差别,两者构成相似。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还应当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不迟于2009年在中国市场进行销售,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上,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展馆主要参与者之一,免费向500万人次发放焦糖饼干样品进行宣传推广,同时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还通过京东网、一号店、亚马逊、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以及家乐福超市、麦德龙超市、飞蛋超市等实体店铺在我国进行销售,而且《新民晚报》《新闻晨报》《申江服务导报》《三江都市报》《羊城地铁报》《中国青年报》《京江晚报》《三晋都市报》《南方都市报(深圳版)》《襄阳晚报》等多家报刊均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进行了相关报道,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而被告作为同行业人员对此应为明知,仍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害了乐莲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审理中,被告援引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抗辩,主张其在商品中使用的标识构成了在先使用。本院认为,适用该法律规定要符合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时间早于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时间的条件,乐莲公司申请注册权利商标的时间均为2011年2月10日,而味盟公司陈述采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始于2013年12月,故被告不符合援引该法律规定予以抗辩的条件,对其在先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味盟公司辩称在乐莲公司提起501号案前已更换了包装,停止了乐莲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商标的使用不仅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及商品包装,也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在本案审理期间,登陆味盟公司运营网站,仍有商品的宣传图片使用乐莲公司指控的涉案包装,并且味盟公司作为涉案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商,尚应采取合理方式通知分销商在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中,及时更换侵权包装,方能真正实现原告停止侵权的主张,故被告在商品包装中使用的标识仍发挥着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其停止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还辩称涉案商品中多处使用“???”商标,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本院认为,如前论述,被告在商品中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似的标识,该行为并不因被告使用其他商标而改变行为性质,不影响本院对其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判断。 关于焦点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本院将从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是否构成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等三个方面进行评判: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如本院前述,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经多年在中国各地销售,已具有一定规模,多家报刊亦进行了相关报道,并且乐莲公司通过积极参与举世瞩目的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方式有效地推广宣传,乐莲公司焦糖饼干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自认未发展占据中国90%分销市场的零售商,焦糖饼干销售区域有限,占中国饼干市场份额较小,而且进口商品定价较高,购买人群少,故乐莲公司焦糖饼干不应构成知名商品。对此,本院认为,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量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据此对商品声誉作出的综合判断,而并非针对其中某些因素的排位、比重进行单独的评价。商品的生产者根据原料、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选择来确定商品定价,随之在市场中形成售价高低不等的商品,相对而言定价较高商品的销量较少、占据市场份额也较小,但是只要其持续经营,对其商品持续推广宣传,那么无论是消费者、潜在消费者还是其他社会公众都可能知悉其商品,并不会因此影响其商品的知名度,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的横、竖版外包装、内包装以及焦糖饼干形状分别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外包装为特有装潢,其横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偏左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在包装的右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横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乐莲公司对于其商品的横版包装装潢在上述共同特征的基础上,对于左侧是否采取透明材料进行了区分,鉴于认定上述共同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已足以对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提供充分保护,对该区别分别认定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竖版包装装潢以白色为主色调,包装中上、下部位置纵向采用醒目的红色彩带,彩带中标注了第9115611号“?”商标,商标中使用白色突出标注了“LOTUS”企业字号,与红色商标及彩带形成强烈对比,视觉效果突出,包装正面中间下端写有“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字样,其右下侧还印制有咖啡杯和咖啡杯托,杯托上放置有乐莲公司生产的焦糖饼干,以体现其焦糖饼干是真正的咖啡伴侣的宣传口号。