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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程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程诚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王鑫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诚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系被告程诚驾驶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诚承担的全部赔偿责任,应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和必需,本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被告程诚的行为导致原告XXX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原告系农村户口,虽然原告提供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其自2014年7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高桥镇江心沙路XXX号该公司宿舍内,但却未能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原告于事发前连续一年居住于城镇且工作于城镇的证据,现原告要求按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的标准2320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予以准许,赔偿期限20年,系数0.1。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系建筑工人,未能提供其详细的误工损失,但可按上海市建筑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615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期限5.5个月。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可按每日40元,期限90日计算其营养费。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原告购买腋拐用于行走,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及衣物损失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的需要,本院均酌定为200元。对车辆损失费的赔偿,因原告未经定损,无赔偿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鑫自愿返还被告程诚垫付的钱款60568.9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48173号 2016-12-20

施东华与余国华、徐国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浙G×××××号车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若侵权行为系多人分别实施并造成同一损害的,按照责任大小分配责任进行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余国华承担55%,占庐春承担15%、徐国红承担15%,由原告自负15%。浙G×××××号因本案事故产生车损29495元,已由原告支付完毕,评估费1000元系原告因确定损失所必需的费用,应由侵权人一并承担。原告未就事故后是否产生停车费及费用多少举证证明,其诉请的交警部门暂扣、法院保全、修理期间的停车损失,实际系租车费用,并非因侵权产生的损失,故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本案属于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故本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二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婺民初字第3129号 2016-03-23

原告高亚蛋与被告申永平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他人侵权行为致公民健康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申永平与原告高亚蛋发生冲突不能冷静克制,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应参照司机标准计算188天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客运车辆,且系非营运性质的车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虽提供垣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明需休息六个月,但该证据缺乏客观性,且原告住院治疗的运城市中心医院并未出具证据证明原告需休息六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照两个人计算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以一人为宜,护理费参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为后期补办的票据,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系由垣曲县人民医院使用救护车转院至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该笔费用也为实际花费,本院对该交通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827民初563号 2016-10-18

杨书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乘坐人受伤,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各负事故主、次责任,非机动车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张云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病史,凭据核定为10095.60元。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45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因伤所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其他单位、1年为33641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5607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日,确认为600元。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可不予赔付,故应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8、诉讼材料复印费85元,为诉讼而支出,尚属合理,具体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中保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1660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640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1236.48元;被告张云应赔偿原告868元,现被告张云已实际给付1825.80元,多支付了957.8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张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516号 2016-02-15

刘应武与张勇林、张家才、张文斌、张元磊、孔德军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此次纠纷中,原告刘应武与被告张家才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后被告张勇林、张文斌、张元磊及孔德军回来处理纠纷进而与原告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刘应武受伤。虽然被告张家才与原告刘应武的纠纷是引发后续事件的起因,但被告张家才并未故意指使其他四被告致伤原告,被告张家才与原告刘应武的损伤并没有直接联系,故被告张家才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勇林、张文斌、张元磊及孔德军与原告发生撕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张勇林、张文斌、张元磊及孔德军的行为构成了侵权,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勇林、张文斌、张元磊及孔德军的侵权行为同时发生,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发生,故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刘应武遇事未能正确对待,冷静处理,先与被告张家才发生争执,后又与被告张勇林、张文斌、张元磊及孔德军发生撕打,对引发此次纠纷亦负有一定责任,故原告刘应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53元、营养费7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刘应武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刘应武的损失为:1、医疗费3547.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误工费553元(79元/天×7天);4、交通费酌定400元;5、后期医疗费1800元;6、鉴定费1100元,上述费用合计8100.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云0125民初979号 2016-07-06

邓雅薇与刘志平、江西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平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志平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志平虽系被告江西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但事发时系其私自开单位车出去办私事,故被告江西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由于被告刘志平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未及时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驾车离开现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应该为住院天数和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但应扣除被告妻子护理的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上一年度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和本地生活水平,酌情定为13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虽未提供具体的财产损失评估报告和清单,但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确实存在摔落一地的东西,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郭冬英,另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损失5784元,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雅薇各项损失122000元-5784元=116216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92182.9元,由被告刘志平负责赔偿,但其已支付的41122.91元应予品除,即被告刘志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060元。被告江西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10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刘志平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被告江西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10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返还48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赣0802民初604号 2016-07-15

