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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剑锋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高剑锋、李剑明、张宏敦、蒋振荣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合伙范围的问题。上述四人签订的《责任书》约定:四人共同合作承担佛山市三水区广四线土方工程,在施工过程一切债权债务由四人承担。该《责任书》虽然未就合伙事项进行详细约定,但该《责任书》中已有四人共同合作、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四人均认可李剑明签约工程段属于四人合伙项目,且案涉工程大量单据中有四人签名确认,可以佐证四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四人存在合伙关系,并无不当。案涉《责任书》签订于2010年10月26日,在签订《责任书》之前,就有支出款项经李剑明、张宏敦、蒋振荣签名确认,而李剑明签约工程段签约时间为2010年11月,如四人在签订《责任书》之前不存在合伙,那么为何高剑锋签约工程段的支出需经李剑明等人签名确认,对此高剑锋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高剑锋称其承建的高尔夫大道工程与李剑明承建的高尔夫大道工程不是同一个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剑明承建了高尔夫大道工程。从本案证据分析,高剑锋交给李剑明的工程款包括了高剑锋签约工程段和高尔夫大道工程,会计凭证反映出案涉三个项目账目混杂,高尔夫大道工程并未单独核算,故二审法院认定四人合伙的范围包括案涉三个项目即高剑锋签约合同段、李剑明签约合同段以及高尔夫大道工程,并无不当。李剑明对大塘水利工程的三张单据解释称因合伙填筑路基工程涉及农田水利工程,施工之前要与水利单位谈好如何保护水利工程原有功能才能施工,因此大塘水利工程的三张单据属于合伙事务的一部分,该陈述具备一定的合理性,而高剑锋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剑明等人制作假单据及大塘水利工程是一个独立的工程,故二审法院未予采纳高剑锋关于李剑明等三人伪造单据及将与本案无关的单据纳入本案结算的陈述,并无不当。虽然李剑明在庭审时对高剑锋代合伙体支付的费用金额存在自认,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应当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一、二审法院以高剑锋代合伙体的支出应当以其持有的经李剑明等人签名确认的、或能与李剑明等人持有的单据相互印证作为认定标准,确认高剑锋代合伙体的支出为130976.95元,并无不当。综上,高剑锋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7)粤民申4678号 2018-03-23

张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张某某在收到被害人的购车定金后,将该定金占为已有,并通过虚构事实、伪造单据、更换电话号码等手段欺骗、躲避被害人,对辩护人关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合同虽以XXX公司名义签订,但被告人张某某作为销售代表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且收取合同款项至其个人账户并由其个人使用,对辩护人关于涉及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部分涉案赃款已退还给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粤0305刑初1002号 2018-09-27

江西稀有稀土金属钨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宏海箱运支线有限公司、宏海箱运支线菲律宾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海商海事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海上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江西稀土公司的再审请求、理由与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宏海私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及宏海私人公司是否应向江西稀土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江西稀土公司主张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及宏海私人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江西稀土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江西稀土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及宏海私人公司实施了侵害江西稀土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该行为与江西稀土公司财产权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且行为人存在过错。 江西稀土公司举证证明了以下事实,其与阿莫须斯公司于2009年5月签署了废铜买卖合同,约定江西稀土公司向阿莫须斯公司购买废铜,其中对装运方式及条件的约定是CFR广州或厦门,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信用证;2009年6月26日,江西稀土公司向开证行建行洪都支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货款,并取得了正本提单;2009年7月13日,货物运抵目的港,次日,经开箱查验,发现19个集装箱内装运的都是泥土、石头、铁锈块和废铁渣,不是江西稀土公司购买的废铜。江西稀土公司支付了货款但收到的却是无价值的货物,江西稀土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损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江西稀土公司主张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及宏海私人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其财产权益的损害。