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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沙坪街中东西村民委员会与谷成元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应属返还原物纠纷。原、被告对《房产租赁合同》在双方当事人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均无异议,《房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腾退返还诉争租赁物给原告。在《房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于2015年12月30日届满后,原告已明确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租赁物,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即告终止,故被告无权占有使用租赁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作为诉争租赁物的权利人而请求无权占有人即被告谷成元返还诉争租赁物,理据充分,于法有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前撤回第二项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仅保留第一项腾退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工作人员曾于2015年5月承诺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原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未与被告续签一节,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能向本院具体陈明原告的工作人员的姓名并举证证明其前述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事实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言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出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即使原告的工作人员确曾作出被告主张的上述意思表示,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情况下,原告的工作人员作出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视为原告的意思表示。 至于被告辩称依《房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原告提前收回租赁物需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被告一节,本院认为,详察《房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第六款“如遇特殊情况,甲方(即原告)需提前收回租赁房屋的,应在收回房屋前两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并补偿乙方两个月的租金,退还租赁保证金;乙方需提前退租的,应在退租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缴清租赁期内租金,并补偿甲方两个月的租金,租赁保证金也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明显是指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收回诉争租赁物的情况,故该条款于租赁期限届满后收回诉争租赁物的情况并无适用之余地;而且,该《房产租赁合同》第九条业已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中止租赁之日,乙方须将房屋交还给甲方,并清理垃圾、什物等,否则甲方在租赁保证金中扣除300元作清理费用。房屋内物件不搬走的,视为乙方自愿放弃,甲方有权处理”,故在原告不同意被告续租并明确要求被告腾退租赁物的情况下,被告继续占有使用诉争租赁物显属无权占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租赁物。 至于被告辩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其对诉争租赁物有优先承租权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是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而非优先承租权,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情形,于本案并无适用之余地,此属被告对法律条文的误解。 至于被告辩称原告以拆除水表断水等方式逼迫被告搬走一节,原告纵有拆除水表的行为,亦与被告应否返还租赁物的争点无关,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拒绝返还租赁物。 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86640元一节,被告已明确表示另案处理,故不在本案中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84民初543号 2016-04-13

任尚文与牟军、许文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房屋腾退、交接过程中履行通知、协助之法定义务。二被告在腾退房屋时,未尽到通知及合理腾退之义务,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29日的房屋现状予以采信,认定系二被告在腾退房屋过程中造成了上述损坏。二被告称上述损坏系腾退后造成的,与二被告无关,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房屋原状的问题,即使合同载明房屋系清水房,在当初租赁给二被告时也不可能是照片所显示的状况,不可能没有门、窗等基本配套设施,且合同已载明“铝合金门窗完好”。故二被告以案涉房屋系清水房,不存在损坏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修缮费的问题,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与本案有关的修缮费予以支持,即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修缮费16050元。关于电费331元,亦系原告去案涉房屋交接前产生,故应由二被告负担。扣除原告未退的房屋押金600元,二被告还应给付原告修缮费、电费合计人民币15781元。关于二被告主张的原告将房屋转租他人,侵犯了二被告的优先承租权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12民初2570号 2016-12-23

上诉人白艳与被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福利汽车修配厂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是否具有优先承租权。经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租合同中第八条约定:房屋租赁期满时,在同等条件下上诉人有权优先承租。但适用该条款的条件是诉争房屋到满后,出租人继续对外出租,此时除原承租人外,又出现新的承租人,在两个承租人都想租赁的情况下,出租人组织双方竞价,同等价位下原承租人取得优先承租权。而本案诉争房屋到期前后,被上诉人多次书面通知上诉人搬迁,但上诉人拒不搬出,至今仍由其占用,不可能出现新的承租人。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出现新的承租人,但由于被上诉人未组织两个承租人开展竞价,故上诉人主张优先承租权的条件不具备,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锦民终字第00229号 2015-06-10

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永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并不是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被上诉人拒收房租是在合同终止后且已通知上诉人退房之后的行为,不属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承诺将房屋长期租赁给上诉人,但没有依据证实,且这一事实并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合同终止后,在双方未达成重新租赁协议的前提下,被上诉人要收回房屋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退回房屋。现上诉人拒绝退回房屋而继续占有使用,在其占用期间,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被上诉人的房租损失和违约金。上诉人对房屋装修是上诉人使用房屋的需要。装修虽经被上诉人同意,但被上诉人并未承诺因上诉人装修而延长租赁期限。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装修损失,既缺乏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行使优先承租权,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优先承租权的规定。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5)怀中民一终字第322号 2015-09-14

