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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浔瑞致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因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原告茅台酒公司取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系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已被南浔工商局查获并处罚。从工商部门处罚时拍摄的照片看,被查获白酒上使用了“贵州茅台”字样,与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侵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南浔工商局已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没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茅台酒公司亦申请撤回该项诉请,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裁判。关于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被告瑞致烟酒行提出的关于侵权系他人行为所致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由于原告茅台酒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法定赔偿计算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酌定因素:1.被告瑞致烟酒行系处于侵权产品流通环节末端的销售者,其主观过错包括未对所售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2.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为4瓶,对外标价900元每瓶,当时尚未实际售出;3.被告瑞致烟酒行工商登记的经营时间不长,经营地址位于南浔镇区,经营范围为酒、饮料、其他食品及日用百货零售;4.原告茅台酒公司为维权聘请了律师并支付相关费用,应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茅台酒公司请求判令被告瑞致烟酒行在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瑞致烟酒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商誉造成影响,故对原告茅台酒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5民初20号 2016-06-28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争议问题如下: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并且该商标注册人在授权书中明确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热水器,而涉案的“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店上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了“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并在热水器商品详情中标注其品牌为“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其展示的热水器产品的商品标题(名称)中使用“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属于商标的使用,其中“生活电器”是商品、行业的通用名称,不具备识别作用,“miediea美的”是该字样中具备识别作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涉案网店在展示销售热水器商品的页面上突出使用“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亦侵犯了原告第192155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网店在热水器商品标题(名称)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字样及标注的品牌上使用的“miediea美的生活电器”字样侵犯其第19215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虚假宣传与其主张被告侵害第1921557号“美的”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而后者已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热水器上使用的“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的企业字号“美的”与原告的企业字号相同,两者所处行业亦相同,均为“生活电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的“美的”即为字号又为商标,其关联企业注册并使用在空调、风扇商品上的“美的及图”商标于1999年被国家商标局评为驰名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的第1523735号“”商标自2002年起多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2至2014年期间,“美的”品牌被评为“全国最具价值家电品牌、全国最具价值民营品牌十强”“储水式电热水器行业十强品牌”,“美的”品牌被评定价值达683.15亿元。因此,原告的“美的”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家电的经营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美的”字号及商标是知晓的(涉案网店上有原告“美的”品牌的电磁炉销售),但仍购进标有“美的生活电器(中国)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热水器进行销售,故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方面,原告因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的获利数额均难以确定,故根据被告是通过互联网专业销售各类家电,侵权区域较广,考虑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后果,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用等因素,本院判决被告深圳市走四方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685号 2016-02-16

中山市格美通用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顺时达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ZL20112031××××.2号“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实用新型专利,系其依法获得,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在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要确定的是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在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权利保护范围为ZL20112031××××.2号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可伸缩调节的蓝牙耳机头戴,包括外壳(1)、信号线(2),所述外壳(1)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信号线(2)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所述信号线(2)置于外壳(1)内;所述外壳(1)与耳塞(3)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4),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固定于耳塞(3)内,另一端与外壳(1)滑动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上设有滑槽(41),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滑槽(41)相配合的限位柱(11),所述可伸缩连接件(4)一端设有凹槽(42),所述外壳(1)上设有与凹槽(42)相配合的定位柱(12)”。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描述,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可分解为:A、涉案专利产品基本组成部分:外壳、信号线;B、外壳两端设有可进行伸缩调节的耳塞;C、信号线一端连接耳塞,另一端与外部接口相连;D、信号线置于外壳内;E、外壳与耳塞之间设有一可伸缩连接件,连接件一端固定于耳塞内,另一端与外壳滑动连接;F、可伸缩连接件上设有滑槽;G、外壳上设有与滑槽相配合的限位柱;H、可伸缩连接件一端设有凹槽;I、外壳上设有与凹槽相配合的定位柱。被告对原告进行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定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后,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技术特征分解,并将之与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从而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之内。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分解内容,双方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被告方的分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的两端都是连接在电路板上,与外部端口或耳塞不存在物理上的直接连接关系,但是,信号线在耳机中实现的是信号传输功能,其必然会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通,否则将无法实现产品的基本功能,在原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C本身为现有技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的技术常识,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信号线未与外部端口或耳塞相连,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本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被告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组装,本身即构成法律上的制造行为,况且,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中的被控侵权产品页面上使用了其自有品牌“joyshiya”以及自定的产品型号jh-211,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其认证的实际经营地址(工厂地址)与其抗辩证据显示的组装地址互相吻合等等,足以认定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作为产品制造商,所提之合法来源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且无依法可以成立的抗辩事由,故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原告依据一款产品指控被告侵害两项专利权、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349号 2016-03-24

