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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惠卿与陈文灿侵害作品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惠卿在原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儿子吴景希对涉案七幅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报纸、网站等媒体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损失1元及合理费用19074元。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陈述被告具体侵权事实虽不尽相同,但均为侵害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等著作权,故本案应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因本案涉案七幅作品的署名作者不尽相同:《武夷之春》(1986年版)、《碧海丝桥》署名作者为吴景希、陈文灿、王明照,《武夷之春》(1994年版)、《古榕新绿》署名作者为陈文灿、吴景希,《碧海丝桥—海上丝绸之路》、《沙漠之旅》、《丽人行》署名作者为吴景希。上诉人李惠卿认为被告对涉案作品的具体侵权事实不尽相同,但李惠卿在起诉状中未明确列明每一幅作品的哪些具体著作权被侵害,即原告未明确每一幅作品的具体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以原告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不当之处。但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先程序后实体。而本案原审法院在经过多次开庭进行实体审理后裁定驳回起诉,确有不妥之处,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的诉讼权利并没有被剥夺,原告仍可以在明确每一案件的具体诉讼请求后重新起诉。 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厦民终字第4465号 2015-12-11

乿西南宁顶诺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齐健保健品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广西齐健保健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被告的争议在于涉案美术作品是否因抄袭了他人外观设计缺乏独创性而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自己创作而非抄袭的成果,并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特征。我国著作权法上要求的独创性并不排斥对前人已有成果的借鉴和吸收,只要作者在自己的作品中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化特征,即可认定具有独创性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始于2009年,并于2011年7月份最终定稿发表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而被告的证据4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11月11,原告作品创作先于该外观设计,时间上不存在抄袭之说,且原告的作品与该外观设计不相同。对于涉案美术作品的完成时间,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就原告的涉案美术作品与被告证据4中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主、后视图案相比较而言,虽然两者的图案大致相同,但其中的卡通形象不同,原告作品中是一只长耳朵兔子,而该外观设计图案中是一个婴儿形象。原告的美术作品虽然与该外观设计图案存在相似的部分,但其在自己的作品中作出了与他人不同的设计,体现了一定的个性化特征,故本院认为原告的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的作品。 二、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原告将涉案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对该登记作品享有著作权。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提出作品创作过程等证据以证明其著作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享有著作权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已经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三、关于两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的问题。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夫必行婴宝”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仅有一些细微区别,如将文字“诺必行”改为“夫必行”,以及公司名称的差别,其余部分包括图案的设计形状、颜色均一致。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主张两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获得报酬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规定,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的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以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均属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齐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印制的产品手册上使用了原告美术作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被告齐健公司南宁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发行权。两被告使用原告的涉案作品,未支付相应报酬,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获得报酬权。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认为被告将其作品上的文字“诺必行”改为“夫必行”,故侵害了其该项权利。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将“诺必行”文字改为“夫必行”是对商品的重新标签,对原告的作品并没有歪曲或其他贬义,且被告系该产品的销售商,产品包装盒及产品并非其生产、设计,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两被告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享有外观设计专利,其属于合法使用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晚于原告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时间;而且行使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不侵害他人在先权利为前提,即使两被告是在正常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亦不能因此而无需承担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由于两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两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作品的知名度、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南市民三初字第197号 2015-03-10

