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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薇薇与崔立旗、陈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崔立旗驾驶冀F×××××号轿车于2016年2月14日在蠡温路王盘村变电站北,与前方同向行驶案外人宋彦彬驾驶的冀F×××××号轿车尾随相撞后,又原告杨薇薇驾驶的冀F×××××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杨薇薇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崔立旗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宋彦彬、原告杨薇薇均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薇薇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1598.71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100=500)。原告杨薇薇住院期间不能参加劳动获取收入,可按照其职业标准即农村居民标准给付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业年工资标准1541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214元(15410*5/360=214)。原告杨薇薇在住院期间需由人护理,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业年工资标准15410元,应依法给付住院期间误工费214元(15410*5/360=214)。原告杨薇薇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经保定煜阳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27809元,同时花去公估费1400元,有相关鉴定结论和公估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薇薇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拖至停车场停放,花去保管费190元和施救费800元,有施救单位出具的清苑县峰峰停车场出具的施救费票据和保管费收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杨薇薇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98.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14元、护理费214元车、辆损失27809元、公估费1400元、车辆保管费190元和施救费800元共计32725.71元。被告崔立旗驾车送被告陈娜回娘家属于为被告陈娜帮工,因被告崔立旗是在从事帮工过程中发生此事故,作为被帮工人被告陈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娜应按被告崔立旗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杨薇薇损失32725.71元,由于被告崔立旗在此过程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608民初401号 2016-04-20

彭俊与杭州欧亚达家居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欧亚达公司与彭俊发生争议后,双方对放置在案涉商铺内的货品进行了清点,欧亚达公司不允许彭俊将商铺内货品搬离,应当承担相应的保管义务。欧亚达公司开设的商场实行统一收银,需凭缴款凭证方可出货,而本案丢失的货品中包括了床及床垫等大件物品,说明欧亚达公司存在重大过失,欧亚达公司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欧亚达公司辩称彭俊在搬离商铺时出具了“双方无异议”的声明,认为双方所负的权利义务应当就此结清。本院认为,彭俊与欧亚达公司在调解时约定对放置在商铺内的货品进行重新清点,清点时发现有货品丢失,属于双方产生的新争议。彭俊出具无争议的声明系对已搬空案涉商铺的事实无异议,欧亚达公司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损失范围的确定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彭俊除应举证证明其丢失了货品,还应当举证证明丢失货品在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1)彭俊主张丢失装饰品35件,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装饰品的价值,彭俊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8月向捷美公司购入114件装饰品的订货合同及打款凭证。虽然欧亚达公司与彭俊制作清点清单时并未列明丢失装饰品的具体名称和型号,无法与订货合同中所列装饰品一一对应。但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且考虑到彭俊开设的商铺属于中高档类型专营店,因此本院参照该订货合同所列装饰品均价,考虑2008年至2014年期间的折旧因素等,酌情确定彭俊丢失的装饰品价值为10000元。(2)彭俊主张丢失1800*2000米色皮床1张及1500*2000棕垫1张,本院予以确认。为证明床及床垫的价值,彭俊向本院提交了金海马公司的出货单和出厂价清单。虽然出货单及出厂价清单中列明的产品与彭俊丢失的货品并非一一对应,但考虑到彭俊确在案涉商铺中经营金海马公司家居产品,本院依据出货单中2013年5月8日购买的棕垫价格为4700元,出厂价清单中2015年3月份1800*2000软床中端产品出厂价为4369元至5560元左右的事实,考虑到丢失物品的规格、折旧问题、物价变化等因素,酌情确定两项货品的损失共计为5000元。(3)彭俊主张丢失床品七件套。本院予以确认。彭俊原有床品七件套11件,现存床品规格为六件套4件、五件套1件、四件套2件、三件套4件。为证明床品七件套的价值,彭俊向本院提交了金海马公司的出货单和出厂价清单。虽然出货单及出厂价清单中列明的产品与彭俊丢失的货品并非一一对应,但综合考虑金海马公司2014年12月床品出厂价的价格区间、床品残缺对整体价值的影响、折旧问题和物价变化等因素,酌情确定为4000元。彭俊将2014年2月26日清单第5页第19项内容计入床品,因该项目已被划去,手写备注为抱枕2个和枕头2个,故本院认为不应计入床品部分。本院对彭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酌情将该部分计入丢失的抱枕中。(4)彭俊主张丢失果盘7件、电风扇1个、羊毛毯1条、抱枕及装饰抱枕34件、地毯1条、995B板式三斗柜1件,本院予以确认。彭俊并未就上述物品的价值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虑彭俊对上述物品价值的估算,参考淘宝网搜索结果以及折旧因素,酌情确定为3000元。(5)彭俊主张丢失板式茶几2个,但2014年10月15日的清单中记录有2014年2月26日清单中并未出现过的小方几2个。欧亚达公司辩称系因统计口径不一致导致,本院认为该辩称具有合理性,对此予以采信,对彭俊丢失板式茶几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彭俊的财产损失共计为2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杭江民初字第1166号 2016-02-04

