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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东青与葛庆帅、韩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给被告款19万元,但被告称该款实际是本金14万元及利息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应认定被告实际借款为本金14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葛庆帅借原告刘东青款14万元,有借据为证。原告请求被告葛庆帅偿还借款1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自涉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保证方式在借据上未明确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不断要求二被告偿还,被告葛庆帅、韩艳丽认可,被告韩艳丽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韩艳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和保证范围,故被告韩艳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艳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葛庆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曹民初字第1174号 2016-04-25

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佟桂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三和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三和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嘉宏物贸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辩称,原告已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诺免除其担保义务,但其仅提供了被告盛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从该份证据来看,只能够表明被告盛唐公司曾为原告的贷款提供过担保,至于原告是否因此而免除本案所涉的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的担保责任,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抗辩称,其所作出的担保承诺符合担保范围特定化及担保人特定化,因此债权转让后,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从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相关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和意思表示,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因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无论吴江农商银行是否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都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未取得本案债权。在本案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应以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在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6%计算,逾期部分按照14.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金融机构,也不具备借款的特殊主体资格,其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在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自2014年7月1日起,受让债权后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泉商初字第1015号 2016-04-19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建平支行诉被告乔治军、李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乔治军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李凯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乔治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乔治军对贷款余额172500.33元及相应借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乔治军偿还贷款余额172500.33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乔治军用其所有的位于建平县万寿街道办事处城关社区1幢2层右户(房屋所有权证号2013005805)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未约定担保顺序,故原告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若物的担保不能完全实现债权,对于不足部分,原告才能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22民初1495号 2016-04-18

贺明洪,陈荣辉与况长华,兰顺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况柯之间所形成的合伙投资协议、个人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上述协议中,退伙时,二原告与被告况柯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将原告贺明洪支付“爱尚舞时尚健身会所”的装修投资款135000元(含借款80000元)转化为借款,将原告陈荣辉支付“爱尚舞时尚健身会所”装修投资款50000元及用于购买感动单车和跑步机的投资款212500元转化为借款,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均对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作出约定,符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况柯未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况长华、被告兰顺英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况柯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贺明洪请求被告况柯归还的借款金额按其合伙实际投资额135000元确认,被告已归还13400元,尚欠121600元;原告陈荣辉请求被告况柯归还的借款金额按其合伙实际投资额262500元确认,被告已归还8700元,尚欠253800元。被告况柯抗辩双方仅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抗辩原告采取胁迫手段致其签字,不具约束力,其不承担偿还民事责任及连带清偿民事责任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102民初6812号 2016-09-18

王军江与竺义平、应永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竺义平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额以每日1计付违约金和承担实现债务的一切损失”,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付清日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应永波、章祝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竺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514号 2016-02-04

张银善与冯涛、冯军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涛向原告张银善借款,原告给被告冯涛提供了金额为80000元的借款,被告冯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冯涛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冯涛提供借款,被告冯涛亦应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冯涛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对于原告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4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冯军儒在被告冯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冯军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保证期限,因原告与被告冯军儒未约定保证期限,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于本案还款期限,因原告与被告冯涛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冯军儒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免除,被告冯军儒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冯涛、冯军儒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甘0702民初3516号 2016-12-19

李成芳与陈吉永、刘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吉永、刘海在借款人刘海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保证期限根,因原告与被告陈吉永、刘海未约定保证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条中约定“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与借款人刘海上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因借款合同在前,借条系履行合同时即收取款项时出具,应视为原告与借款人刘海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自愿变更,结合原告诉状中主张借款期限一个月,本院认定原告与刘海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故原告应于2016年2月27日前向被告陈吉永、刘海主张权利,否则,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峰善提供的证言,原告曾于2016年1月3日、4月中旬、8月中旬、12月初向被告陈吉永、刘海主张过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2016年1月,其陪同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欠款,结合该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采信该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于2016年1月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故自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陈吉永、刘海主张权利时,再不计算保证期间,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陈吉永、刘海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吉永、刘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海上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人刘海上约定如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3%承担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过高。经核算,根据原告和刘海上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25000元,现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吉永、刘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甘0702民初3652号 2016-12-19

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塔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69.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立华作为担保人就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的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担保法律关系已成立,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立华应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781民初9号 2016-06-29

原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作为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代为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3民初753号 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