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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原告徐某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义务,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贾某某取得价款,为其出具借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贾某某应负有到期清偿欠款义务,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作为义务主体应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因合同未约定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内0526民初721号 2016-04-12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黄文某、黄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在兴建房屋的过程中,请原告黄某某为其做事,原告从未收取过被告任何报酬,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具有自愿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的法律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在为被告丁某某帮工的过程中,因使用冲气钻钻地面,造成受伤,被告丁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应知道打冲气钻是一项高强度的体力工作,而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却未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丁某某作为义务帮工人的劳务接受方,又是劳务受益方,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60%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文某、黄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文某、黄某请原告黄某某进行了帮工,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文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15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该鉴定书明确分析说明了原告的受伤,是因帮他人劳动时致头部不适,高安市中医院CT诊断脑组织挫伤出血,并造成外伤性高血压。故原告的受伤,系因外力所致,并不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所造成的。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的伤害不属于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而是原告自身的发病,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被告丁某某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黄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误工费2993.3元(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011元,按住院5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352元(住院52天,按每天26元计算)。护理费为4472元(住院52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86元×52天)。残疾赔偿金62624元(以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828元×4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1元(母亲12776元×40%×15年÷4人,父亲5130元×40%×9年÷4人)。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2622.3元。原告黄某某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45048.92元。被告丁某某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67573.38元,扣减被告丁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被告丁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63573.38元赔偿款。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高民一初字第1542号 2015-05-14

李国与梁显河、梁显明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国诉称在为被告梁显河、梁显明卸货过程中受伤,作为义务帮工的被帮工人被告梁显河、梁显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显河、梁显明未到庭辩解亦未提供证据对是否存在帮工关系加以证明,应当承担对己方不利后果的责任。原告李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装卸过程中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故原告李国应当对本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本人承担各项损失的20%的责任。原告李国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药费26721.81元;2、护理费2600.0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00元;4、误工费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作为计算依据,误工时间确定为100天,误工费为9102元/365天X100天=2493.70元;5、营养费520.00元;6、伤残赔偿金20372.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9、鉴定费800.00元。以上合计60107.51元,扣减原告李国自行承担20%责任比例,即60107.51元X20%=12021.50元,被告梁显河、梁显明应赔偿原告李国各项损失48086.01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双桥民初字第1807号 2015-06-11

李某甲与莱西市第七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甲在莱西市第七中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作为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看义务人对危险的预见程度,也就是对损害结果发生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这种能力构成义务人的注意义务。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应当及时清扫有积水的地面,以保证学生活动安全。被告的教学楼大厅大门系学生出入重要通道,往往学生比较多,学校应对此处的玻璃门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此次发生的伤害事件,应当认定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承担次要责任,以酌定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李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初中学生,应当知道地面有水湿滑可能导致摔倒受伤的后果,但原告李某甲未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酌定承担60%为宜。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辩称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与教育管理职责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系城镇居民,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且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依据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因受伤受到精神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为次要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甲因受伤产生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16.15元、护理费2808元【117元/天×(9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9天+15天)】、残疾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20年×40%)、交通费40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8324.15元。 综上,被告莱西第七中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29.66元(308324.15元×40%),其余由原告自负。“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及意外伤害保险”系原告自己投保,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西少民初字第374号 2015-04-09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与孙小荣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包括被上诉人孙小荣在内的16名员工即被保险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此系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孙小荣赔付保险金64999.20元。 一、关于涉案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对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提出依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被上诉人孙小荣的伤情达不到应予赔偿的伤残程度,该给付比例表属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应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但在保险合同中,上诉人对该给付比例表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程度的特殊字体予以提示,更未对该部分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予以明确说明,故该给付比例表对被上诉人孙小荣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在“投保人声明事项”一栏中载明投保人就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了解,但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是积极的作为义务,涉案保险合同无保险人明确说明的具体内容(如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因此,对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关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孙小荣赔付保险金64999.20元的问题。新疆兵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为包括被上诉人孙小荣在内的16名员工,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险种,被上诉人孙小荣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意外受伤,产生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在“意外身故、残疾”、“意外医疗”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孙小荣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受伤的事实存在,势必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式所得伤残赔偿金为64999.2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残疾”保险金额的范围。因此,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孙小荣支付保险金64999.20元。 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对新兵农七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被上诉人孙小荣非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不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评定伤残等级。经审查,涉案保险合同未对伤残程度的评定依据作出约定,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亦无证据证实存在其他的伤残评定标准,故本院对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依据不足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天安财保公司克拉玛依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48号 2015-10-29