朱成玉与民主与建设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博库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涉案文章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以及朱成玉是否为本案著作权人;二、民主与建设出版社与博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朱成玉著作权的侵害,及其分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关于“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之规定,涉案《心底的照片》一文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以文字描述了非洲最贫苦地区人们对生活的满怀希望,文章的表达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整体具备独创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因《读者》杂志载明朱成玉系《心底的照片》作者,涉案作品从2006年发表之日起算,该作品尚在保护期内,在民主与建设出版社、博库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朱成玉对涉案文章享有著作权。综上,本院认为朱成玉依法享有对《心底的照片》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并有权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朱成玉作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依照约定或者法律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对比被控侵权文章和朱成玉享有著作权的文字作品,两者在整体结构安排、具体叙述语言等方面均基本相同,被控侵权文章仅对少量词句进行了同义替换,替换部分并未改变原有作品的整体结构和编排,以整体观感、综合判断的比对视角来看,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图书使用了与朱成玉作品实质性相似的文字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对于出版者的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发行者的侵权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民主与建设出版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民主与建设出版社未经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图书中不当使用了朱成玉的文字作品并且用其他人名义进行署名,侵犯了朱成玉对涉案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朱成玉请求判令民主与建设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合理费用等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博库公司销售侵权图书,其行为亦构成对朱成玉发行权的侵害,本院对朱成玉要求博库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博库公司通过正规途径,从发行单位购进具有书号的正规出版物后进行销售,本案并无合理依据足以认定博库公司明知出版物的内容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害,本院认为其作为销售商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博库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对朱成玉要求博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要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关于“侵害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朱成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民主与建设出版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民主与建设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朱成玉取得涉案文字作品著作权的时间;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及数量;涉案图书使用涉案作品的字数;朱成玉为制止民主与建设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因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浙杭知初字第1199号 2016-06-14

原告孙瑞林与被告陕西广播电视台、陕西网络广播电视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孙瑞林创作的《孝心不打折》系原告的原创作品,融入了作者的独创智慧。其作品以特定的人物关系设置为基础,搭配与人物融合的情节安排,基于特定的逻辑连贯、塑造鲜明的人物形象,并通过人物关系的发展推动故事情节、编排而成故事发展的整体,并最终形成作品的全貌。作品是原告智力成果的体现,原告享有对作品的著作权,而著作权作为权利人所享有的一项独占排他性支配其作品的权利,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专有权利,当著作权遭受侵害时,即使行为人的过错较轻,权利人亦有权提出停止侵害的诉讼主张。停止侵害这一民事责任形式能迅速阻却即发的侵权行为,防止侵权损害的扩大,有效维护权利人著作权权益。损害著作权权益的行为本质上将损害作品创新的原动力;强化对著作权的保护,不仅仅可以有效维护著作权人的私人利益,更重要的是符合社会公众的普遍公共利益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局势。 未经许可改编他人作品对于原作作者来说属于侵权行为,虽然改编作品本身也是创作活动的产物,依法享有著作权,但改编者在行使其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其作品的摄制权,他人基于原告作品的独创性内容进行影视摄制时,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否则将构成侵害著作权人作品摄制权的行为。 本案中,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修改、摄制、改编、传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且未为原告署名、未经原告许可和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作品署名权、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品摄制权、作品改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停止播放并删除侵权视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通过中央电视台、陕西电视台为原告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影响及具体情况方面考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快递费,因有相关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对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律师收费标准的律师费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800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侵权的实际违法所得,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性质、类型、影响力、被告侵权使用情况、侵权作品的传播时间与传播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承民初字第00088号 2015-07-20

