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拉诺宝陆汽车零部件(上海)有限公司与王川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而被告认为解除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签收原告的员工手册,并且承诺遵守相应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原告的员工手册中对于请病假的流程有明确的规定,被告应当遵照执行。根据查明事实,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因怀孕后身体不适而陆续向原告提出请假,且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休息证明。关于原告提及的被告2014年7月29日、30日及8月1日旷工3天的事宜,从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原告在制作工资时已经认可上述期间属于病假期间。关于原告提及的被告2014年8月及9月未完整履行请假手续一节,从原告提交的病情证明书及请假申请单看,被告确实存在部分期间的请假申请单未有管理人员的签字,即存在未按照请假流程完整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但是从工资明细表看,原告在制作工资时同样已经认可上述病假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严格执行规章制度无可厚非,但是应当谨慎行使解除劳动合同权,对劳动者应当有一定的容忍度,特别是被告系怀孕妇女、且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休息证明,况且原告在发放工资时已经认可病假。在此情况下,原告还以被告存在旷工及请假手续未完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进入原告处担任财务部门会计工作,而原告财务部门仅一名会计,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因怀孕后身体不适无法正常上班,遂向原告提出请病假,随后8月至10月期间,被告均未正常上班,尽管被告的请假合法,但一定程度上还是会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随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12月8日招聘录用新员工担任财务部门会计工作,原告招聘新员工担任会计工作,系企业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的体现。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亦应当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用工管理权。被告的工作岗位已经被替代,经本院反复释明后,被告仍然坚持要求恢复原工作岗位原薪资待遇,而实际上原告处会计岗位已经有新员工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被告要求恢复原岗位的要求已经事实上无法实现。鉴于审执兼顾的考虑,因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而原、被告又无法协商一致确定新的工作岗位,原告要求不予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应当支付赔偿金28200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被告工资及病假工资。而被告的工资标准是9400元,原告关于以基本工资为病假工资的计算基数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对裁决书中确定的原告应支付2014年8月及9月工资差额3867.14元、2014年10月工资5386.26元的裁决结果无异议,而该数额未超过本院核算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60号 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