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周良庄支行与孙绍民、孙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周良庄信用社与被告孙绍民、孙国新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农村信用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周良庄信用社依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孙绍民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孙绍民及被告孙国新亦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二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周良庄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周良庄支行后,原周良庄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周良庄支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依据原周良庄信用社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签字、捺印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请求被告孙绍民偿还借款本金49600元及利息5588.15元,被告孙国新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国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绍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孙国新、孙绍民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津0115民初2029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