武金雄与陈霞、严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自案外人俞红梅处受让取得西安市雁塔区××综合楼××号铺承租权,并与被告陈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该商铺。虽然该商铺并非被告陈霞、严钟所有,但第三人西安德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两被告在2014年3月19日-2018年3月18日四年期内拥有转租权,故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于2015年10月主要因原告迟延交纳租金等原因发生争议,第三人于10月21日对原告承租房屋停水停电,导致无法正常营业,并停业。后被告委托人即第三人任宝生又于2015年12月21日在通知原告搬离未果后进入原告承租房屋内,单方搬离原告室内物品并于随后另行出租。对此,原告提供收款收据、转账凭证,证明其先后于2015年3月18日向俞红梅支付转让费79000元,水电押金2000元。向被告陈霞支付履约保证金24000元,转款交纳租金96000元,2015年4月16日向陈霞转款交纳租金72000元,后又于2015年7月、8月、9月,分三次向第三人任宝生(持有被告严钟授权委托书)交纳租金82000元。据此,原告认为其已交纳被告租金为250000元,已交纳租金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告及第三人任宝生认为,原告共交纳租金为216000元,24000元履约保证金包括在96000元转款中,另有10000元载明为滞纳金,已交纳租金期间为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而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予合同签订之日交纳半年房租144000元,以后租金于每年1月18日、4月18日、7月18日、10月18日提前交纳下一季度租金。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前应交纳下一季度租金,但原告经被告多次催收,未予回复,已明显违约。2015年10月21日,第三人对原告承租房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至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是否如约支付被告租金。即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4000元是否包括在96000元转款中,被告收取10000元滞纳金是否合理,是否应计作租金。本院根据双方陈述,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及双方经济来往习惯,依法认定原告交纳被告的履约保证金24000元包括在96000元转款中,理由如下:1、三方转让与签订租赁合同时经济来往均为转款;2,原告转款支付案外人俞红梅转让费及水电押金亦是先打收据,次日转款。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第三人任宝生代被告收取租金时提出过首次多付一个月租金之事。4,原告接受被告代收人任宝生收取10000元滞纳金,并接收之条据。5,原告首次转款96000元与被告辩称当日书写收据,次日收款后交付及含三个月租金72000元及24000元履约保证金吻合。6,双方租金交纳按合同系三个月为一交纳单元(原约定一次交纳半年租金,提前二个月交纳,后补正为每年分四次)。故原告所称24000元履约保证金系现金交付被告陈霞一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10000元滞纳金亦不能计作租金。综上,2015年10月18日前,原告应依照合同约定交清下季度租金,未按时交纳属违约行为。但需要指出,原告迟延交纳租金系一般性违约,被告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包括起诉等索要租金。但被告采取停水停电之极端方式导致原告不能在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8日(租金已实际交纳)期间营业,并在同年底进入原告经营之店内,搬离物品,另行出租。据此,原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亦有责任。至于原告诉称,被告出租之房屋面积不够,并因楼梯占用等问题导致第三人向其下发消防整改通知,并非本案争议之焦点,且原告在接手承租时,有义务对此问询、核查及加以明确,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租房押金24000元,因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提前收取的房租96000元及无故收取的滞纳金10000元,根据上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但因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2月18日,原告因停水停电已无法经营,被告应退还原告此期间租金456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房屋转让费79000元,因该费用合同约定包括装修、装饰、设备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期为三年,原告实际经营7个月,故与原告所请求其他损失相结合,由被告赔偿原告63639元。水电押金2000元系实际交付第三人德翔置业公司,应由原告与第三人德翔置业公司交涉处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水电押金,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289085元,包括承租房屋内财产损失与经营损失两部分。承租房屋内财产,被告搬离后现保管的财产物品(见附件物品清单),由被告返还原告。同样需指出,原告在被告搬离物品环节中存在放任责任(即原告应留人在房屋内看管,在被告通知搬离后(所缴纳租金亦到期),应及时搬离可搬走物品,尽量减少双方争议及物品损失,原告没有安排,亦有责任。原告所称经营损失及添加之装修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13民初7号 2016-12-20

杜红英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江滨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按程序规定办理原告存单的取款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程序不规范操作,致使其款项被他人取走。该存单为凭密码支取,也就是在支取时取款人需提供存单,存款人及取款人的身份证,最后输入密码,该存单中的款项才能被支取。根据查明的事实,案外人斯红英与原告双方相识并有经济往来,斯红英在被告处办理取款时提供了存单也提供了双方身份证且输入了密码,被告给予取款系按规定操作办理。原告认为其未提供身份证原件,被告只是凭其身份证复印件办理,但从查明事实来看,原告对于斯红英取款的事实早已知情,但未及时向被告提出,致使现场监控录像等因保管时限原因无法提取。而被告提供了身份核查的相应依据,可以证明斯红英提取款项时是核查了原告的身份信息。综上,可以认定被告系按程序规定操作存单取款事宜,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义商初字第7471号 2016-03-23

