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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立宏与邢台盛景爱家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邢台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中的房屋属于已超期的临时建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故该份合同无效。 2、爱家物业明知自己使用的房屋是超期的临时建筑,不论原告经营饭店或健身房,均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办理相关手续时需要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租赁爱家物业的房屋进行经营,在签订合同时既已约定爱家物业确保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说明原告知道经营饭店所需履行的手续要求提供房屋的所有权证,而且双方租赁房屋的面积较大,相应投入资金较多,即便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应当在装修之前对该房屋所有权进行审查,而原告在12月1日还提交要求延期缴纳房租的申请,由此可以看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与爱家物业均有过错,所以对原告装修的损失应由原告与爱家物业分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餐厅并未实际经营,不应产生工人工资,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3、原告装修不是一天两天就能完成的,如果爱家物业不同意原告的装修方案,可以在原告装修之初进行阻止,所以爱家物业所称原告装修方案未经其同意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4、无论租赁用途是什么,原告使用时均要破坏原装修,所以爱家物业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5、原告在装修后不能经营,双方的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必要,原告虽然搬离但一直没有将钥匙交还爱家物业,而爱家物业在此后较长的时间也未向原告索取钥匙,双方对此事不进行沟通,致使房屋空置造成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在本案进行评估后爱家物业就可进入房屋,所以将房屋占用期间计算至评估之日(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故此期间的费用为592000元(29600×20),扣除原告已支付租金888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故原告应再支付房屋使用费177200元。 6、原告与爱家物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与盛世地产无关,盛世地产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初字第1261号 2016-12-27

李杰与邱红祥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杰与被告于金海签订的《分项工程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李杰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被告于金海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义务。庭审中,被告邱红祥、于金海陈述,二人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工程的实际共同施工人,并认可原告李杰的部分诉讼请求,故被告邱红祥应与被告于金海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系康桥丽都24号楼建设的承建方,原告主张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理由正当、合法,被告新元建筑有限公司陈述该合同与公司无关,对该笔款项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杰向被告出具的《维修保证书》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并得到被告认可,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保证维修期间,保证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为一年,双方约定的维修保证金10000元,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作出维修保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因包含维修保证金10000元,因未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原告应在保证期限届满后根据双方约定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被告怠于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1311民初2319号 2016-12-06

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君华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初5820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某处签章为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该中心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君华地产公司确认该中心系其司为工程运营的需要下设的内部机构,并表示愿意承担该运营中心的权利义务,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承担《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君华集团与君华地产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根据恒骏花园五、六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恒骏花园五、六期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君华地产公司,无证据显示君华集团系《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禹能公司要求君华集团承担《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禹能公司已经完成《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君华地产公司亦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上述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履行了己方的主要义务,禹能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君华地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现禹能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禹能公司与君华地产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结算工程款合计1390000元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君华地产公司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双方对结算时间即《工程结算定案表》签署的时间有异议,由于禹能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君华地产公司自认的签署时间予以确认,即双方最迟的签署时间在2013年6月3日之后一个月即2013年7月2日签署,故在2013年7月22日之前,君华地产公司应当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500元,君华地产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052300元,君华地产公司还应当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8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工程款5%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扣除保修期内所使用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给禹能公司,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竣工验收,至今尚未满5年的保修期,故对于工程款5%的质保金,双方应待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期内君华地产公司实际支付的保修费用据实进行结算。禹能公司现要求君华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69500元;君华地产公司反诉要求无需再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69500元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故禹能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和君华地产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履约保证金,君华地产公司确认其确实曾委托广州宙天贸易有限公司代收了禹能公司在恒骏项目防水工程的保证金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无息退还给禹能公司,现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退还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完工,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可见,禹能公司施工的工程侧壁、顶板、底板存在多处渗漏水痕迹。现上述工程尚处于五年的保修期内,根据双方约定,如果禹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渗水是由于自然原因、人为破坏或者君华地产公司过错,则推定为禹能公司责任导致该问题,现禹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渗漏水部分由于其他非禹能公司责任导致,故其依约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君华地产公司要求禹能公司对其承包的恒骏花园五、六期防水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君华地产公司另反诉要求禹能公司支付其委托其他机构处理有质量问题的防水工程所支出的费用50793.91元。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期内工程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君华地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禹能公司前去处理,只有在禹能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不能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君华地产公司才有权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处理,处理渗漏水问题产生的费用应当凭发票为证据向禹能公司追讨,现君华地产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发生在2014年,无证据证明君华地产公司在进行维修前有书面通知禹能公司进行维修,且君华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君华地产公司现仅凭案外人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零星工程审批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主张维修费50793.91元依据不足,君华地产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5820号 2016-10-13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励精机械有限公司、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励精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与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购买租赁物之义务,且已将租赁物依约交付被告励精公司使用,被告励精公司却未能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责任在被告励精公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励精公司未依约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遵守。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用于冲抵应付租金,且违约金计算基数按照冲抵后的欠付租金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励精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绍兴市鼎源机械有限公司、吕波霞、董小宽、魏涌峰应就被告励精公司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依据《咨询服务合同》向被告励精公司收取咨询服务费18000元的事实,该咨询服务是否涉及行政许可,原告是否具备向被告迪安帝尼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的资质,属于原、被告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为维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02号 2016-02-15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商丘市九源统一制麦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富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之间系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协议、银担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即已履行了合同确定的义务,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在借款展期后,不按合同约定期限每月偿还贷款利息,且五被告未经原告华商银行同意多次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华商银行的贷款安全,原告华商银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九源制麦公司、富国担保公司在2015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并要求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月利率8.7‰计算;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展期期限在本判决作出前已经届满,判决解除借款展期协议已无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被告富国担保公司不仅为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还提供了保证金质押,因此,在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原告要求对被告富国担保公司缴纳在保证金账户的保证金余额723万元及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为被告九源制麦公司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九源制麦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时,原告华商银行要求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与原告华商银行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约定:为确保被告富国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与原告华商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履行,三被告愿意与被告富国担保公司共同向原告华商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华商银行在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向被告富国担保公司所担保的每一个债务人所发放的全部贷款。本案贷款发生在2014年7月7日,借款展期发生在2015年7月2日,均在保证担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因此,被告华航牧业公司、华航食品公司、正和粮食购销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需股东内部表决通过,该规定仅是管理性规范,而不是效力性规范,不能够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立法目的不能对抗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也就是原告华商银行。综上,被告华航牧业公司以借款展期不知情,该笔借款担保手续未经股东会决议属无效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豫1402民初1894号 2016-07-11