在再审庭审中,江西稀土公司主张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及宏海私人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有三个:一是承运人宏海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宏海私人公司在其责任期间未尽到照看、保管货物的义务,致使集装箱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铅封灭失、江西稀土公司的货物灭失;二是如果承运人在接收集装箱时集装箱上没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铅封号,则承运人宏海公司应签发不清洁提单,但宏海公司却签发了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铅封号的清洁提单,其错误签发行为导致江西稀土公司支付了货款,造成了损失;三是在香港当破损的集装箱转装时,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宏海私人公司已经知道货物与提单不符,但其故意不及时告知江西稀土公司,导致江西稀土公司未能申请止付,造成了损失。 关于江西稀土公司主张的第一个侵权行为,即是否因承运人宏海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宏海私人公司在其责任期间未尽到照看、保管货物的义务,致使集装箱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铅封灭失、江西稀土公司的货物灭失的问题。本案的货物是集装箱装运的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江西稀土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的检验证书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在装货港交付时封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的铅封。从江西稀土公司提交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的《运往中国的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证书》看,该证书写明的检验日期是2009年6月1日,此日期在集装箱运抵马尼拉码头前;证书中列明的19个集装箱标识符号是以“REGU”与数字表示的集装箱号及对应的以“PH”与数字表示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的铅封号,未列明船公司的铅封号。因此,该检验证书只能证明货物在装运前曾经过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的检验且在经检验装箱后曾封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的铅封,但不能证明19个集装箱在装货港交付时封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的铅封。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宏海私人公司辩称本案货物在交付承运之前已被调换,货损不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并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菲律宾国家调查局的调查报告。在2010年11月16日的一审庭审中,江西稀土公司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菲律宾国家调查局隶属于菲律宾司法部,是菲律宾调查刑事犯罪和其他违反菲律宾法律规定行为的职权部门。负责调查此案的菲律宾国家调查局调查员丹尼斯·斯恩通过具体调查、询问相关当事方和审阅相关资料等调查方式作出了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经过了公证认证,调查员丹尼斯·斯恩于一审出庭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质询,丹尼斯·斯恩在庭审中表示其是应宏海公司的申请代表菲律宾国家调查局出庭,出庭经过了菲律宾国家调查局的批准。该调查报告具有官方的权威性,其所附的附件证据详实、具体,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在江西稀土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对调查报告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基于采信调查报告而认定的订舱、拖空箱、装箱、装货港重箱交付的事实,涉案货物在装货港交付前已被调换,且在交付时不存在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的铅封号,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以及宏海私人公司没有实施破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铅封,致使该铅封及货物灭失的侵权行为。所以,江西稀土公司主张宏海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宏海私人公司在其责任期间未尽到照看、保管货物的义务,致使集装箱的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铅封灭失、江西稀土公司的货物灭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稀土公司主张的第二个侵权行为,即是否因宏海公司错误签发了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铅封号的清洁提单,导致江西稀土公司支付货款,造成损失的问题。在集装箱没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铅封号的情况下,宏海菲律宾公司在其签发的提单附页中予以了记载,该记载确实存在错误。建行洪都支行应江西稀土公司的要求开具了信用证,信用证列明的付款所需单据中,对提单的要求只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显示运费预付及船名,通知方和收货人为江西稀土公司),并没有要求记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的铅封号。因此,本案提单是否记载中国检验认证集团菲律宾公司的铅封号,都不影响信用证付款,原审认定错误签发提单的行为与江西稀土公司信用证付款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所以,江西稀土公司主张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宏海私人公司承担错误签发提单的侵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江西稀土公司主张的第三个侵权行为,即是否因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宏海私人公司未及时告知江西稀土公司货物与提单不符,导致江西稀土公司未能申请止付,造成损失的问题。已查明的事实是,2009年6月15日,议付行国泰银行向开证行建行洪都支行发出面函索偿。6月17日,在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及宏海私人公司的代理人宏海香港公司委托的标准公证行的监装下,在香港中转卸箱过程中意外受损的REGU4999571号集装箱的货物被转移到REGU4213152号集装箱内,检验人员发现被转装的货物犹如“土壤及石块”的混合。