天水鑫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有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述位于天水市秦州区坚家河天光佳园小区门前临时摊位(5号及6号)属于原告所属小区公共用地,原告将其建为临时性摊位出租,被告对上述情形应当知晓并认可,原被告达成合意,被告承租该临时摊位,交纳租金,实际使用经营,双方已形成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该不定期租赁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被告。原告已于2016年11月11日书面告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已实际收到书面通知,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租赁关系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享有优先承租权,但优先承租权前提条件为:原告继续出租涉案摊位且需在同等条件下,而本案中并非此类情况,且优先承租权非承租人法律规定之权利,是双方约定之权利,原、被告双方并未提前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其摊位并要求支付其占用费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占用期间的占用费仍应比照原约定的年租金4400元标准给原告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502民初2556号 2016-12-20

西藏山南地区龙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王维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关于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王维群立即搬离并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王维群于2015年4月14日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提交了店铺续租申请书,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向被告王维群下发的通知内容足以表达了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事后,原、被告双方对续租事宜未达成合意。被告王维群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履行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是被告王维群并未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履行交房义务,并持续占用房屋,被告王维群的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维群委托代理人辩称,1.合同解除方式为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辩解意见,本案原告龙马商贸与被告王维群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龙马商贸有权行使解除权;2.被告王维群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优先承租权有约定,但是被告王维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龙马商贸将承租的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王维群又依据原告龙马商贸与山南地区民政局工会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优先承租权,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内容只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对被告王维群无约束力;3.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后,被告王维群持续占用涉案房屋,对此,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8日向被告王维群下发了通知,要求其限期搬离并将房屋清空,故该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综上,对被告王维群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被告王维群给付房屋占用使用费3571.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但是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维群未履行交房义务,并持续占用房屋,该事实被告王维群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被告王维群给付房屋占用费3571.2元(月租金1785.6元×2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王维群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下发的通知中明确告知被告王维群无需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下发的通知中要求被告王维群于2015年7月15日至7月30日前全部搬出且将房屋清空,在此期间原告龙马商贸不收取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但是被告王维群并未在原告龙马商贸提出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搬离义务,且持续占用房屋。故对被告王维群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乃民一初字第143号 2015-11-24

西藏山南地区龙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查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关于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查果立即搬离并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查果于2015年4月14日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提交了店铺续租申请书,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向被告查果下发的通知内容足以表达了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事后,原、被告双方对续租事宜未达成合意。被告查果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履行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是被告查果并未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履行交房义务,并持续占用房屋,被告查果的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龙马商贸的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查果委托代理人辩称,1.合同解除方式为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辩解意见,本案原告龙马商贸与被告查果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龙马商贸有权行使解除权;2.被告查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优先承租权有约定,但是被告查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龙马商贸将承租的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查果又依据原告龙马商贸与山南地区民政局工会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优先承租权,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内容只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对被告查果无约束力;3.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后,被告查果持续占用涉案房屋,对此,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8日向被告查果下发了通知,要求其限期搬离并将房屋清空,故该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综上,对被告查果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被告查果给付房屋占用使用费5872.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但是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查果未履行交房义务,并持续占用房屋,该事实被告查果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被告查果给付房屋占用费5872.2元(月租金2937.6元×2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查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下发的通知中明确告知被告查果无需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下发的通知中要求被告查果于2015年7月15日至7月30日前全部搬出且将房屋清空,在此期间原告龙马商贸不收取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但是被告查果并未在原告龙马商贸提出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搬离义务,且持续占用房屋。故对被告查果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乃民一初字第146号 2015-11-24