胡成荣、吉木阿龙与凉山州彝族文化研究所、凉山州彝文图书馆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第一项“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第九条第一项“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的规定,公民就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创作的文字均系其作品,其创作者系作者,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向《诺苏杂志》投稿的论文并无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作品系由被告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故其“对三星堆文字和金沙文字破译并发表论文是在其主持下进行的,原告的作品应属委托作品,委托人有一定使用权”的答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论文署名为“胡成荣、吉木阿龙”,故原告胡成荣、吉木阿龙为案涉论文的著作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署名权,有权决定以什么方式来署名,有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作品上署名,享有保护作品完整的权利。诉讼中,被告对将原告论文分四篇发表并对作品进行修改的事实无异议,虽然其辩称整理、修改系杂志刊登文章的惯例并与原告胡成荣有约定,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又因在该期杂志第10页胡成荣图片下注释“阿胡托且(胡成荣):《破译三星堆字符、金沙鸟文是彝文字》论文作者”对作者的署名方式未经作者胡成荣同意,11页《破译三星堆博物馆陈列62个字符是彝文字》论文作者及图片非原告,在47页《破译三星堆博物馆陈列62个字符是彝文字》作者为“阿胡托且(胡成荣)、窝底子确”。虽然被告辩称,其刊登上述内容是依据胡成荣向其领取稿费时提供的收条上载明的作者姓名刊登的,但因原告胡成荣仅认可其中“破译三星堆金沙遗址稿费贰仟元(2000元)整及签名、时间”的内容,对其余内容不予认可,而被告不能确认该部分内容为胡成荣亲笔书写,故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该内容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胡成荣即阿胡托且或经其同意署名为“阿胡托且(胡成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合法证明其整理、修改胡成荣论文及对作者署名的方式系经胡成荣同意、《破译三星堆博物馆陈列62个字符是彝文字》作者为“阿胡托且(胡成荣)、窝底子确”,故其上述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作品的署名权及作品完整权,构成了对原告作品知识产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该期《诺苏杂志》载明由“凉山州彝族文化研究所出版”,原告称被告凉山州彝文图书馆侵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侵权责任由被告凉山州彝族文化研究所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凉山州彝族文化研究所“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凉山州彝族文化研究所不得再销售《诺苏杂志》2014年第1期总19期,并应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停止经营,故被告应在《凉山日报》上公开刊登道歉声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其虽诉称被告以破译三星堆字符申请了经费及赞助,但上述费用并非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其实际损失无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依据被告提供的《诺苏杂志》的销售收入及被告的主观错误、该杂志的知名度、市场价值、销售收入、原告获得稿费的金额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二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为各120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其破译的“三星堆”字符的问题,因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使用其破译的“三星堆”字符,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称《诺苏杂志》2016年第1期总23期第99页-108页刊登的“三星堆文字的破译者”图文是否错误、被告剽窃其破译三星堆字符成果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问题。因原告破译三星堆字符系其个人的理论观点,也未证明其为所有三星堆字符的破译者,且提交的证明其破译三星堆字符、金沙文字的《凉山日报》、《成都商报》、《诺苏杂志》上刊登的文章均载明“一直难以破译的‘三星堆千古之谜’继古彝文专家阿余铁日破译出三星堆文物器皿上的文字属古彝文之后,胡成荣和窝底子确再次破译出‘巴蜀图语’,……据胡成荣老人介绍,他和窝底子确从2009年4月8日开始研究三星堆的神秘字符,……他们都能够对照毕摩经书对三星堆博物馆里陈列的这62个字符进行识读和释义”,诉讼中,原告胡成荣也认可与窝底子确约定62个字符破译者写由两人破译,虽称窝底子确至今未破译其承诺破译的字符,但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胡成荣、吉木阿龙“将原告研究破译三星堆文字成果篡改、盗用在从未曾破译过一个三星堆字符人名下”的诉称,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被告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严重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34初字33号 2016-11-17

何小琴与北京青年报社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何小琴提交的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版、新浪微博发表作品的署名等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何小琴系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 北青报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中使用的涉案图片与涉案摄影作品相比内容一致,系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北青报未经何小琴许可,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未予署名,未支付报酬,且将原作大幅剪裁,破坏了原作的表达,侵犯了何小琴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何小琴要求北青报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发表权,何小琴将涉案作品上传至其“指南针”新浪微博中已经实施了公之于众的权利,其在本案中主张北青报及汪震龙侵犯其发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汪震龙系北青报的员工,其在北青报的官方微博中刊登博文,应属于职务行为,责任应当由北青报承担。何小琴要求汪震龙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何小琴的索赔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性质及独创性程度、北青报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何小琴所主张的诉讼开支,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和范围,何小琴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由北青报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已经足以弥补何小琴因此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京0105民初47103号 2016-11-15

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色世纪商旅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摄影作品等;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作品登记证书、附图及电子档、四季团商家合作协议、四季团员工协议、原图打印件记载,涉案作品系摄影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四季团公司,且原告享有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所有著作权。被告金色世纪举示的(2016)京东方圆内经证字第24605号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享有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权利。金色世纪答辩称本案中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原告对其不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www.jsj.com.cn网站系金色世纪主办。金色世纪举示的《合作协议》及后台的操作记录、《艺龙产品分销合作协议》、《金色世纪-艺龙酒店分销合作协议》不足以证明(2016)渝足证字第688号公证书公证的其网站中的涉案图片系他人提供或上传。