6月26日,江西稀土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取得正本提单。6月30日,江西稀土公司收到受损集装箱的货物已转装的邮件及所附照片。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在受损集装箱转装时,江西稀土公司尚未取得正本提单,江西稀土公司当时只是提单载明的收货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再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在承运人发现货物与提单所载不符的情况下,承运人是否负有通知收货人的义务。江西稀土公司称对方当事人通知其对集装箱的换箱提供保函,从这个意义来讲,对方当事人负有通知义务。被申请人称承运人没有义务通知江西稀土公司,涉案提单也未规定承运人对收货人负有通知中途港货物状况的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第八条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根据以上规定,江西稀土公司在本案主张因被申请人未及时通知货不对单造成其未能申请止付,则江西稀土公司应举证证明如果被申请人在2009年6月17日发现货不对单时及时通知江西稀土公司,江西稀土公司申请止付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情形且不存在第十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6月15日,议付行国泰银行向开证行建行洪都支行发出面函索偿,并称议付金额已在信用证原件上背书;2009年6月17日,被申请人发现货不对单,该日期在议付行发出面函之后。被申请人据此主张,在议付行已议付且善意议付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江西稀土公司即使申请止付,也不符合裁判止付的情形。江西稀土公司在再审庭审中称其不同意面函中的表述是议付的表示,但未举证证明在6月17日被申请人发现货不对单时,议付行尚未议付或未善意议付。所以,江西稀土公司主张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宏海私人公司承担未及时通知其货物与提单不符的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稀土公司主张宏海公司、宏海菲律宾公司及宏海私人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民再69号 2016-07-18

虈练绑架、合同诈骗薛海、李永绑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绑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无视国家法律,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绑架他人;被告人陈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和伪造单据等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陈练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海、李永的行为均构成绑架罪。在共同绑架犯罪中,被告人陈练虽首起犯意,但实施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节分别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练、薛海、李永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刘永生关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陈练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朱庆雄、周梅、杨成玲关于被告人薛海、李永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李永系本案从犯,被告人薛海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云25刑初79号 2017-08-11

汤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单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汤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汤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7)云0523刑初38号 2017-05-02

梁凤鹏、代联启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凤鹏、代联启、韩志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邦越公司承诺为被害人办理的养老保险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欺骗行为。经查,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非常明确,在山东省人社厅下发文件停止违规办理补缴养老业务后,仍采取隐瞒真相或伪造人社局印章及缴费明细等手段,使被害人误信能够办理,其三人承诺办理的养老保险业务属于违规业务,其行为存在欺骗行为。 二、邦越公司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经查,邦越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简单,很多事项约定不明,关于办理的地点和期限,多以口头的形式约定,没有在纸面合同中注明。但是,根据委托代理协议,作为甲方的邦越公司应该“及时向乙方通知政策法规的变化情况”,而从本案实际看,邦越公司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虽然山东省人社厅的《通知》是公开的,但不熟悉该领域的人员不一定能实际接触、了解文件内容,三上诉人作为熟悉养老保险政策的人员,在政策、规定发生变化后,不明确告知被害人,虚假承诺能够办理业务,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动交付委托代办费用及核算出的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邦越公司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而且在拿到财物后未按约定办理相关业务,未将代缴养老保险费用专款专用,反而将财物用于公司经营、律盾公司上市以及用作代联启本人及其亲属的个人支出。代联启关于不能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代联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代联启辩解涉案行为代联启均是事后知情,不存在事前安排他人所为。