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14条记录,展示前314

原告唐海波与被告永州市华银财富项目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理财委托协议》形式上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而民间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作为××的委托理财形式。在本案中原告唐海波(委托人)和被告永州市华银投资公司(××)订立的《理财委托协议》,约定××代委托人理财(投资),无论理财行为赢利与否,××承诺委托人除可取回本金外,还可以得到年利率24%的利息回报。这种本息回报的承诺实际上就是保底条款。根据我国有关代理制度的法律规定以及投资的风险性特征,委托理财的后果直接归属于委托人,当事人约定的固定收益的保底条款当属无效,只要××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履行了善良管理人义务,委托人应承担风险损失。事实上,被告永州市华银投资公司只是一个融资平台,名为项目投资,实为民间借贷,故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永州市华银投资公司未向原告唐海波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向原告唐海波偿还借款5万元和按约定的年利率24%支付原告唐海波自2015年12月16日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唐海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州市华银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1103民初1860号 2016-07-19

程应才与杨盛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程应才将其出资的证券账户委托给被告杨盛久,由被告杨盛久管理、投资股市,原告亦能对资金进行控制,双方对亏损承担及盈利分成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被告负责原告资金年平均收益为百分之十,该条款属保底条款,违反了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客观规律,助长了非理性投资,扰乱了国家金融、经济秩序,不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该条款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协议中的保底条款无效。纵观《协议》,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即原告在不能确保委托资产本金及利润的情况下,通常不会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因此保底条款是《协议》的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协议》整体无效。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盛久返还理财款。上述《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就返还上述理财款达成了《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还款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至少应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自认按照银行存款利率4%计算,根据合同解释规则及《还款协议书》签订时及之后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年利率6%进行计算对双方较为公平。因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先还本再付息,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为55840元及利息12298.4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被告已支付原告62000元,尚欠原告理财款利息6138.4元。原告主张自己因病迫于无奈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且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五个月有三个月未履行协议,应按照2001年的《协议》履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合同可撤销情形,且被告在分期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虽三次未按照约定还款,但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主要债务,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2531号 2016-03-30

周银标与沈崇效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合同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016年8月5日,被告转账给原告2000000元。原告表示,被告还款时没有说明归还的是用于新三板操作的款项还是用于借贷的款项。被告认为,该2000000元是用于借贷的款项。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对该2000000元款项有权处分,决定该款项的用途,故被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合作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应当是无效条款,主张双方合作用于股票市场的款项购买股票的亏损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第一,本案合同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清楚地知道合同签订的结果,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作协议中的保底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有效;第二,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归还部分保底利息的合同义务;第三,我国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其适用的主体一方必须是证券公司,而本案的当事人均为自然人。综上,被告认为合作协议中的保底条款应当是无效条款,双方合作用于股票市场的款项购买股票的亏损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称,将用于新三板操作的款项2000000元购买了深圳市沃邦科技有限公司的6.67%的股权,现在无法结算,该笔投资已经失败,深圳市沃邦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但该笔的亏损应当由原、被告分担。第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2000000元做新三板股票操作,年利率不低于10%。如期末增值低于10%,则由被告以个人资金补足本金和增值的10%部分,协作期限为一年。