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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恒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王鹏、李文玓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4545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驳回起诉、告知上诉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虽然《煤炭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两被上诉人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应及于两被上诉人。本案中,上诉人依据与两被上诉人及新濠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起诉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合同》并未约定仲裁条款,而是约定由法院管辖。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适用问题。该条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从该条款内容可知,应当根据主合同来确定担保合同案件管辖的前提条件为: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发生纠纷诉诸法院,以及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均选择由法院管辖。本案事实并不符合该条款适用的两个前提条件,故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应否由原审法院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担保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越秀区。虽然两被上诉人辩称该手书的合同签订地的内容为上诉人擅自添加,系伪造,但两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未对此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该《担保合同》或上面手书字迹的形成时间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两被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担保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对原审裁定错误部分予以纠正。上诉人广州恒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1民终4545号 2016-05-25

四川中专汽车有限公司与李永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仲裁程序案件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首先,中转汽车公司以李永平无叉车驾驶证不能担任叉车驾驶员工作,安排对其变换工作岗位,李永平不接受岗位调换,李永平主张是中专汽车公司要求其辞职,仅提供一份“人员辞职申请书”尚不足以证明中专汽车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对李永平是否属于自动辞职双方各持己见,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与李永平离厂一周后要求公司只支付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吻合。仲裁裁决中转汽车公司以李永平无叉车驾驶证为由要求李永平辞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李永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请求均符合《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事项,仲裁委应依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诉权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却依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申请人中专汽车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符合《》第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第、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13民特7号 2016-07-26

施云国与新余市开关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至被告处工作,2015年5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填写离职申请止,期间共4个月双方属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各项诉请,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认为被告私自伪造合同和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视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被告认为该劳动合同是经过双方协议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劳动合同上的署名系其真实签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伪造,虽然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对工资未明确约定,但未明确约定工资不意味着该劳动合同就无效,被告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法定情节,现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缺乏必要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二、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高新开发区工厂全日制电工中等工资标准2800元/月计算其工资的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约定具体工资,1600元/月的标准是被告事后填写,在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对该工资标准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故本院对该工资标准不予认定。因双方对工资标准协商不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工资本院根据被告处其他五名同岗位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进行认定,经核算该岗位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故原告的工资标准按2000元/月计算。对原告认为劳动合同都是事后补做该五人也是同样,且他们的工资没有银行明细做凭证,不认可合同的意见,本院认为,因个人出勤、加班等情况会导致个人实际收入或有增减,该实际收入作为同岗位的人的工资参考有失公允,且经本院询问黄小珍和尹宏均确认合同真实有效工资约定无误,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并对原告主张的2800元/月工资标准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2800元及经济赔偿金2800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平等协商上的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签署离职审批表,与其自述想做到月底找到下家再离开的意愿相符,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其行为负责,在其无证据证明原告离职系被告强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自愿签署离职审批表应当是其真实意愿的表示,故原告离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2800元、经济赔偿金2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现原告的工作时间为4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为1000元(2000元/月÷2)。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3个月)共8400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已经签署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4个月102.8天)少发的工资4347.6元的主张,被告认为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工资经核定为2000元/月,原告5、6、7、8月工资实收分别为1749.04元、1634.62元、1668.5元、1668.5元,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等其他额外费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应补发原告5、6、7、8月的工资共计1279.34元(250.96元+365.38元+331.5元+331.5元)。以上费用合计为2279.34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502民初1275号 2016-09-06

李子茂与刘侨、张君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侨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张君南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与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佐证,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侨到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张君南也未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侨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君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君南辩称原告涉嫌伪造《借款合同书》,但该合同书系双面打印而成,被告张君南又认可其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君南辩称,原告篡改《借款合同书》,但该《借款合同书》主要格式为打印,部分地方用笔填写(如借款时间、收款账户),涉及到修改的地方只是合同生效时间,即将2014年2月10日改成了2014年3月3日,但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将借款的主要款项支付与被告刘侨是在2014年3月3日,该处修改是为了与转款时间相适应,也未损害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君南辩称,被告张君南仅是缔约过失,与原告无保证合同关系,但被告张君南在签订《借款合同书》时,该合同已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的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间等进行了约定,之后也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进行了补正,被告张君南认可本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捺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被告张君南签订该合同的行为并非简单的缔约过失,而是承诺自己将履行保证义务,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君南认为原告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其可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本院不予处理。 被告刘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泸泸民初字第1834号 2016-06-29