因此,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竖版包装设计独特,具有区别其他商品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在经过多年的使用、宣传推广后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可认定为特有的包装装潢。 关于乐莲公司主张焦糖饼干内包装以及形状亦为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作用,是其能够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乐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焦糖饼干采用的四周布满平行楞状或者波纹状具有特有性,另外,相关证据证实乐莲公司焦糖饼干销售时均采用外包装,大部分系不透明包装,外包装上并非均标注商品形状或乐莲公司主张的内包装,而且被告生产、销售涉案商品也均有外包装,其上也未标注内包装装潢,因此相关公众不能据此分辨商品来源,乐莲公司请求认定焦糖饼干装潢(原告装潢4、5)以及内包装装潢(原告装潢3)分别构成特有装潢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第三,不正当竞争解释规定,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对于原、被告商品的外包装、装潢在隔离状态下进行分组比对(原告装潢1与被告装潢1、2进行比对,原告装潢2与被告装潢3进行比对),可见被告生产、销售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具有前述乐莲公司外包装、装潢的显著特征,被告商品在外包装色彩、主要元素的选取以及布局等方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基本相同,虽然两者在使用的文字、具体元素的配图、摆放位置上确实存在差异,比如被告将乐莲公司标注的“Lotus”替换为“焦糖饼干Caramelised”,将乐莲公司标注的“TheOriginalCaramelisedBiscuit”删除,在咖啡杯左上方标注“比利时风味”,部分包装上的咖啡杯、焦糖饼干放置于左侧等,但是上述差异并不影响从商品包装、装潢的整体上进行观察后,作出两者相似的判断,故本院认定被告商品外包装、装潢与乐莲公司商品外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包装、装潢。 综上所述,乐莲公司作为比利时企业,其焦糖饼干的包装、装潢经过多年使用和宣传推广,被相关公众熟知,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是明知的,却在生产、销售的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包装、装潢,且在包装上强调“比利时风味”,可见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审理中,被告认为被告装潢1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主张使用上述外包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主要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的原则,首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在2013年5月之后,而乐莲公司焦糖饼干的外包装、装潢已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乐莲公司就此享有的相应权益构成了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次,正如本院前述,被告涉案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乐莲公司商誉,牟取不当商业利益的故意,破坏了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综上,被告所获授权许可使用的未经实质审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不能产生侵害乐莲公司在先权利的违法阻却事由的效果,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乐莲公司商品包装装潢及其构成要素均为行业通用设计,不构成特有包装装潢。本院认为,首先,商品的包装装潢由包装材质、形状、颜色以及选用的主要元素、布局等因素构成,上述因素中可能存在一些通用的设计因素,但是在特定商品上,各种因素集合形成的包装装潢会具有特有性,因此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在评价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时,不能将整体的包装装潢予以分割评价,只讨论其中的部分构成因素,也不能因为某些构成因素具有普遍适用性而否定集合而成的特有性;其次,被告虽抗辩乐莲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系行业内通用设计,就此仅出示了一种商品包装,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种包装早于乐莲公司使用以及行业内经营者普遍采用相同或近似包装装潢,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称优拉分公司只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饼干,不负责设计、生产商品包装,味盟公司将委托他人设计、加工的包装提供给优拉分公司,并由其完成组装,但被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涉案商品包装上亦只标注了味盟公司是委托方,优拉分公司是制造者,并没有包装制造者的信息,故对被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从现有证据认定味盟公司是涉案商品的委托生产者,优拉分公司是实际生产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优拉分公司主张其作为代工生产者,已审查了味盟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优拉分公司不仅在本案中为味盟公司代工生产,本院在977号案中查明优拉分公司亦自行生产相同商品,故优拉分公司与一般的代工生产企业不同,其系乐莲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明知乐莲公司商标与特有包装装潢的情况下,自行生产以及代工生产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应认定其与味盟公司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构成了共同实施涉案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行为,优拉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乐莲公司要求优拉分公司、利拉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优拉分公司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应由利拉公司承担。