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国平与永发线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曾国平承建了被告的厂房,原告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施工合同,但原、被告已形成事实的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336元。原告虽不具有建筑资质,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833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被告自工程款结算之日至起诉日已超过六个月,故对原告要求对拍卖、变卖永发线材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玉民二初字第265号 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