陈斌与刘险峰、淮北金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淮北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险峰与陈斌之间关于涉案保险金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民法通则》又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刘险峰与陈斌进行口头约定的行为应为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行为,且涉案保证金也支付至淮北金腾公司账户,该保证金应由淮北金腾公司返还给陈斌。故对陈斌要求刘险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淮北金腾公司、刘险峰提出的“陈斌购买车辆的保险费是由淮北金腾公司垫付,经结算,只欠陈斌2300元”的抗辩理由,因淮北金腾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保险金的数额问题,因淮北金腾公司实际收到24000元,而陈斌在本案中主张返还1万元,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对陈斌要求淮北金腾公司返还保证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皖0621民初437号 2016-04-28

余咪与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作为女人街经营管理企业应积极履行己方日常管理义务,保障商户正常营业,其于合同期内关闭商业区总大门致原告不得入内经营达数月之久系以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之债,原告可因此举依法解除合同。庭审中,两被告也称因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2014年12月1日其关闭大门即意味解除合同。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该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亦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双方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的5000元履约保证金,事实上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财产所有权应当归属原告,双方合同解除该财产理当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其5000元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中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虽然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收取原告5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其与被告重庆联锦阁商贸有限公司的共同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原告要求其共同返还的请求,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装潢损失应以被告违约为基础,然原告租赁使用商铺一年且享用了2个月免租期,期间原告没有续租表示,更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次年度租金,被告在免租期满之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关闭联锦阁女人街商铺总大门的行为,相当于原告而言并不构成违约。且原告主张装潢损失虽提供证据,但不够充分,故其要求二被告赔偿该项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及代收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宁民二初字第00158号 2016-04-28

于红与张波、第三人瑞家装饰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2月20日解除,被告同意此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200元,被告同意此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5000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400元,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高于2400元,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违约金2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203号民初582号 2016-04-18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晋中万华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所签的《售后回租赁合同》、《所有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已按约履行了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义务,而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已于2016年4月24日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及留购价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全部未付租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扣除保证金64万元后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1070728.7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应付租金的,延迟期间就迟付部分应向原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上,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各期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以实际欠款天数为准,按该计算方式,截至2016年4月24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8213.03元,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5日开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以1070728.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刘秋生、王玉玲对被告晋中万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刘秋生、王玉玲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对被告晋中万华公司在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中万华公司追偿。 被告晋中万华公司、晋中中效工贸有限公司、晋中市华兴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山西省晨辉商品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刘秋生、王玉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六被告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沪0115民初36595号 2016-12-30

甘肃昌昊建设有限公司与古浪县马路滩林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马路滩林场对拖欠原告昌昊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均无异议,应当给付,对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拖欠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以每月6‰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游客接待中心及附属工程的欠款,应当从双方结算之日,即2011年5月5日起计算;修建护林站的欠款利息,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考虑到期后被告对护林站工程款全部未付,对10%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息时间再不另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甘0622民初1702号 2016-12-19