第二,原、被告签订半年小结及半年利息结算清单又约定,用于新三板的钱款,原作为新三板投资用,后被告认为新三板操作时间太短,而且在原告账户中也不好做,后根据被告提议在被告账户中进行其它理财操作,结算方式与原协议同。现协作期限已经到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本金和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将借款2000000元归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0元的剩余利息,以20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5%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12月24日计算至2016年8月4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用于新三板操作的款项200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合同于2016年6月23日到期,故被告逾期归还用于新三板操作款项及利息的损失应当以2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用于股票二级市场投资损失的款项1112435.63元及利息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的合同于2016年6月23日到期,故被告逾期归还用于股票二级市场投资损失的款项及保底利息,应当以1162435.63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从2016年6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01民初20568号 2016-12-21

朱桂仪与唐四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14年3月13日,朱桂仪收取唐四出资的30000元款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而对于2014年7月8日的10000元出资款,朱桂仪提出是在无足够现金给付唐四情况下出具了收条,本院评述如下:一方面、按日常生活经验,收条是指收到交来的钱或物,写给送交者的凭据,如因朱桂仪支付唐四款项时资金不足,应出具欠条,而不应出具收条。另一方面,从证据的角度,虽然朱桂仪在短信中提出唐四只有30000元出资,但唐四并未做出肯定或否定应答,朱桂仪又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否认唐四未出资的事实,故朱桂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朱桂仪提出无足够现金给付唐四情况下出具了收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因此,在唐四持有40000元收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唐四的出资金额为40000元。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委托理财面向具有较高风险的期货金融市场,接受理财委托时承诺仅量“不亏本”,是朱桂仪作出自愿承担唐四出资本金以下的亏损风险的意思表示。因此,不管“不亏本”是否属于保底条款,朱桂仪均应补足唐四的40000元出资金额。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朱桂仪接受唐四出资委托进行期货交易,资产账户亏损事实客观存在,但唐四听信朱桂仪“不亏本”承诺,而不预计投资亏损风险也存在一定过错,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亏损是因朱桂仪的过错造成,故在期货交易亏损的情况下,朱桂仪返还唐四40000元出资款后,再计算唐四的利息损失有失公允。 朱桂仪陈述2014年4月15日、5月1日,根据唐四委托共计向贺邦海支付13000元及2014年7月8日支付唐四2000元的事实,唐四不予认可,朱桂仪又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朱桂仪只返还唐四21300元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本案中,朱桂仪本人设立的期货账户交易明细,朱桂仪有权向设立账户中衍期货有限公司调取,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范围,故朱桂仪提出申请调取证据不予许可,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桂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但判令朱桂仪返还唐四40000元出资款,再计算唐四的利息损失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243号 2015-12-16

冯步军与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涉案款项的性质认定。一、冯步军与陈飞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冯步军借给陈飞资金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证明双方当事人最初约定该150万元是借款,但该协议书第四条又约定“陈飞于2013年元月起每年给予冯步军当年红利8%(即为每年纯利润的8%”,该条款可以认定是双方对150万元资金约定的保底条款,即冯步军作为协议一方当事人向陈飞经营的福寿陵园投资,但冯步军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经营风险,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取利息和固定利润。该条约定能够对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年息1.5%”的低息借款利息作出合理解释,上述约定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协议书应当确认为借款协议,即案涉150万元为陈飞向冯步军借款。 二、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3月29日,冯步军、陈飞以及邵明祥、丁向东等人参与的福寿陵园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证明冯步军等人与陈飞就出借的款项达成新的合意,即将借款转化为福寿陵园的投资款,并根据出资数额、时间等获取相应的股权。冯步军在一审中对2011年11月8日和2012年3月29日两次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双方关系在2011年11月8日以后由最初的借贷关系转变为冯步军投资福寿陵园成为其股东,并享有8%的股权。 三、2013年9月1日,陈飞向冯步军出具了金额为253万元借条。冯步军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253万元是2013年9月1日双方结账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包含本金及利息”。陈飞一审中陈述“是按15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至2011年11月8日,253万元是利息计算错误”;二审中陈飞陈述“当时冯步军找陈飞想退股,陈飞提出退股可以,要求冯步军再借100万元,出具253万元借条(其中3万元是150万元的利息,计算到2011年11月8日,2011年以后转化为股权),100万元没有实际出借”,“结算后冯步军不再享有8%的股权,后因冯步军没有出借约定的100万元,双方又回到之前状态,即冯步军仍是股东,享有8%的股权”;陈飞在陈述中认可其出具给冯步军的253万元借条系双方之间的结算。