广州市天海花边有限公司与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浙江盛宏服装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绫致公司、盛宏公司的上诉意见及天海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二审的关键问题之一是涉案作品是否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结合天海公司于一审中举证的著作权登记文件和涉案作品实物,可以看出涉案作品体现了作者在花朵的形状、花朵间的组合以及花朵与网纹的连接等方面均有一定的创意高度,绫致公司、盛宏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种表达之前被使用过,故可以认定涉案作品为具有独创性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本案一审期间,天海公司为证实其权利,提供了经过法国司法工作人员验证、我国驻法国大使馆工作人员认证的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文件复印件,绫致公司、盛宏公司虽提出天海公司的权属证据存在瑕疵,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海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绫致公司、盛宏公司提出的天海公司的权利基础仅为“A9146M”花型图案作品,不应包括实物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天海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涉案花型图案的实物,用以证实其为涉案花型图案的著作权人,并主张作品登记文件、实物的花型图案完全相同。将二者相比对可以发现,该实物与作品登记文件复印件显示的花型图案中花朵的单元图案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实物显示花朵间有明显的网眼连接,作品登记文件复印件中未能清晰显示是否有网眼连接。从天海公司提供的实物来看,网眼连接部分仅是花朵间相连部分的装饰,大部分网眼线条均与花朵主体同色,该色彩较暗淡;仅有部分网眼线条与花蕊、花的边缘同色,该色彩较明亮。但从作品登记文件来看,采用较明亮色彩的网眼线条均得以显现,而采用较暗淡色彩的网眼线条则未能显现。因此,天海公司所提的系由于复印的原因导致作品登记文件未能清晰显示网眼具备一定合理性,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二是绫致公司、盛宏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天海公司“A9146M”花型图案作品的行为。天海公司于一审期间已经举证证实绫致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服装,该服装上所使用的花型图案与天海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而且天海公司业已举证证实其进行了公开销售,绫致公司、盛宏公司具备接触的可能性,一审据此认定绫致公司、盛宏公司未经合法授权,绫致公司亦无发行的合法来源,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产品上使用天海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绫致公司、盛宏公司上诉所提的本案的侵权产品应该是面料而非衣服,布料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才是被诉侵权行为的复制和发行行为人的主张,经查,绫致公司在其与盛宏公司共同生产、并由其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与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图案,即使带有上述图案服装的布料系绫致公司、盛宏公司购买所得,绫致公司、盛宏公司作为上述服装的生产者,其行为仍侵犯了天海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关键问题之三是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鉴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天海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绫致公司、盛宏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天海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类型、作品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合理支出,同时考虑绫致公司的涉案使用方式、涉案侵权产品价格等,酌情确定绫致公司、盛宏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终581号 2016-10-12

黄焕明与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320295727.8、名称为“一种防夹手且省力开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 原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提交的证据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寄件人显示为“创顺”的快递单、有被告公司名称的信封、送货单以及汇款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首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如何联系被告、如何向被告下单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即原告未证明整个购货过程;其次,快递单上只有“创顺”二字,并无寄出的地点,无法据此确认该发货行为系被告所实施;再次,送货单上无印章、无抬头,原告现有证据显示其未获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任何有效凭证,考虑到售后质量问题,从交易习惯上看,也不合常理;最后,从汇款证据看,即使能够证明“李凯强”有向被告汇款345元,由于送货单上没有显示金额,汇款单据也无法显示产品类型及结构,该汇款行为和被诉侵权产品不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李凯强”的汇款证据和公证收货行为是割裂的,公证收货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现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销售,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论述。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73民初409号 2016-09-21