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喀左县中三家镇三十亩地金矿为230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绿洲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覃某某以“晏某某”身份增加为被保险人,被告收取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经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覃某某(冒用身份“晏某某”)发生矿难后,覃某某的家属通过与覃某某在原告处工作的同事得知覃某某遭遇矿难,前来确认时发现与原告报案的“晏某某”姓名不符,后经公安机关组织对死者覃某某身份进行指认,确认覃某某真实身份。真实的晏某某与死者覃某某为同县的相识,曾一起在外打工。覃某某冒用“晏某某”身份,伪造其身份证件(晏某某共有两张身份证件,覃某某伪造其一)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作为矿山企业,其工人众多,流动频繁,覃某某故意伪造自己身份,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难辨真假,故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覃某某虽以“晏某某”身份投保,但其确实在原告处实际工作,原告对于被保险人“晏某某”(即覃某某)具有保险利益,虽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同,但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即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一致的,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没有改变,该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身份信息不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且无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另被保险人覃某某出现保险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及投保人,与覃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先行支付赔偿金,覃某某近亲属将覃某某的死亡手续交付原告。而该死亡手续系向被告申请保险赔偿金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原告在垫付赔偿金后,持相关手续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妥,故对原告方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4民初757号 2016-06-16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创智天地支行与上海善革坊贸易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创智天地支行要求众被告承担票据责任,其诉请应否支持,应依据票据法律关系判断。本案中,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签发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原告通过办理贴现业务支付对价,合法取得票据后,在票据时效内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是华东分公司前负责人周海龙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恶意串通所为,且原告是明知的,是恶意取得票据,对此,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票据具有的高度流转性和无因性特点要求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来对抗持票人,故两被告以其与被告善革坊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提出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辩称涉案汇票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和周海龙个人私章属于周海龙个人行为,与两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涉案汇票的出票和承兑行为均发生在周海龙担任华东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应属于职务行为,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其从未授权华东分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且在涉案汇票出票前已登报声明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虽是中十冶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其作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其他组织,可以自行签发商业承兑汇票,法律并未强制规定需要得到总公司的授权,两被告主张授权书系原告伪造的,更无证据佐证,且授权书的真实与否不影响涉案汇票的效力,也不影响贴现的效力;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单方的登报声明内容,不具有特定指向,也不是法定的免责方式,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在向被告善革坊公司办理贴现业务时,审查了相关的《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并通过照票单形式向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询问确认。现两被告认为增值税发票存在相互抵用的情况,经查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与善革坊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涉及金额20004090元,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针对该合同货款金额签发了两张商业承兑汇票,被告善革坊公司对两张商业承兑汇票同时申请向原告贴现,发票金额拆分在两笔业务中亦属合理。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查验送货单存在过失,本院认为,查验送货单是核实交易真实性的凭证之一,但并非贸易背景审核的必要凭证。两被告以非本案照票单上华东分公司公章的鉴定结论来推定本案照票单上的公章也系伪造,依据不足,即使本案照票单上的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公章经鉴定为伪造,也不影响涉案汇票的真实性。原告作为普通民事主体,并非司法或行政机关,无法苛求其对公章及基础交易的每一个环节均予以实质性的审查,在原告已经审查合同、发票,并履行了照票程序的情形下,应认定原告已经尽到形式审查义务,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原告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和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其主张先刑后民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该条是票据权利实效的规定,其法律后果是票据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将丧失票据的实体权利,与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不同。故原告以诉讼方式对涉案汇票出票人(即承兑人)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行使追索权应受法律保护,而对前手即被告善革坊公司行使追索权因超过了票据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此外,由于票据保证责任从属于被保证债务的性质,原告亦丧失要求被告石磊和被告周海龙承担票据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中十冶华东分公司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应由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商业汇票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中十冶集团公司以自己不是票据当事人,且与华东分公司负责人周海龙之间只是承包关系来对抗,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0民初10206号 2016-12-30

张健与绍兴美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健自2014年3月1日止2015年7月20日在美柏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美柏公司每月发放给张健的工资5000元是否为按月工资2500元计算的双倍工资。美柏公司主张张健的月工资为2500元,其公司已按双倍工资每月支付给张健5000元,并提交了自2014年5月到2015年6月的工资清单(其中2015年1月份工资单无张健签名),张健认为该工资表中的备注部分内容属伪造添加后形成,其月工资应为5000元,虽其在本案中亦未能提出鉴定申请,但该工资单系由美柏公司制作提供,在工资金额栏内也明确张健月工资为5000元,注明的“工资为2500元双倍工资计5000元”内容均位于张健签名之后,且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2月5月、6月份的上述备注内容与工资单表格明显形成重叠,若备注内容与其他内容同时形成,则违背常理;若按美柏公司主张的月工资2500元计算,也与目前该行业工种的市场指导价位明显不符,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故本院对美柏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应认定张健每月工资全额应为5000元; 二、关于美柏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张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虽美柏公司主张系张健自己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故其公司不应支付给张健二倍工资,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美柏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美柏公司须支付给张健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止按其月工资标准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55000元; 三、关于美柏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健违法辞退赔偿金20000元。根据张健自认,其自2015年7月20日后不再到美柏公司上班,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系被美柏公司违法辞退,应认定张健2015年7月20日单方解除了与美柏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张健要求美柏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美柏公司是否应支付张健辞退补偿金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张健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过该项请求,该请求为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为独立的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张健要求美柏公司支付辞退补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五、关于张健要求美柏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虽张健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过要求美柏公司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但该请求与其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要求出具辞退证明的仲裁请求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张健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602民初67、199号 2016-03-23

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跨世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为“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故跨世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民特41号 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