本院认为,虽然冯步军和陈飞对该253万元借条形成过程陈述不一致,但双方均认可该253万元是双方对之前款项的结算,故可以将陈飞出具该借条行为认定为双方对之前所有借贷、投资、经营等关系的总结算,冯步军和陈飞确认双方最终关系为借贷关系。经核算,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按253万元推算出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47%,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合意变更,因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冯步军和陈飞之间最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利息为103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47%计算借款150万元的利息。 综上,上诉人陈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盐民终字第02763号 2015-12-10

新疆华龙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新疆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是否达成了以摊位折抵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第二、华龙公司主张办理84个摊位的过户手续以及主张过户相关税费按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关于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是否达成了以摊位折抵借款的一致意思表示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之规定,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于2005年6月2日签订的《米泉市丰源市场一期改建工程(苏丰通道)联合建设合同书》,明为联营,实为裕源公司向华龙公司借款,且裕源公司就上述款项亦向华龙公司出具了借条。裕源公司与华龙公司均认可裕源公司向华龙公司借款共计654.1万元。截止2007年7月2日,华龙公司收到裕源公司归还借款198.6万元。2008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华龙公司收到裕源公司给付的租金收益共计586524.65元,华龙公司出具了收到“归还借款”或“收回借款”的收据。 华龙公司主张其公司与裕源公司达成了以摊位折抵借款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裕源公司将84个摊位的租金支付给了其公司。对此,华龙公司提供了《华龙公司在裕源商城一楼摊位租金返还表》,该返还表落款处有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的盖章,说明内容为:“裕源商城二层收摊位租金(数额),扣商城费用(数额)、扣税金(数额)。商城一层收摊位租金(数额),扣税金(数额)”。华龙公司提供的裕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收益时,其公司给裕源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据载明为“收回借款”或“归还借款”。故《租金返还表》中虽书写为“华龙公司在裕源商城一楼摊位租金”,但具体内容为租金的收益情况,且华龙公司出具的收据均亦载明收到上述款项的性质为归还借款、收回借款。且,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至今对用以折抵借款的摊位的具体位置尚存在较大争议。同时,华龙公司给裕源公司的借款数额为654.1万元,以摊位折抵借款应对用以折抵借款的摊位予以明确,对摊位面积、单价、折抵借款的数额以及摊位过户产生的相关税费进行明确,华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对以摊位折抵借款已经达成了一致。华龙公司对其以摊位折抵借款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华龙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没有达成以摊位折抵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 第二、关于华龙公司主张办理84个摊位的过户手续以及主张过户相关税费按照税法规定各自承担,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1、鉴于华龙公司与裕源公司没有达成以摊位折抵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华龙公司主张办理摊位过户手续没有事实依据。2、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参照上述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质押财产等方式来清偿债务。裕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无法偿还借款,华龙公司可以与裕源公司协商对裕源公司的摊位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债摊位的方式实现借款债权。华龙公司直接请求裕源公司将摊位过户至其公司,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裕源公司向华龙公司支付租金586524.65元,华龙公司出具了“归还借款”或“收回借款”的收据,可以证明该款项系裕源公司向华龙公司偿还借款。 综上,上诉人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裕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裕源公司将相关摊位过户至华龙公司,裕源公司支付摊位租金118267.41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437号 2015-11-06

重庆君昊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阔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君昊公司与开阔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作协议》的性质;二、《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三、君昊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四、开阔公司应向君昊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五、开阔公司是否应向君昊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金额。现分述如下: 一、《合作协议》的性质问题。君昊公司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双方当事人名为合伙实为租赁,其请求的90万元合作利润实际为租金,其在二审中仍然坚持这一主张。而开阔公司认为双方为合作经营关系。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查明事实,《合作协议》约定君昊公司提供合作场地面积和部分设施设备与开阔公司,开阔公司投入资金和现代化洗车设备等以及生产场地建设所需和其他设施设备,经营管理中的相关费用由开阔公司承担,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君昊公司不参与开阔公司经营和管理,开阔公司独立承担经营管理中产生的费用和债权和债务以及安全风险等。