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鉴于乐莲公司在审理期间明确难以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此而获取的利益,故按照法定赔偿方式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予以准许,具体金额本院将综合考量乐莲公司权利商标声誉、商品以及包装装潢的知名度、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中本院特别注意到乐莲公司的商品存在多种外包装、装潢,而优拉分公司、味盟公司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均相对应地予以仿冒,足以证明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审理中,被告主张乐莲公司在商品中实际使用的是第9115611号商标与“Lotus”文字组合而成的标识,并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根据商标法规定,乐莲公司未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权利商标的,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乐莲公司则主张其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多个注册商标,并未改变原注册商标的图形,也不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应视为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法关于三年不使用的相关规定,主旨是防止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不仅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还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注册制度的良好运转,本案中,乐莲公司在核定商品上使用权利商标时,确实增添了其他文字与图形,但上述行为并未破坏权利商标本身的显著特征以及据此发挥的识别作用,应视为乐莲公司在实际使用权利商标,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乐莲公司的证据显示其销量年年递增,可证实被告行为未造成乐莲公司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乐莲公司的销售量逐年递增恰是其为了进一步强化在中国市场的地位,加大投入的结果,以此简单判断乐莲公司无直接损失,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合理,商标法对于侵权人承担赔偿数额规定了多种计算方法,并不限于权利人的直接损失,乐莲公司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张了法定赔偿,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合理开支的金额,乐莲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公证费、检索费、飞机票及火车票、住宿费以及出租车发票等凭证,被告认可其中的公证费、检索费、住宿费,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合理开支部分,本院在乐莲公司主张的金额内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被告认可其中的飞机票费,不认可出租车费等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认为乐莲公司虽然目前仅提供了其中部分的往返北京、上海的交通费用,但考虑到乐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办理本案与501号案、977号案,确实多次往返上海、北京,由本院按照必须、合理的标准酌情支持交通费用。上述合理开支,根据乐莲公司的主张,在本案与977号案中各半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78号 2016-11-18

阚诗淇与上海上铉林香艺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陆佳妮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一在于原告与哪个被告有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其将画作放到灵岩南路XXX号的“上林艺术馆”展览并出售,而“上林艺术馆”并未注册登记,上铉林公司住所地并未在灵岩南路XXX号,故上铉林公司与“上林艺术馆”并非同一家公司,故原告实际与被告陆佳妮、张坚个人发生合同关系。而被告张坚、陆佳妮认为“上林艺术馆”就是上铉林公司,故原告与上铉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2010年4月,被告张坚为开设公司已向三林投资公司租赁灵岩南路XXX号房屋,并于2011年3月开始筹备创立从事茶艺、艺术馆行业的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司名称为上铉林公司,虽上铉林公司住所地为三林路103室,但张坚与三林投资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有明确的房屋坐落地址,而公司设立必须有明确的经营场所,故上铉林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也说得通。被告张坚租赁的地址原、被告均确认为灵岩南路XXX号,而灵岩南路XXX号经营的公司对外所挂的牌匾为“上林艺术馆”,原告将画作送至灵岩南路XXX号的时间在上铉林公司筹备后期和设立初期,被告张坚、陆佳妮在设立上铉林公司时为公司预定的企业字号为“上林苑”,由于上铉林公司从事艺术馆行业,最终在实际确认字号时将“上林苑”确认为“上林艺术馆”也不无可能,且原告也认可被告陆佳妮从事艺术品生意,这也与被告陆佳妮、张坚设立的上铉林公司相印证,故本院确认上铉林公司即为“上林艺术馆”,原告与被告上铉林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本案争议二在于原告与被告上铉林公司存在何种合同关系。上铉林公司对原告画作的丢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将画作委托上铉林公司展览并出售,并由上铉林公司收取佣金,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将画作委托被告上铉林公司展览并出售,上铉林公司理应妥善处理委托事宜,对于接受的委托物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上铉林公司在搬离租赁场所时未及时通知原告取回画作,也未妥善保管画作,导致原告画作丢失,势必造成原告损失,故上铉林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重大过失,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三在于原告丢失了多少画作。现被告陆佳妮只认可收到原告画作17幅,扣除原告已收回的二幅画作,实际丢失画作15幅。本院认为,被告陆佳妮作为被告上铉林公司的出资人,实际也经手了原告的画作,在原告第一时间发现画作丢失报案后,被告陆佳妮向三林派出所陈述时确认收到原告画作大约30几幅,虽原告现只能提供17幅画作的收条,但被告陆佳妮在三林派出所陈述时认为收取画作出过收条,但收条找不到了,这也与被告陆佳妮陈述的30几幅相印证,由于双方均无法举证证实收取画作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被告陆佳妮在三林派出所的陈述,确认被告上铉林公司收取的画作至少有三十幅,本院按三十幅计算,扣除原告已取回的二幅,确认被告上铉林公司丢失了原告28幅画作。 本案争议四在于画作的价值。