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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新泰市建新煤矿、新泰市高佐煤矿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委托监理合同。双方认可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共计19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的监理费共计728327元。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认可支付1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徐西银系派驻到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负责工程监理项目的负责人,由徐西银收取的监理费92640元,应视为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支付的监理费,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监理费,原告与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解除委托监理合同后,应支付拖欠的监理费。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未支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解除合同之日(2012年12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4日)止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被告新泰市高佐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是其主管单位,现被告新泰市建新煤矿处于停产状态,原告请求被告新泰市高佐煤矿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982民初1634号 2016-04-25

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君华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初5820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某处签章为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该中心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君华地产公司确认该中心系其司为工程运营的需要下设的内部机构,并表示愿意承担该运营中心的权利义务,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承担《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君华集团与君华地产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根据恒骏花园五、六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恒骏花园五、六期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君华地产公司,无证据显示君华集团系《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禹能公司要求君华集团承担《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禹能公司已经完成《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君华地产公司亦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上述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履行了己方的主要义务,禹能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君华地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现禹能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禹能公司与君华地产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结算工程款合计1390000元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君华地产公司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双方对结算时间即《工程结算定案表》签署的时间有异议,由于禹能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君华地产公司自认的签署时间予以确认,即双方最迟的签署时间在2013年6月3日之后一个月即2013年7月2日签署,故在2013年7月22日之前,君华地产公司应当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500元,君华地产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052300元,君华地产公司还应当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8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工程款5%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扣除保修期内所使用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给禹能公司,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竣工验收,至今尚未满5年的保修期,故对于工程款5%的质保金,双方应待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期内君华地产公司实际支付的保修费用据实进行结算。禹能公司现要求君华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69500元;君华地产公司反诉要求无需再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69500元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故禹能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和君华地产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履约保证金,君华地产公司确认其确实曾委托广州宙天贸易有限公司代收了禹能公司在恒骏项目防水工程的保证金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无息退还给禹能公司,现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退还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完工,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可见,禹能公司施工的工程侧壁、顶板、底板存在多处渗漏水痕迹。现上述工程尚处于五年的保修期内,根据双方约定,如果禹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渗水是由于自然原因、人为破坏或者君华地产公司过错,则推定为禹能公司责任导致该问题,现禹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渗漏水部分由于其他非禹能公司责任导致,故其依约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君华地产公司要求禹能公司对其承包的恒骏花园五、六期防水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君华地产公司另反诉要求禹能公司支付其委托其他机构处理有质量问题的防水工程所支出的费用50793.91元。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期内工程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君华地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禹能公司前去处理,只有在禹能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不能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君华地产公司才有权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处理,处理渗漏水问题产生的费用应当凭发票为证据向禹能公司追讨,现君华地产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发生在2014年,无证据证明君华地产公司在进行维修前有书面通知禹能公司进行维修,且君华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君华地产公司现仅凭案外人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零星工程审批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主张维修费50793.91元依据不足,君华地产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5820号 2016-10-13

陈斌与刘险峰、淮北金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淮北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险峰与陈斌之间关于涉案保险金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又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险峰与陈斌进行口头约定的行为应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且涉案保证金也支付至淮北金腾公司账户,该保证金应由淮北金腾公司返还给陈斌。故对陈斌要求刘险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淮北金腾公司、刘险峰提出的“陈斌购买车辆的保险费是由淮北金腾公司垫付,经结算,只欠陈斌2300元”的抗辩理由,因淮北金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保险金的数额问题,因淮北金腾公司实际收到24000元,而陈斌在本案中主张返还1万元,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对陈斌要求淮北金腾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21民初437号 2016-04-28

赤峰万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赤峰久久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常诚系被告久久建筑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职务和权限足以代表公司对外经营、实施民事行为。被告久久建筑建材公司对于被告常诚在借房协议书签字,向原告借房的行为认可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并对此行为出具承诺书,被告久久建筑建材公司应对该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协议规定,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应向原告履行归还房屋或给付房款的义务,因出借房屋已网签至他人名下,现房屋无法返还,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久久建筑建材公司给付原告房款7889833.7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日1‰超出法律保护的范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常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久久建筑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房提供担保,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常诚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松民初字第8925号 2016-04-12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丕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定陶农商银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应由定陶农商银行承担,陈集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亦应由原告定陶农商银行享有和承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陈集信用社与被告李丕华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陈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李丕华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为被告李丕华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9.99‰,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偿还本金1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偿还本金3000元,现仍欠本金16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丕华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丕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李丕华对自己在该案中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727民初644号 2016-03-30