根据上述约定,君昊公司仅提供场地及部分设施设备,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亦不承担经营风险,因此双方并非合作经营关系,而应为租赁合同关系。其次,虽然开阔公司举示了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永青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与君昊公司之间为合作经营关系,但双方当事人之间究竟为何法律关系应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约定来确定,而不应由第三人出具《证明》来评判,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再次,因双方当事人并非合作关系,故对于开阔公司认为《合作协议》第四条是保底条款应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合作协议》实际为租赁合同,根据君昊公司的陈述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君昊公司请求开阔公司支付的合作利润90万元实际为租金90万元。 二、《合作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开阔公司第一年向君昊公司交利润90万元,2014年3月底前交20万元,2014年4月底前交70万元,逾期未交纳,开阔公司在场地上的所有投入归君昊公司所有,开阔公司自动撤场。因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若开阔公司未向君昊公司缴纳第一年的“利润”90万元则开阔公司自动撤场。现开阔公司并未向君昊公司支付第一年的租金,君昊公司请求解除《合作协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君昊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开阔公司主张君昊公司所交付的4个地块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瑕疵,故其不应向君昊公司支付合作利润或者租金。现就四个地块君昊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分述如下: (一)美人店地块。开阔公司主张协议约定美人店地块已完成临时用电和取水点,但实际并未完成,且该地点为滑坡地带,村民不让进场。首先,君昊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永川供电局收款收据和发票,证明美人店地块完成了临时用电手续。开阔公司对该收据和发票系用于美人店地块办理用电手续并无异议,但认为君昊公司不能证明临时用电一直持续到现在。本院认为,君昊公司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完成了协议中约定的提供临时用电义务,且开阔公司所举示的证人徐某亦陈述美人店路口电到了现场,现开阔公司主张美人店无临时用电,但其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开阔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君昊公司在二审中举示了郑家楼水库承包人陈某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陈某亦出示了其因同意洗车场从水库取水故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同意每年减免其承包费5000元而签订的《郑家楼水库承包补充合同》,证明美人店地块有临时取水点。开阔公司主张以上证据仅能证明2012年9月陈某同意取水,并不能证明现在陈某仍然同意取水,但陈某在本案二审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其一直同意洗车场从其水库取水,其从未阻拦。开阔公司所申请的证人徐某亦陈述美人店地块水是附近池塘抽水。该陈述与君昊公司以及陈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现开阔公司主张其无法从水库取水,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开阔公司主张美人店地块为滑坡地带,村民阻拦其进场施工。君昊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重庆市永川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该局协调区交通局并经区政府同意,在美人店地块废弃道路上建设洗车场。重庆市永川区规划局亦向君昊公司颁发了该地块的重庆市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君昊公司所举示证据足以证明其提供了符合《合作协议》约定的场地,而开阔公司就此方面所举示的证据均为证人证言,并无书面证据印证。关于村民代表所出具的《证明》,如上所述,证明人陈某当庭表示其不认可《证明》内容,而其余村民代表身份不明,亦未到庭作证;关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街道办事处北大桥村郑家楼村民小组《证明》,郑家楼村民小组盖章处张中明签字“不同意”,不能确认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以及出具该《证明》的经办人亦未到庭作证,故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明》均不予采信。因此,开阔公司关于美人店地块君昊公司有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永峰路口地块。开阔公司主张该场地未平整、排水管堵塞以及因青苗费未赔村民阻拦施工。首先,开阔公司就场地未平整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次,就排水管堵塞问题与青苗费赔偿问题,开阔公司举示的证据是收条及证人证言,但收条的收款人身份并不明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若确实存在排水管堵塞的情况,是因君昊公司所交付场地不合格抑或因开阔公司施工所造成,亦无法确定。开阔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排水管堵塞以及青苗费赔偿施工受到阻碍而向君昊公司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开阔公司举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开阔公司关于永峰路口地块君昊公司有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青峰路口地块。开阔公司主张该地块上有租赁尚未到期的租户曾老五阻拦施工,开阔公司向其赔偿后方进场。但开阔公司就此举示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且开阔公司所申请出庭的证人均为其工作人员,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君昊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开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君昊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并要求君昊公司予以处理或者协调,故本院对开阔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开阔公司关于青峰路口地块君昊公司有违约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127地块。