由于原告的画作已经丢失,且双方在收取画作时并未明确画作的价值,导致现对原告画作的价值存在争议,为确认原告画作的价值区间,本院委托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无所从来亦无所去故名如来”画作进行了估价,结论为上述画作评估值为3万至5万元之间。由于原、被告对原告丢失画作的具体尺寸大小、构图、精美程度等均无法确认,本院综合考虑画作的上述因素,结合原告“无所从来亦无所去故名如来”的价值区间等综合因素,确认原告丢失画作的价值为60万元。 本案争议五在于被告陆佳妮、张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上铉林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被告上铉林公司承担。被告陆佳妮、张坚虽是上铉林公司的出资人,不应对原告画作丢失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上铉林公司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上铉林公司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上铉林公司自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姚凌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7579号 2016-01-15

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小天鹅公司持有的第769865号“小天鹅CYGNET”商标、第855959号“”图形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限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此,认定企业名称或字号是否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必须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行为人使用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2、将商号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醒目地使用;3、造成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效果或者结果。本案中,被告门店的工商核准名称为“清徐县小天鹅浴业”、招牌名称为“小天鹅浴业”,招牌制作字样不存在故意放大或缩小相关字样的行为,从其招牌版面布局尚不能认定被告有不合理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将被告字号“小天鹅”与原告769865号“小天鹅CYGNET”文字及字母商标相比较,读音及字意未发生变化,故构成类似,将被告字号与原告第855959号图形商标相比较,被告字号中未出现该商标图案,被告字号与原告855959号商标不相同且不类似;对比原告769865号商标的使用商品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原告769865号商标的使用范围为餐馆类,被告从事洗浴、住宿类服务行业,使用范围不相同;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问题,原告长期将“小天鹅CYGNET”商标用于火锅餐饮服务,并未在山西省范围内推广或设立“小天鹅”宾馆或“小天鹅”浴所,2004年起,小天鹅浴业已在现址经营,虽前后经营主体不同,但在被告处洗澡或住宿的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被告服务来自于重庆小天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误认,从而挤占原告的市场,故被告对其商号的使用尚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据此,被告在其门店名称中使用“小天鹅”字样,未同时具备上述侵权要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关于原告第769865号注册商标曾被法院及工商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字号与该商标相近似,原告商标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保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故不论是驰名商标还是普通注册商标,均以误导公众造成混淆作为侵权构成要件,本案中,原告的火锅店与被告的浴所缺乏足够的关联性,被告字号的使用不能误导相关公众,故原告并不能因驰名商标而得到特别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并民初字第558号 2015-12-18

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固始本色音乐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原告在第41类项目上、第42类项目上、第43类项目上核准注册的第3034330号、第1647674号、第3561241号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权行为有二:一是被告的字号中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本色”,二是被告开设的酒吧的广告牌、招牌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本色酒吧”、“本色”、“TrueCOLOUR”。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问的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酒吧,而被告服务项目也为酒吧,二者相同。原告申请核准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中“本色酒吧”、“本色”、“TrueCOLOUR”为其显著部分。被告将原告注册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注册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行为,考虑到被告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也难以避免产生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开设的上述酒吧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已开设多年的本色酒吧具有特定的联系,故被告应停止使用带有“本色”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在其招牌、告示栏、宣传画上使用“本色酒吧”、“本色”、“TrueCOLOUR”字样,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相同或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也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拆除相应装潢。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结合原告商标在本地的知名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程度及被告的经营场所所处位置、场地大小,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制止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40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大河报》上刊登申明以消除影响,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始本色音乐酒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5民初字第16号 2016-05-08

