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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刘勇、杨丽魂、郭捍东、成都市百富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刘勇、杨丽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与刘勇、杨丽魂、郭捍东、百富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刘勇、杨丽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7日,刘勇、杨丽魂尚欠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387316.31元,罚息103182.89元;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尚欠本金以及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但原告未提供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律师费111366元的票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郭捍东为该笔贷款提供其名下位于成华区成华大道新鸿路317号2栋1单元4层13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抵押生效。故刘勇、杨丽魂在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即民生银行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百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百富公司、刘勇、杨丽魂、郭捍东与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百富公司为刘勇、杨丽魂向民生银行成都分行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在得到本院支持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原告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被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原告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91民初1954号 2016-07-12

刘贞华与吴逢文、黄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贷合同》上有两被告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借贷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贷合同》及收款证明均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吴逢文以案涉房屋为案涉债务作担保,并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案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要求在两被告的案涉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吴逢文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正丰豪苑叠翠居1栋402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01号 2016-04-08

邵卫兵与安吉振超转椅配件厂、施振德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邵卫兵与被告安吉振超转椅配件厂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邵卫兵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但被告安吉振超转椅配件厂未支付剩余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安吉振超转椅配件厂支付剩余报酬并承担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振德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即被告安吉振超转椅配件厂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其应在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本案债务时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对其施工的钢结构屋面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钢结构屋面制作和安装工程已依附于涉案厂房,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该厂房为合法建筑,故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湖安递民初字第641号 2016-03-23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浙江金苹果家纺有限公司、陈志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浙江金苹果家纺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因本案抵押物上存在两次抵押,且抵押权均已登记,应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本案中,原告就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被告苍南县宏泰医药有限公司、曾瑞淼、林小芬、李小华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依据《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温龙商初字第1096号 2016-03-23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杨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浦发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杨良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22580.84元及截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18167.75元、罚息274.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1122580.84元为基数,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18167.75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渝北区xxx街道xxx路xxx号为《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该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12民初4205号 2016-09-18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北站支行与沈阳君诚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新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阳君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马艳、李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艳、李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沈阳新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沈阳新实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和平区太原北街84-1号(1-11-17,1-11-5,1-11-6,1-11-11,1-11-18,1-11-21,1-11-22,1-11-10,1-11-15,1-11-8,1-11-2,1-11-16,1-11-9,1-11-1,1-11-25,1-11-27,1-11-7,1-11-12,1-11-19,1-11-20),建筑面积1063.2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03民初1618号 2016-07-28

焦继青与汪华俊、余霞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焦继青与被告汪华俊签订了房屋装修合同,对被告汪华俊、余霞仙共同共有的位于开化县城关镇龙腾苑195号房屋装修装饰工程实际进行施工,并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部分进行了决算,且庭审中,被告余霞仙亦对尚欠原告工程款1216280元的的事实及因要求原告停工而使原告预付的材料费定金111095元无法返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除在工程之处支付了原告50000元工程外,其他装修材料及人工费用均由原告垫付。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在房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824民初155号 2016-02-04

上海昌隆典当行有限公司与上海杉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成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权,这一法定的优先权优先于登记的抵押权。原告昌隆公司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系基于其认为被告成天公司已向被告杉欣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被告杉欣公司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本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对此认定存在错误,侵犯了其抵押权而作出。被告杉欣公司则认为原告提起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成天公司所支付的款项仅仅是为了银行贷款所需,实际并非系工程款。故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昌隆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二、(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成天公司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是否存在错误。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陈述其在申请执行(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后,于2015年12月才知道抵押权被杉欣公司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侵占了。被告杉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早于原告自述的时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成天公司向被告杉欣公司账户转账3380万元,但是被告杉欣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健众公司、秋硕公司也在此期间向被告成天公司账户转账同等金额的款项,双方之间的钱款往来实际处于持平状态。其次,农商行松江支行虽以工程款名义向成天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成天公司于银行发放贷款当日即将相应钱款转账支付杉欣公司,且杉欣公司向银行先后两次出具收款证明称已收到合同工程及配套款(分别为2980万元、3080万元),然而,成天公司亦先后两次向杉欣公司出具承诺书,言明杉欣公司出具收款证明系配合成天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所需,该证明仅作为银行手续资料使用,不作为工程实际收付款凭证。健众公司、秋硕公司的情况说明中亦确认了相关款项支付成天公司系为配合成天公司贷款,故本院认定,被告成天公司支付被告杉欣公司的3380万元系公司之间的走账而非工程款。最后,《工程结算协议书》系被告杉欣公司与被告成天公司自愿达成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工程结算协议书》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综上,原告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7民撤4号 2016-12-3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施维德、冯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维德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冯国霞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施维德应偿还其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并支付原告为追索拖欠的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复利等已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原告以同一违约行为另行主张违约金属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国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施维德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XX号X号楼XXXX户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02民初513号 2016-07-20

王相辉与四川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王相辉与被告嘉联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已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出售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十二条的约定,被告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5日内,双方应当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被告设置在9号楼2单元3层5号房屋上的抵押尚未消灭,导致不能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备案手续,影响所有权的转移,被告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的购房优先权优先于第三人享有的在建工程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购房优先权”,其实质是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购房依法所享有的相关权益是否优先于抵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载明:“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本案原告订购该商品房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被告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照该司法解释,原告购买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6号9号楼2单元3层5号房屋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优先于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该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所以原告购房依法享有的相关权益应优先于本案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及时办理讼争房屋的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亦同意在原告缴清购房款、税费及办证费用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主张均系合同内容,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502民初546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