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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与邱红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于金海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李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于金海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邱红祥、于金海陈述,二人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共同施工人,并认可原告李杰的部分诉讼请求,故被告邱红祥应与被告于金海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的承建方,原告主张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合法,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陈述该合同与公司无关,对该笔款项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杰向被告出具的《维修保证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被告认可,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保证维修期间,保证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为一年,双方约定的维修保证金10000元,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作出维修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因包含维修保证金10000元,因未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应在保证期限届满后根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怠于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11民初2319号 2016-12-06

徐州市嘉宏物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徐州三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佟桂芳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三和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三和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嘉宏物贸公司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辩称,原告已与其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承诺免除其担保义务,但其仅提供了被告盛唐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从该份证据来看,只能够表明被告盛唐公司曾为原告的贷款提供过担保,至于原告是否因此而免除本案所涉的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的担保责任,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抗辩称,其所作出的担保承诺符合担保范围特定化及担保人特定化,因此债权转让后,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但从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及保证合同的内容来看,并没有相关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相关条款和意思表示,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故被告陈昌虎及盛唐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和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三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的问题,因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非债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无论吴江农商银行是否向债务人和担保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都并不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也不能因此认为原告未取得本案债权。在本案送达诉状副本时,被告应当知道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本案原告,故被告应以债务人或担保人的身份按照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在借期内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9.6%计算,逾期部分按照14.4%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金融机构,也不具备借款的特殊主体资格,其无权享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求偿权,在原告嘉宏物贸公司与吴江农商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即自2014年7月1日起,受让债权后的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泉商初字第1015号 2016-04-19

张云鹏诉被告孟凡星、李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孟凡星向原告张云鹏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孟凡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协议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届满后时止,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李红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凡星、李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1382民初427号 2016-04-18

王军江与竺义平、应永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竺义平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中约定,“如逾期,还款额以每日1计付违约金和承担实现债务的一切损失”,双方对逾期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至本息全部付清日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应永波、章祝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竺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514号 2016-02-04

李成芳与陈吉永、刘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亦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陈吉永、刘海在借款人刘海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保证期限根,因原告与被告陈吉永、刘海未约定保证期限,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条中约定“至借款还清时免除担保义务”,视为约定不明,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与借款人刘海上在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因借款合同在前,借条系履行合同时即收取款项时出具,应视为原告与借款人刘海上对合同履行期限的自愿变更,结合原告诉状中主张借款期限一个月,本院认定原告与刘海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7日。故原告应于2016年2月27日前向被告陈吉永、刘海主张权利,否则,该二被告的保证责任免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张峰善提供的证言,原告曾于2016年1月3日、4月中旬、8月中旬、12月初向被告陈吉永、刘海主张过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2016年1月,其陪同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欠款,结合该证人证言及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采信该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原告于2016年1月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故自2016年1月,原告向被告陈吉永、刘海主张权利时,再不计算保证期间,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陈吉永、刘海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吉永、刘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海上追偿。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借款人刘海上约定如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借款总额3%承担违约金,双方的约定过高。经核算,根据原告和刘海上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照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多于原告主张的25000元,现原告主张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吉永、刘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甘0702民初3652号 2016-12-19

原告四川华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昆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王立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华力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塔机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塔机出租给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7000元,现尚欠原告租赁费100069.00元未付,故原告主张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支付租赁费1000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王立华作为担保人就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的该笔欠款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其担保法律关系已成立,原告与被告重庆昆龙劳务公司、王立华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担保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王立华应当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华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川0781民初9号 2016-06-29

冯海强与姚新华、张林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可认定被告姚新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违约金的事实,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姚新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姚新华抗辩其实际拿到借款为127500元及已返还借款43000元、支付利息22500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新华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林达抗辩其应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林达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为自2014年2月22日之日起的六个月,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张林达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林达已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张林达的抗辩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浙0110民初1981号 2016-03-23

原告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治生、袁美利、高怀发、马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治生、袁某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高某某、马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袁治生、袁某形成明确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高某某、马某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面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从2015年9月21日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袁治生、袁某理应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袁治生、袁某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袁治生、袁某按照约定的月利率9.9‰和逾期利率12.87‰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保证人即被告高某某、马某承担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之规定,被告高某某、马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高某某、马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高某某、马某互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保证人高某某、马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02民初1595号 2016-04-20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平顶山市冰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平顶山市高鹏名扬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平顶山分行与被告冰王商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高鹏名扬商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靳东梅、朱新慧签订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订立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兴业银行平顶山分行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冰王商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故原告兴业银行平顶山分行请求被告冰王商贸依约偿还借款本金2770666.9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8日,利率为年利率6.955%;利息付至2016年6月23日,之后计算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为10.4325%。被告高鹏名扬商贸、靳东梅、朱新慧自愿对被告并王商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故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0403民初2505号 2016-09-23

王丽霞与马水全、李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金晨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金晨公司通过转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马水全、李青云,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金晨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张巍伟、马水全、李青云、马鑫龙、翔马公司、枣香源公司,各被告未提出异议,金晨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马水全、李青云、马鑫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巍伟、翔马公司、枣香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巍伟辩称其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中所签的名字是后来补签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张巍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无论是在当时签名还是后来补签,均不影响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且被告对其上述辩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马红涛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103民初34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