福建中金在线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金在线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南中金在线互联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所属领域: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市场主体在经营行为中应当遵守法定义务,遵循商业道德,不能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竞争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原告福建中金在线公司在金融证券财经类信息服务中建设了强大的金融信息数据库,拥有庞大的注册用户数,该公司的产品和服务在行业内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获得多种由各行政管理部门、社会组织颁发的奖项,其企业字号“中金在线”多年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知名企业字号”,其提供的服务属于知名商品。故本案原告福建中金在线公司的企业字号“中金在线”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湖南中金公司开设的中金在线(www.zhongjinzaixian.net)网站主营互联网金融P2P业务,与原告福建中金在线开设经营的原告泉州中金在线业务模式相同,与泉州中金在线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告湖南中金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的公司,其对于“中金在线”是福建中金在线公司的企业字号以及该字号在财经信息领域的知名度应该是明知的。湖南中金公司明知福建中金在线公司的权利在先,在其注册企业名称字号时选择“中金在线”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中金在线”作为网站名称且使用与“中金在线”的拼音字母(zhongjinzaixian)作为该网站的域名(www.zhongjinzaixian.net),意图与福建中金在线公司扯上关系,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湖南中金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其行为违反了市场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就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中金公司停止使用“中金在线”作为企业字号及网站名称、注销www.zhongjinzaixian.net网站域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及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鉴于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湖南中金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从事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间的长短、经营规模的大小、行业利润水平等因素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关于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虚假广告宣传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广告宣传行为,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鼓民初字第5106号 2016-03-18

扬州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被控侵权行为确由被告所实施 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突出使用“清华”二字及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虚假宣传的行为,分别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知名服务名称权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对此均予否认,认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不能证明购买主体是原告,收款收据上未记载产品名称、型号,不能证明其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保全的网址也不是其网站。 根据《公证法》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即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情况下,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且“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欲否定公证书证据效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而非仅作否定的抗辩。本案中,原告以公证方式到被告的厂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公证书以文字叙述和拍照的方式记录了购买的全过程,公证的申请人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理亦为原告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人之一,购买的地点为被告的厂区,收款收据上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记载的客户名称为“王”,所附照片既有厂房外观,也有内部设置,包括广告牌、铭牌悬挂、摆放、样品展示、产品堆放及所购实物。以上记录及内容一一对应,均指向被告及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虽提出辩解意见,但同时亦承认该地点为其公司地址,现场的单位是其公司,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与其公章一致。被告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更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过程。