夏欣蕾诉上海豆蔻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以研发、转让整形美容医院APP以及发布各类广告为主要经营项目,涉诉网站中既有对于被告公司、涉诉网站的宣传介绍,也有对于相关整形美容医院的宣传和推广,是被告进行广告发布的主要平台。被告使用原告肖像的文章系对于整形美容知识、项目的介绍,与被告的经营项目具有关联性,且通过对于相关文章的点击阅读能够增加网站浏览量,提高社会公众对于被告以及涉诉网站的认知度,从而提升被告所发布的相关广告的效果,被告就此具有营利目的,现因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或接受过相关美容、整形治疗,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82号 2016-08-19

夏欣蕾与深圳蜂牛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肖像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和名誉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材料以及原告本人到庭核实的情况,可以印证涉诉照片与原告肖像的同一性。被告作为营利性企业法人,涉诉网站中有针对被告公司及其网站的介绍,是被告对外宣传的重要方式之一。被告在其网站内的文章中使用了原告的肖像,通过对于相关文章的点击阅读能够增加网站浏览量,提高社会公众对于被告以及涉诉网站的认知度,从而可以为被告吸引更多客户,被告就此具有营利目的。现因被告未能提供涉诉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诉照片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犯。 涉诉网站文章中虽使用了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但网页中并未提及原告姓名,亦未有任何文字足以让他人认为原告曾为被告代言,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行为不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评价降低,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原告就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使用原告照片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考虑到原告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照片势必会对原告造成一定损失,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使用照片情况及原告的知名度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行为尚不足以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办案费用,因侵权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中,原告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证据保全亦属合理与必要,且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公证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办案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24254号 2016-08-19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与孙绍民、孙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周良庄信用社与被告孙绍民、孙国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周良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绍民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绍民及被告孙国新亦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周良庄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周良庄支行后,原周良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周良庄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依据原周良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签字、捺印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请求被告孙绍民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5588.15元,被告孙国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绍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孙国新、孙绍民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2029号 2016-07-12

张崇明与玉溪志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溪志程(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峨山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原告张崇明借款200万的借款主体是李新斌个人还是志程峨山分公司;李新斌向原告借款是否是李新斌代表被告志程峨山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理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新斌虽然是志程峨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借款合同、收据等材料上是以志程峨山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并加盖了志程峨山分公司的公章,但借款材料上的志程峨山分公司的印章经公安机关鉴定是李新斌伪造,原告的借款也是打到李新斌个人账户,没有进入志程峨山分公司账户,李新斌也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刑罚。因此,向原告借款是李新斌的个人行为,不是志程峨山分公司的意思表示,志程公司及志程峨山分公司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 虽然李新斌是志程峨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但由于志程公司对志程峨山分公司的公章使用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对分公司的账户资金也有严格的监管。李新斌正是因为志程公司对峨山分公司公章和账户有严格的管理,才伪造印章对外借款,并将借款打入他们个人账户进行使用。志程公司对李新斌伪造志程峨山分公司印章进行借款没有过错。李新斌向原告借款超越了其职权范围,也违背了志程公司意志,不能视为代表志程公司和志程峨山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作为借款人,原告借款前明知峨山瑞林山水项目实际是李新斌投资开发,李新斌不能代表志程公司及志程峨山分公司向其借款,借款人实为李新斌,因此原告并不是善意相信李新斌是代表公司向其借款。综上所述,借款主体是李新斌个人,李新斌向原告借款不是代表志程公司及志程峨山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李新斌个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志程公司及志程峨山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李新斌主张志程峨山分公司实际属于其个人,因志程公司控制了该分公司的公章和账户,导致其资金短缺,才伪造分公司印章对外融资,本案借款应由志程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新斌若认为其与志程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应通过另案解决。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新斌与原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新斌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期内月利率6%为已超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的逾期后的利息实质上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主张亦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402民初623号 2016-07-06

巴跃琦与浙江正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为完成施工任务派出的由企业工作人员组成的临时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对施工任务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程项目部对企业法人负责,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企业法人承担。故浙江正华公司印象徽州项目部向巴跃琦发包工程形成的债务,依法应由浙江正华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巴跃琦完成施工任务,以双方实际结算诉请浙江正华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质保金应为总工程款的5%,巴跃琦计算质保金错误,应予调整。巴跃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应依法调整为2015年9月21日。浙江正华公司辩称主张将歙县印象徽州33#楼一、二层室内装饰工程分包给义乌市可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正华公司未设立印象徽州项目部,与巴跃琦没有合同关系,以及印象徽州项目部印章系叶开放涉嫌私刻使用等事实,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1021民初1110号 201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