西藏山南地区龙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林玛让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关于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林玛让色立即搬离并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林玛让色于2015年4月14日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原告提交了店铺续租申请书,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向被告林玛让色下发的通知内容足以表达了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事后,原、被告双方对续租事宜未达成合意。被告林玛让色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履行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是被告林玛让色并未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履行交房义务,并持续占用房屋,被告林玛让色的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玛让色委托代理人辩称,1.合同解除方式为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辩解意见,本案原告龙马商贸与被告林玛让色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龙马商贸有权行使解除权;2.被告林玛让色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优先承租权有约定,但是被告林玛让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龙马商贸将承租的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林玛让色又依据原告龙马商贸与山南地区民政局工会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优先承租权,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内容只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对被告林玛让色无约束力;3.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后,被告林玛让色持续占用涉案房屋,对此,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8日向被告林玛让色下发了通知,要求其限期搬离并将房屋清空,故该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综上,对被告林玛让色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被告林玛让色给付房屋占用使用费44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但是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林玛让色未履行交房义务,并持续占用房屋,该事实被告林玛让色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被告林玛让色给付房屋占用费4480元(月租金2240元×2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林玛让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下发的通知中明确告知被告林玛让色无需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下发的通知中要求被告林玛让色于2015年7月15日至7月30日前全部搬出且将房屋清空,在此期间原告龙马商贸不收取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但是被告林玛让色并未在原告龙马商贸提出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搬离义务,且持续占用房屋。故对被告林玛让色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乃民一初字第144号 2015-11-24

西藏山南地区龙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周忠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关于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周忠相立即搬离并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周忠相虽于2015年4月14日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向原告提交了店铺续租申请书,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向被告周忠相下发的通知内容足以表达了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事后,原、被告双方对续租事宜未达成合意。被告周忠相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履行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是被告周忠相并未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履行交房义务,并持续占用房屋,被告周忠相的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忠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1.合同解除方式为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辩解意见,本案原告龙马商贸与被告周忠相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龙马商贸有权行使解除权;2.被告周忠相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对优先承租权虽有约定,但是被告周忠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龙马商贸将承租的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周忠相又依据原告龙马商贸与山南地区民政局工会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优先承租权,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内容只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对被告周忠相无约束力;3.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后,被告周忠相持续占用涉案房屋,对此,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8日向被告周忠相下发了通知,要求其限期搬离并将房屋清空,故该辩解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综上,对被告周忠相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被告周忠相给付房屋占用使用费4204.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但是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忠相未履行交房义务,并持续占用房屋,该事实被告周忠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被告周忠相给付房屋占用费4204.8元(月租金2102.4元×2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周忠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下发的通知中明确告知被告周忠相无需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下发的通知中要求被告周忠相于2015年7月15日至7月30日前全部搬出且将房屋清空,在此期间原告龙马商贸不收取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但是被告周忠相并未在原告龙马商贸提出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搬离义务,且持续占用房屋。故对被告周忠相的委托代理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乃民一初字第140号 2015-11-24

西藏山南地区龙马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刘兴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关于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刘兴才立即搬离并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刘兴才虽于2015年4月14日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向原告提交了店铺续租申请书,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向被告刘兴才下发的通知内容足以表达了不再续租的意思表示。事后,原、被告双方对续租事宜未达成合意。被告刘兴才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履行返还租赁房屋的义务,但是被告刘兴才并未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履行交房义务,并持续占用房屋,被告刘兴才的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且要求被告立即搬离并将占有的房屋返还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刘兴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1.合同解除方式为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解除合同的权利的辩解意见,本案原告龙马商贸与被告刘兴才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龙马商贸有权行使解除权;2.被告刘兴才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款对优先承租权虽有约定,但是被告刘兴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龙马商贸将承租的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且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被告刘兴才又依据原告龙马商贸与山南地区民政局工会委员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主张优先承租权,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内容只对合同相对方有约束力,对被告刘兴才无约束力;3.双方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的辩解意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后,被告刘兴才持续占用涉案房屋,对此,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8日向被告刘兴才下发了通知,要求其限期搬离并将房屋清空,故被告辩称的该辩解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综上,对被告刘兴才委托代理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被告刘兴才给付房屋占用使用费86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但是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兴才未履行交房义务,并持续占用房屋,该事实被告刘兴才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龙马商贸要求被告刘兴才给付房屋占用费8640元(月租金4320元×2个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刘兴才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的,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下发的通知中明确告知被告刘兴才无需支付租赁费及其他费用的辩解意见,本案中,原告龙马商贸于2015年6月29日下发的通知中要求被告刘兴才于2015年7月15日至7月30日前全部搬出且将房屋清空,在此期间原告龙马商贸不收取租赁费及其他费用,但是被告刘兴才并未在原告龙马商贸提出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搬离义务,且持续占用房屋。故对被告刘兴才的委托代理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乃民一初字第142号 201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