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蔡金慧眼镜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儿童眼镜(四十一)”(专利号ZL20133044××××.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设计部分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对应部分。从儿童太阳眼镜的现有设计看,镜片、镜框、镜腿部分虽然为功能性设计,但其形状及图案的设计空间较大。其中,镜片及镜框的形状、图案应为儿童太阳眼镜视觉的主要部分,也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儿童太阳镜,属于同类产品。经比对,两者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1、眼镜整体外观呈猫头状,两镜框形状均为圆形,镜框连接处均有一类似猫鼻的凸起,下部有类似“人”字图案;2、两镜框外侧上方各有一个类似猫耳状的三角形凸起,猫耳内有内凹的三角形图案;3、两镜框外侧下方各有三条细条状凸起,由长到短至上而下排列,并向外延伸,形成猫咪的胡须。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猫耳外侧与镜框外侧连接处的线条呈圆滑的弧形,被控侵权产品该连接处线条略有内凹;2、涉案专利两镜框连接处的猫鼻状凸起为倒三角形,且三个角均作圆弧处理,被控侵权产品的猫鼻状凸起为椭圆形;3、涉案专利镜框外侧的猫须向下延伸,被控侵权产品的猫须向上延伸;4、涉案专利两镜腿处光滑无凸起,被控侵权产品两镜腿外侧有凸起的猫头、猫爪图案。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设计在镜框的猫耳、猫须及镜腿等处存在细微区别,但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是眼镜的整体外形设计,上述区别对一般消费者所观察到的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两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关于其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眼镜批发零售商,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依法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别、实施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的价格、合理利润率,且考虑被告开业时间较早等相关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1民初307号 2016-12-13

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金时代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粮公司是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第1968460号“GREATWALL”,第1671555号“华夏红”,第7859361号“HUAXIA”,第1659003号“华夏长城”,第8753306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长城图案”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本案的事实,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相关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时代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关于金时代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金时代超市上诉主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一审阶段提交了《金时代百货超市购销入库结算单》、《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单》、收据、银行转账网络打印件、佛山市高明区荷城伟庆副食购销部工商登记资料作为证据,以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伟庆副食购销部。经查,虽然伟庆副食购销部是真实合法存在的商事主体,但金时代超市提交的《高明伟庆副食购销部送货单》没有伟庆副食购销部的盖章确认,亦没有任何送货人员的签名盖章;伟庆副食购销部出具的《收据》虽然可以证明双方确实存在购销关系,但该收据是一段时间的货物结算总额,无法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金额相对应。金时代超市在二审期间未补充提供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有关的酒类流通随附单、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其主张的购货流程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金时代超市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第70855号“长城牌+图形+Greatwall”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其知名度,金时代超市上诉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中粮公司诉请金时代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金时代超市的侵权获利或中粮公司因侵权所致损失,其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的证据不能证明仅针对本案而支出,金时代超市的经营范围并非只有酒类销售且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不高、销售后获利亦不多,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金时代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中粮公司商标的声誉及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中粮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额没有考虑金时代超市侵权的恶劣程度及该赔偿额无法弥补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粮公司、金时代超市的上诉主张依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6民终8420号 2016-12-28