谭太荣与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巫溪县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破产清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三险一金”及经济补偿金,本院作如下评判:1.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金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养老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就职期间未为原告购买养老保险,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致使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逃避了应当承当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原告有权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提出请求。原告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但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已经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了个人社会保险账户,且应该由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是明确、具体的。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是多少,故本院难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以保障职工在失业期间国家和社会给予一定的物质帮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促进再就业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本案中,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现由于被告宣告破产,原告因此失业,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是根据被告公布的职工债权表所载明同等条件缴纳了失业保险的职工可以享受待遇。原告的该主张,可以视为因未缴纳失业保险所导致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金应作为破产职工债权进行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都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也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明确了哪些社会保险争议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审理。但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是被告应当为原告交纳的金额,不属于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了相应损失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保险金不予确认。4.关于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二条第(五)项和第八条第(三十)项,规定了“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原则,及由国务院责成建设部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的制度。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渝府发[2006]124号)第四部分,也明确:“本通知印发后,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由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经公积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执行。补缴资金视同所欠职工工资,一并纳入第一清偿序列处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本案不予审理。5.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因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系对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规定,其中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在2009年10月因“涉黑”,后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并未因此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被告宣告破产,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在职工破产债权中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工资4600.00元、失业保险金3888.00元、经济补偿金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各项共计142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渝0238民初1507号 2016-09-18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跑场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崔淑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800.00元,称被告对该扩音器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扩音器丢失,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物权保护,赔偿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扩音器在被告家中丢失及被告对该扩音器负有保管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购买的无线发射主机与丢失的扩音器型号一致,因此不能确定丢失扩音器的价值为2800.00元,故本案属于原告没有具体证据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0826民初1933号 2016-08-08