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与赵相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赵相成、赵真、李玉莹应就武警医院存在诊疗侵权行为,患者受到损害及诊疗侵权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武警医院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经赵相成、赵真、李玉莹申请,对武警医院在对李晓娟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李晓娟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称:武警医院在对李晓娟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失行为,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的参与度考虑为C级。原审审理及二审审理过程中,鉴定中心的回函及鉴定人当庭陈述均系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现武警医院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鉴定意见中关于武警医院的诊疗过失行为、该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的认定是否存在相应的依据。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首先,对武警医院是否存在诊疗侵权的认定。从鉴定意见中可见,本案鉴定机构在确认武警医院存在过错的同时,也指出了武警医院未对患者李晓娟进行脑血管造影检查,构成医疗侵权行为,因此承担相应责任。鉴定意见所指出的医疗侵权行为属于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确定不作为侵权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法律所要求的具体义务。特定的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为法律的直接规定、来自业务上或者职务上的要求和来自行为人先前的行为。具体到医疗侵权领域,应以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作为判断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亦规定,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一)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所属司法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在本案中,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关于脊索瘤手术,目前尚无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手术操作尚无专家共识;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专家意见系个别专家根据自身临床经验作出。可见,鉴定意见中关于武警医院未进行脊索瘤术前的脑血管造影检查属于临床专家个人意见,未形成该领域内专家共识,亦无相应诊疗规范依据,故鉴定意见关于武警医院存在未做脑血管造影的不作为诊疗侵权行为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对鉴定意见认为武警医院存在侵权行为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申言之,如果以个别临床医生的意见作为判断法定作为义务的来源,将会使法律失去预见性和稳定性的功能,不符合法律制定的目的和功能。 其次,武警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过错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不涉及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故意过错状态,只涉及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失状态的判断。在民法理论中,主观过失的判断较为复杂,存在注意义务违反说、行为标准违反说等学说,但是无论哪一种学说都以法定的一般义务、法定的行为标准来判断,不考虑个体的因素、个人的意见。鉴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对诊疗活动所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及医疗机构作为一个法人主体,因此判断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错时,通常以客观法定的义务标准加以衡量。这一客观法定义务的标准同样来源于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等对于医疗机构注意义务的规定,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未履行或者违反这些义务,就会被认定存在过失。鉴于诊疗活动关系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当现有诊疗规范针对某些疑难罕见疾病尚未有明文诊疗操作规范时,应当将判断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高度注意义务的标准延伸至该行业的专家共识或多数专家意见。本案中,鉴定意见已经明确关于脊索瘤手术,目前尚无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手术操作尚无专家共识,而本案鉴定机构以个别临床医生的意见作为衡量武警医院注意义务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系鉴定机构错误地理解了法律中关于违反注意义务从而判断过失的规定,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再次,患者李晓娟的死亡与武警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侵权责任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赵相成、赵真、李玉莹系以患者李晓娟死亡的事实作为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本案的侵权损害事实是患者李晓娟的死亡,故仍需要明确患者李晓娟的死亡与武警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患者李晓娟的死亡与脊索瘤术中出血有关,故在审查因果关系中需要明确鉴定意见认为武警医院未进行脑血管造影检查对避免患者李晓娟术中出血、术后死亡之间的关联性。鉴定意见认为,不能肯定判断未行脑血管造影是否能避免出血或多大程度上能避免出血,未行脑血管造影可能增加手术出血的风险,鉴定机构不能肯定判断术前行脑血管造影是否能避免死亡,鉴定意见所作:“不能判断”、“增加风险”、“不能肯定判断”的表述都不属于侵权责任法中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故本院无法明确鉴定意见所称未行脑血管造影检查的诊疗侵权行为与患者李晓娟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本案中武警医院是否存在其他医疗过错行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武警医院是否存在未行脑血管造影检查的过错行为,故二审主要围绕这一焦点展开调查和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也注意到赵相成、赵真、李玉莹提出武警医院在术前仅以外院检查资料作为手术依据,未对脑部再次进行检查的理由,对此,鉴定意见已经指出院方在此问题上无过错,同时赵相成、赵真、李玉莹对武警医院需对同一部位再行检查的客观必要性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说明,故本院无法认定武警医院在本案中还存在其他医疗过错行为。患者李晓娟在进入武警医院时已有脑积水、视觉功能障碍等症状,如不进行手术,预后凶险;如进行手术,术中术后的风险、并发症亦危及生存,故是否手术只能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选择,而不是全无风险的选择。虽术后李晓娟不幸离世,但不能仅以此结果推定院方存在过错,因为任何一种医疗方案本身就具有治愈、缓解的预期,同时还有病情急转直下的风险,没有一种无风险的医疗方案,这是医疗的复杂性、探知性的特点所决定的,这也正是法律只能以现有的医疗水平下所形成的各项诊疗规范作为衡量诊疗过错行为的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明确在本案中武警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赵相成、赵真、李玉莹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武警医院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46号 2015-12-11