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与汕头市琳丹乐花仙子服饰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可以证明其经受取得《花型92887》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故可以认定其系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复制、发行上述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其有权对任何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告琳丹乐公司和被告陈少丹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天猫店铺“琳丹乐旗舰店”购买了涉案的连衣裙,并从快递公司收取该网购商品。包装盒内的商品连衣裙的吊牌上标注有“厂家:汕头市琳丹乐花仙子服饰有限公司”。陈少丹是汕头高新琳丹乐服装店的个体户经营者,琳丹乐公司委托其加工生产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服装。因此涉案产品是由陈少丹加工生产并由琳丹乐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琳丹乐旗舰店”销售给原告的代理人,故可认定被告陈少丹和琳丹乐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涉案作品的图案由盛开的红、白色大花朵为主基调,搭配盛开的小花朵,并以绿叶相衬,按一定的排列组合而成。经比对,虽然被控侵权的涉案商品上的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中的图案在色彩、清晰度、花的大小等细节上存在差异,但依相关公众的视觉感知,二者的构思、美术元素的构成和主要特征、排列组合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陈少丹和琳丹乐公司在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与涉案美术作品图案实质相似的图案,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少丹和琳丹乐公司虽然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美术作品相似的印花图案,但因其已举证证明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使用的布料是从广州市海东布料商行购进,故作为布料的购买者,已提供了合法来源,且根据被告琳丹乐公司和被告陈少丹的经营规模及在应诉得知涉案产品侵权后立即将涉案产品的信息删除,可认定被告琳丹乐公司和陈少丹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琳丹乐公司和被告陈少丹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猫公司系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并未就琳丹乐公司的侵权行为向天猫公司投诉,而琳丹乐公司发布在天猫网店的涉诉信息也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行为,且天猫公司接到诉状后也检查确认涉诉信息不存在,故天猫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对琳丹乐公司的侵权行为无需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511民初832号 2016-12-25

高晶晶与丹阳市开发区鑫磊眼镜批发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一种可折叠成盒子的眼镜”(专利号ZL20041008××××.8)的发明专利权人,在未经法定程序被宣告无效之前,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原告主张将权利要求1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连接机构的一端与连接对象形成转动连接机构,并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作用”,该“转动连接机构”的表述说明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具有转动连接镜腿与连接机构的功能以及利用弹簧伸缩性而具有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但未具体限定和说明其结构或者组合,因此“转动连接机构”是以功能表述的技术特征,而非结构性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据此,上述“转动连接机构”之技术特征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其内容。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8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涉案功能性特征的手段可以概括为:在连接机构主体与镜片的相对面上开孔,将端头处制有缩颈的连杆插入该孔,并在与该孔呈90°的相邻面上开有螺纹孔,在螺纹孔内依次安装压板、微弹簧丝、螺钉,使压板两端分别抵住缩颈和微弹簧丝,从而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形成转动连接。该技术特征实现了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具有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进而达到了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应当确定为“转动连接机构”的技术结构内容。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镜腿空腔内设置隔板抵住微弹簧丝一端,而涉案专利利用螺钉拧入主体的螺纹孔抵住微弹簧丝一端,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原告主张两者构成等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被控侵权产品主体上并无螺纹孔,亦不使用螺钉,而是采用在镜腿空腔内设置隔板,利用隔板抵住微弹簧丝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采用螺钉拧入螺纹孔抵住微弹簧丝的技术手段存在一定区别,但其基本手段仍然是通过微弹簧丝使压板与连杆的缩颈相抵,实现使连杆与连接机构主体之间可以固定角度卡止的功能,达到镜片与镜腿旋转定位准确、方便折叠扣合的效果,且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控侵权产品所采取的替换手段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因被控侵权产品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且被告并无生产、加工眼镜的资质,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同行业利润率水平、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经营规模,酌情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50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对其主张的差旅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共计6500元,系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应一并由被告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11民初291号 2016-12-13

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与杨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原告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原告涉案的第1354340号“小天鹅”文字商标和第1354360号“ ”图文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燃气灶和热水器,与涉案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煤气灶和热水器为同一类商品。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天鹅”文字标识和“ ”图文商标标识与涉案的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小天鹅”文字标识和“ ”图文商标标识与涉案第1354340号、第1354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上述商品系得到商标权人合法授权所生产,故本院确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被告作为该产品的销售者,依前述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产品利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7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707号 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