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与借款人汪露明、被申请人宏盾公司共同签订的编号为质押贷款第0001号的《质押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海通小贷公司依约向借款人汪露明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义务,但借款人汪露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构成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通知债务人在到期日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根据质押合同的约定,宏盾公司以其拥有的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1000000股股权出质给申请人海通小贷公司,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该质押应为合法有效。现汪露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海通小贷公司有权对杭州富阳宏盾机械有限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申请法院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海通小贷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浙0111民特21号 2016-02-04

杨某与钱某某、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继承人钱宗起与朱蕴石婚后立下夫妻约定,即夫妻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家庭的日常生活开销主要由钱宗起承担,细推该约定,应当是约定了夫妻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钱宗起负担家用的意思表示,此意见当属有效,故钱宗起名下的钱款应系其个人财产。 法律规定,遗产有遗嘱的,适用遗嘱继承,未有遗嘱的,适用法定继承。本案中,因被告蒋某某自小已被他人收养,蒋某某亦不属本案的继承人范围,故本案钱宗起的法定继承人为朱蕴石、钱某某,又因朱蕴石后于钱宗起死亡,故朱蕴石的份额由其女即本案原告予以转继承。本院注意到,本案中原告要求处理的遗产属于被继承人钱宗起遗言中未涉及的部分,当依据法定继承的原则处理。 遗产的范围,原告主张的钱宗起名下账户内的钱款,因钱宗起自2011年10月9日起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其上述账户内的钱款自2011年5月起已由被告钱某某保管并处置,但其中大部分钱款的花用并非出于对保护钱宗起利益的考虑,故钱某某辩称已按被继承人意愿处置完毕之说本院难以认同,上述钱款在扣除被继承人自身需花费的合理费用外余款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分割时,本院考虑原告与被告钱某某及死者之间的亲疏远近,且被告钱某某亦尽了较多的义务等因素,予以多分,具体数额本院在综合上述因素后予以确定。抚恤金及丧葬费,被告钱某某领取的3万元已用于为死者办理丧葬等事宜,尚余的钱款系补助给死者亲属的慰问金,因不属遗产,故不能根据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归原告所有,为防止讼累,本案中亦依据上述原则一并处理,并在计算后一并予以折抵。 至于被继承人遗言中明确的存款12万元归属被告蒋某某所有一节,因无证据证明蒋某某被送养之后亦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对此应当认定为遗赠,但因受遗赠人对存在遗赠这节事实尚未可知,也未向本院作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42号 2016-12-30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施工,按照拆卸楼板数量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后停工,雇佣关系结束,后就赔偿伤者事宜原被告发生争议。雇佣关系结束后,原告理应及时取回其施工工具,被告也应将原告的施工工具及时交还原告,被告留置电葫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电葫芦及配套设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长期从事电葫芦上下楼板作业,被告留置原告工具必定造成一定损失,但其按每日150元标准计算损失有失公平,且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积极采取合法有效措施解决纠纷,放任损失扩大,其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电葫芦停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其并未阻挡原告电葫芦,其保管电葫芦构成无因管理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24民初943号 2016-12-20

郑某甲、郑某乙等与刘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陈树英生前未立遗嘱,亦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及陈树英名下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均无异议,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本院认定为遗产。关于刘某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账号69×××39)基金,陈树英多年身患××,长期治疗,生前雇人照顾生活起居,符合情理,并由此产生护工工资17900元。刘某甲称从该账户先后支取及转账9笔款项共59185.12元系用于支付雇佣工人照顾陈树英的工资25000元,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陈树英住院时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的辩解,本院认为,向寺庙捐款4000元做佛事,符合当地风俗,亦在情理之中,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费用属于后事费用,应由继承人承担,不应在上述款项中扣减。刘某甲称陈树英生病住院产生的护工费2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为产生雇佣护工的工资17900元应在刘某甲提取的上述银行款项中予以扣减,余款41285.12元应作为陈树英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因该款项已由刘某甲提取并保管,故由刘某甲将二原告应继承的份额返还给二原告。