饄樊时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时轮等与邢志军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时轮公司与邢志军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赋予股东于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同时,《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为公司和股东在规定情形外设定不作为义务,即没有禁止公司与股东之间在其他情况下达成收购股权的合同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根据该司法解释,法律允许公司与其股东之间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在收购的股份转让或注销之前,股东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得出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公司与股东之间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结论,即法律不禁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以外以协议方式收购股权。涉案《协议书》不违反《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外,从订立协议目的看,双方达成《协议书》的原因在于双方发生了股权纠纷,所以双方所签合同并非以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综上,时轮公司与邢志军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二)关于时轮公司应否支付15万元及违约金问题 时轮公司与邢志军于2009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邢志军15万元的出资由时轮公司回购,该款项在时轮公司与襄樊市缘水缘洗浴中心装修工程纠纷一案的执行款中受偿。时轮公司于2012年领取了32万余元执行款,但未按约定向邢志军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邢志军诉求时轮公司支付1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虽然时轮公司与襄樊市缘水缘洗浴中心装修工程纠纷一案于2015年再审时被撤销原判,但时轮公司已与邢志军达成收购股权的协议,从执行款中受偿只是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时轮公司与襄樊市缘水缘洗浴中心装修工程纠纷一案再审时被改判仅对付款方式产生影响,不影响时轮公司应当承担15万元债务。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时轮公司与董时轮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要求调整违约金,且《协议书》约定的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折算年利率为10%,该标准未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故时轮公司提出其不应支付15万元,违约金过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董时轮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时轮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时轮公司的股东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此后,时轮公司一直未履行清算手续。而时轮公司于2012年领取32万余元案件执行款后,亦未向邢志军进行清偿。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董时轮作为时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控股股东未能履行清算义务,应对时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董时轮对时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时轮公司、董时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鄂民申字第02524号 2015-12-18

于国彬与张正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合意,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其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向原告购买老银川酒并经双方清算后出具了欠条,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作为义务人,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给付原告酒款。但被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原告酒款1000元,剩余酒款112861元被告至今未付,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酒款112861元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正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张正进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421民初2130号 2016-12-29

耿建民、智彩霞等与耿超良、赵献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上诉人与耿广亮做为工友一同到饭店饮酒,增加了耿广亮在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性,是造成耿广亮死亡的原因之一,而酒后驾车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耿广亮及二上诉人应当是明知的,耿超良虽未饮酒,但是该场酒的出资宴请人,故根据善良风俗原则二上诉人均负有警勉和劝戒以及规劝酒后勿开车和通知其家属的作为义务。二上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已曾尽到上述义务,故二上诉人存在过错,对耿广亮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年石民二终字第00603号 2015-07-03

王秀英、刘新荣、薛玉美、倪秀云等3与徐州市煤矿商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主体资格已经一审法院一一核对,且从本院调取的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各矿商店欠发工资情况表中进一步核实,一审法院确定的各原告主体均为被拖欠工资的职工,并不存在加重上诉人负担的情形,故本院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原告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二、关于上诉人支付涉案工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如成就涉案工资数额该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以零资产买断企业全部产权进行改制,在享有改制优惠条件的同时,应当承担改制方案确定的义务。改制方案中明确了职工内债及解决办法,应由改制后的上诉人予以解决,解决途径亦包括资产变现等方式。但从改制完成后,上诉人至今未支付被拖欠的工资,也未制定任何方案拟对职工工资进行解决,上诉人未履行改制方案中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的股权虽进行过流转,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条件已成就,应支付拖欠的工资。对于工资数额问题,如前文所述,该历年拖欠工资内债数额为改制实施方案中所确定,原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各矿商店欠发工资情况表对欠发工资数额予以记载,应予以确认。 三、关于应否支持利息,利息数额如何确定问题。上诉人主张,改制方案中并未明确需要承担利息,同时改制方案对工资内债的支付时间并未明确,故不应支持利息。本院认为,拖欠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欠款,在义务人应给付欠款却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应计算相应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本案中,改制方案虽未明确利息及支付时间,但上诉人作为义务方,在义务确定后未履行改制方案确定的责任,应承担不履行债务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次性支付欠付工资数额及利息并无不当。对于利息数额问题。徐州市煤矿商业公司拖欠被上诉人从1998年至2005年工资,上诉人作为改制后的责任承担者,应依据改制方案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以2006年4月10日国有产权转让之日作为支付利息的起算点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是适当的。 综上,上诉人作为改制后的责任承担者,应承担改制方案中确定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徐民终字第0401号 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