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金色世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展示了原告的涉案作品,并进行了裁剪,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在金色世纪的网站上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据此可以推定该涉案图片系金色世纪修改上传。金色世纪在其网站中所使用的涉案图片,系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进行了上下左右的裁剪,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图片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原告有权要求金色世纪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因金色世纪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对于原告要求金色世纪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影响范围,本院判令金色世纪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金色世纪答辩称其未实施侵犯被答辩人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季团科技公司要求金色世纪撤下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经当庭确认金色世纪的网站上的侵权图片已经撤除,本院对原告要求金色世纪撤下侵权图片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公证书的公证行为涉及包括金色世纪在内的5个商家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金色世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元。 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精通一心的侵权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精通一心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渝05民初549号 2016-12-22

重庆四季团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金色世纪公司,重庆精通一心酒店公司永川大南门分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摄影作品等;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作品登记证书、附图及电子档、四季团商家合作协议、四季团员工协议、原图打印件记载,涉案作品系摄影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原告四季团公司,且原告享有署名权、复制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所有著作权。被告金色世纪举示的(2016)京东方圆内经证字第24605号公证书、精通一心的微信公众号于2014年4月284日发表涉案作品,不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原告享有包括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在内的相关著作权权利。金色世纪答辩称本案中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原告对其不享有著作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www.jsj.com.cn网站系金色世纪主办。经庭审演示www.jsj.com.cn网站上还有涉案作品,而www.elongstatic.com.网站上已无涉案作品。金色世纪举示的《合作协议》及后台的操作记录、《艺龙产品分销合作协议》《金色世纪-艺龙酒店分销合作协议》,不足以证明(2016)渝足证字第688号公证书公证的其网站中的涉案图片系他人提供或上传。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以证明金色世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展示了原告的涉案作品,并进行了裁剪,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在金色世纪的网站上根据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涉案作品。据此可以推定该涉案图片系金色世纪修改上传。金色世纪在其网站中所使用的涉案图片,系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进行了上下左右的裁剪,其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涉案图片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原告有权要求金色世纪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因金色世纪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对于原告要求金色世纪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侵犯原告著作权的影响范围,本院判令金色世纪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其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金色世纪答辩称其未实施侵犯被答辩人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季团科技公司要求金色世纪撤下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经当庭确认金色世纪的网站上的涉案侵权图片还未撤除,本院对原告要求金色世纪撤下侵权图片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公证书的公证行为涉及包括金色世纪在内的5个商家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金色世纪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00元。 因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精通一心的侵权事实,故对原告要求精通一心承担相关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渝05民初548号 2016-12-22

陈平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涉案图书的权属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根据涉案七本图书的署名情况,结合陈平提交的出版合同及出版协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陈平系涉案七本图书的著作权人。 两本访谈录中的访谈文章系以采访者陈平和受访者之间的提问与回答为主要内容。采访者会对双方所述内容付出选择、整理、编排等独创性劳动,故采访者可基于该独创性劳动获得著作权。同样,对于其余五本书,虽为汇编作品,但陈平对于收录于图书中的作者及其作品会进行选择和整理、编排,并撰写简介、点评等,故陈平对于上述图书中其本人创作的部分及其选择、编辑、整理等独创性劳动享有著作权。因此,百度公司关于陈平非涉案图书著作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90后获奖作家中学校园佳作》一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以图书、软件、光盘、录像带、录音带、网络出版形式出版上述作品的中文简体字版、中文繁体字版、外文版的专有出版权”,上述内容虽然出现“网络出版”字样,但网络出版不能等同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该表述不能直接得出陈平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授予出版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青春纪:80后新概念作家写作档案》及《青春纪:90后新概念作家写作档案》两书,根据两书的出版合同,陈平在合同期间内即2012年6月17日到2016年6月16日期间将该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授出,且排除了陈平本人自行行使或转让、许可上述权利于第三方。陈平虽主张针对两本图书,出版社要求其签署授权书,陈平未予签署,故其未将该两本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出版社。