但是目前证据可以证实,在一审认定代联启参与的两起诈骗犯罪中,梁凤鹏、韩志岐均在接收业务前向代联启做了汇报,代联启明知山东省人社厅已经下发停止办理违规补缴养老保险业务,依然指示梁凤鹏、韩志岐接手业务,后续还实施了其他欺骗行为,应定为主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代联启关于“周某此前为13人办理成功,才于2014年9月又联系韩志岐继续办理业务,一审法院单独将这28万列为诈骗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周某此前为他人办理成功相应的补缴养老保险业务,是因为当时当地的政策还允许办理,但是2014年9月之后,该类违规业务已经被明确禁止,此时韩志岐接手该笔业务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一审法院对前后的业务作出区别对待,是符合客观事实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本案任某2的行为定性。上诉人代联启辩称任某2的行为和他的性质是一致的,应该同样处理。经查,虽然任某2也是一定层级的代缴养老保险业务的代理人,但是其没有欺骗下游客户的目的和行为,与本案上诉人的行为性质有着本质不同。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上诉人梁凤鹏不构成自首。经查,梁凤鹏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但一审开庭时又否认大部分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上诉人梁凤鹏的地位和作用。梁凤鹏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梁凤鹏在共同犯罪中联络被害人、伪造单据,起到了主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上诉人韩志岐的犯罪数额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韩志岐参与两起诈骗。经查,第一起诈骗事实中,韩志岐是在犯罪既遂后参与,其虽然也欺骗过任某2,但并没有因为他的行为而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继续交付财物,因此,不宜认定其参与第一起诈骗犯罪,犯罪数额相应扣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第二起诈骗中,韩志岐虽然辩称2013年12月份已经被调到代联启的律盾公司工作,不实际负责城阳分公司的工作,但从本案在案证据看,其直接参与了该起犯罪,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九、关于本案定性。本院认为,合同诈骗罪是从一般诈骗中分离出来的罪名,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不应以一般诈骗罪论处。二者区别的先决问题是准确界定刑法第224条中“合同”的范围。从合同诈骗罪的侵犯客体来看,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国家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案中被害人与邦越公司签订的协议,针对的是养老金的代缴代办,并非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的经济活动,主要不受市场调整,故不宜定性为合同诈骗罪,应以一般诈骗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均提出辩解涉案行为是单位行为,不应该追究个人的责任。根据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故三上诉人关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审期间,上诉人代联启主动退赃并自愿认罪,因本案的赃款绝大部分由代联启掌控、支配,故代联启的退赃行为也惠及同案犯梁凤鹏、韩志岐。梁凤鹏虽然没有自愿认罪,但其在二审期间仅对单位犯罪、自首、从犯等问题提出辩解,没有否认一审认定的事实,亦具有一定的认罪态度,量刑时可酌情考虑。同时,因本案系单位犯诈骗罪,在量刑时应区别于自然人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代联启、梁凤鹏减轻处罚。上诉人韩志岐主动退赃并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韩志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鲁11刑终64号 2017-09-30

潘宁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贪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宁无视国法,结伙利用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财物达31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宁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潘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宁具有2个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应予以适当调整。 对于被告人潘宁认为其在母亲李某的授意下主动联系陈某1等人,并把名字提供给韦某用来代替麦某1及何某下半年放映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6月,其签批的第1份合同单(明知虚假都签)的时间为2014年8月,其行为不构成累犯;2014年上半年的放映补贴于2015年3月16日转到高要电影公司账户,当时韦某已被带走,由文某新局接管财务、公司账户,对2015年3月前所有款项才没有支付,其犯罪行为并未实际造成损失,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认为2014年上半年的农村电影放映专项补贴资金于2015年3月16日下拨至高要电影公司的账户,次日公司的出纳韦某被刑事拘留,高要市文化局也于2015年3月指派他人接管高要电影公司的公章及财务公章,全面接管高要电影公司的日常管理,在案中被告人潘宁未完全施行将涉案贪污金额转移至个人控制范围内之前,主动自首,应构成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宁在本案中且未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应免除处罚或者按法定罪罚的30%计算实际量刑;潘宁从2014年4月份才取得授权,代为管理公司,2014年1-3月期间并非公司的管理人,该期间签名的关于罗某2、罗某1的补贴明细表合计人民币85000元,不能计算潘宁的涉案的贪污金额的辩护意见。