故(2014)扬仪证经内字第174号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应予认定,可以认定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原告所指控的侵权行为系被告所为。 网址为www.qhqy.net的网站的网页内容亦通过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被告虽否认该网站为其所有,但根据网站中的内容分析,仍可认定该网站系被告的网站,理由是:首先,网址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及用户参加手册上的网址相同,网址中的“qhqy”与被告多次、多处使用的“清华企业”的拼音首字母相符;其次,网页上部左侧标有“清华企业”字样,与被告在广告牌、样品、产品及包装上的标注相同;第三,网页中的企业介绍指向被告,网页图片中有“清华企业”、“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同享太阳能”字样,热线电话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电话相同;第四,网页介绍的产品为太阳能热水器,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实际的产品相同;第五,网页视频中主讲人为被告的总经理祝志彪;第六,网页中的联系方式中的各项信息均指向被告;第七,网页下部标注的版权所有为“扬州清华企业有限公司”,该名称与被告在本案中的名称使用方式类似,且并不存在以该名称注册的其他公司。一般情况下,以网页宣传企业及企业产品,最终目的是促成交易、获取利益,现涉案网页全面地介绍被告及其产品,包括联系方式,若有潜在客户,交易对象必然是、也只能是被告;若该网页属他人所有,则其毫无利益可言,明显不合常理,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所以,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该网站即为被告的网站,网页内容所涉侵权行为亦为被告所为。 二、本案确有必要认定原告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注册在第41类服务项目上,与被告的太阳能热水器产品并非同一类别;被告使用的毛体“清华”与原告的“清华”商标相同,突出使用的“清华”系摹仿原告的“清华”商标,且原告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其利益,故原告要求认定其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有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 被告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企业名称是扬州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企业名称之所以能够被核准,是因为唯有如此规范、完整地使用,才能起到区别不同主体的作用,避免混淆。而被告在生产经营中,除在产品外包装的落款处及网页的联系方式中使用全称外,在广告、产品、网页的主要或醒目位置均大量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或不规范地使用“清华企业”、“清华技术”、“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等文字,由此极易与原告的“清华”商标产生混淆。被告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而不是合理使用其企业字号的行为。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虽然与原告“清华”商标的核定服务范围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被告的使用方式足以误导公众并可能损害原告的利益,故本案有必要认定原告的“清华”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别保护。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就本案而言,一方面,众所周知,原告清华大学自1911年建校至今已逾百年,清华大学凭借其高质量的教学、科研,雄厚的师资力量,先进的教学设备,良好的教学环境等,不仅早已成为国内优秀高等院校的代表之一,而且在国际上也具有一定的影响。清华大学具有较高知名度是不争的事实。“清华”在《辞海》中确有“文章清丽华美”之义,但在实践中,“清华”作为清华大学的简化称谓,早已广泛地被公众接受并使用。在提及“清华”时,除极个别情况外,公众首先会想到的是清华大学,而不是其他含义,故“清华”的知名度与清华大学是相同的。另一方面,从原告清华大学提供的证据来看,自2006年起,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即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直至2013年的裁定书仍认定该商标驰名;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也曾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即使在以调解方式结案的侵害商标权民事案件中,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亦较高;并且,原告清华大学在太阳能热水器领域也拥有领先技术,曾获得国家级奖励。综上,根据公知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清华”商标从注册开始就已经在教育领域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在被告成立前、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前已为我国社会公众广为知晓,故该商标在本案中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也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产品标贴、用户参考手册及其网页上使用的毛体“清华”字样,系作为商标使用,与原告的第1225974号“清华”商标相同。在室外广告、室内广告、产品外包装,产品标贴、赠品、网页上从字体大小和颜色两个方面突出使用的“清华”字样,与原告的该商标相比,虽然字体不同,但文字及排列相同,两者构成近似,也是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被告虽同时亦使用“同享”、“王牌”字样,并称“同享”为其注册商标,能够起到区别的作用,但“清华”二字明显大于“同享”或“王牌”,颜色亦不相同,公众从视觉观感上首先注意到并能够留下印象的是“清华”,且“清华”二字始终排列在“同享”、“王牌”之前,从阅读习惯上也是先呼叫“清华”,再结合“清华”作为商标和原告名称简称的知名度,公众不可能对“清华”之外的其他文字施以更大的关注度。被告的上述行为不正当利用了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某种特定关联、该产品系清华大学研制的产品,并使相关公众认为“清华同享”、“清华王牌”与清华大学及其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属于误导公众并损害原告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商标侵权行为。 “清华”既是原告名称的简称,也是其驰名商标,原告自身及其驰名商标如前所述的知名度亦及于“清华”二字,应当认定“清华”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原告对此亦享有相应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产品标贴、企业铭牌、产品、用户参考手册、保修卡、网页上使用“清华企业”字样,在室外广告、网页上以“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清华企业有限公司”等方式不规范地使用其企业名称,系擅自使用与原告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近似的名称,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误认为被告及其产品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权,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构成侵权。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告在产品样品的标贴上以毛体“清华”标示“清华技术”,易使人误认为其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别是核心技术来源于原告;被告在用户参考手册上使用了“清华园+二校门”图案的实景照片,虽然照片的角度与原告的第1774241号注册商标不同,但仍可构成相似,且校门上的“清华园”、“国立清华大”等文字也使人知晓该图案指向的是原告校园内的特定建筑,进而直接联想到原告,而事实上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关联。基于原告在技术力量、科研水平等专业领域及整体上不言而喻的优势,被告的上述行为无疑使公众对其产品的生产者、产地产生误解,并对产品的质量、性能在该行为的误导下作出超出被告正常能力水平的正面评价。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不仅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也使原告及其知名服务的声誉受到损害。被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构成侵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虽然本案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分类,并按原告所享有的不同权利进行法律上的分析、判断,并分别作出认定,但被告的上述不同行为系以不同的组合方式体现在室内外广告、产品内外包装、产品及所附文件、网页、赠品上,给公众造成的视觉冲击和感受更加强烈,印象更加深刻,且除产品外包装侧面不显眼处及网页的联系方式中有被告的全称外,其他的各种标示方式均不能将相关信息直接指向被告,反而与原告产生直接的、全面的关联。被告“搭便车”、“傍名牌”的意图非常明显,故被告关于此节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四、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并构成虚假宣传,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住所门口楼宇广告上悬挂的“清华王牌太阳能”、“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字样;销毁其标注有“清华王牌”、“清华企业”、“清华同享”字样的热水器产品外包装;销毁其印制有“清华王牌”、“清华企业”、“清华同享”、“清华技术”字样的热水器产品标贴;销毁其标注有“清华企业”字样的热水器水筒筒体、热水器支架;销毁其标有“清华企业”字样的赠品雨伞;销毁其标注有毛体“清华”、“清华二校门+清华园”图案的用户参考手册;销毁其标注有“清华企业”字样的“厨宝”电器产品及购物袋;删除其官方网站登载的“清华企业”、“清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扬州清华企业有限公司”文字、音频文件、标注有“清华企业”的楼宇图片、产品图片,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予以准许。酌定中应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及其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在教育、科研领域享有盛誉,“清华”作为其简称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清华”商标在教育领域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清华大学、“清华”相关联的产品或服务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美誉度、信任度亦较高,一旦其权利受到侵犯,公众对其信任度将大幅下降,其自身权益损失亦更大。2、被告行为的方式、性质、持续时间及后果。被告成立的时间虽然不长,但其在广告、产品包装、产品、赠品及网络上,全方位、多层次、多角度地使用毛体“清华”、突出使用“清华企业”、“清华技术”、“清华王牌”、“清华同享”等字样,不断给予公众强烈的视觉冲击,使公众对其产品与“清华”产生紧密的关联。其通过网页中的文字、图片、视频在互联网上进行宣传,其宣传的时间范围、地域范围不受任何限制。被告标示其有北方和南方两个生产基地及北京的热线电话,不仅表示其规模大、实力强,而且会使公众误认为其系北京的“清华”。根据被告在网页上的宣传介绍,其占地面积较广、企业规模较大、资金投入较多、销售网络完备、产量较高。被告的经营行为和诉讼行为极不诚信: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不仅突出使用“清华”字样,更直接使用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毛体“清华”;在诉讼中,对经公证处公证、在其单位现场发生并取得加盖其公章的收款收据的销售行为仍予否认,在其网页视频中主讲人已到庭旁听庭审的情况下,对其身份及视频、网页的真实性仍予否认;被告自称从2012年起已停产、处于亏损状态,但其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2月,且抗辩认为“其企业名称、字号、商标在太阳能热水器市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相关公众中形成广泛的认知”,明显自相矛盾。因此,被告行为的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获得的非法利益亦应较高,故其应当承担与其侵权行为及后果相适应的赔偿责任。3、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货款等费用,对于有证据证明且合理的费用,亦应在赔偿数额中一并考虑。综合以上各项因素,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确定赔偿数额为300万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宁知民初字第224号 2015-10-29