对此,本院认为,陈平提交的上述出版合同,落款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确认,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出版合同已明确约定将上述两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性许可给出版社,在出版社未同意变更合同内容的情况下,无论陈平之后是否签署过授权书,均不能发生变更该项授权内容的法律效力。但在上述图书授权期间内,陈平作为著作权人,仍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该作品,并有权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平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中涉案软件上展示的文章内容中出现了涉案图书的名称、图书作者署名及部分目录、点评、简介,且其中所选作者及文章顺序与相应图书一致,故可以认定相应文章系来源于涉案图书,陈平作为涉案图书的权利人,有权对此主张权利。百度公司的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二、涉案侵权行为认定。 在案证据显示,百度公司经营的手机百度客户端中使用了涉案七本图书的部分内容,其中部分内容与涉案图书不完全一致,该使用及修改行为未经许可、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陈平对涉案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修改权,百度公司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陈平要求百度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公证书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公证书未显示在公证前清理电脑端和手机端的缓存的过程,且公证使用的手机已预装涉案软件等等,但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中使用的电脑、手机均为公证处提供,整个公证操作过程亦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的操作过程亦完整体现了涉案作品的搜索、阅读等情况,结合百度公司亦认可涉案软件中存在涉案作品内容,本院可以认定涉案公证过程虽有瑕疵,但未影响公证效力,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 百度公司另主张其提供的仅为链接服务,对此本院认为,百度公司提交的《北京网络行业协会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选取的搜索目标为三本与本案无关的小说,该鉴定意见仅能证明手机百度客户端未对上述三本小说进行存储,不足以证明涉案图书的来源情况,且涉案图书显示网址均为“http://m.baidu.com/”开头,与上述小说情况不同。因此,百度关于其对涉案图书仅提供连接服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陈平主张涉案行为还侵犯了其署名权、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发行权和复制权等著作权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显示,相应搜索结果中均有陈平署名,故涉案侵权行为未侵犯陈平的署名权;发表权是指作者有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何时何处以及以何种形式公之于众的权利。涉案图书均已正式出版,发表权已行使完毕,故涉案侵权行为未侵犯陈平的发表权;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对作品的修改实质性改变了作者在作品中原本要表达的思想、感情等导致作者声誉受到损害。本案部分文档内容与涉案图书虽有所差异,但尚未达到上述程度,故不足以认定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时,复制权和发行权控制的行为需以作品存在于有形载体之上为必要要件,而将作品至于互联网之中系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故涉案行为侵犯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而非复制权和发行权。综上,陈平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平提出的分时间段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侵权行起始于涉案文章上传之时,终止至其下架删除之时,系持续发生在一段期间内的一个侵权行为,该行为不可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故陈平关于分段主张权利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针对陈平关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的主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中“合同生效日期为2010年5月17日”,该合同系指其上句中的补充协议,不存在认定错误;《青春纪:80后新概念作家全档案》以及《青春纪:90后新概念作家全档案》的出版单位为中国书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无论陈平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是主动提交,还是在一审法院询问后提交,其目的均为证明陈平的出版行为经过了受访者的同意,一审判决对此描述未有不妥;一审判决并未否认除《80后作家访谈录》两本书之外的五本书系陈平主编,陈平对此享有著作权;陈平是否为封面设计人不影响本案对其享有涉案图书著作权的认定。 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陈平主张应按《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规定的稿酬标准上限计算赔偿数额,且根据情节应加倍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仅为文字作品侵权赔偿的参考,并非必然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计算陈平的实际损失抑或百度公司侵权实际获利,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侵权情节及后果、主观过错等诸多因素,最终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数额合理,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陈平关于百度公司具有多个应加倍赔偿情节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本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其侵权范围及情节相适应。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于手机百度客户端,故一审法院判决百度公司在手机百度客户端小说栏目中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致歉声明足以消除其侵权影响,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陈平要求百度公司在手机百度网和百度手机客户端上(首页一周以上),百度网站(首页24小时),百度新浪官方微博上,并在《新京报》、《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程序问题 关于陈平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和辩护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已对在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故陈平关于对新提交的证据没有专门安排质证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主张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本案中,陈平于一审庭审结束后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同意,符合法律规定,陈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一审判决对《青春纪:80后新概念作家全档案》以及《青春纪:90后新概念作家全档案》的出版单位记载有误,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但未影响本案结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7)京73民终2107号 2018-05-30