经查,一、根据高要市电影公司的记账凭证反映,经被告人潘宁审批伪造的2014年1月罗某全的农村电影放映补贴款人民币14500元及2014年1-3月罗某雄的农村电影放映补贴款人民币42500元已于2014年3月31日以现金方式支出,尽管当时被告人潘宁没有取得高要市电影公司经理李某的书面授权,但其审批的伪造单据已实际骗取了高要市电影公司的农村电影放映专项补贴资金,应视为其行为已取得李某的认可,被告人潘宁应对此承担刑事法律责任,该犯罪日期仍在被告人潘宁曾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依法应认定其是累犯。二、根据根据高要市电影公司的记账凭证、支出记账凭证、支票存根反映,被告人潘宁利用管理高要市电影公司全面工作及所有业务的职务便利,明知罗某2等6人没有下乡放映电影,仍对上述资料审批同意入账,并出具现金支票所需印鉴,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1月、同年12月8日骗取上级财政下拨到高要市电影公司尚未支出的农村电影放映专项补贴资金共计人民币315000元,由李某支配使用,被告人潘宁等人已实际取得上述专项补贴资金的实际支配权,不存在未遂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潘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潘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83刑初272号 2017-05-11

南登诺、杨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南登诺、岩沙、杨波、刘新平、董琼芬、李静丽、尹加文、杨满顺、舒邦胜、李仕旺、余国县、张恩学、番永行无视国家海关法的规定,逃避海关监管,从境外将大米走私入境或者明知是走私大米而予以收购、运输、出售等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南登诺、岩沙、杨波、刘新平、尹加文、董琼芬、李静丽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属数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舒邦胜、杨满顺、李仕旺、余国县偷逃应缴税额为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五十万元以下,属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张恩学、番永行偷逃应缴税额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属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被告人南登诺、岩沙在缅甸购买大米后销售给中国的董琼芬、李静丽、舒某等人,二人应对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9978045.54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岩沙只是协助南登诺进米、收款等,辅助其妻子销售大米,实际经营是南登诺,应认定被告人岩沙为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波、刘新平为买卖走私大米的双方走私、运输大米提供安全保障,并收取费用,二被告人的行为是独立完成,二人应对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2656115.58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满顺购买走私米后又销售给董琼芬、李静丽,应对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849399.08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董琼芬、李静丽、舒邦胜三人均为购买走私大米的买方,被告人董琼芬、李静丽共同经营,二人应对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3460659.37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主要洽谈成交的人是董琼芬,被告人李静丽予以辅助,故被告人董琼芬是主犯,李静丽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舒邦胜应对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2359600.13元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到瑞丽海关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综合考虑全案,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尹加文、李仕旺、余国县、张恩学、番永行应对各人运输走私大米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五被告人在走私过程中只是帮人运输,收取运费,属于辅助、从属地位,系从犯,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南登诺及其丈夫岩沙在缅甸××街租用仓库门面,专门用于储存运往中国在缅甸收购的大米。在中国盈江等地的米商需要大米时,用电话或微信向南诺登或岩沙询问有无所需的大米并洽谈价格,南诺登也会主动将其缅甸仓库的大米用手机拍照后发送给中国米商寻求交易。通过电话或微信商谈好准备走私入境至中国的大米品种、数量、价格后,由中国米商董琼芬、李静丽等指使货车司机驾车,从陇川县拉影口岸竹林等地非法出境,并到南诺登的仓库装运大米或在边境等地接到大米。在与中国米商舒邦胜走私大米入境过程中,南登诺也自行安排中国货车出境至缅甸装运。为在走私过程中逃避中国海关等执法部门的打击,在大米装车后南诺登会将该车的车牌号、驾驶员的手机号码通过电话或微信报给杨波等“包货”团伙,由“包货”团伙安排人员在走私入境地和运送至目的地的沿途各地查看有无中国执法部门查缉,确认“安全”后,由“包货”团伙用电话通知驾驶员可以出发,货车驾驶员才从缅甸驾车拉运大米驶入中国境内。拉运走私大米到达国内米商指定地点后,由国内米商向货车驾驶员现场结算走私运费,走私大米货款由国内米商通过转账或以现金方式向南诺登结算。故被告人南登诺称大米是其在缅甸出卖,没有拉到中国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南登诺、岩沙的走私大米的数额是以南登诺自己的账册记录,该账册经过二被告人核对认可,且有其他被告人的微信、账本相印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计核。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掌握了其犯罪行为,而被海关缉私局采取行政扣留,进行询问时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并非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犯罪行为,且二被告人庭审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据此,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偷逃应缴税额认定的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波庭审时辩称探路的具体操作是刘新平在做,其没有参与。