开阔公司主张127地块进场后被高铁施工阻拦,且该地块没有变压器,后来安装变压器后亦未通电。首先,关于高铁施工阻拦开阔公司进场,开阔公司就此举示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且证人均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君昊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开阔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君昊公司对此提出过异议并要求君昊公司予以处理或者协调,故本院对开阔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变压器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该地块有80KVA的变压器一台,合作时间从2013年12月30日起到场地分别被占用时或被政府部门收回时止。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自合作时间开始时即2013年12月30日该地块就应有变压器一台。但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127地块安装变压器的时间为2014年3月,故君昊公司逾期三个月方提供协议中约定的变压器。但因《合作协议》就127地块仅约定提供变压器,并未约定需通电,所以该地块的通电时间并不构成君昊公司是否违约的事项。因此,本院认为就127地块君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逾期三个月提供变压器。 三、开阔公司应向君昊公司支付款项的金额的问题。首先,开阔公司主张君昊公司将开阔公司修建的房屋出租并收取了租金,该租金已足以抵扣本案合作利润或者场地租金,故开阔公司不再对君昊公司负有支付义务。本院认为,因君昊公司对开阔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并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抵扣,故若开阔公司确有证据证明君昊公司对其负有债务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次,因君昊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即逾期三个月向127地块提供变压器,故应将该地块三个月的租金予以相应扣减。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按照四个地块的面积认定应支付款项的金额比例。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美人店地块约600平方米,永峰路口地块约6000平方米,青峰路口地块约4000平方米,127地块约4000平方米。《合作协议》约定一年的合作利润即租金为90万元,故127地块一年的租金按照面积比例计算应为900000元÷(600+6000+4000+4000)平方米×4000平方米=246575元,其中三个月的租金为246575元÷12月×3月=61643.75元。再次,《合作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开阔公司向君昊公司交履约保证金5万元,在以后的合作中可转为应交的利润。协议签订后,开阔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11月22日向君昊公司缴纳订金合计5万元。按照协议约定,该5万元应转为开阔公司向君昊公司缴纳的合作利润即本案租金。因此,开阔公司应向君昊公司支付的租金为90万元-61643.75元-5万元=788356.25元。 四、开阔公司是否应向君昊公司支付违约金及金额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若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30万元。开阔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开阔公司在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未按约向君昊公司支付租金导致本案合同解除,该违约金并非针对一年未付租金而产生,而系针对整个《合作协议》确定,故并未过高。但因君昊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亦存在部分违约行为,故本院酌情扣减违约金10000元。因此,开阔公司应向君昊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00元。 综上,因二审中当事人作出新的陈述,上诉人开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04号 2015-11-04

陈为松、杨贞、何建清、林珍平、翁品兴、林团、何炎美与陈友国、林紫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陈友国于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分别记载“向七原告借款1000000元、六个月内还清”及“向七原告借款1000000元、二十日内还清”的两张借条,系因被告陈友国于2012年11月29日所写的记载“收到陈为松投资来的1000000元,无论公司盈亏,十八个月期限满后,陈友国将还给陈为松2000000元”的欠条期限届满后重新出具的。被告陈友国收到的实际款项仅有2012年11月29日七原告通过原告陈为松账户转入被告陈友国账户的1000000元。从被告陈友国2012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及七原告对投入被告陈友国公司的资金盈亏按比例拿回的约定可认定,七原告对被告陈友国的交款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而非借款行为。欠条中约定的“无论本人公司盈亏,十八个月期限满后当日,本人将还给陈为松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其实质是保底条款,不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有关规定,违背了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友国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友国已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返还了七原告交付的投资款1000000元,故七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loz试行loz》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仓民初字第207号 2015-06-10

