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绍发与中投鸿升(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首先需确定《北京"新城镇"私募投资基金I期入伙协议书》《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担保函》《协议履约担保函》等诸协议的合同效力。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确定了我国目前裁判非法集资类案件所对应民事借贷、担保合同效力判定的基本规则。需说明的是,本案所涉行为虽名为投资,但其实质与民间借贷并无显著差异。从杨智堡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对应的投资和担保合同,一一区分来看,刑事犯罪行为是单个借贷行为从量变到质变、从一个到数个借款行为的总和,不应把犯罪行为与单个投资行为同等对待,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明显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从保护投资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亦不宜否定上述合同之效力。故本院对上述主、从合同的民事效力不予否定。在此情况下,鸿升公司、张秀英应就本金60万元及收益36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王丹丹应就其承诺的本金6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鸿升公司、王丹丹、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海民(商)初字第24356号 2016-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