经查,其在侦查机关也承认自己是包货团伙的发起人,后来才让刘新平加入,并不断增加人员,增加的这些人员也都是其自己的“兄弟”,一开始与南登诺的沟通也是杨波完成的。刘新平在侦查阶段承认杨波是自己的老板,是“包货”团伙的发起人。故对被告人杨波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波、刘新平组织团伙,明确分工,为运输走私大米入境的货车进行“包货”,即看路把风,伪造单据,逃避海关查缉,在走私大米的过程中,“包货”行为并非从属性、辅助性、被动性,而是具有独立性、主动性,应当认定二人在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尹加文明知是走私大米,予以运输,收取运费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其在走私过程中帮买卖双方运输,受人安排,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其为从犯。对被告人尹加文认为其没有走私的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加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董琼芬辩称其是米厂的法人,但具体操作是其女儿李静丽。在案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登记信息载明,被告人董琼芬是盈江太平精米厂的经营者,董琼芬的儿子、女婿及其他证人证言证实盈江县太平精米加工厂以董琼芬经营为主,其女儿李静丽予以辅助。对被告人董琼芬的辩解,不予采信。因缅甸产大米与国内大米有较大差价,为牟取非法利益,董琼芬、李静丽长期与境内外米商及驾驶员走私大米入境,董琼芬会根据国内客户对缅甸大米的需要通过电话联系南登诺、杨满顺、玉鸾、春仙等境内外米商,商量安排走私大米入境,有时候董琼芬也会亲自去缅甸××街的仓库看货,或者安排驾驶员李仕旺等人看货,然后和缅甸米商南登诺等人电话确认成交的价格。确定好要走私的大米品种数量以后,董琼芬会指使驾驶员驾驶货车非法出境到缅甸××街装运走私大米,为保证大米能够顺利的走私到中国盈江自己的米厂,南登诺向董琼芬透露自己会找到“包货”的杨波等团伙负责走私沿路的安全,“包货”的费用直接折算在大米的单价当中。李仕旺等驾驶员将大米走私到盈江县太平精米加工厂的仓库后,会在董琼芬处领取运费;在与被告人杨满顺走私大米入境过程中,因走私大米被中国执法部门查获,董琼芬曾向杨满顺提出在走私大米入境过程中还是要找人“包货”,不然不敢再要杨满顺的走私大米,而杨满顺则回复称自己生意不大,走私过程中如再找人“包货”,成本太高,后杨满顺在走私过程中自行或由其子探路以逃避打击。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琼芬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静丽的辩护人提出走私货物价值及偷逃税款认定不客观、真实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董琼芬、李静丽走私大米的价值是根据董琼芬、李静丽的供述及账本记录,南登诺的账本记录、李静丽与玉鸾的微信记录等统计后,偷逃税额也是据此核定的,是客观真实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静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舒邦胜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走私大米1236.695吨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指控在其加工厂仓库内查获的大米305.5575吨,因不能排除其它合法来源,不应认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舒邦胜在案发后潜逃,后到瑞丽海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舒邦胜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满顺庭审时对犯罪事实不予认可。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杨满顺走私大米263.685吨,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满顺一直辩解其出售给董琼芬的大米是别人拉来家里的,但其也承认这些人是缅甸××街的人,大米是从缅甸××街拉进来的,均未向海关申报过。结合南登诺的供述,杨满顺在缅甸××街卖大米,而且有仓库。李仕旺也供述杨满顺在缅甸××街卖大米,而且在缅甸洋人街××了一间铁皮仓库,李仕旺帮其拉过一车大米,装车地点就在缅甸××街。据此,应当认定杨满顺出售给董琼芬的大米是从缅甸运进的大米。至于走私大米数量,有李静丽账本中杨满顺出售给董琼芬、李静丽的走私大米记录,经统计共计263.685吨。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番永行庭审时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番永行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番永行是在盈江县利盈米厂现场查获,且其不能提供所驾货车上拉运大米的相关合法证明手续,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关于其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控辩双方适用税率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2003年第81号)规则十二规定,“申请享受东盟协定税率的产品,申报时应提交由出口成员方指定,并按附件1所列签证操作程序的规定通知《协议》其他成员方的政府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即一般货物正常申报时,如申请享受东盟协定税率,都必须按照该规定向海关提交符合条件的原产地证书,如不能提交符合条件的原产地证书,则不能享受协定税率。本案中查获的大米均系无任何合法手续的走私货物,不符合享受东盟协定税率的条件。依照相关规定,在办理走私案件时,海关对证明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如原产地不明且办案部门举证不能,则应适用最惠国税率计核偷逃税款。本案海关计核就是依法适用最惠国税率标准。据此,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静丽、舒邦胜、李仕旺、余国县、张恩学、番永行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可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海关的监管制度,惩治走私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8)云31刑初74号 2018-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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