钱柜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都区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2、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3、如侵权成立,则被告应当承当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在商户名称中使用“钱柜”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钱柜公司第779781号注册商标在1995年就已注册登记,远早于被告企业名称登记的时间,并且“钱柜”品牌经钱柜公司多年的持续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告在从事与原告相同的娱乐行业时,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原、被告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告正常的市场竞争利益,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原告商标在KTV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不停止使用“钱柜”字号难以避免市场混淆,故对钱柜公司请求江都钱柜酒吧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使用商户名称中“钱柜”二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原告系涉案“钱柜”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服务项目中包含提供伴唱机供顾客唱歌(KTV)设施等,而被告江都钱柜酒吧实际经营的也是KTV娱乐服务,两者属于同类服务。被告江都钱柜酒吧在经营时,大量使用“錢櫃PARTY”、“钱柜KTV”、“江都钱柜酒吧”等字样作为服务标识,从而使其提供的服务为相关消费者所识别,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上述标识中含有“钱柜”、“錢櫃”、“PARTY”字样与原告钱柜公司涉案系列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从字形、读音上看,与原告钱柜公司涉案系列商标中的“钱柜”、“錢櫃”、“PARTY”完全相同,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因江都钱柜酒吧未经钱柜公司许可,擅自在相同服务中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故构成侵权。对于江都钱柜酒吧抗辩其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注册,其在经营场所使用“钱柜”字样为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钱柜公司注册“錢櫃”商标在先,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钱柜”与“錢櫃”系同一词语的繁体与简体,读音相同,被告将“钱柜”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与原告相同的服务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所述,江都钱柜酒吧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钱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江都钱柜酒吧的侵权行为性质和经营期间、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赔偿原告钱柜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因原告江都钱柜酒吧实施侵权时间较长,造成当地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江都钱柜酒吧应在《扬州晚报》上发布消除影响的声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0民初81号 2016-12-26

广东罗浮宫国际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与东营罗浮宫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387748号、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抗辩认为,“罗浮宫”三字是其合法注册的企业字号,拥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其在经营场所标注“罗浮宫”属合法使用企业字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为修订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被告虽然注册了“罗浮宫”企业字号,但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外立面墙体广告、店招、车身广告、宣传单、商品标价签上突出使用了“罗浮宫”字样,虽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稍有不同,但两者在商标比对意义上基本无差别。原告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注册的第3387748号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一种商品的销售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因被告实施的是自主销售行为,而非替他人推销的服务行为,故对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核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第9356017号“罗浮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把原告经多年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文字注册为字号,在经营同类商品的市场活动中使用,难掩攀附之意,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即使被告规范使用该字号,仍难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告应当在商业活动中立即停止使用“罗浮宫”企业字号。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在《东营日报》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营时间较短,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攀附其商誉的行为,而不能证明该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了较为恶劣的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问题。被告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因被告的该两种行为具有很强的关联性,且原告不能证明两种行为分别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大小,或者被告的非法获利,本院就两种侵权行为的赔偿数额依据法定标准,一并酌情裁量。鉴于被告于2016年3月成立,至本案起诉仅有半年多的时间,从事家具销售短时间内不可能有较大营利,被告也确因经营不善暂停销售,而且在实际经营期间规模较小,同时原告的维权开支也因多起案件发生,不能根据现有证据准确认定为本案而支出的实际维权费用,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7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5民初177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