阙上平、黄惠清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惠清是香港居民,故本案属涉港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具体分析如下: 阙上平与黄惠清签订的《委托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签订协议书中约定的“若发生亏损,受托人要将长江户三个月内、广发户六个月内发生的亏损,用现金偿还给委托人”的条款为保底条款。本院认为,委托理财的性质是一种委托投资关系,股票等投资属于一种高风险的经营活动,保底条款通过保证固定投资本金,免除了委托人应承担的投资风险,违背了金融市场的基本经济规律和交易规则,因此该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之核心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书因保底条款无效而应确认整体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鉴于导致《委托书》无效的保底条款系阙上平做出的保证,该保证是黄惠清将股票帐户交由阙上平管理的根本诱因,而阙上平亦希望通过此类条款获取更大的利益,故阙上平是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重大过错方。作为香港居民的黄惠清,在当时明知作为境外投资者无权在境内投资,不被允许开立A股账户的情况下,仍将涉案两个A股账户买卖股票时委托阙上平进行理财,黄惠清对此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因此,对于本案因《委托书》无效造成的损失,阙上平应承担70%责任,黄惠清承担30%的责任。结合2011年7月28日、2011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的《确认书》,分别确认亏损额为4966.57元、175138.09元,合计224803.66元,即是阙上平应返还赔偿157362.56元(224803.66×70%=157362.56)给黄惠清。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阙上平、黄惠清均按前述《委托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委托书》被确认无效后,黄惠清请求阙上平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从被确认无效之日开始计算,阙上平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阙上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第2127号 2016-12-21

吉林龙谷物流有限公司与李秀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龙谷物流与李秀萍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2012年4月2日,因龙谷物流拟与联想控股企业进行公司资产重组和并购计划,可能对其与李秀萍之间的合作经营项目产生影响,故龙谷物流向李秀萍作出承诺,如新合资公司不能继续履行该合同,自合同无法履行之日起,龙谷物流将2011年购置的两台铲车补偿给李秀萍。该承诺书是龙谷物流与李秀萍对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违约条款的补充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增益吉林公司成立后,龙谷物流将合作经营合同中所涉的铁路专用线、场地、电源、办公室交接给增益吉林公司,不再享有对该铁路专用线、场地、办公场所等的所有权。庭审中,龙谷物流分别提供了增益吉林公司在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增益吉林公司同意其继续使用本案所涉铁路专用线、场地、办公场所等。但是,两份情况说明均是进入诉讼环节后形成的,仅能证明龙谷物流在情况说明出具时享有对涉案资产的使用权,无法证明在2012年资产交接时,龙谷物流享有使用权。且龙谷物流在庭审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或口头说明其与资产所有权人增益吉林公司对涉案资产使用情况是如何进行约定的。同时,在资产交接后,龙谷物流的人员数量大幅缩减,难以按照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完成市场开发、货物仓储、短途运输及钢材简单加工等合作经营活动。因此,龙谷物流提出的其可以继续履行与李秀萍间的合作经营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该承诺书上有龙谷物流的代表孙玉增、隋长富的签字,二人亦作为李秀萍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增益吉林公司接收资产后,不同意继续履行龙谷物流与李秀萍间的合作经营合同。孙玉增、隋长富作为龙谷物流与李秀萍间合作经营项目的负责人,在公司资产变卖后,被增益吉林公司重新聘用。孙玉增现已从增益吉林公司离职。隋长富后作为增益吉林公司的代表,与李秀萍进行了合作经营合同所涉起重机的采购交接工作。孙玉增、隋长富均与本案及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尽管龙谷物流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李秀萍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此,本院对孙玉增、隋长富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因增益吉林公司不能继续履行该合作经营合同,致使该合作项目终止,李秀萍将其为该项目购置的起重机以7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增益吉林公司。尽管增益吉林公司是通过司法变卖程序取得龙谷物流的涉案资产的,并非是其与龙谷物流进行资产重组成立新的合资公司,但是,合作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确是因龙谷物流提供合作经营的资产被处置造成的,龙谷物流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承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承诺书中涉及的两台铲车(车架号:S11041303、S11091117)已在2012年10月19日转让给增益吉林公司,龙谷物流已违背了暂不对两台铲车产权进行处置的承诺,现已失去了对该铲车的处分权,故李秀萍主张按两台车辆2012年时的价值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两台铲车的使用情况不明确,且已经过3年的时间,使用或搁置都必然会发生损耗,不可能恢复2012年的状态,龙谷物流主张对两台铲车2012年的价值进行评估是不能实现的。而且,龙谷物流与增益吉林公司2012年10月19日就两台铲车达成的转让价格,是增益吉林公司委托评估单位确定的,也是龙谷物流处置两台铲车取得的实际收益,原审法院将此评估价值确定为龙谷物流赔偿李秀萍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龙谷物流主张的该承诺违反了联营保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本案中,该承诺书是龙谷物流对因其原因导致合作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与李秀萍就其违约达成的补充协议,是对合作经营合同中“由于政府搬迁或龙谷物流场地另有他用,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龙谷物流或者第三方要按照设备当时市场评估价格赔偿违约金”这一违约条款的变更约定。且根据合作经营合同约定李秀萍固定资产投入人民币95万元,现其仅请求龙谷物流承担其因违约而形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并非是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关于龙谷物流主张的以交付李秀萍两台铲车或按其2012年的价值作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其没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龙谷物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314号 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