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贞华与吴逢文、黄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提供的《房产抵押借贷合同》上有两被告的签名,对原告提交的《房产抵押借贷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借贷合同》及收款证明均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偿还原告借款,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月利率3%,因此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吴逢文以案涉房屋为案涉债务作担保,并办理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两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案涉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原告要求在两被告的案涉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被告吴逢文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桥头镇正丰豪苑叠翠居1栋402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所得的价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01号 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