戴彬与王春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银行监控视频显示,原告戴彬与被告王春红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在面对矛盾纠纷时均未能克制情绪并积极友好地妥善解决,双方过错相当,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与被告王春红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戴彬右膝部损伤系由于双方倒地过程中被告王春红压落在原告戴彬的右膝关节部位所致,其被告王春红的侵权行为与原告戴彬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王春红应在本院认定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戴彬主张的各项赔偿事项,其所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及明确合法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标准,本院对以上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戴彬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1)误工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王春红对原告戴彬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其所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其误工费应按每月19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误工费为9500元(1900元/月×5个月)。(2)护理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戴彬主张护理人为其父戴宗胜及表弟戴猛,并主张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两护理人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故对原告戴彬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酌定按照济南市普通护工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护理费为8000元(80元/人/天×20天×2人+80元/人/天×60天×1人)。(3)交通费部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戴彬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被告王春红不同意赔偿,故原告戴彬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部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戴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鉴定意见明确其伤后营养期限为50天,故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系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者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本案中原告戴彬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确实存在精神方面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戴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被告王春红应就此数额向原告戴彬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戴彬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民初字第4080号 2016-04-25

张德琴、张宇、卢维臣与彭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张传义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时,与被告彭国华驾驶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传义当场死亡、双方车损,三原告作为张传义的妻子及子女其合理经济损失理应得到被告的赔偿。对于原告张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宇于1996年10月18日出生,系叁级智力残疾人,其父亲张传义于2015年09月12日死亡,按照大连市2015年人均消费支出9441元为标准计算,原告张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4410元(9441元×20年÷2人);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31806元,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张传义于1958年12月21日出生,于2015年09月12日死亡,死亡之日为56周岁,应按20年计算,依照大连市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4667元为标准计算,原告的死亡残疾赔偿金为293340元(14667元×20年);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5万元为宜;关于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500及误工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合理的损失数额,本院无法认定误工费的合理损失数额,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其财产损失的合理损失数额,并且原告在庭审时也明确表示因保险公司不予承认,请予撤回,放弃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案件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准许。以上原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70056元。 被告彭国华驾驶的辽X号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国华与张传义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传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国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彭国华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赔偿责任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瓦民初字第6928号 2016-04-18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国茶经贸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对涉案图片展示的内容以及涉案图片的胶片,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确认富尔特公司是该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富尔特公司对富昱特公司的授权,富昱特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国茶公司在微博中使用的涉案图片,虽然比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略小、像素较低及略有裁剪,但两者的构图、色彩及拍摄对象均相同,故可认定两者的一致性,本院对国茶公司关于其微博使用的图片与富昱特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不同的主张不予认可。国茶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微博中使用富昱特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法律责任。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到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国茶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富昱特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40314号 2016-10-17

林李雄与廖正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普宁公交认字(2016)第2431号﹜,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137号﹜,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29000.2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其辩称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康复费:2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1200元。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6.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年×(30天×2人+30天×1人)=18497.3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能举证其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故应认定为家人护理,按其家人户口性质即农村户口的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残疾赔偿金:108031.35。(1)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全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3360.4元/年的标准计算。(2)原告的5名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103元/年×(49+1/6)年×20%÷2人=54589.75元。 8.误工费:31195元/年÷365天/年×53天=4529.68元。原告受伤住院造成误工,误工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为53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照其户口性质,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收入31195元/年标准计算。 9.鉴定费:27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其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 10.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的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11.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 原告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1558.62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6800.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42058.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城、××三人受伤,××城、××也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和另两名伤者共同分配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原告的损失及另外两名××城、××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36800.25元+34436.33元+21909.04元=93145.62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原告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份额为:36800.25元÷93145.62元×10000元=3950.83元。原告的损失及另外两名××城、××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总额为142058.37元+51913.47元+7483.8元=201455.64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份额为142058.37元÷201455.64元×110000元=77567.5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赔偿费用3950.83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77567.55元,合计81518.3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81558.62元-81518.38元=100040.24元,因被告廖正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00040.24元×70%=70028.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1518.38元+70028.17元=151546.5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廖正军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廖正军的驾驶证无相关审验记录,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廖正军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若存在未按规定审验情形的,有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拒绝赔偿的意见,因被告廖正军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廖正军未按规定审验,故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缴纳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廖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281民初1528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