康燕彬与王琳、吴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王琳、吴强、师大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问题。 1.原告系《康文》的作者,其对该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康文》系由原告一人署名的学术论文,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康文》的作者系原告,原告对其创作的学术论文享有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被告王琳、吴强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康文》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害。 通过庭审调查比对,可以证明《学报》2012年第2期中署名为王琳、吴强的《王文》一文存在大量抄袭原告《康文》的内容,而原告的《康文》此时尚未正式发表,被告王琳的答辩意见中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王琳、吴强的上述行为系对原告作品的剽窃,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被告王琳、吴强作为直接侵权者,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吴强书面答辩称,被告王琳在《王文》上擅自加署被告吴强的姓名,被告吴强对此毫不知情,且被告吴强也未利用《王文》为自己获取任何利益,故被告吴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王琳承认确系其擅自加署被告吴强的姓名,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王琳在庭审中也未能具体说明其加署被告吴强姓名的具体原因及理由。被告吴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琳系在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王文》上加署自己姓名。且被告吴强未出庭参与诉讼,本院无法针对被告吴强书面答辩的内容进一步调查核实,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吴强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吴强不知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吴强作为《王文》的第二作者,与被告王琳构成共同侵权,其应与被告王琳共同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 3.被告师大应为其审查不严的过失行为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师大辩称,被告师大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学报》作为一校刊出版单位,对在其出版的文章负有保证所发表、刊登的作品系作者原创的审查义务。根据庭审调查所确认的事实,被告王琳的父亲作为《学报》的原编辑部主任,其在收到原告投稿的论文后,没有对该论文进行妥善保管,导致原告的学术成果被剽窃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学报》对此负有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被告师大作为《学报》的承办单位,其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师大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琳、吴强、师大在《学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为其在道客巴巴、豆丁、文津网站上消除影响;要求被告王琳、吴强赔偿损失1.2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1.被告王琳、吴强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王琳、吴强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论文所享有的著作权,其应对原告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琳、吴强在《学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师大辩称,《学报》已于2012年8月,在第4期《学报》上刊登了对《王文》的《撤稿声明》,且被告师大并非直接侵权人,故被告师大在本案中不应再对原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师大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侵权损害后果,被告师大应对原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师大已刊登了《撤稿声明》,但该声明中并没有对其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而向原告致歉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其已向原告承担了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2015年3月12日,被告以《学报》编辑部的名义在广西师范大学学报的官方网站的首页上刊登了对原告的《致歉声明》,其中已明确“本刊郑重向康燕彬博士表示真切的歉意”的意思表示。对此,原告认为,对被告师大在学报网站上刊登《致歉声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与在《学报》刊物上刊登《致歉声明》相比,其受众影响力、留存备查等都有极大区别,被告师大应在《学报》上刊登《致歉声明》。本院认为,被告师大在2012年第4期《学报》上刊登了《撤稿声明》,该声明已对其刊登《王文》的行为予以撤销,已经达到在《学报》上为原告消除影响的效果。2015年3月12日,在学报官网的首页上刊登的《致歉声明》,其内容主要系补充陈述被告师大已对《王文》予以撤稿的事实,并真诚地向原告表达歉意。虽然并非如原告要求在《学报》上刊登《致歉声明》,但互联网作为已十分普及的常用虚拟平台,同样具有广泛性及公开性,广西师范大学学报网站系《学报》刊物在互联网上的官方网站,被告师大在该官网上刊登《致歉声明》的行为已经起到了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效果。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师大已在《学报》上刊登了《撤稿声明》,在学报官网上刊登了《致歉声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师大责令《学报》编辑部刊登《撤稿并致歉声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2.原告诉请的稿费损失,被告王琳、吴强应予以赔付,但精神损害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琳、吴强,按照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的相关规定标准的五倍,赔偿其稿费损失2500元(1000元/千字×5千字×5倍)。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创作难度、被告王琳、吴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合理范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琳、吴强赔偿其稿费损失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公开赔礼道歉系对侵权行为侵害原告署名权的后果给予弥补和保护的责任承担方式,能够起到抚慰精神伤害的作用。本案中,对于原告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王琳、吴强的侵权行为遭受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必须用精神抚慰金予以弥补,故本院在已判令被告王琳、吴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3.三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师大在《学报》上刊登了《王文》而导致该文在道客巴巴、豆丁、文津等网站上流转,这些网站的转载行为必然会给原告的学术成果造成负面影响。虽然被告师大已通知中国知网等合作网站删除了侵权文章,但直至原告起诉时,在道客巴巴、豆丁、文津网站上仍能查询浏览到《学报》版本的《王文》的全文内容,对此,三被告应负有为原告消除负面影响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为其消除道客巴巴网、豆丁网、文津网网站上流转的《王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叠民初字第1030号 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