原告诉称陈树英遗留有三枚黄金戒指、一条黄金项链,被告称系刘某丙赠与自己的嫁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陈树英享有的中山市南区环城寮后村[土地证号:033058\26030001;房产证号:02××94\0123823)的房地产及[土地证号:033082\26030025;房产证号:02××93\0123822)的房地产的产权份额的处理问题,因涉案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不一致,与“房地一体”的产权登记原则相悖,中山市国地资源局函复称产权人(包括共有人)应持相关资料到该局共同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如房地产权利人已死亡的,可由其合法继承人代提出申请。为此,涉案房地产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待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与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后,可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本院确认本案可处理的被继承人陈树英的遗产如下:1.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2.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三笔存款,合计金额109442.06元;3.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账户基金41285.12元;上述款项合计150727.18元,系陈树英的个人合法财产,属于遗产。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系陈树英的婚生子女,陈树英没有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陈树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根据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规定,陈树英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三人,故陈树英的遗产应由该三人依法定继承顺序继承。根据刘某甲自陈树英与刘某丙结婚后随陈树英共同生活,所在基层组织的证明及多名证人的证言,陈树英多年患病,长期治疗,刘某甲雇佣多人照顾其生活起居的事实,结合陈树英自2010年4月起至2014年2月按月偿还补缴城保费用的借款,以及陈树英的后事由刘某甲操办的事实,本院认定刘某甲对陈树英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刘某甲可以多分遗产。刘某甲辩称郑某甲、郑某乙有扶养能力而拒绝扶养陈树英,不应继承遗产,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定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遗产的1/4份额,刘某甲继承遗产的1/2份额即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37681.80元,刘某甲继承75363.58元。 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等29661.14元、帛金14550元、百年归老金1120元、火化费补助1000元,合计46331.14元,均是陈树英死后产生的金钱,并不属于陈树英的遗产范围,但是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各项金额无异议,且为避免日后当事人的诉累及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上述数额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费用虽有抚慰死亡亲属的作用,亦属对死者后事费用的补助,刘某甲在收取了上述费用后,理应分担死者部分的后事费用。关于刘某甲垫付的陈树英的后事费用72287.50元,刘某甲提供了记账清单,本院认为该费用符合当地民间习俗及中山市现时消费水平,亦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后事费用的支出与遗产继承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具有密切关联性,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及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继承人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是夫妻间扶养义务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的自然延伸,继承人在享有继承权的同时,亦负有分担被继承人的后事费用的义务。后事费用72287.50元扣减刘某甲收取的抚恤金、丧葬费、帛金、百年归老金、补助火化费后,尚余25956.36元的后事费用系刘某甲垫付,该费用由各继承人予以平均分担,即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各负担8652.12元。 郑某甲、郑某乙应分继承款,扣减应负担陈树英的后事费用,各分得29029.68元(37681.80元-8652.12元),同理,刘某甲分得66711.46元(75363.58元-8652.12元)。鉴于刘某甲保管陈树英的上述账户的存折及密码,以及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上述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全部基金的事实,本院认为,为便于分割,刘某甲已提取及转账的中国银行中山南头支行的41285.12元(扣减应负担的后事费用25956.36元后,余款15328.76元系刘某甲应分遗产)归其所有,陈树英名下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的三个账户的存款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29029.68元,余款51382.70元(109442.06元-29029.68元×2)由刘某甲继承。 陈树英持有中山市南区寮后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1股,其分配款应由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继承,根据上述比例,该股权应分配款项由郑某甲、郑某乙各继承1/4份额,刘某甲继承1/2份额。 关于陈树英生前产生的自费部分的医疗费6894.60元,因陈树英的养老金存折及密码由陈树英保管,按月领取养老金,且养老金账户一直有取款记录,刘某甲亦未主张予以扣减,为此,本院认为陈树英生前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已由其养老金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合理之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85号 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